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邱霞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賴俊睿律師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邱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邱霞因與其前男友劉家駿及阮星劍間有金錢糾紛,認劉家駿向其借款後交付阮星劍親友而迄今未還,故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民國111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24分許、27分許、翌(12)日0時4分許,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微信ID「Xiaolinggegegege」、暱稱「小林」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在微信朋友圈,以公開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張貼含有阮星劍姓名、微信帳號、電話號碼、對話紀錄、照片及視訊影像等個人資料之截圖共5張、含有阮星劍之姓名、生日、大陸及臺灣住址、公民身分號碼、居留證號碼、配偶姓名及大頭照等個人資料之大陸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證件照片共3張,使上開微信帳號之好友均得以知悉阮星劍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阮星劍。嗣經阮星劍發現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星劍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杜邱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復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援引之劉家駿所為切結書1份及檢察官當庭提出之劉家駿所簽署聲明書1紙,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列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本案手機及本案帳號雖為其所有,但均由劉家駿使用,起訴書記載之微信內容亦均非其所為,而是劉家駿所為,劉家駿是在000年0月間才將本案手機交還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手機確曾為劉家駿使用,事後才回到被告手中,劉家駿雖提出111年8月11日之切結書與聲明書指稱本案手機在案發時為被告持有,但從證人即告訴人阮星劍所述可知,告訴人是111年8月12日看見微信貼文後才請劉家駿寫聲明書,且告訴人在同日委由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至被告敦化南路的地址,該址亦必定是劉家駿提供,是以本案實係告訴人與劉家駿自導自演,因為告訴人在同年0月間承諾承擔劉家駿積欠被告之債務,嗣後劉家駿出具切結書與聲明內容都是為幫告訴人撇清債務責任,欲藉此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以作為民事糾紛協商籌碼云云。
(二)經查,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本案帳號亦為被告所申請;於111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24分許、27分許、翌(12)日0時4分許,本案手機即經人持以使用本案帳號登入微信,並於朋友圈(即該通訊軟體中張貼、分享個人訊息之頁面)公開張貼前開截圖、證件照片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16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勤懿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告訴人手機擷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至33頁),其中可見本案帳號朋友圈確曾於前開時間,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微信帳號、電話號碼、對話紀錄、照片及視訊影像等截圖5張(見他字卷第23、25至28頁)、含有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大陸及臺灣住址、公民身分號碼、居留證號碼、配偶姓名及大頭照之大陸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證件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交付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其相簿在111年8月11日存有前開貼文中所附告訴人微信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25頁),是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其所有之本案手機,及其申請之本案帳號,於案發時間均為劉家駿所持用,前開有關告訴人相關截圖、照片亦係劉家駿所發布云云。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本案手機、本案帳號原為劉家駿使用,劉家駿即為暱稱「小林」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固與被告前揭所辯相合。惟本案手機於111年2月24日前,幾乎每天都有照片,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期間,除前述存有告訴人個人資料截圖外,並無其他照片紀錄;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在同年2月20日前尚有回覆他人訊息,使用狀況正常,該日後亦再無回覆他人之紀錄;微信ID已變更,而依對話紀錄觀之,最後一次回覆他人訊息係在111年2月24日,同年月26日後即無回覆紀錄,此前使用正常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按,由此可見,本案手機自111年2月底起,直至同年8月11日發布本案相關貼文訊息前,幾無使用情形,則本案手機及帳戶在停止使用長達近半年時間後,已難逕認仍為劉家駿所持用。
2.參以本案帳號於111年8月11、12日間,張貼前揭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截圖、照片時,所一併發布之貼文內容:①「把人民幣轉給老婆阮星劍的爸爸阮象回,台幣沒有給人家,老婆阮星劍躲回大陸了,我在台灣被angel告到法院,被法院制裁,可惜我沒錢沒車沒財產,法院也拿我沒辦法…」、②「夫妻都是騙人的嘴,台灣上班的妹妹要小心喔」、「最愛一輩子的老婆是阮星賤,不是angel,請大家不要誤會了」、③「大家看清楚,這個才是我老婆的微信跟名字喔,不要弄錯了」、④「法院已裁決,小林本名劉家駿,到處招搖撞騙,以自己名下無財產,法院沒辦法強制制裁,而不還錢,還到處抹黑人家」等語(見他字卷第22至32頁),其中雖有以劉家駿為第一人稱視角之發文,但究其內容無非係指責劉家駿借款後交付告訴人父親而迄今未還,並有指稱劉家駿招搖撞騙、告訴人為劉家駿老婆,夫妻共同騙人之意,甚且以「阮星賤」之諧音貶抑告訴人,是此等指責、貶抑劉家駿及告訴人之言論,衡情自非劉家駿或告訴人所為。
3.又參前揭④之貼文所附劉家駿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照片,及被告所述:
