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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瀛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 告 賴瀛麟指定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瀛成、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共陸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其中壹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均共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其中壹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賴瀛成、甲○○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肆佰元、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二哥)、賴瀛成(綽號三哥)、郭子昇(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與陳慧芬(綽號小慧、小慧姐,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孫勝紘(綽號順哥、孫哥,所涉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陳賽貴(孫勝紘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綽號恬恬,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林明賢(綽號阿賢、賢哥,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70號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及同花順),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甲○○、賴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由甲○○、賴瀛成及「二姐」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另一方面甲○○、賴瀛成、陳慧芬及另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明賢,分別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再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報酬。待大陸女子以上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孫勝紘則在山葉應召站,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吳俊運,於95年5月間至96年2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車伕工作,另自96年2月間起,以4萬元至5萬元之代價擔任內機,與陳賽貴共同擔任「內機」工作,負責接聽臺北縣、市(臺北縣為新北市改制前名稱,下同)之賓館、旅社侍從人員(俗稱阿姨)遇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而來電要求該應召站派遣旗下應召女子之電話,即以電話通知、派遣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應召女子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賓館、旅社,以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另曾朝瀛(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判處罪刑確定)則於山葉應召站成立時,以乾股方式加入山葉應召站為股東,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再以電話聯繫該應召站派遣車伕搭載應召女子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賓館、旅社與曾朝瀛所招攬之日本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遭警查獲後,為山葉應召站與「阿姨」協調賠償事宜。嗣於97年3月5日,山葉應召站之大陸女子魏娟(花名:菲菲),由車伕吳志傑(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處罪刑確定)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喬合飯店,以3,000元代價,與男客襲真樺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甲○○、賴瀛成、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陳賽貴、林明賢及「二姐」等人,分別於下列各事實中,與黃文成(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70號判處罪刑確定)、李清輝(於99年8月28日死亡)、鄭文生(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永哲(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判處罪刑確定)、翁坤聰(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47號判處罪刑確定)、李建銳(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女子肖才美、呂丹、王永會、徐曉英(以上4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許建容、陳會(以上2人,由本院通緝中)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另於媒介呂丹、肖才美、王永會、徐曉英、許建容、陳會性交易部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黃文成與肖才美(花名:小白菜,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3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黃文成、鄭明宗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明宗介紹黃文成與陳慧芬等人認識後,由甲○○、賴瀛成、鄭明宗、陳慧芬等人遊說黃文成充當人頭老公,經黃文成應允後,黃文成即赴大陸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由甲○○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肖才美則由甲○○負責介紹於黃文成,黃文成遂與肖才美於95年8月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黃文成先行返臺,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5年9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肖才美於96年4月21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肖才美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5年8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肖才美於96年4月21日入境時,由黃文成、陳慧芬前往機場接機,先住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附近某處1天,翌日即由甲○○安排住居在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5樓。肖才美則於96年4月21日入境臺灣後之第3日(即96年4月24日),透過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不詳成年車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市境內某處,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

㈡李清輝與呂丹(花名:丹丹,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李清輝竟與林明賢約定由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呂丹在大陸地區則由賴瀛成、「二姐」教導入境臺灣地區面談之說詞,李清輝遂與呂丹於96年4月1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李清輝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4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呂丹於96年6月28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呂丹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4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陳慧芬安排呂丹之住處。呂丹即於96年6月29日由林明賢載至賴瀛成之住處後,即於同年6月底7月初,至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嗣於97年3月12日,呂丹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敏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8號為免訴判決)載往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易1次,適為警當場查獲。

㈢鄭文生與許建容(花名:芙蓉)並無結婚之真意,鄭文生竟

與甲○○約定由鄭文生赴大陸地區與許建容辦理假結婚,待許建容順利入境後,則鄭文生先前所積欠甲○○之20萬元款項即不須償還,鄭文生應允後遂與許建容於96年4月2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鄭文生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月7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許建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許建容於97年2月26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4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永哲與陳會(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陳永哲竟與

林明賢約定由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假結婚,由林明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陳慧芬提供機票,陳永哲遂與陳會於96年5月8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陳永哲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 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會於96年7月16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陳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翁坤聰與王永會(花名:小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翁坤聰竟與林明賢約定由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由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翁坤聰遂與王永會於96年7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翁坤聰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8月9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永會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王永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6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後之

