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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方

莊惟竣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方、莊惟竣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怡方、莊惟竣係夫妻,丙○○則為王怡方之妹妹,王怡方、莊惟竣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怡方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即王怡方、丙○○之母住處,因質疑丙○○竊取其手機,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嗣莊惟竣返回上址見狀,竟與王怡方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欲強拿丙○○之包包檢查有無王怡方之手機,當場與丙○○發生拉扯衝突,丙○○之包包因而遭撕裂毀壞,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丙○○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手第一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怡方、莊惟竣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甲○○到庭,賦予被告2人行使對質權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2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被告王怡方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嗣被告莊惟竣到場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證人戊○○互有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被告王怡方辯稱:我沒有打人也沒有推人,包包是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自己用壞的云云、被告莊惟竣辯稱:我確實有與告訴人及證人戊○○發生拉扯,但前提是告訴人先用力推我,而且他們有拿工具,包包則是在拉扯中造成損壞,但無法確定是我方破壞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係夫妻,告訴人為被告王怡方之妹妹,被告王怡方於

1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嗣被告2人、告訴人及證人戊○○4人互有拉扯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14、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06至107、109至110、114、121頁),又告訴人於發生爭執後之當日17時20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手第一指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當日就醫病歷可參(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王怡方從住家3樓下來問

我有沒有偷拿她的手機,我說我沒有,被告王怡方就去外面借電話打給被告莊惟竣,後來被告2人一進來屋內就問我有沒有偷手機,要我交出來。我作勢拿我的手機要錄影,被告莊惟竣就動手要拿我的手機,被告王怡方順勢從我旁邊捏我的手臂,後來證人戊○○回來,就把被告王怡方推開,再推開被告莊惟竣等語(見他卷第32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王怡方要我還她手機,但因為我沒有動她的手機,被告莊惟竣要求要檢查我的包包,我不願意,所以被告莊惟竣就先拉扯我的包包,我有用手把包包拉走,接下來被告王怡方就來抓我的手和頭髮,被告2人都有拉扯我的包包和我的身體,我還因此跌倒,證人戊○○進門後看到我跌倒就快點把我拉出去門外,我和被告2人衝突結束後約1小時我就去就醫了(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0頁)。

⒉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為告訴人肚

子餓,所以我先去幫她買吃的,一回到案發地,先看到被告莊惟竣在與告訴人拉扯,後來被告2人都有跟告訴人拉扯,被告2人對告訴人拉扯時,是拉東西和拉身體都有,但是誰拉身體誰拉東西我沒有看清楚,而且拉扯的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所以我就先把被告莊惟竣推開,再把告訴人拉到門外,在這過程中被告2人持續對告訴人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看到被告2人和告訴人在拉扯告訴人的包包,也有看到被告2人在打告訴人,但是怎麼打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⒊由上開證人戊○○、甲○○之證述可知,其等就案發相關經過與

告訴人所述大致均同,在在提及被告2人對告訴人身體及包包為拉扯動作,包包進而破損,是被告2人有傷害之犯行至為灼然。再衡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至長庚醫院就診乙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當日就醫全部病歷等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堪認於該等時間、地點尚屬緊密相聯之情況下,告訴人已於急診當下主訴:「病患來診為家庭暴力,四肢瘀青(被姊姊及姊夫打)」等內容,除於前揭證述內容外,則依該等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告訴人所述全屬相合,堪信所言應有一定之憑信性無訛。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有共同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2人有共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且本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怡方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日我和被告莊惟

竣就是很單純地想要檢查告訴人的包包,看看我的手機有沒有在她的包包裡,但告訴人不願意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被告莊惟竣亦稱:當天我們想看告訴人的包包是因為被告王怡方的手機不見,而我們因為想去檢查告訴人背在身上的包包,所以才去拉,但是告訴人不讓我們碰包包,也不讓我們看,所以才會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由被告2人之陳述可知,被告2人欲檢查告訴人隨身包包,然告訴人並無意提供其包包供檢,此時被告2人即應停止要求,並非率爾強力拉取告訴人包包,藉此達成渠等欲檢查包包之目的,是被告2人所為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自不能僅因其目的係為尋找遺失之手機,即可合理化所為之不法手段,是被告2人辯稱:我們只是單純想看被告王怡方的手機有沒有在告訴人之包包內云云,即不足採。據此,被告2人以拉取告訴人包包之方式檢查,所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係夫妻,告訴人則為被告王怡方之妹妹,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強制罪,惟於犯罪事實欄

業已敘明被告2人欲強拉告訴人之包包檢查手機有無在內,且該強制罪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30頁),故被告2人所涉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審酌其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包包及左手,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王怡方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美容業、已婚、無子女、無需撫養家人、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被告莊惟竣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業、已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親、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包包毀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毀損犯行。

二、經查,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口角而發生拉扯扭打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不否認,被告2人拉扯告訴人包包之目的係為檢查被告王怡方所遺失之手機有無在告訴人包包內,且在本案傷害拉扯過程中因而損及告訴人斜背在身之包包亦未悖常情,然此種情況下之意外損壞,難謂與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衝突過程難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且毀損既不罰過失犯,從而被告2人是否確實犯有毀損罪,即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因認此部分的犯罪尚不能證明,惟該部分之犯罪,既係由公訴人以與傷害罪部分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718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1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