劉家駿與告訴人是情侶,告訴人叫劉家駿幫忙請我匯人民幣到告訴人爸爸的帳戶,後來告訴人回大陸;貼文照片中之本票是劉家駿寫給我的,本票現在在我這裡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偵字卷第18頁),可知前開①至④貼文內容以劉家駿視角所述劉家駿借款不還、劉家駿及告訴人大妻騙人等節,均係指述前開被告與劉家駿、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貼文所示之本票亦為被告持有當中。再依前揭②貼文中所附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且截圖中對話對象「新月丫頭」係告訴人,該截圖乃擷取自被告手機等情,復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供證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2、118頁),該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曾表示「劉家駿沒還你錢,我阮星劍,我來還,杜邱霞的錢,340萬,台幣,還清,分半年,還清,8月10日開始還」,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我後來沒有在8月10日還錢,因為這筆錢不是我該還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對照該貼文所指「夫妻都是騙人的嘴」,亦可知告訴人係因未如對話紀錄中所承諾於111年8月10日還款予被告,而於翌日14時27分(②之貼文時間)遭指責行騙。綜參前情,足徵前開貼文內容俱係針對被告與劉家駿、告訴人間之糾紛所為,而該糾紛細節本應僅有其等3人知悉,且前開言論內容顯係基於被告立場而指責劉家駿、告訴人,所附截圖和照片又係被告持有之對話紀錄和本票,貼文時間復為告訴人未依約還款後2日,則該等貼文內容暨同時附上之各項照片、截圖,自均堪認係被告所為,已甚明確。
4.另被告於111年9月3日持本案手機,以本案帳號發布貼文,內容略以「我是小林5年前…的女朋友angel。…現在這隻微信就是用我的手機號碼註冊的,5年前因為在一起,所以把帳號和手機都借給小林使用,但現在小林伙同他現在的女朋友用換人民幣的方式,欠我340萬台幣,小林寫了借條,與本票給我,卻沒有履行承諾按時還錢,我就不願意在把自己的帳號借給他用了…我們每一隻手機都有一個ID,如果手機被人偷了,我們可以通過ID把手機鎖起來…手機是小林親手交給我的,因為我鎖了ID」等情,有前開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由此可見本案帳號確係被告所申請,且縱曾有交付小林即劉家駿使用之情,被告仍掌握ID之控制權,並確因前揭金錢糾紛,而採取鎖ID之方式控制本案帳號使用權限。另參前開④貼文所附本票照片,本票係劉家駿於111年2月23日簽發,此與前揭檢察官勘驗本案手機,可見其中相簿、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各於000年0月下旬起直至本案發生前均無使用紀錄,時點亦相吻合,堪認本案手機及本案帳號確係在本案發生前,即因被告不滿劉家駿欠款不還,而以鎖ID之方式剝奪劉家駿使用權限,而使劉家駿交還手機。
5.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前開貼文及所附資料均係劉家駿、告訴人所為,動機係為擺脫該債務而虛捏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作為協商籌碼云云。惟倘被告所辯屬實,則劉家駿、告訴人僅需冒用被告名義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即已足,何必偽以劉家駿名義多次對自己及告訴人迂迴諷刺、甚且張貼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徒然揭露有關告訴人承擔債務、劉家駿欠錢不還等不利事證之必要?況且本案手機、本案帳號曾為劉家駿所持用,業如前述,而劉家駿、告訴人欲捏造上開不實指控,必須本案手機、本案帳號均為被告所掌握,方有可能成立;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即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指稱被告無故取得、使用劉家駿手機,並利用本案帳號張貼貼文損害告訴人名譽等語,該律師函並於同年月15日簽收等情,有該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則倘被告所述劉家駿係在111年9月才交還本案手機及帳號等情為真,告訴人、劉家駿如何能提前預見該手機、帳號嗣將返回被告手中,而可預先捏造此等指述?甚至在交還本案手機、帳號予被告之前即先寄發律師函,而不擔心被告在收受函文、知悉其等指控後,可能拒收本案手機、帳號,以免坐實指控之風險,此舉顯然不合情理。且律師函既已發往被告,被告如認函文所述不實,竟未為任何釐清,反而於111年9月仍收下本案手機及帳號,亦更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亦曾傳送前開用貼文所附之對話紀錄或本票照予劉家駿,該等資料非其獨有云云,惟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佐參,亦難採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6.綜上,本案綜合被告所陳本案手機、帳號為其所有且正持有等情,佐以前開本案帳號發布之貼文傳述內容及批判角度、貼文所附資料為被告所持有,且貼文發布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劉家駿之金錢糾紛有密切關聯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為發布前開貼文並附上相關截圖、照片之人,至屬明灼。
(四)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本案被告張貼前開貼文所附之告訴人相關截圖、照片,分別含有告訴人姓名、微信帳號、電話號碼、對話紀錄、照片及視訊影像、生日、大陸及臺灣住址、公民身分號碼、居留證號碼、配偶姓名等各項資料,各自單獨或與其他資訊連結即足以特定告訴人,自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後(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蒐集),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前述方式並附帶貶抑告訴人之文字說明而揭露於公開示人之通訊軟體頁面中,使本案帳號好友均得見聞,亦足認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迨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劉家駿為證人,以證明本案手機及帳號在案發時間並非被告所持有一節,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況證人劉家駿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察官傳拘無著,於本院審理時亦傳喚無果,辯護人亦無法提出其他可供傳喚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是認無調查之可能,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前開密接時、地,數次張貼前述照片、截圖,以達公開而不當利用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同一,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三)起訴書所載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截圖及照片之行為,核屬「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而非「處理」行為,是起訴書另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尚有非法處理個人資料情形,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可取,且其所揭露之個人資料甚多,涵括告訴人個人年籍、配偶狀況,乃至聯絡電話、社交帳號,於告訴人隱私損害非輕,其於偵審階段復均否認犯行,甚且指稱告訴人捏造訴訟,未見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家管,經濟來源為投資收入,已婚並育有二子,無其他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1時24分許,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截圖、照片之貼文,此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部分,查被告在此一時點所張貼之貼文(見他字卷第32頁),即前開④之貼文內容,其中並無提及告訴人任何個人資訊,且貼文所附本票照片,其上亦無告訴人資訊,是被告張貼此貼文並無起訴書所指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情事,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