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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平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韋耀君指定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蔡翌哲

蔡翌傑

王迪弘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黃俊彥

蔡孟修

童怡儒

周啓倫

周啓賢

廖哲鋐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09、34719、34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惠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韋耀君犯如附表二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蔡翌哲犯如附表二編號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蔡翌傑犯如附表二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五、王迪弘犯如附表二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黃俊彥犯如附表二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蔡孟修犯如附表二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八、童怡儒犯如附表二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8,白色)、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周啓倫犯如附表二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2,白色)、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周啓賢犯如附表二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廖哲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5,黑色)、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惠平、廖哲鋐(綽號「阿澤」)(起訴書贅載「韋耀君則自民國111年2月前某時許起」,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訴1080卷二第301頁》)自110年9月前某時許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晉宇(綽號「小霖」,於113年4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小安」、「瀧」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1集團),由王惠平負責與位在柬埔寨之廖哲鋐、林晉宇接洽,並將本案第1集團成員準備之機票、住宿、簽證等費用交予應徵者(起訴書贅載「與韋耀君共同」,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訴1080卷二第301頁》),並負責應徵、招募、接送、詐欺他人至柬埔寨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廖哲鋐則與林晉宇在柬埔寨接應、指示並監控赴柬埔寨工作者。王惠平、廖哲鋐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惠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對A1、A2、A3、A4、A6(姓名年籍均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合稱A1等5人)施用詐術,致A1等5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由王惠平、本案第1集團成員安排前往柬埔寨,並由王惠平送機出境至柬埔寨,待A1等5人到達柬埔寨後,隨即由廖哲鋐、林晉宇及本案第1集團不詳成員接應,由廖哲鋐沒收護照、由本案第1集團不詳成員攜帶器械於詐騙園區大門出入口站崗、看守等方式實施監控,王惠平並表示需支付高額賠償金始可離開等非法方法,使A1等5人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而將A1等5人置於本案第1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剝奪A1等5人行動自由,並使A1等5人從事與原約定工作內容不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A1並依本案第1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間,以感情詐騙方式詐騙外國人「Lincoln」,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將1萬0,450顆USDT匯入A1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嗣A1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返臺。

二、王惠平知悉A1經救援返臺後,竟與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福容大飯店(下稱福容飯店)外,圍堵自防疫旅館解除隔離之A1及接送A1之A1姊姊、姊夫(下合稱A1家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1及A1家屬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另自111年2月27日前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賽門」、「董欸」、「Mm Mingming」及渠等所屬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2集團),由蔡翌哲擔任與「賽門」聯繫之窗口,計算業績獎金及薪資,由王迪弘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玖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玖參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營業處所作為據點,並依蔡翌哲之指示將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柬埔寨之報酬匯於渠等相關之帳戶,復由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並將柬埔寨機房使用之詐欺手法、分潤情形回報蔡翌哲。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與「賽門」、「董欸」、「Mm Mingming」及本案第2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日時許,以上開分工方式,在玖參公司前開據點共同謀議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及分潤等事宜,並由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同年2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間,前往本案第2集團位在柬埔寨之詐欺機房,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阿明」共組詐欺編組「小宋三組」,並指示、監督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向不詳被害人施以假投資詐欺(俗稱資金盤)、感情詐騙(俗稱殺豬盤)之詐術,並致至少1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第2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並由王迪弘依蔡翌哲之指示將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柬埔寨之報酬匯於渠等相關之帳戶。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王惠平、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廖哲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王惠平:

⒈證人A1、A2、A3、A4、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

蔡孟修之警詢陳述,對王惠平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王惠平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1080卷二第170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⒉王惠平辯護人固主張A6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080卷二第170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A6自114年2月17日起已出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入境,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本院114年9月22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訴1080卷三第357、411至420頁),核屬「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又審酌證人A6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於受詢問後核對筆錄後於筆錄上簽名(偵18803卷三第119至128頁),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於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是證人A6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經審酌A6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王惠平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王惠平犯罪事實一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王惠平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王惠平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㈡廖哲鋐:

⒈王惠平之警詢陳述,對廖哲鋐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廖

哲鋐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305卷第10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廖哲鋐犯罪事實一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廖哲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廖哲鋐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王惠平:

⒈被害人A1、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之警

詢陳述,對王惠平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王惠平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1080卷二第170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王惠平犯罪事實二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王惠平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王惠平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㈡被告韋耀君:

⒈被害人A1、A1姊姊、王惠平、蔡翌哲、蔡翌傑、蔡孟修之警

詢陳述,對韋耀君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韋耀君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1080卷二第201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⒉至韋耀君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A1、王惠平、蔡翌哲、蔡翌傑

、蔡孟修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080卷二第201頁),然查:

⑴被害人A1、蔡翌哲、蔡翌傑、蔡孟修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上開證人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上開證人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韋耀君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韋耀君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⑵王惠平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惠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上開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王惠平復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韋耀君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依前述說明,自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韋耀君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韋耀君犯罪事實二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韋耀君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韋耀君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㈢被告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

本案據以認定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犯罪事實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犯罪事實三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其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上開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王惠平、廖哲鋐對犯罪事實一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王惠平辯稱:我是被廖哲鋐、林晉宇騙,他們說在柬埔寨有正常期貨工作,我才介紹A1等5人到柬埔寨,我沒有參與本案第1集團,對那邊工作狀況完全不了解等語(訴1080卷二第117至17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王惠平主觀上不知道廖哲鋐、林晉宇所稱的正常期貨工作是在做詐騙,只是熱心介紹A1等5人到柬埔寨工作;王惠平接獲A1電話告知才知道A1等5人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在電話中王惠平表現非常意外,且該時王惠平就要求A1等5人趕快回臺;王惠平沒有在柬埔寨現場,對於A1等5人被妨害自由等非法手段、A1進行詐騙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亦無掌控、支配權等語(訴1080卷二第167頁、卷三第368頁、卷四第191至193、209至219頁)。廖哲鋐辯稱:我去林晉宇的南方水壩公司上班,該公司從事越南博彩,我的工作是跑腿、接人,我不知道他們從事詐欺,我沒有跟王惠平說公司從事期貨工作,請他找人到柬埔寨工作;A1等5人到柬埔寨可以自由離開,我護照辦完簽證有還給他們等語(訴305卷第89至11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林晉宇跟廖哲鋐說要從事賭博相關工作,希望廖哲鋐幫忙行政作業,廖哲鋐是受到林晉宇之詐騙,不知道A1等5人在從事詐騙等語(訴1080卷四第194至195頁)。經查:

㈠王惠平向A1並透過A1向A2、A3、A4、透過連禹龍向A6表示柬

埔寨有正常期貨工作,無經驗可培訓,且有底薪及業績獎金,招募A1等5人去柬埔寨工作且並可自A1等5人在柬埔寨工作之業績抽成做為報酬;王惠平於110年9月15日至機場送A1至A4搭機去柬埔寨,並在機場交付A1至A4每人20美元及2,000美元;於110年10月1日與連禹龍到桃園機場送A6去柬埔寨,並在機場交付A6 20美元及2,000美元;A1等5人在柬埔寨期間,曾向王惠平表達向回臺灣之意思,王惠平均知悉A1等5人之生活狀況;A1等5人在柬埔寨期間,實際上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王惠平、廖哲鋐供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A1等5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1與其母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A1姊姊與「Sophia Chen」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單、王惠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大頭照暨使用者資訊翻拍照片、王惠平與廖哲鋐(暱稱「澤」)及林晉宇(暱稱「霖」)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韋耀君與蔡翌哲於微信之對話紀錄、連禹龍與王惠平微信對話紀錄、A1、A2、A3、A4出境同班紀錄、A1、A6入境同班紀錄、A6入出境紀錄、證人王翾䎏幣安帳戶資料、證人陳嘉琪與廖哲鋐(暱稱「澤」)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偵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2份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王惠平、廖哲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我跟A2、A3、A4到柬埔寨後,廖哲鋐

將我們的護照收走,他說那裡出入人多怕弄丟,我當時覺得奇怪就趕快打給王惠平,王惠平聽到也覺得怪怪的,廖哲鋐跟他解釋,王惠平就跟我們說放心,這些都他以前的小弟,並叫我們把護照交給廖哲鋐,讓廖哲鋐鎖在保險箱;我們在柬埔寨第一家公司時,若沒有主管帶著沒有辦法離開那棟建築物,門口都有當地的警衛,大樓的警衛有帶警棍,但整個園區的大門警衛有帶槍;在第二家公司時,要通報才能出園區且廖哲鋐會派車載我們;我們出不了小園區,每天晚上10點半到11點半會有配槍的巡邏隊巡邏;我發現是詐欺後,王惠平打給我們,我跟王惠平說這是詐騙,王惠平讓我們選擇是想繼續在柬埔寨做,還是想回來,叫我們要想清楚,因為回來的話要賠償機票錢等,且回來也沒有工作,看我們要不要走一步算一步;王惠平每天都會在柬埔寨當地時間早上10點透過TELEGRAM打給我關心我們上班情形、業績如何;111年1月,我跟A2、A3、A4、A6討論要將我騙到的1個外國人1萬多美元怎麼拿到手,111年3月18日廖哲鋐帶一群人到宿舍把我押回他們的辦公室,由王惠平質問我為何要把美國人的錢拚走,本來廖哲鋐想要把我架在牆上的右手砍掉,後來王惠平說用鋁棍打我屁股就好,他們就連同小弟把我架著輪流打我,我因為太痛,手去撥,就被打斷,之後他們把我關在小房間裡等語(他4724卷一第244至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柬埔寨時我的護照被收走,不能離開園區,園區裡面會有警衛亭之類的,如果我們要出去,必須要有辦公室的主管打電話通知他們,才會放行;我護照被廖哲鋐收走,王惠平聽到有詢問廖哲鋐他們為何要收走護照,王惠平聽完廖哲鋐的說法後覺得OK,就叫我們把護照交給廖哲鋐等人,王惠平說這些人都是他以前的小弟,叫我們放心;我跟王惠平說是詐騙工作後,王惠平說如果我們當時決定不留下工作,要回臺灣,必須支付機票費用及從臺灣到柬埔寨中間產生的費用,我們只能繼續留在柬埔寨做詐騙,因為我們根本沒有錢;我有跟王惠平和廖哲鋐或林晉宇透露說,我不太想做這個工作,我想離開,他們拒絕我,因為我還沒有賺到錢,我過去柬埔寨公司已經花了機票錢、很多費用,要賺到錢才可以離開;當我知道我和他們用溝通方式無法離開,我為了逃跑就把騙到的外國人的錢拚走,被發現後我被毆打,本來是要把我手剁掉,那時廖哲鋐、林晉宇和他們的小弟要這麼做,在修理我的過程他們有和王惠平保持通話,王惠平的意思是說手不用剁掉,家法伺候,打屁股,有小弟把我架在鐵籠上,拿各種工具打我,我不知道被打第幾下時,因為很痛,我的手就掙脫了,我就用我的右手擋,右手就被打斷,當下還是繼續打,打完我奄奄一息,就被送去小房間,我在醫院住院5、6天,接著回到園區,一樣被隔離關在一個房間,從那時開始我就沒有自由,只能在房間裡面,手機也被沒收;我在警詢證稱王惠平會叫我做業績報表、我們本來是將我騙到在美國工作的「Lincoln」的1萬多美金等值的USDT轉到王翾䎏幣安帳戶,打算做為A1等5人的救命錢,王翾䎏幣安帳戶確實已經收到了之證詞屬實;我在遇到廖哲鋐之後,他說會安排我們到財通區中國人開的永源公司訓練,廖哲鋐他們跟中國人在接洽工作項目,既然他們有接洽這個工作,當然會知道工作內容為何,再由他們去找人來做詐騙,我認為廖哲鋐知道這個地方在從事詐騙,是因為是他跟大陸人接洽,要找人來這邊做事情,所以他應該知道實際上工作內容等語(訴1080卷三第285至310頁)。

