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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龍乾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98號裁定撤銷發回,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方龍乾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方龍乾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禁止與同案被告葛震洋、方龍穗、余非非聯繫或討論案情。

理 由

一、被告方龍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勾串共犯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2年11月1日裁定自112年11月18日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經被告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9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復於112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坦承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七),惟仍否認其餘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四、五),然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葛震洋、方龍穗、余非非等人之證述可證,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葛震洋之監聽譯文、對話紀錄、被告葛震洋之扣案手機截圖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所涉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所涉對主管或監督事項圖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為數罪關係,併合處罰,重刑可期,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四、又被告與共犯葛震洋於另案(即詠灃公司投標新北市水利處案件)為警約談後,二人即相互核對說詞,被告更表示「對啦,那個你一樣啦,我有作,沒有證據嘛」、「阿你自己承認的阿,你如果說我沒有做、我不知道、我那天有去阿,反正紀錄就寫說OK,我就簽了阿,那你明知,就死了啦」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況被告原羈押期間應於112年11月17日屆至,於期間屆至前,本院雖於112年11月14日已就檢察官傳喚證人張春生、蔡翔瑋及同案被告葛震洋等為交互詰問,惟尚有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郭耀崇需到庭作證,是本案證人尚未調查完畢,且本案既尚未辯論終結,猶有訊問共同被告及被告之程序待進行,倘令被告自由在外,仍難謂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五、據此,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於原羈押期間屆至時,本案尚有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情形,原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從而對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先前雖稱:我有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心臟不舒服,有時喘不過氣;心臟支架是104年做的,之前醫生說有類似心臟不舒服狀況,可能是之前做的支架塞住,醫生說要做徹底檢查等語,經本院曉諭被告、辯護人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其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惟其等嗣於112年10月26日就延長羈押與否提出陳述意見狀時,就此並無任何主張及說明,是無從認有就醫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被告如罹患疾病,亦應先循在看守所內就醫診斷,或由看守所視病情需要而戒護至醫院看診等方式治療(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參照),而經本院電詢法務部○○○○○○○○關於被告在所內就醫情形,該所回稱「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持續因糖尿病、高血壓有在所內就醫」,有本院112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亦可見被告之疾病在看守所已有適當醫治,現亦無戒送外醫之情形,而無從認為有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事。綜上,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項事由,應自112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然延長羈押後,本案嗣已於112年11月21日詰問證人郭耀崇完畢,且當事人、辯護人均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因認現階段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之風險降低,倘被告提出適當擔保,並能遵守法院誡命,應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爰併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現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尚未進行共同被告訊問程序之同案被告葛震洋、方龍穗、余非非聯繫或討論案情。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