3、4日起(約為96年10月22、23日),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陳會在臺北縣、市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嗣王永會於97年2月25日,透過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站之不詳姓名之馬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寒舍旅舍802號房,與男客以4,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㈥李建銳(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字第

2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與徐曉英(花名:薔薇、艾妮,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李建銳竟與賴瀛成約定由李建銳赴大陸地區與徐曉英辦理假結婚,待徐曉英順利入境後,則李建銳先前積欠賴瀛成之28萬元款項即不需償還,李建銳遂與徐曉英於96年8月27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李建銳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11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徐曉英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許建容於97年2月25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8月2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徐曉英於97年3月7日,由山葉應召站派遣具有犯意聯絡之吳俊運載送至臺北縣、市不詳地點與不詳姓名之男客性交易1次。嗣於97年4月25日,由山葉應召站聯絡吳易達(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96號判處罪刑確定)載送徐曉英至臺北縣○○市○○路00號御庭商務精緻會館,以3,000元代價與男客王宏詳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782卷第103頁,訴1091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賴瀛成、甲○○(下合稱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2066卷第34、308至309、365至366頁,偵緝1835卷第56、121至130頁;本院訴782卷第103、132頁,訴1091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慧芬於偵查及審理中(見97偵10161卷一第197至201頁;98上訴4063卷一第83至84頁,102重上更(一)22卷一第296至299頁)、證人吳俊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97偵10160卷一第57至58、62至64頁,97偵7080卷三第2至

4、20至21、113至115、154至155頁;本院97訴1148卷三第34至40頁;98上訴4372卷三第210、223頁)、證人曾朝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97偵10162卷一第65至72頁,97偵8705卷第113至118、122至123頁;本院97訴1148卷三第40-1至42頁)、證人徐敏智於偵查中(見97偵7080卷三第5頁)、證人李清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97偵10162卷二第341至353頁,97偵9225卷第311至312頁;本院97訴1148卷三第42至44、183頁)、證人呂丹於警詢及審理中(見97偵9225卷第24至29頁,97偵10162卷二第255至263、269頁,97偵10161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97訴1148卷二第119至125頁)、證人黃文成於偵查及審理中(見97偵10160卷一第136至137頁;本院97訴1148卷三第47至48頁)、證人肖才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97偵10160卷一第142、145、199至200頁;本院97訴1148卷二第126至129頁)、證人鄭文生於審理中(見102重上更(一)22卷一第143、145頁、255頁反面、298頁,卷二第138、286頁)、證人陳永哲於偵查及審理中(見97偵10347卷第37至38頁;本院97訴1148號卷三第44-1至47頁;98上訴4372卷二第181至182、192、195頁,卷三第224頁)、證人李建銳於偵查中(見97偵10161卷一第204至205頁)、證人徐曉英於偵查中(見97偵10161卷一第190至200頁)、證人翁坤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97偵10162卷二第323至333頁,97偵9225卷第312至313頁;99上訴259卷二第103至105頁)、證人王永會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7偵10162卷二第181至201、217至233、235至243頁,97偵10161卷一第199頁)、證人林明賢於審理中(見本院97訴1148卷一第148頁)、證人吳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7偵8981卷第11至1

3、60頁)、證人吳易達於警詢中(見97偵12069卷第54至55頁)、證人王宏祥於警詢中(見97偵12069卷第56至58頁)、證人趙春月於審理中(見99上訴259卷二第132至134頁)、證人魏娟於警詢中(見本院97北秩148卷第5至9頁)、證人龔真樺於警詢中(見本院97北秩148卷第10至1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文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肖才美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黃文成與肖才美之面談結果建議表、黃文成與肖才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黃文成與肖才美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黃文成與肖才美之結婚公證書(見97偵10160卷一第33至34、38至44、46至50頁)、李清輝與呂丹之海基會認證證明、李清輝與呂丹之結婚公證書、李清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呂丹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李清輝與呂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清輝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李清輝與呂丹之面談結果建議表、李清輝與呂丹之面談紀錄(見97偵9225卷一第22、55至62、64至70頁)、許建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鄭文生與許建容之面談結果建議表、鄭文生與許建容之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鄭文生與許建容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鄭文生與許建容之結婚公證書、鄭文生與許建容之海基會認證證明(見97偵10348卷第31至35、37至4