⒉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到柬埔寨發現是詐騙就有反應不

想做,公司說要賠錢,大約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0萬元,護照一到木牌就被收走;可以出園區,但要經過公司同意,園區有保安看管,警衛有攜帶警棍;A1什麼事情都會跟王惠平說,林晉宇、廖哲鋐也認識王惠平,也會跟王惠平聯絡;廖哲鋐負責發薪水,我們都是跟廖哲鋐對帳等語(他4725卷一第223至2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到柬埔寨工作內容跟出國前約定的內容完全不同,我想回來,我朋友有打電話回臺灣給王惠平反應這件事;我跟朋友的護照被本案第1集團裡面的人收走;我不能直接離開園區,那裡都有人管理;我知道A1在柬埔寨時因為侵吞款項被打等語(訴1080卷三第321至333頁)。

⒊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1的護照都被收走;我知道

在柬埔寨的工作是詐騙後,我去問A1怎麼辦,他說他要打電話,應該是打給王惠平,說這邊的工作和王惠平當初講的不同,A1打電話給王惠平後,A1只有說當下回去要賠20幾萬;我知道A1想把他詐騙的錢私吞這件事,A1被發現後就被人帶走,老闆說他被帶走處理;園區是一個小社區,要出小社區的門就需要門禁卡或其他幹部帶等語(訴1080卷三第334至345頁)。

⒋證人A4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護照在110年9月底、10月出去到

木牌就被收走,說要代為保管;我去到柬埔寨才知道是做詐騙,有想要返臺,跟A1說過想要返臺,A1說如果要回臺要賠20幾萬,且我想回國,護照也不在我身上,後來我們3人就討論默默做、存一點錢才能回臺;每個園區都有警衛,警衛有帶棍子;都是王惠平、A1、林晉宇、廖哲鋐在討論,聽說王惠平是他們幾個的大哥等語(他4725卷一第219至2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工作後發現跟出國前講的工作內容不同,當時A1有打電話給王惠平;我們都是因為擔心提早回去錢都要由我們出,所以才選擇繼續留在柬埔寨工作;在柬埔寨那邊不能自由進出,要出入園區要通知主管,有時候可能沒有辦法出去,園區有人看管,他們都有持器械;我的護照交給廖哲鋐;我知道A1曾經想要把投資對象所投資的金額匯到自己的虛擬貨幣錢包,後來A1被公司知道後,公司的人好像有打A1,好像有送醫院,A1被打、送醫院的事情是王惠平告訴我的,A1受傷是我從王惠平那邊聽到的,A1把騙成功的錢拿走,是我跟公司告密說A1把錢拚走了,後來王惠平有跟我說A1拚走這筆錢,所以公司有打他,王惠平的意思好像是他指示公司打A1;廖哲鋐知道柬埔寨的工作內容實際上從事詐欺行為,因為公司本身團隊就是在做詐欺,廖哲鋐是公司的人所以他會知道;我在偵訊時說都是王惠平、A1、林晉宇、廖哲鋐在討論,他們在討論工作內容、薪水之證詞屬實等語(訴1080卷三第368至383頁)。

⒌證人A6於警詢時證稱:我跟A1到木牌園區時,護照就被廖哲

鋐收走,我在柬埔寨期間不敢跟他要回護照,因為廖哲鋐、林晉宇不讓我返國;我們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因為出入通道有很多層保安;我去木牌的第三天就跟林晉宇、廖哲鋐表示想回臺灣,林晉宇跟我說我要先賠20萬才能回去;我沒有錢,林晉宇他們又是黑道,所以是受脅迫下不得已從事詐騙工作;一開始廖哲鋐把我分配到另一間公司,公司主管叫我上網找外國客人,跟他們聊天培養感情,培養好了就慫恿他們投資虛擬貨幣,簡單來講就是詐欺,後來後來過了一個多月,廖哲鋐、林晉宇把我接回木牌園區,工作內容大致上跟上述一樣,後來從Telegram找被害人,被害人的名單也是廖哲鋐、林晉宇給的;A1有被林晉宇、廖哲鋐他同夥打到手斷掉,住院住了10幾天等語(偵18803卷三第119至12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是詐欺後,跟連禹龍反應,要求要回國,連禹龍說王惠平說不行,連禹龍將王惠平聯絡方式給我,我跟王惠平說來龍去派,王惠平說他也不知道什麼狀況,叫我自己跟林晉宇溝通,林晉宇說如果要回去,要賠20萬,林晉宇跟我說他告訴王惠平的工作內容就是實際在柬埔寨做詐騙,最後因為我護照已經被收走,且我賠不出20萬的錢,再考量對方看起來不像善類,所以就留下來;在柬埔寨時不能出園區,我們整個園區的大門有警衛看守,有三個關卡,需要通行證才能進出;在柬埔寨就常聽到林晉宇跟王惠平在通話,並且林晉宇常跟我說王惠平有什麼指示或者王惠平說可以或不行,簡單說,我覺得決定權都在王惠平等語(他4725卷一第341至346頁)。

⒍證人蔡翌哲於偵訊時證稱:王惠平在聚會現場跟大家說去柬

埔寨做期貨,每個月可以賺10到20萬,為期1年;111年3月25日韋耀君傳了王惠平那邊的報表來,打電話跟我說王惠平那裡做得很好,我們沒有去很可惜等語(偵34409卷一第351、359頁)。

⒎參以王惠平與廖哲鋐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偵18803卷三第

211頁),可見A1等5人至柬埔寨後,王惠平時常與廖哲鋐聯繫。另觀諸韋耀君與蔡翌哲微信對話,韋耀君於111年3月25日傳送「剛剛平哥給我看報表」等語(偵34409卷一第14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前開事證,足認A1等5人到達柬埔寨後隨即由廖哲鋐、林晉宇及不詳成員接應,由廖哲鋐沒收護照,園區大門均有持有器械之警衛看守,A1等5人無法自由離去;A1等5人被廖哲鋐安排到大陸人公司工作,廖哲鋐知悉A1等5人實際從事詐欺行為;A1等5人發現在柬埔寨實際從事詐欺行為後,A1、A6均有與王惠平聯繫表達A1等5人護照被廖哲鋐收走,不想從事詐欺而想返臺之意,王惠平仍要求A1等5人配合將護照提供給廖哲鋐,且王惠平雖表示讓其等選擇繼續做或返臺,但卻稱如果要返臺,需要先賠付高額賠償金始可離開,A1等5人迫於護照被廖哲鋐收走、園區大門有警衛看守,且無足夠金錢支付高額賠償金之狀態下,無法自由離開園區及返臺,被迫聽從林晉宇、廖哲鋐安排,留在柬埔寨從事與原本王惠平約定正常期貨工作內容不同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行為,A1等5人人身自由已遭本案第1集團剝奪,又林晉宇、廖哲鋐於A1等5人於柬埔寨工作期間均聽命於王惠平,並依王惠平指示對私吞詐欺款項的A1施以毆打、拘禁等暴行,王惠平事前對於A1等5人在柬埔寨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一事當不得諉為不知;又王惠平在知悉A1等5人護照遭廖哲鋐取走,被迫留在柬埔寨進行詐欺行為後,仍持續與A1、A4、A6、林晉宇、廖哲鋐聯繫,透過A1了解A1等5人上班情形、業績狀況、要求A1製作業績報表,對於園區有持器械之警衛看守,A1等5人無法自由離去園區一事當知之甚詳,卻均無救援A1等5人返臺之相關作為,反而持續了解A1等5人業績狀況、要求A1製作業績報表,甚至透過韋耀君向蔡翌哲炫耀王惠平介紹人去柬埔寨之業績,亦足證王惠平為賺取A1等5人於柬埔寨進行詐騙行為之業績抽成報酬,對於詐欺A1等5人至柬埔寨一事有營利意圖。綜合上開情節,堪認王惠平與廖哲鋐對於犯罪事實一意圖營利以詐術使A1等5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A1等5人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⒏另觀諸王翾䎏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王翾䎏幣安帳戶於111年2月2

5日確有1萬0,450顆USDT匯入(訴1080卷三第427頁),又A1於111年5月5日凌晨於福容飯店遭王惠平與其他被告妨害自由時(詳參下述),A1姊姊曾稱:「他的手在柬埔寨被...」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訴1080卷二第266頁),而A1另於111年5月30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該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腕橈尺骨骨折術後」等語(偵18803卷三第179頁),足佐證A1前開證稱其在本案第1集團控制下詐欺外國人「Lincoln」,該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虛擬貨幣轉至A1指定之錢包位置,A1侵吞前開虛擬貨幣遭發覺後,王惠平有指示廖哲鋐及其他本案第1集團成員毆打之證述,堪認A1有依本案第1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間,以感情詐騙方式詐騙外國人「Lincoln」,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將1萬0,450顆USDT匯入A1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王惠平、廖哲鋐對A1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A1等5人被迫留在柬埔寨,依林晉宇、廖哲鋐及其他本案第1集團指示進行詐騙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王惠平、廖哲鋐對於A1成功詐欺「Lincoln」並取得1萬0,450顆USDT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王惠平、廖哲鋐就犯罪事實一對A1等5人涉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對「Lincoln」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王惠平、廖哲鋐就犯罪事實一A1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王惠平、廖哲鋐對A1等5人涉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剝奪行動自由罪,對「Lincoln」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

⒉綜觀本案第1集團均係以詐騙我國國人到柬埔寨後再指示赴柬

埔寨工作者對他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王惠平負責應徵、招募、接送、詐欺我國國人至柬埔寨,再由林晉宇、廖哲鋐在柬埔寨接應、指揮並監控赴柬埔寨工作者從事詐欺行為,堪認本案第1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集團。王惠平、廖哲鋐與林晉宇及其他本案第1集團成員互相分工,分擔上開犯行,王惠平更指示林晉宇、廖哲鋐對私吞詐欺款項之A1施以毆打等暴行,堪認王惠平、廖哲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疑。

㈣至王惠平雖辯稱:我是被廖哲鋐、林晉宇騙,他們說在柬埔

寨有正常期貨工作,我才介紹A1等5人到柬埔寨,我沒有參與本案第1集團,對那邊工作狀況完全不了解等語(訴1080卷二第117至17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王惠平主觀上不知道廖哲鋐、林晉宇所稱的正常期貨工作是在做詐騙,只是熱心介紹A1等5人到柬埔寨工作;王惠平接獲A1電話告知才知道A1等5人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在電話中王惠平表現非常意外,且該時王惠平就要求A1等5人趕快回臺;王惠平沒有在柬埔寨現場,對於A1等5人被妨害自由等非法手段、A1進行詐騙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亦無掌控、支配權等語(訴1080卷二第167頁、卷三第368頁、卷四第191至193、209至219頁)。然查:

