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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龍乾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第28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龍乾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方龍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七),惟仍否認其餘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五),然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葛震洋、方龍穗、余非非等人之證述可證,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葛震洋之監聽譯文、對話紀錄、被告葛震洋之扣案手機截圖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所涉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所涉對主管或監督事項圖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為數罪關係,併合處罰,重刑可期,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共犯葛震洋於另案(即詠灃公司投標新北市水利處案件)為警約談後,二人即相互核對說詞,被告更表示「對啦,那個你一樣啦,我有作,沒有證據嘛」、「阿你自己承認的阿,你如果說我沒有做、我不知道、我那天有去阿,反正紀錄就寫說OK,我就簽了阿,那你明知,就死了啦」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另案中即有與共犯葛震洋勾串之情形;另112年4月19日為警搜索時,被告亦有刪除其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公務用電腦為警查扣,此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69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勾串同案被告葛震洋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稱:我有心血管疾病,心臟支架是104年做的,之前醫生說有類似心臟不舒服狀況,可能是之前做的支架塞住,醫生說要做徹底檢查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當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