0、42至53、152頁)、陳永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會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陳永哲與陳會之面談結果建議表、陳永哲與陳會之面談紀錄、陳永哲與陳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陳永哲與陳會之結婚公證書、陳永哲與陳會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97偵10347卷第19、23至34頁)、翁坤聰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王永會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97偵9225卷一第106至107、110至111頁)、翁坤聰與王永會之面談結果建議表(見97偵9225卷一第112、126至132、138、151、160、170頁)、翁坤聰與王永會之面談紀錄(見97偵9225卷一第114至115、133至135、140至141、152至158、163至169、172至176頁)、翁坤聰與王永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翁坤聰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翁坤聰與王永會之海基會認證證明、翁坤聰與王永會之結婚公證書(見97偵9225卷一第119頁至123頁)、李建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徐曉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李建銳與徐曉英之面談結果建議表、李建銳與徐曉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李建銳與徐曉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建銳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李建銳與徐曉英之結婚公證書(見97偵10161卷一第67、71至73、78至8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秩字第78號裁定、李建銳與徐曉英之海基會認證證明(見97偵10161卷一第227至229頁、2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均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2人先後6次分別使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及徐曉英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2人先後分別使上開山葉應召站媒介大陸女子魏娟、肖才美各從事1次性交易,呂丹、王永會、徐曉英各從事2次性交易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被告2人先後6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陳賽貴及「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各次之犯行,並分別與黃文成、李清輝、鄭文生、陳永哲、翁坤聰、李建銳;就李清輝、陳永哲、翁坤聰共犯部分,再與林明賢;就黃文成共犯部分,再與鄭明宗;上開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6罪部分,分別再與肖才美、呂丹、許建容、陳會、王永會、徐曉英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8次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與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陳賽貴、曾朝瀛、吳俊運及「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另於魏娟部分之犯行與吳志傑、呂丹97年3月12日部分之犯行與徐敏智、徐曉英97年4月25日部分之犯行與吳易達,另於肖才美、呂丹、王永會、徐曉英之事實中,分別與黃文成、李清輝、翁坤聰、李建銳,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6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以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被告2人先後6次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另先後8次所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所犯使肖才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媒介肖才美與人

性交易部分,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此部分,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2人先後6次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先後8次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涉案情節非輕,復綜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2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

易,謀取非法利益,與郭子昇、陳慧芬、孫勝紘、陳賽貴、「二姐」等人分工,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並與曾朝瀛、吳俊運共同在山葉應召站圖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姦淫,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賴瀛成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不良,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782卷第136頁,訴1091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准予免被告2人刑之全部之執行:㈠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條至第8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故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換言之,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行為,於100年3月15日經大陸地區四川

省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執行,並羈押於成都市看守所,嗣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於100年9月9日以成檢刑一訴字(2011)288號,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指控被告2人犯組織賣淫罪,經法院於101年3月9日論被告2人均犯組織賣淫罪,分別判處被告賴瀛成有期徒刑13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4年,均併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賴瀛成實際執行11年2月,附加罰金人民幣20萬元,於111年5月14日執行刑滿予以釋放,被告甲○○實際執行12年3月,附加罰金人民幣20萬元,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刑滿予以釋放等情,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成檢刑一訴字(2011)288號起訴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四川省錦江監獄(2022)川錦獄釋字第43號、(2023)川錦獄釋字第72號釋放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782卷第95、157至183頁),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部分行為係在大陸地區所犯,且本案犯罪行為在大陸地區均經判決確定,被告賴瀛成實際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被告甲○○實際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均因執行期滿釋放出監並遭遣返回臺灣,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歷16年餘,現分別為66歲、68歲,已非青壯之年,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深知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均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大陸女子順利入境臺灣而有獲利,需待大陸女子每從事性交易1次,被告賴瀛成可分得50元,被告甲○○可分得1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782卷第132至134頁,訴1091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賴瀛成、被告甲○○先後8次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分別從各次性交易獲得50元、100元之犯罪所得,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00元、800元,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時間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備註 1 收入分配表 1張 97年3月26日7時 臺北縣○○市○○路0段○○巷00號3樓 甲○○ 97偵10162卷一39至51頁 2 面談問題 1張 3 空白協議書 4張 4 空白個人資料及訪談表 2張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