⒈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是詐欺之後,我不知道王惠平

是在演戲還是真的反應,他說怎麼會這樣,並讓我們選擇是想繼續在柬埔寨做,還是想回來,叫我們要想清楚,因為回來的話要付機票錢等,且回來也沒有工作,看我們要不要走一步算一步等語(他4725卷一第244頁)。證人A6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柬埔寨第三天發現跟原本講的不一樣,才跟連禹龍反應,要求要回國,連禹龍說王惠平說不行,後他才將王惠平的聯絡方式給我,我跟王惠平講來龍去脈,王惠平說他也不知道什麼狀況,他是聽到柬埔寨工作内容是這樣,才這樣跟連禹龍說,當時王惠平說不在柬埔寨,叫我自己跟帶頭的林晉宇溝通等語(他4725卷一第342頁),A1至A4等人係於110年9月15日出境至柬埔寨,A6則於110年10月1日出境至柬埔寨,此有A1、A2、A3、A4出境同班紀錄、A6入出境紀錄(偵18803卷三第11頁、他4725卷一第349至354頁)在卷可稽。則A1至A4早於A6到柬埔寨,且已先告知王惠平柬埔寨工作實際上為從事詐欺行為,王惠平於獲知A1至A4實際從事詐欺且護照遭沒收時,理應驚覺事態嚴重並拒絕再招募他人前往。惟王惠平不僅未予救援,反而持續安排A6出境,並於A6事後反應相同狀況時,仍向其謊稱「不知情」,顯見其所謂「驚訝」等反應,實係臨時演戲之偽裝。

⒉參以韋耀君與蔡翌哲微信對話截圖,韋耀君於111年2月11日

傳送「平哥又打來交代不能讓外面知道」、「不然他不做了」、「賺錢要低調」;於111年3月25日傳送「剛剛平哥給我看報表」等語(偵34409卷一第139、143頁),參以證人蔡翌哲於偵訊時證稱:王惠平在聚會現場跟大家說去柬埔寨做期貨,每個月可以賺10到20萬,為期1年;111年3月25日韋耀君傳了王惠平那邊的報表來,打電話跟我說王惠平那裡做得很好,我們沒有去很可惜等語(偵34409卷一第351、3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王惠平介紹柬埔寨工作時,現場有我、韋耀君、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王迪弘,是111年2月左右,王惠平說的工作我只知道是期貨等語(訴1080卷二第230頁),王惠平於偵訊時亦供稱:韋耀君對話中說不要讓外面知道的事是期貨的事等語(偵34409卷一第643頁),而A1等5人分別於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出境至柬埔寨,且至柬埔寨後均有聯繫王惠平,告知其等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是王惠平於110年9、10月間早已接獲A1等5人告知其等在柬埔寨實際從事詐欺,猶仍於111年2月間以佯稱從事期貨工作之相同手法,欲招募蔡翌哲、韋耀君、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王迪弘至柬埔寨工作,並於111年3月25日透過韋耀君向蔡翌哲炫耀王惠平介紹他人至柬埔寨工作之業績,更足佐證王惠平於招募A1等5人至柬埔寨前,已知悉A1等5人實際上將從事詐欺行為。⒊另勾稽A1等5人前揭貳、一、㈡、⒈至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林晉宇、廖哲鋐於A1等5人於柬埔寨工作期間均聽命於王惠平,並依王惠平指示對侵吞詐欺款項的A1施以毆打、拘禁等暴行,王惠平並能將原定「剁手」之嚴酷私刑改為「打屁股」,廖哲鋐、林晉宇確實聽命執行。另王惠平於警詢時亦供稱:林晉宇有告知我A1有被林晉宇、廖哲鋐發現有黑吃黑的情形,我不知道林晉宇為什麼要傳現場影像給我等語(偵34409卷一第59頁),亦自承A1遭發覺私吞詐欺款項而遭廖哲鋐及其他本案第1集團成員持棍棒毆打時,有收到林晉宇傳送之現場影像,綜合上情,堪認王惠平雖未前往柬埔寨,卻得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廖哲鋐、林晉宇監控A1等5人,其對於A1等5人在柬埔寨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一事當不得諉為不知。

⒋至證人連禹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王惠平有提到他有朋友

在柬埔寨擔任買賣股票、期貨交易等證券平台員工,他還當場打給柬埔寨那邊的人確認工作內容是不是這樣,對方回答對,沒錯,王惠平有擴音,柬埔寨那邊的人說工作內容是期貨、股票平台客服等語(訴1080卷三第383至393頁),然查,王惠平於偵訊時供稱:廖哲鋐說那是正常工作,就是正常期貨指數工作,我不是很清楚到底是什麼期貨工作在柬埔寨等語(偵34409卷一第157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哲鋐跟我說他跟林晉宇在柬埔寨做正常期貨,我不知道為何他們會跑去柬埔寨做期貨,我不知道他們在柬埔寨如何做期貨,我不知道如何操作,他們說是正常的等語(訴1080卷二第125頁),僅泛稱介紹A1等5人到柬埔寨從事「正常期貨工作」,然對於究竟從事何種正常期貨工作,均稱不知道、不清楚,而證人連禹龍卻能具體指出至柬埔寨是擔任買賣股票、期貨交易等證券平台員工,工作內容是期貨、股票平台客服,證人連禹龍上開證述,已難遽信。又證人連禹龍於警詢時證稱:A6在柬埔寨時跟我講,實際工作情形跟平哥當時說的不符等語(偵18803卷二第292頁),於偵訊時亦證稱:A6到柬埔寨後,有跟我反應工作內容不是做客服等語(他4725卷一第38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A6沒有跟我反應他實際上做詐騙工作,也不是反應工作內容,他只有說對於環境不習慣等語(訴1080卷三第386至391頁),對於A6有無反應其實際工作內容與王惠平所述不符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證人連禹龍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王惠平是朋友,有金錢借貸往來,通常是他借我錢,我目前還欠王惠平6萬元等語(偵18803卷二第290頁),顯見證人連禹龍與王惠平為朋友關係,平時金錢往來甚密,並積欠王惠平債務,於本院審理時復與王惠平同庭陳述,本難期待連禹龍能證述實情,況王惠平雖未前往柬埔寨,卻得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廖哲鋐、林晉宇監控赴柬埔寨工作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自得先與廖哲鋐、林晉宇套招,於電話中由廖哲鋐、林晉宇佯裝招募他人從事期貨、股票平台客服進而取信連禹龍,是證人連禹龍上開證述,無足為王惠平有利之認定,王惠平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㈤至廖哲鋐雖辯稱:我去林晉宇的南方水壩公司上班,該公司

從事越南博彩,我的工作是跑腿、接人,我不知道他們從事詐欺,我沒有跟王惠平說公司從事期貨工作,請他找人到柬埔寨工作;A1等5人到柬埔寨可以自由離開,我護照辦完簽證有還給他們等語(訴305卷第89至11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林晉宇跟廖哲鋐說要從事賭博相關工作,希望廖哲鋐幫忙行政作業,廖哲鋐是受到林晉宇之詐騙,不知道A1等5人在從事詐騙等語(訴1080卷四第194至195頁)。然查:

⒈A1等5人被廖哲鋐安排到大陸人公司工作,廖哲鋐知悉A1等5

人實際從事詐欺行為;王惠平、廖哲鋐就犯罪事實一對A1等5人涉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對「Lincoln」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⒉廖哲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南方水壩只有A1等5人臺灣人

,A1等5人應該不會柬埔寨語或越南語等語(訴305第96頁),A1等5人既為臺灣人,亦不通曉柬埔寨當地語言,又有何能力在柬埔寨從事越南博彩工作,廖哲鋐辯稱林晉宇的公司從事越南博彩一情,已屬可議。另證人王惠平於偵訊時證稱:廖哲鋐說那是正常期貨工作;A1等5人出國的錢是廖哲鋐支付,他提供工作機會,我有去送機並幫忙送旅館隔離的錢,廖哲鋐請一個朋友拿錢給我,說要出隔離的錢;我有跟廖哲鋐反應怎麼讓A1等5人去做詐騙集團等語(偵34409卷一第155至156頁),證人即信泰旅行社承辦人陳嘉琪於警詢時證稱:廖哲鋐拉一個Telegram群組,安排A1回臺灣聯繫使用,通知買機票事宜;廖哲鋐透過我或旅行社購買A1等5人的機票等語(偵18803卷二第491至493頁),並參酌A1等5人前揭

貳、一、㈡、⒈至⒌之證述,顯見廖哲鋐在柬埔寨並非僅從事跑腿、接人工作,更負責聯繫旅行社,購買A1等5人機票、安排回臺事宜,透過他人在臺灣向王惠平交付A1等5人至柬埔寨之相關花費,時常與王惠平聯繫,王惠平有告知廖哲鋐處理A1等5人說在從事詐欺的事,於A1等5人至柬埔寨期間更安排A1等5人前往不同公司工作,廖哲鋐並負責與大陸人開的公司接洽工作項目,而A1等5人在該大陸人開的公司之工作即為從事詐欺,廖哲鋐更負責發放A1等5人薪水,與A1等5人對帳、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綜上,廖哲鋐對於A1等5人實際從事詐欺行為,絕非不知情,更與王惠平、林晉宇分擔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廖哲鋐上開辯解,與本案事證不符,且與常理相悖,其與辯護人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㈥至王惠平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王升加,證明A1前往柬埔寨

工作前,曾多次主動一人或偕同其他被害人前往王惠平住處,積極要求王惠平協助其等前往柬埔寨工作;傳喚葉茂,證明王惠平遭廖哲鋐、林晉宇蒙騙利用;傳喚A6等語(訴1080卷二第173至174、177至181頁、卷三第383頁),然A1或其他被害人是否多次請王惠平協助前往柬埔寨,與王惠平有無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毫無關聯;A6自114年2月17日起已出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入境,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本院114年9月22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訴1080卷三第357、411至420頁),堪認A6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王惠平、廖哲鋐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蔡孟修部分:

訊據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蔡孟修對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1080卷四第186至187頁),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A1姊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福容飯店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中壢區彰化銀行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A1之姊夫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王惠平(暱稱「平」)與韋耀君(暱稱「韋寶」)之LINE對話紀錄、韋耀君與蔡翌哲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蔡孟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其等強制罪犯行應堪認定。

㈡王惠平、黃俊彥部分:

訊據王惠平、黃俊彥對犯罪事實二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王惠平辯稱:我只找韋耀君、趙玉璽過來,要問A1為何要對我女兒不利及是否有欠廖哲鋐錢等語(訴1080卷二第147至153頁);其辯護人辯護稱:韋耀君是因為A1家屬駕駛的車輛碰到同案被告的腳,才會阻止A1家屬駕駛車輛離去,應該符合正當防衛;王惠平只有約韋耀君到福容飯店,不知道其他被告也會一起前往;過程中王迪弘沒有對A1有任何侵害行為,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訴1080卷二第167、177至181頁、卷四第192至193、209至219頁)。黃俊彥辯稱:案發當日我開車當司機載韋耀君,韋耀君說約我吃飯介紹王惠平給我認識,我沒參與其他被告在福容飯店的事,我對A1沒有任何犯罪動機及行為等語(訴1080卷二第354至362頁、卷四第191頁)。惟查:

⒈王惠平在111年5月5日凌晨0時前,有找韋耀君、趙玉璽去福

容飯店;黃俊彥則與林上彤、韋耀君一同前往福容飯店。於案發時間在福容飯店外者有王惠平、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等人,韋耀君案發時有拍攝A1搭乘車輛之車牌,事後傳送給王惠平之事實,業據證人A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A1姊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福容飯店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中壢區彰化銀行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A1之姊夫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王惠平(暱稱「平」)與韋耀君(暱稱「韋寶」)之LINE對話紀錄、韋耀君與蔡翌哲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為王惠平、黃俊彥所不爭執(訴1080卷二第171至1

72、365至366頁),上情首堪認定。⒉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出飯店一群人圍上來,不讓

我上車,要把我押走,意思是我有欠他們公司錢,要我把這些錢處理掉,我姊姊還是把我推上車,因為他們人是全部圍著的,車根本走不了,後來車門被打開我被拉下車;我在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出飯店之前,我姊姊就有先用手機通知我飯店外有很多黑衣人,我姊姊要我一出飯店就先上車,我從福容飯店出來,大約10幾人就圍過來,我先上車到後座準備關門,我姊夫為了擺脫那些黑衣人,所以駕駛該車輛前後移動,其中有一人強行打開車門,把我從車上拖下來;我跟A6入住的旅館是來圍堵我的嫌犯等人派當地旅行社安排的,我在柬埔寨要回臺灣時,柬埔寨當地的犯罪集團有讓我知道返臺後的入住旅館,所以這些嫌犯知道我入住的旅館、解除隔離的時間之證詞均實在等語(訴1080卷三第295至298頁)。勾稽證人A1姊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A1解隔離我要帶他返家,A1從飯店大門口一出來,有一群人朝我們過來,拉住A1,要把他強行拖上車,我的配偶很機警地把我們拉到自家車上要駛離現場,應該是韋耀君吧,跟兩個小弟就強行把A1拉下車,讓他跌倒在水溝蓋上,是有受傷的;案發當日我提早1個多小時到現場等待,沒多久我就陸續看到黑頭車圍繞在福容飯店周圍,陸續有黑衣人圍在福容飯店周圍觀察我們的狀態;在當天要去接A1之前,我已經有設想到他們可能會來到現場堵我們,因為飯店是他們安排的等語(訴1080卷三第310至321頁),均證稱本件被告等人於案發前早已知悉A1入住於福容飯店及解除隔離時間,於案發當日先於福容飯店外集結,於A1走出飯店時上前圍堵A1,該時A1已進入A1姊夫駕駛之車輛後座,本件被告等人將A1拖出,並阻擋A1姊夫駕駛車輛離開,A1姊夫為擺脫被告等人,始駕駛車輛移動之事實。

⒊證人蔡翌哲於偵訊時證稱:韋耀君用微信提前聯繫我,看我

要不要一起去處理100萬的帳 ,一起去賺錢,討回來會有紅包之類的,我們在前述福容飯店會合時,韋耀君拿照片給我看說這個人出來去問他要不要還錢等語(偵34409卷一第353至354頁),證人蔡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偵18803卷三第183至187頁是我跟蔡翌哲、蔡孟修、杜彥澤到福容飯店外與王惠平、韋耀君、黃俊彥集合的畫面,第186頁袖子有金色的是我,王惠平右手邊面向右邊的人應該是黃俊彥等語(訴1080卷二第3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中壢前,我知道是金錢上的糾紛,這我一開始就知道了等語(訴1080卷四第138頁);證人蔡孟修於偵訊時證稱:在現場我有看到蔡翌哲、蔡翌傑、杜彥澤、王惠平等人,他們在聊債務的問題等語(偵34409卷二第177頁)。證人韋耀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發時我和王惠平聯繫,有說我找蔡翌哲他們等語(訴1080卷三第493頁)。證人杜彥澤於警詢時證稱:到福容飯店時,王惠平給我看A1的照片;A1從福容飯店出來時,其他人參與並包圍那輛車等語(偵1080卷三第320至321頁),證人趙玉璽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應王惠平邀約才到福容飯店,到福容飯店下車後,王惠平有稍微跟我介紹別人,王惠平在現場對全部人講說他跟A1有金錢上的糾紛之類的等語(偵18803卷二第414至415頁)。證人A6於偵訊時證稱:我解除隔離後,王惠平說要來旅館接我,實際上是要堵我跟A1,我一下樓就看到王惠平帶了5、6個黑衣人,王惠平先走過來跟我說話,黑衣人在一旁等待,並問我A1在哪,我回我不知道,同時旁邊有一位女生在用手機拍飯店,之後A1就走出來,並要跟那位女生上車,黑衣人就跑過去把A1抓下車等語(他4725卷一第345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堪認王惠平於案發前早已知悉A1回臺灣入住於福容飯店及解除隔離時間,並透過韋耀君招集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等人於111年5月5日凌晨至福容飯店圍堵A1,韋耀君於111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招集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等人至福容飯店,王惠平並於事前有向到場之人說明其與A1有債務糾紛,要圍堵A1,王惠平、韋耀君並提供A1照片供其他被告認人,且黃俊彥亦知悉上情,而A1出飯店進入A1姊夫駕駛之車輛後座時,在場共同被告有將A1拖下車之事實。

⒋另觀諸桃園市中壢區福容大飯店外監視器畫面、桃園市中壢

區彰化銀行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前已有3部車輛圍在福容飯店門口附近,多名黑衣人坐在騎樓邊,王惠平到場後集結該等黑衣人談話,韋耀君並站在王惠平旁邊(偵18803卷三第181至188頁)。參以A1姊夫車輛行車紀錄器,111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A1姐夫之車輛已停在福容飯店門口附近,車子前方有3名黑衣人,分別為甲、乙、丙男,A1姊姊表示:「兩邊都有黑衣人喔,滿多人的」、「有一點擔心」,嗣後又有一名黑衣人(丁男)出現走到A1姊夫車輛前方的騎樓,甲男朝丁男招手,兩人對話後看向A1姊夫車輛方向,且始終朝A1姊夫車輛方向注視,於111年5月4日凌晨,乙、丙、丁男均望向本案車輛方向,嗣後行車紀錄器晝面晃動,傳出車門開啟聲,乙、丙、丁男均朝A1姊夫車輛位置跑來,A1姊姊表示「幹什麼!幹什麼!幹什麼!你幹什麼?」,現場有男子聲音表示「來,把他拉下來!」,A1姊夫車輛發動向前急駛數公尺停下,之後車體發出碰撞聲,A1姊夫車輛突然倒車向後退,甲男出現在本案車輛前方左側擋風玻璃,追擊本案車輛,丙男、丁男亦朝A1姊夫車輛追逐,現場傳來男子聲音:「下來喔!」、「下來喔!下來喔!」、「給林北下來喔!」、「他欠我們60萬已經多少天」、「60萬怎麼還?」、「你弟拎娘機掰勒,拿走我們60萬拉」,甲男並來到本車輛前方呈蹲姿,以手機拍攝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訴1080卷二第260至269、271至281頁),黃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乙男就是我等語(訴1080卷二第368至369頁)。復比對韋耀君與蔡翌哲微信對話,韋耀君於111年4月30日傳送「5月4日晚上10點陪我去中壢賺錢」,蔡翌哲回復:「好的寶哥」;韋耀君於5月3日晚上6時42分傳送「明晚2200要去中壢辦事情沒問題吧」,蔡翌哲回復「沒問題」;5月4日晚上7時40分蔡翌哲傳送「寶哥」、「我們十點出門嗎」,韋耀君於同日晚上7時52分回復「10點準時」、「我家」等語(偵34409卷一第147至149頁),參以王惠平與韋耀君LINE對話,韋耀君於111年5月4日晚上7時53分傳送「我叫弟弟們10點準時到我家出發」,王惠平並主動聯繫韋耀君,兩人不斷通話,韋耀君於111年5月5日凌晨0時17分許傳送「欠錢有資料嗎」,王惠平回復「沒」,韋耀君於同日凌晨1時51分傳送A1姊夫所駕駛車輛之車牌照片予王惠平(偵34719卷第80頁)。王惠平於警詢時自承:我請他們去討債,是我指示韋耀君,其他人是韋耀君找的等語(偵34409卷一第63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過去問A1為何要對我女兒不利,還有是否有欠廖哲鋐錢等語(訴1080卷二第148頁)。足佐證A1、A1姊姊前開證述。綜合上情,堪認王惠平於案發前即透過廖哲鋐知悉A1回臺灣入住於福容飯店及解除隔離時間,並透過韋耀君招集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等人於111年5月5日凌晨至福容飯店圍堵A1,韋耀君於111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招集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等人至福容飯店,王惠平並於事前說明其與A1有金錢糾紛,要圍堵A1,提供A1照片供其他被告認人,且黃俊彥亦知悉上情,並與韋耀君及其他共同被告在福容飯店外等待A1出飯店,而A1出飯店後,先由本件共同被告上前圍堵A1,該時A1已進入A1姊夫駕駛之車輛後座,黃俊彥與其他共同被告上前追擊A1及A1姊夫駕駛車輛,本件共同被告將A1拖出並阻擋A1姊夫駕駛車輛離開,A1姊夫為擺脫被告等人,始將車輛向前、向後移動,本件被告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1及A1家屬自由離去權利之事實。足認王惠平、黃俊彥對於犯罪事實二涉犯強制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行,已堪認定。

⒌至黃俊彥雖辯稱:案發當日我開車當司機載韋耀君,韋耀君

說約我吃飯介紹王惠平給我認識,我沒參與其他被告在福容飯店的事等語(訴1080卷二第354至362頁)。惟韋耀君於111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招集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等人至福容飯店,王惠平並於事前說明要圍堵A1討債,且黃俊彥亦知悉上情,並與其他共同被告在福容飯店外等待A1出飯店,在A1走出飯店後與其他共同被告追擊A1及A1姊夫車輛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黃俊彥上開辯解,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⒍至王惠平雖辯稱:我只找韋耀君、趙玉璽過來,要問A1為何

要對我女兒不利及是否有欠廖哲鋐錢等語(訴1080卷二第147至153頁);其辯護人辯護稱:韋耀君是因為A1家屬駕駛的車輛碰到同案被告的腳,才會阻止A1家屬駕駛車輛離去,應該符合正當防衛;王惠平只有約韋耀君到福容飯店,不知道其他被告也會一起前往;過程中王惠平沒有對A1有任何侵害行為,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訴1080卷二第167、177至181頁、卷四第192至193、209至219頁)。惟查,證人韋耀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出發時我和王惠平聯繫,有說我找蔡翌哲他們等語(訴1080卷三第493頁),並勾稽王惠平與韋耀君LINE對話,韋耀君於111年5月4日晚上7時53分傳送「我叫弟弟們10點準時到我家出發」,王惠平並主動聯繫韋耀君,兩人不斷通話(偵34719卷第80頁),堪認王惠平於案發前早已知悉韋耀君會招集其他被告至福容飯店圍堵A1之事實。又A1走出福容飯店時,先由本件共同被告上前圍堵A1,該時A1已進入A1姊夫駕駛之車輛後座,黃俊彥與其他共同被告上前追擊A1及A1姊夫駕駛車輛,本件共同被告將A1拖出並阻擋A1姊夫駕駛車輛離開,A1姊夫為擺脫被告等人,始將車輛向前、向後移動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使過程中A1姊夫為擺脫本案被告等人,導致車輛移動時有碰到本案其他被告的腳,乃對抗本案被告等人之不正行為,韋耀君自無從構成正當防衛。況王惠平透過韋耀君指示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等人於111年5月5日凌晨至福容飯店圍堵A1,亦說明如前,王惠平自無庸親自向A1或A1家屬為侵害行為,又王惠平招集眾人圍堵A1之原因為何,僅為王惠平之犯罪動機,與王惠平是否構成本案強制罪無涉,況王惠平辯護人於偵訊時辯護稱:就王惠平委託韋耀君等人向A1索討債務,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傷害部分,王惠平應共同承擔認罪等語(偵34409卷一第163頁),其辯護意旨前後矛盾,王惠平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無足可採。

㈢王惠平、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蔡翌哲辯稱: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和我說要做期貨,一開始說「賽門」會把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的錢拿給我,我拿給他們的家人,但最後錢沒有到我手上,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訴1080卷二223至270頁)。王迪弘辯稱:玖參公司沒有提供他們作為據點;我不知道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到柬埔寨做什麼,不知道他們做詐欺;蔡翌哲沒有給我錢,我怎麼幫蔡翌哲匯錢到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的帳戶,我不記得什麼報表等語(訴1080卷三89至107頁)。童怡儒辯稱:

我只有管理大陸人詐騙,我不承認等語(訴1080卷二297至318頁、卷四第187頁)。周啓倫辯稱:我到柬埔寨看大陸人做電信詐騙,他們做詐騙跟我沒有關係,我不承認等語(訴1080卷三33至58頁、卷四第187頁)。周啓賢辯稱:我在柬埔寨看大陸人打電腦,不知道他們在打什麼電腦,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等語(訴1080卷三65至86頁)。經查:㈠本案第2集團成員有「賽門」、「董欸」、「Mm Mingming」

等人;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111年2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間前往「賽門」所介紹之柬埔寨工作,其等實則前往本案第2集團位在柬埔寨西港之詐欺機房,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玉」、「阿明」共組「小宋三組」,並指揮監督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柬埔寨期間,童怡儒、「Mm Mingming」有傳送「小宋三組」業績報表給蔡翌哲;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前往柬埔寨前,蔡翌哲、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有至玖參公司,王迪弘亦知悉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要去柬埔寨工作等情,業據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供承在卷或所不爭執,並有蔡翌哲與童怡儒(暱稱「儒」、「榕樹下」)、周啓倫 (暱稱「大倫」、「小雞」)、王迪弘(暱稱「成奇勳」、「宇」)之對話紀錄、蔡翌哲扣押之手機內涉案對話紀錄、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入出境查詢結果、周啓倫、周啓賢之母游秀玲與蔡翌哲臉書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柬埔寨期間,實際上指揮監督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向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致至少1名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第2集團所掌控之帳戶: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怡儒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柬埔寨管理大陸

人從事詐欺機房,透過他們聊天打字的內容,我覺得很像在做詐欺,因為有聊到臺灣的在地文化、生活習慣、生活瑣事,我只看到這些大陸人用臉書、LINE跟人聊天,他們都是問我臺灣生活瑣事;我跟蔡翌哲對話中提到「他是聊天直接切」,蔡翌哲回復「靠北就直接一條龍」,聊天直接切是指我感覺他們一直在聊天,所以應該是聊天後直接切入詐騙主題,蔡翌哲回我「直接一條龍」,我的理解是指他們所有程序都一次用好,聊天後又自己詐騙等語(偵34720卷第115至11

6、1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管理的大陸人詐騙手法是假投資、感情詐騙;周啓倫、周啓賢、陳冠名、廖譽庭跟我的工作一樣,也是管理大陸人從事詐騙機房,並組成「小宋三組」等語(訴1080卷二第310至311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管理大陸人,大陸人做電腦,我感覺是在做詐騙等語(訴1080卷四第110至1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啓倫於警詢時證稱:「小宋三組」是一個管理階層的報表,每一個人下面都還有被管理的人員,第3行數字我記得是美金等語(偵34720卷第388頁);於偵訊證稱:本案第2集團成員叫我們去管理一些大陸人,他叫我們去盯他們上班的情形,不要讓他們聊天跟睡覺,他們有生活上的問題或是臺灣哪裡有景點或好吃的,他們問我問題的時候會講中文給我聽,「賽門」當下有叫他們的人留飛機的聯絡方式,「賽門」那邊的人有發工作機給我,我要回報他們的工作狀況;他們每個月有統計業績,所以我大概知道是在做詐欺;「小宋三組」是柬埔寨那邊的一個分組,是分別代表我們底下管理的人,第三行是代表業績,那是我們管理的大陸人的業績,應該是詐騙的業績,單位是美金等語(偵34729卷第463至4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柬埔寨看大陸人聊天,管理他們起居、吃住,我在管理大陸人的時候,就知道是配合「賽門」在做詐欺;我有看到大陸人從事電信詐騙等語(訴1080卷三第42至50頁)。證人及共同被告周啓賢於偵訊時證稱:

我在柬埔寨看別人打電腦,我們負責管大陸人,我跟周啓倫、童怡儒的工作都是一樣的,我一個人管3、4個人,那些人看起來很像是在跟人聊天,我們去一兩個星期後我有跟我媽說我做詐欺,我去了以後看到他們在打電腦看起來很像做詐欺,因為他們用女生的帳號跟男生聊天,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偵34720卷第359至3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柬埔寨實際工作是看不認識的人打電腦等語(訴1080卷四第123頁)。

⒉另參酌蔡翌哲與「Mm Mingming」對話截圖,「Mm Mingming

」於111年7月15日傳送「小宋三組」111年6月之業績報表,其上分別有童怡儒(暱稱「猴子」)、周啓倫(暱稱「大倫」)、周啓賢(暱稱「阿賢」)及其他本案第2集團其他成員之詐騙業績(偵18803卷三第280頁),參以蔡翌哲與童怡儒(暱稱「儒」)之對話截圖,童怡儒於111年8月9日傳送業績報表予蔡翌哲,報表上亦有童怡儒(暱稱「猴子」)、周啓倫(暱稱「大倫」)、周啓賢(暱稱「阿賢」)及其他本案第2集團成員之詐騙業績,童怡儒並傳送:「猴子業績抽成8% 1086美金 阿玉業績抽成12% 13424美金 阿明業績抽成10% 2015美金 阿賢業績抽成10% 2160美金」,蔡翌哲回覆「我統一讓他們先兩成回來」等語(偵18803卷三第223至224頁)。

⒊綜合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上開證述及前開事證,足認其

等於柬埔寨工作時,均依照「賽門」及本案第2集團成員指示指揮監督大陸地區人民向不詳被害人施以假投資詐欺、感情詐騙之詐術,且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之業績報表上均顯示其等管理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業績,堪認至少有一名被害人因此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2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之事實。㈢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對於童怡儒、周

啓倫、周啓賢於柬埔寨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觀諸附表四編號1至5、7所示蔡翌哲與童怡儒、「Mm Mingmin

g」對話,已可見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在柬埔寨期間,童怡儒、「Mm Mingming」均有將本案第2集團於柬埔寨之詐欺手法、分潤情形、分組方法、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擔任之層級回報予蔡翌哲之事實。

⒉參諸附表四編號1所示蔡翌哲與童怡儒(暱稱「榕樹下」)11

1年2月23日對話,倘非蔡翌哲、童怡儒於111年2月27日前已知悉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將至柬埔寨係從事詐欺,蔡翌哲豈有可能先於111年2月23日即表示童怡儒在柬埔寨要學的是T4用語,又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係前往柬埔寨從事正當期貨工作,理當理直氣壯,何須大非周章,先與蔡翌哲約定對外統一口徑偽稱童怡儒係前往中國學期貨。另參酌附表四編號4蔡翌哲與「Mm Mingming」對話截圖,「Mm Mingming」表示「沒意外他們領頭的兩個會下來學」、「因為他們說他們要瞭解」,蔡翌哲回復「瞭解個屁 這套連我都會了」,顯見蔡翌哲對於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柬埔寨的詐騙手法瞭若指掌。再觀諸附表四編號2所示蔡翌哲與童怡儒(暱稱「榕樹下」)111年3月2日對話,並參以證人蔡翌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傳送「你們在幾?1?2?」是在問童怡儒他們到柬埔寨是第一線詐騙人員,還是當主管,之後傳送「幹,不是說給你做2,沒2?」是在說「賽門」原本答應童怡儒要做主管,可是童怡儒到現場,是做第1線詐騙人員等語(訴1080卷二第245頁),另證人童怡儒於偵訊時證稱:聊天直接切是指我感覺他們一直在聊天,所以應該是聊天後直接切入詐騙主題,蔡翌哲回我「直接一條龍」,我的理解是指他們所有程序都一次用好,聊天後又自己詐騙等語(偵34720卷第130頁),綜合上情,足見蔡翌哲、童怡儒對於詐欺暗語運用自如,且蔡翌哲在童怡儒未告知其從事詐欺之前,已事先知悉童怡儒係在從事詐騙,在柬埔寨會分組,且對於本案第2集團沒有依照先前承諾讓童怡儒擔任詐騙主管表示不滿,但事後又以「你們去基本上都會被拉成組管,但還要看能力」等語安慰童怡儒,童怡儒亦表示「沒事他們有在稱讚」,亦顯見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自始即是以擔任詐欺機房管理階層為目的前往柬埔寨,其等工作內容絕非僅單純「看大陸人打電腦」或「管理起居」,更負責監督、指導大陸地區人民確實施行詐術,提高詐欺業績。復參酌童怡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我去柬埔寨之前,蔡翌哲也知道我、周啓倫、周啓賢去「賽門」柬埔寨工作,是從事詐騙等語(訴1080卷二第311頁),綜合上情,足認蔡翌哲、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111年2月27日前已知悉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將至柬埔寨從事詐欺之事實。

⒊參以證人周啓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和「賽門」吃飯

認識,介紹柬埔寨工作的是「賽門」,但主要是廖譽庭跟我說,廖譽庭提議去柬埔寨,他說工作內容就是看人家聊天等語(訴1080卷三第43頁),而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柬埔寨實際上負責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向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並參酌附表四編號9蔡翌哲與周啓倫(暱稱「小雞」)之對話截圖,周啓倫於柬埔寨期間並未跟蔡翌哲抱怨其遭詐騙後前往柬埔寨從事原本預期以外的詐欺行為,反而不斷要求蔡翌哲先提供「賽門」承諾的報酬。綜合上情,足見周啓倫於前往柬埔寨前,已知悉其工作內容是管裡他人進行詐欺之事實。而證人周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啓倫是我親哥哥,周啓倫跟我說「賽門」的柬埔寨工作等語(訴1080卷三第70、72頁),周啓倫與周啓賢既為兄弟,兩人又一同前往柬埔寨,周啓倫自無可能未告知周啓賢前往柬埔寨之目的是管理他人進行詐欺,綜合上情,亦足證蔡翌哲、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111年2月27日前已知悉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將至柬埔寨從事詐欺之事實。

⒋證人童怡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蔡翌哲、王迪弘、

周啓倫、周啓賢有在玖參公司討論去「賽門」的柬埔寨工作,我們去柬埔寨之前,王迪弘就知道我們會去「賽門」的柬埔寨工作等語(訴1080卷二第308頁)。證人周啓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童怡儒、周啓賢、蔡翌哲、王迪弘有到玖參公司一起討論參加柬埔寨公司的事情,有講薪水比較高,當時童怡儒、蔡翌哲、王迪弘是聽的等語(訴1080卷四第116至117頁)。證人周啓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玖參公司和周啓倫、童怡儒、王迪弘、蔡翌哲討論要去柬埔寨工作的事情等語(訴1080卷四第122至123頁)。另王迪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去柬埔寨之前,我知道他們去柬埔寨工作,去之前有聊到;蔡翌哲、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時常會來玖參公司等語(訴1080卷三第97至98頁)。綜合上情,堪認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至柬埔寨工作前,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有先在玖參公司討論去「賽門」的柬埔寨工作之事,王迪弘已知悉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將前往「賽門」介紹的柬埔寨工作。再參以蔡翌哲與王迪弘(暱稱「成奇勳」)對話,蔡翌哲於111年6月12日張貼童怡儒(暱稱「猴子」)、周啓倫(暱稱「大倫」)、周啓賢(暱稱「阿賢」)及其他本案第2集團成員於柬埔寨之業績報表後,王迪弘於111年6月13日表示:「順便看怎麼處理柬埔寨的問題」等語(偵18803卷三第272頁)。王迪弘身為玖參公司負責人,且與蔡翌哲、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等人交情深厚並提供據點供其等討論「賽門」的柬埔寨工作,在蔡翌哲傳送載有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之詐欺業績報表後,並無任何驚訝或疑惑反應,反而於隔日回覆「順便看怎麼處理柬埔寨的問題」,積極與蔡翌哲一同處理柬埔寨問題,顯見王迪弘對於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係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知之甚詳。

⒌證人蔡翌哲於警詢時證稱:「海波浪」 、 「賽門」及 「將

進酒」是同一人等語(偵34409卷一第404頁),再觀諸蔡翌哲與「將進酒」(即「賽門」)之telegram對話截圖,蔡翌哲詢問:「哥 今年怎麼約」、「今天」,「將進酒」表示:「就等下看在哪」、「還是你帳先算一算 我也不知道晚點多少人 我15號直接打U給你」、「大輪他們薪水隨便記一記」等語(偵34720卷第200頁),復參以附表編號四編號10、11蔡翌哲與「將進酒」、「海波浪」之對話,可見蔡翌哲依照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之詐欺業績向「賽門」請款,由「賽門」將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應取得之報酬以虛擬貨幣方式轉入蔡翌哲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之事實。佐以附表四編號6蔡翌哲與童怡儒(暱稱「榕樹下」)對話,蔡翌哲明確表示預支薪水都要蔡翌哲同意,更提及「我幫你跟賽門拿 12 萬」、「薪水部分 漲兩萬」,並強調「扣到我們這邊來,回來再拿吧,不可能都給,給他們花光光」,再勾稽附表四編號9蔡翌哲與周啓倫(暱稱「小雞」)之對話截圖,當周啓倫因親友「辰辰」急需用錢而要求預支薪水,並稱要直接跟「賽門」溝通時,蔡翌哲激動表示周啓倫不得越線,更顯見蔡翌哲在本案第2集團負責與賽門聯繫、發放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薪水,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均不得越權,展現其與賽門談判及發放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報酬之權力,堪認蔡翌哲係負責與賽門聯繫,依照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在柬埔寨之詐欺業績計算獎金及薪資之事實,自應就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共同詐欺不詳被害人既遂部分共同負責。⒍王迪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宇」、「小宇」

、「宇宇」、「成奇勳」的暱稱等語(訴1080卷三第94頁),觀諸附表四編號9所示蔡翌哲與周啓倫(暱稱「小雞」)對話,周啓倫因親友「辰辰」急需用錢,而向蔡翌哲要求先拿取部分詐欺報酬,並與蔡翌哲爭論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是否要幫小澤賠錢問題時,蔡翌哲表示「錢也是放小宇那」、「你們問題真的很多 我晚點跟小宇討論再說吧」、「反正這個問題 我晚點跟小宇討論再說」,顯見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柬埔寨之報酬均由王迪弘保管,且蔡翌哲強調須與王迪弘討論始能決定能否預支,另勾稽蔡翌哲與王迪弘(暱稱「成奇勳」)對話,蔡翌哲於111年6月12日張貼包含童怡儒(暱稱「猴子」)、周啓倫(暱稱「大倫」)、周啓賢(暱稱「阿賢」)於柬埔寨之業績報表後,王迪弘於111年6月13日表示:「順便看怎麼處理柬埔寨的問題」;蔡翌哲於111年6月23日與王迪弘通話後,張貼周啓倫、周啓賢之母親游秀玲的郵局存摺封面,王迪弘並匯款1萬元至前開帳戶內等語(偵18803卷三第272至273頁),亦可見王迪弘會與蔡翌哲討論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在柬埔寨的問題,知道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柬埔寨之詐欺業績,並依照蔡翌哲指示將款項匯入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相關帳號。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王迪弘明知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前往柬埔寨係從事詐欺犯罪,仍提供玖參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營業處所作為據點,並依蔡翌哲之指示撥付童怡儒、周啓賢、周啓賢於柬埔寨之報酬之事實。

⒎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

啓賢於111年2月27日前均知悉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至柬埔寨係從事詐欺行為,由蔡翌哲擔任與「賽門」聯繫之窗口,計算業績獎金及薪資,由王迪弘提供玖參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營業處所作為據點,並依蔡翌哲之指示將童怡儒、周啓賢、周啓賢於柬埔寨之報酬匯於童怡儒、周啓賢、周啓賢相關之帳戶,復由童怡儒、周啓賢、周啓賢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並將柬埔寨機房使用之詐欺手法、分潤情形回報蔡翌哲,且至少有一名被害人因此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2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之事實。㈣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觀本案第2集團均係招募他人到柬埔寨後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對他人進行詐欺犯行,並由王迪弘提供玖參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營業處所作為據點,並依蔡翌哲之指示將童怡儒、周啓賢、周啓賢於柬埔寨之報酬匯於童怡儒、周啓賢、周啓賢相關之帳戶,由蔡翌哲負責擔任與「賽門」聯繫之窗口,計算業績獎金及薪資相關之帳戶,復由童怡儒、周啓賢、周啓賢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堪認本案第2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與「賽門」、「董欸」、「Mm Mingming」及本案第2集團不詳成員互相分工,分擔上開犯行,堪認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疑。

㈤至證人童怡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討論要去「賽門」柬埔

寨公司工作,與蔡翌哲無關,王迪弘沒有一起討論等語(訴1080卷四第112頁)。然查,童怡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我去柬埔寨之前,蔡翌哲也知道我、周啓倫、周啓賢去「賽門」柬埔寨工作,是從事詐騙;我、蔡翌哲、王迪弘、周啓倫、周啓賢有在玖參公司討論去「賽門」的柬埔寨工作,我們去柬埔寨之前,王迪弘就知道我們會去「賽門」的柬埔寨工作等語(訴1080卷三第308、311頁),與前開其餘證人證述及事證勾稽互核相符,童怡儒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已有可議。況童怡儒與蔡翌哲、王迪弘均被訴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有利害關係,復與本案其他被告同庭陳述,本難期待其能證述實情,自不得以童怡儒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對蔡翌哲、王迪弘有利之認定。

㈥至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雖以上詞置辯,然其等所辯均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㈦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王惠平、廖哲鋐、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王惠平、廖哲鋐、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之1部分:

王惠平、廖哲鋐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王惠平、廖哲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王惠平、廖哲鋐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第339條之4部分:

王惠平、廖哲鋐、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上揭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王惠平、廖哲鋐、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公布、修正如附表五所示。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施行後,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上開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公布、修正如附表五所示,然上開被告審理時均未自白詐欺犯行,亦無自首情事,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王惠平、廖哲鋐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王惠平、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王惠平、廖哲鋐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與其他本案第1集團成員間;王惠平、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與其他本案第2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王惠平、廖哲鋐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王惠平、廖哲鋐所犯上開罪名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屬贅載,附此敘明。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王惠平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蔡翌傑就附表二編號7、8部分;廖哲鋐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惠平、廖哲鋐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第1集團,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出境至柬埔寨,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信賴,並使上開被害人身處異域、孤立無援,並造成渠等人身自由剝奪,侵害其等之自由法益甚鉅,更迫使上開被害人詐欺「Lincoln」,致該人受有財產損害;王惠平、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A1及A1家屬自由離去之權利;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為賺取高額報酬,竟合謀由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出境至柬埔寨進行跨國詐欺,造成至少1名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均應予嚴正非難;審以王惠平否認全部犯行,不僅未曾對被害人表達絲毫歉意或進行補償,更透過辯護人表示:王惠平只是熱心介紹A1等5人至柬埔寨工作,反遭人利用、被冤枉等語(訴1080卷四第191至193頁),把王惠平詐欺A1等5人至柬埔寨並剝奪A1等5人行動自由、迫使其等從事詐欺、招集眾人對A1及A1家屬實施強制等惡行曲解為王惠平善心之體現,將王惠平形塑成被害人,飾詞狡賴,未曾正視己非;廖哲鋐否認犯行,未曾對被害人表達絲毫歉意或進行補償,亦透過辯護人表示其係遭林晉宇詐騙,幫忙賭博行政作業等語(訴1080卷第三第194至195頁),將其與王惠平、林晉宇合謀詐騙A1等5人至柬埔寨從事詐騙之惡行美化為行政作業,對其惡行推諉卸責,毫無反省;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蔡孟修就附表二編號7坦承犯行,黃俊彥就附表二編號7矢口否認犯行;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就附表二編號8矢口否認犯行,對其等犯行避重就輕,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參酌A1姊姊表示:量刑越重越好等語(訴1080卷三第321頁),檢察官表示: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境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為聯合國以公約明定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請審酌此種犯罪之嚴重性,量以重刑。再參以各個被告參與犯罪時間,在案件中扮演之角色、地位、分工、犯後態度,大部分都否認犯行等情,請量處適當刑度等語(訴1080卷四第195頁)之意見;兼衡王惠平自陳大專肄業,在饒河街做生意,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2個小孩;韋耀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房仲,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蔡翌哲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賣雞排,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父母親、2個未成年小孩;蔡翌傑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洗車,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父母親、3個小孩;王迪弘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自營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黃俊彥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不用扶養任何人;蔡孟修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父母親、太太、2個小孩;童怡儒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好,不用扶養任何人;周啓倫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不用扶養任何人;周啓賢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做工,經濟狀況不好,不用扶養任何人;廖哲鋐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打工,經濟狀況還好,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080卷四第188至189頁);暨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案第1、2集團之階層、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王惠平、廖哲鋐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王惠平、廖哲鋐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王惠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聯繫林晉宇、廖哲鋐等語(訴1080卷二第154頁);蔡翌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和本案被告聯絡使用等語(訴1080卷四第169頁),上開物品分別為前開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韋耀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聯繫王惠平、蔡翌哲去福容飯店等語(訴1080卷二第166頁);蔡翌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和蔡翌哲聯繫去福容飯店等語(訴1080卷二第392頁);蔡孟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和本案被告聯絡使用等語(訴1080卷四第169頁)。故上開物品分別為前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王迪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使用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和本案被告聯絡等語(訴1080卷四第169頁);童怡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使用IPHONE 8(白色)1支與蔡翌哲聯繫等語(訴1080卷二313頁);周啓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使用IPHONE 12(白色)1支與蔡翌哲、「賽門」聯繫等語(訴1080卷三第53頁);廖哲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使用IPHONE 15(黑色)1支與王惠平聯繫等語(訴305卷第106頁),上開手機分別為前開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訴1080卷四第233頁),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童怡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總共收到美金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訴1080卷四第187頁);周啓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得約新臺幣18萬元之犯罪所得(訴1080卷四第187頁);周啓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得大約美金1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訴1080卷四第187頁);廖哲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得大約美金1萬3,2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訴1080卷四第187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王惠平、廖哲鋐於參與本案第1集團時,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部分外,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A1等5人從事與原約定工作內容不同之網路電信詐騙工作,工作期間每日工時超過12小時,僅獲得每月底薪800至900美金,而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王惠平、廖哲鋐因而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等語。

㈡王惠平、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除上開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凌晨0時許在福容飯店外,由不詳在場成員向A1及A1家屬恫稱「你們都跑不掉,我一定會找到你們」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致A1及A1家屬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向A1索討其至柬埔寨機票、住宿及生活費用等賠償金60萬元,惟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而未交付財物。王惠平、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因而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語。

二、經查: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部分:

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柬埔寨確實有拿到每個月美金1,000元的生活費,每天工作時間12至14小時等語(訴1080卷三第287至293頁);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每個月固定800美金。我沒有被扣錢,但也沒有領超過等語。(他4725卷一第224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實際拿到薪水,一天應該8、9個小時,沒有超過,薪水每個月固定是800美金等語(訴1080卷三第321至333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柬埔寨薪水印象中美金300至600元,每天工作超過8小時,有週休,我覺得工作內容、工時、休息和臺灣一般的月薪差不多等語(訴1080卷三第337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柬埔寨月薪美金800元,我都有拿到薪水,每天工時好像10個小時,一週有休一天等語(訴1080卷三第368至375頁)。證人A6於偵訊時證稱:我曾經到兩家公司都有報酬,每月美金900元等語(他4725卷一第344頁),依A1等5人上開證述之工作時間、內容與實際領得之薪水,難認其等所從事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自無從對王惠平、廖哲鋐繩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追加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證人A1於警詢時固證稱:案發現場黑衣人中有一人對我跟我姐說:「你們都跑不掉,我一定會找到你們。」等語(他4724卷一第38頁),然A1姊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提早一個多小時到現場等待,有人開始拿起手機,在對面便利商店旁邊拍攝我,我同樣拿起手機對他拍,他說絕對會找到我等語(訴1080卷三第313頁),故證人A1姊姊聽聞現場有人對其稱「絕對會找到我」這句話之時間,A1尚未從福容飯店出來,與證人A1前開證述不符。另觀諸A1姊夫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案發前至警方獲報到場期間,均未錄到現場有人對A1、A1家屬恫稱本案言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1080卷二第260至269頁),而王惠平、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均否認在案發時間、地點有稱或聽見本案言論(訴1080卷二第153、159、164、249、361、390、430頁),另證人A1姊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講債務問題時,在場的人或王惠平沒有對我們做出不利的行為或舉動等語(訴1080卷三第320頁)。本案除被害人A1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王惠平、韋耀君、蔡翌哲、蔡翌傑、黃俊彥、蔡孟修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稱本案言論,自無從對上開被告繩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王惠平、廖哲鋐於參與本案第1集團時,均明知A1等5人在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A1等5人亦均證稱已開始實行詐欺之行為,足認本案第1集團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而A1等5人所詐欺之對象係海外不詳人士,除上開侵吞事件之海外不詳被害人外,尚無從知悉是否已既遂,惟仍應以未遂論,故王惠平、廖哲鋐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均明知前往「賽門」所屬本案第2集團柬埔寨詐欺機房,係從事詐欺工作,除童怡儒及「Mm Mingming」傳送業績報表而可認定成功詐得財物外,尚有不詳被害人被詐欺後,因經交易所提醒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逞,應以未遂論,故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王惠平、廖哲鋐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王惠平、廖哲鋐之供述、證人A1等5人之證述、王惠平與廖哲鋐、林晉宇間Tele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認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之供述、韋耀君與蔡翌哲、蔡翌哲與童怡儒(暱稱「儒」、「榕樹下」)、王惠平(暱稱「花城海」)、蔡翌哲與鄭皓哲、案外人陳詠婷(暱稱會計)、王迪弘(暱稱「成奇勳」、「宇」)對話紀錄、TELEGRAM「三蘆查證」群組對話截圖、Telegram詐欺犯罪者交流群組「0168體系4S店」對話截圖、蔡翌哲111年7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之手機內涉案對話紀錄、蔡翌哲111年10月25日經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之手機內涉案對話紀錄、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王惠平、廖哲鋐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㈠訊據王惠平、廖哲鋐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行,王惠平辯稱:我是被廖哲鋐、林晉宇騙,我沒有參與本案第1集團,對那邊工作狀況完全不了解等語(訴1080卷二第117至17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王惠平主觀上不知道廖哲鋐、林晉宇所稱的正常期貨工作是在做詐騙等語(訴1080卷二第167頁、卷三第368頁、卷四第191至193、209至219頁)。廖哲鋐辯稱:我去林晉宇的南方水壩公司上班,該公司從事越南博彩,我的工作是跑腿、接人,我不知道他們從事詐欺等語(訴305卷第89至11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廖哲鋐是受到林晉宇之詐騙,不知道A1等5人在從事詐騙等語(訴1080卷四第194至195頁)。

㈡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騙人部分,原則上是各自騙

等語(訴1080卷三第307頁);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騙人部分,我、A3、A4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其他人在柬埔寨有無成功騙到人等語(訴1080卷三第332至333頁);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騙成功部分,是他自己單獨騙,我不知道A2、A4有無成功詐騙過等語(訴1080卷三第344至345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A1等5人對外國人施用詐術時均係各自詐騙。本案證人A1等5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在柬埔寨期間,有跟外國人聊天進行詐欺等語(偵18803卷三第13至20、39至42、43至45、51至55、81至85、91至95、105至110、119至128頁、他4725卷一第219至229、241至248、341至346頁、訴1080卷三第285至310、321至3

45、362至383頁),然A1等5人各自對外國人施用詐術部分,僅有A1等5人各自單一指訴,其等證述無法相互佐證,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A1等5人之證述,無從遽為王惠平、廖哲鋐有罪之認定。

二、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㈠訊據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均堅詞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蔡翌哲辯稱: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和我說要做期貨,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訴1080卷二223至270頁)。王迪弘辯稱:我不知道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到柬埔寨做什麼,不知道他們做詐欺等語(訴1080卷三89至107頁)。童怡儒辯稱:我只有管理大陸人詐騙,我不承認等語(訴1080卷二297至318頁、卷四第187頁)。周啓倫辯稱:我到柬埔寨看大陸人做電信詐騙,他們做詐騙跟我沒有關係,我不承認等語(訴1080卷三33至58頁、卷四第187頁)。周啓賢辯稱:我在柬埔寨看大陸人打電腦,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等語(訴1080卷三65至86頁)。

㈡觀諸附表四編號5蔡翌哲與「Mm Mingming」對話截圖,「Mm

Mingming」雖稱:「加上我們在做的這個臺灣金管局已經介入了」、「客戶去打錢還是用交易所 都會被點醒」等語,然無法排除「Mm Mingming」係聽聞其他詐團之經驗,是否真有本案第2集團之其他客戶被點醒或未遂,或係前揭經本院認定既遂之客戶陸續打錢時被點醒(已為既遂所包含),尚有未明,況觀諸「Mm Mingming」傳送之詐欺業績報表,其上除童怡儒(暱稱「猴子」)、周啓倫(暱稱「大倫」)、周啓賢(暱稱「阿賢」)之詐欺業績外,尚有「阿玉」、「阿明」、「宇少」、「高照」、「阿澤」等本案第2集團成員(偵34720卷第230頁),亦無法排除該被點醒之客戶為本案第2集團其他成員所負責,復無證據證明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對該被點醒之客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王惠平、廖哲鋐;蔡翌哲、王迪弘、童怡儒、周啓倫、周啓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前開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行之確信,且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與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為數罪關係,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施用詐術、返臺情形 1 A1 王惠平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向A1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期貨金融工作,無經驗可培訓,且有底薪及業績獎金等語,致A1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辦理出國事宜,並由王惠平於110年9月15日送機出境至柬埔寨。 嗣A1於111年4月24日經救援返臺。 2 A2 王惠平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A1向A2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期貨金融工作,無經驗可培訓,且有底薪及業績獎金等語,致A2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辦理出國事宜,並由王惠平於110年9月15日送機出境至柬埔寨。 嗣A2於111年8月30日經釋放自行返臺。 3 A3 王惠平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A1向A3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期貨金融工作,無經驗可培訓,且有底薪及業績獎金等語,致A3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辦理出國事宜,並由王惠平於110年9月15日送機出境至柬埔寨。 嗣A3於111年8月30日經釋放自行返臺。 4 A4 王惠平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A1向A4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期貨金融工作,無經驗可培訓,且有底薪及業績獎金等語,致A4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辦理出國事宜,並由王惠平於110年9月15日送機出境至柬埔寨。 嗣A4於111年8月30日經釋放自行返臺。 5 A6 王惠平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連禹龍向A6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期貨金融工作,無經驗可培訓,且有底薪及業績獎金等語,致A6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辦理出國事宜,並由王惠平及連禹龍於110年10月1日送機出境至柬埔寨。 嗣A6於111年4月24日因A1經救援,而一同經釋放返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1 王惠平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廖哲鋐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A2 王惠平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廖哲鋐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A3 王惠平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廖哲鋐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A4 王惠平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廖哲鋐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A6 王惠平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廖哲鋐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Lincoln」 王惠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廖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犯罪事實二 王惠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耀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翌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翌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三 蔡翌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王迪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童怡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周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周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 11手機 1支 王惠平 偵34409卷一第23頁 2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韋耀君 偵18803卷三第509頁 3 IPHONE手機 1支 蔡翌哲 偵18803卷三第517頁、偵34409卷一第281頁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蔡翌傑 偵18803卷三第529頁、偵34409卷二第135頁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蔡孟修 偵18803卷三第529頁、偵34409卷二第135頁附表四:

編號 內容 出處 1 蔡翌哲與童怡儒(暱稱「榕樹下」)111年2月23日對話截圖 偵34720卷第235頁 蔡翌哲:你要學的是一些話語 什麼t4什麼的 童怡儒:了解 蔡翌哲:反正我能說的就是自己要加油了 童怡儒:對了 現在假如有人問我去哪 都統一說去中國學期貨 2 蔡翌哲與童怡儒(暱稱「榕樹下」)111年3月2日對話截圖 偵34720卷第236頁 童怡儒:腳本要拍下來嗎 我感覺可以拍 一些流程 蔡翌哲:嗯嗯 很屌嗎? 童怡儒:比較詳細 我原本想用手寫 但發現他說可以工作帶回來 我想說用拍的 ...... 蔡翌哲:你們在幾? ...... 蔡翌哲:1?2? 童怡儒:1 沒二 蔡翌哲:乾 不是說給你們做2? 沒2? 童怡儒:嗯 他是聊天 直接切 蔡翌哲:靠北 就直接一條龍 童怡儒:都是聊天直接切 嗯嗯 蔡翌哲:幾個人一組 18個? 童怡儒:六個 那邊有三組 我們自己人一組 蔡翌哲:嗯嗯 有人教? 童怡儒:嗯 蔡翌哲:嗯嗯 那還好 有人教就還好 童怡儒:但我們算快了 觀念差不多 蔡翌哲:呃呃呃呃 去的因該都智障 你們去基本上都會被拉成組管 但是還是要看能力 童怡儒:對阿 沒事 他們有在稱讚 蔡翌哲:他們有跟你們說要弄組管的事嗎? 童怡儒:海沒 還沒 3 蔡翌哲與「Mm Mingming」111年3月7日對話截圖 偵34720卷第228頁 蔡翌哲:猴子怎樣 講來聽聽 「Mm Mingming」: 人家的觀點是說 前幾天來事聰明聰明 然 後感覺這幾天怎麼好像在放爛 蔡翌哲:呵呵 這我要怎麼說 Mm Mingming」: 因對大部分都是我在跟他打交情什麼 蔡翌哲:沒騙到就懶了 4 蔡翌哲與「Mm Mingming」111年3月18日對話截圖 偵34720卷第229頁 「Mm Mingming」: 沒意外剛剛打聽到是 蔡翌哲:嗯 「Mm Mingming」: 禮拜五他們會到 蔡翌哲:嗯嗯 「Mm Mingming」: 沒意外他領頭的兩個會下來學 然後過一陣子會在移去別的地方 蔡翌哲:是喔 嗯嗯嗯 「Mm Mingming」: 對阿 因為他們說他們要瞭解 蔡翌哲:嗯嗯嗯 瞭解個屁 這套連我都會了 「Mm Mingming」: 不然到時候被問還是面對客人一問三不知道 蔡翌哲:嗯嗯 「Mm Mingming」: 我感覺應該也只是瞭解一下 蔡翌哲:嗯嗯 看啥情況再跟我說吧 「Mm Mingming」: 禮拜五他們到 蔡翌哲:嗯嗯 「Mm Mingming」: 我問完談完了我在跟你說 5 蔡翌哲與「Mm Mingming」111年7月15日對話截圖 偵34720卷第230頁 「Mm Mingming」:傳送包含童怡儒(暱稱「猴子」)、周啓倫(暱稱「大倫」)、周啓賢(暱稱「阿賢」)之詐欺業績 蔡翌哲:很可憐耶你們 「Mm Mingming」: 基本上大家都差不多 蔡翌哲:嗯 「Mm Mingming」: 要過萬真的很難 這桶已經摸的差不多 加上我們在做的這個臺灣金管局已經介入了 客戶去打錢還是用交易所 都會被點醒 6 蔡翌哲與童怡儒(暱稱「榕樹下」)對話截圖 偵34720卷第236至242頁 111年3月7日 童怡儒與蔡翌哲連繫後 童怡儒:中信000-000000000000 匯這裡 蔡翌哲:好 111年3月8日 童怡儒:匯了嗎 匯好的話 幫我把明細給狼 111年3月10日 蔡翌哲:他要預支多少 誰要預支的 預支多少 預支要幹嘛的 都跟我說 111年5月29日 蔡翌哲:我幫你跟賽門拿12萬 111年5月30日 蔡翌哲:然後薪水部分 漲兩萬 童怡儒傳送語音訊息 蔡翌哲:嗯災 但是扣到我們這邊來 回來再拿吧 不可能都給 給他們花光光 111年7月9日 蔡翌哲:你跟大倫 冠名他們說一聲 他們這個月一人兩萬我先拿去用了 我要付我奶奶這邊靈堂的錢 回來再跟我算 111年7月15日 童怡儒:我叫阿明拍給你報表 該給的 要扣下來 其他都沒問題 都處理好 蔡翌哲:嗯嗯 7 蔡翌哲與童怡儒(暱稱「儒」)對話截圖 偵34720卷第196至197頁 111年8月9日 童怡儒傳送童怡儒(暱稱「猴子」)、周啓倫(暱稱「大倫」)、周啓賢(暱稱「阿賢」)及其他本案第2集團成員之詐騙業績 童怡儒:猴子業績抽成8% 1086美金 阿玉業績抽成12% 13424美金 阿明業績抽成10% 2015美金 阿賢業績抽成10% 2160美金 蔡翌哲:我統一讓他們先兩成回來 童怡儒:嗯 111年9月13日 蔡翌哲:幹你老母 賽門出招了 他拿5%利潤給董欸 我累了 不想跟他灰了 8 蔡翌哲與周啓倫(暱稱「大倫」)對話 偵34720卷第200至201頁 111年9月12日 蔡翌哲:先給我報表 周啓倫:等等 蔡翌哲:我一條一條跟他算 周啓倫:叫他們去用了 蔡翌哲:嗯嗯 等等找我 看什麼錢 我集資跟他拿 ...... 蔡翌哲:賽門出招了 他拿5%給董欸 幹你娘 ...... 周啓倫:所以老闆怎麼說 蔡翌哲:老闆能怎麼說 他說他利潤10% 周啓倫:他本來就應該要負責 蔡翌哲:給董欸5% 他剩5% 我還要跟茶米一起分 9 蔡翌哲與周啓倫(暱稱「小雞」)對話截圖 偵34720卷第264至267頁 111年7月17日 周啓倫:大欸 辰辰那邊收到判決書 他被判6個月… 要繳罰金 蔡翌哲:嗯? 所以跟我說的意義是什麼? 講重點 ...... 周啓倫:賽門那兩萬不是要給我們的嗎? 蔡翌哲:小澤有個三十萬的事情 還聽不懂是嗎? 而且這是我幫你們爭取的 周啓倫:小澤的問題 賽門沒跟你講嗎? 蔡翌哲:講啥 他說他賠了三十萬 他說後面再說 還想怎樣? 周啓倫:他賠是他的事阿 跟我們有什麼關係他也可以不要讓小澤走阿 蔡翌哲:那後續怎樣我不知道 我只等到所有人回來我才會 給 我已經說了 這個問題不要再丟出來了 周啓倫:怎麼可能叫我們去幫他賠 蔡翌哲:你們的報表出來 該給的成數沒人給 我後面要慢慢扣的 所以不用在跟我談這個了 ...... 蔡翌哲:回來就有錢拿 就是這樣 提早拿不可能 周啓倫:那我直接跟賽門講好了 不然辰辰要放給他關? 蔡翌哲:賽門 他我在處理的 想越線是嗎? 你以為可能嗎? 周啓倫:要越什麼線? 蔡翌哲:你去跟他講 要講什麼? 借錢? 不可能 要先拿 不可能 周啓倫:那不可能我要讓辰辰去關? 蔡翌哲:我看到你們的報表 還要跟我講什麼 周啓倫:那本來就是要給我們的錢 蔡翌哲:本來? 我跟你說 這個錢是我跟她講的 周啓倫:賽門那兩萬不是要給我們的嗎? 蔡翌哲:本來你們連薪水都沒有 我跟你們說 回來就能拿 我已經說了 回來 幾個月 該扣的扣一扣 剩下你們拿走 就這樣 ...... 周啓倫:我們自己也沒賺錢連底薪都是賽門給的 沒人叫你付錢 蔡翌哲:對 我跟他要的 周啓倫:他可以不要讓阿澤回去 ...... 蔡翌哲:你們本來連薪水都沒有了 我都幫你們處理好 ...... 周啓倫:本來他就是說底薪會給 兩萬是後面有的我知道 蔡翌哲:那都是我跟他講的 都是我跟他談的 ...... 蔡翌哲:如果沒這件事回來你們就能拿走你們的錢 周啓倫:所以如果有就是我們大家幫小澤賠錢是這樣嗎? 蔡翌哲:錢也是放小宇那 也不是我賠阿 這兩萬是我多要的 ...... 蔡翌哲:你們問題真的很多 我晚點跟小宇討論再說吧 周啓倫:猴子也還欠賽門錢 蔡翌哲:你們自己問題啊 到底為什麼阿 ...... 蔡翌哲:去賺錢 賺到欠人家錢 ...... 蔡翌哲:我晚點跟小宇討論再說 ...... 蔡翌哲:反正這個問題 我晚點跟小宇討論再說 10 蔡翌哲與「將進酒」對話截圖 (偵34720卷第271至274頁) 111年6月17日 蔡翌哲:他們這個月第四個月了 「將進酒」: 第四個月開始 結束是8月底 蔡翌哲:這次領第三次? 「將進酒」: 對 ...... 「將進酒」: 還有猴子那12我要怎麼跟他算? 蔡翌哲:他的6萬 三個月 因該三個還會做到過年前 我洗他們做到過年前吧 ....... 「將進酒」: 你也叫他們認真點開客戶 蔡翌哲:我每天在罵 上次看到報表我就打去罵了 「將進酒」: 月底前我給你 蔡翌哲:那還是先給我三萬 下個月再拿剩下的 「將進酒」: 地址 一樣打U 蔡翌哲:好 ...... 蔡翌哲傳送虛擬貨幣地址 蔡翌哲:1000顆 「將進酒」傳送其將1000顆USDT轉入蔡翌哲給的錢包地址截圖 蔡翌哲:好 111年7月9日 蔡翌哲傳送虛擬貨幣地址 蔡翌哲:哥 1700 顆 「將進酒」傳送其將1700顆USDT轉入蔡翌哲給的錢包地址截圖 11 蔡翌哲與「海波浪」對話截圖 (偵34720卷第274至276頁) 111年5月29日 蔡翌哲傳送錢包地址 蔡翌哲:4068顆 ....... 「海波浪」傳送其將4068顆USDT轉入蔡翌哲給的錢包地址截圖 ..... 111年6月4日 「海波浪」張貼包含童怡儒(暱稱「猴子」)、周啓倫(暱稱「大倫」)、周啓賢(暱稱「阿賢」)及其他本案第2集團成員之詐欺業績報表 「海波浪」: 四月 5月 蔡翌哲:這是美金還台幣 「海波浪」: 美金附表五:

編號 1(修正前規定) 2(修正後規定) 制定或修正時間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 條次 第43條 第43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條次 第44條 第44條 條文內容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條次 第46條 第46條 條文內容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條次 第47條 第47條 條文內容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