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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泉偉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鄒志鴻律師鄭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64號、第3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0號、第17151號、第17152號、第18445號、第18446號、第18447號、第3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上開犯罪,具集團犯罪之性質,高度仰賴共犯間之供述還原犯罪事實,而被告依起訴事實為集團首腦,其對於其他參與組織之共同被告應有相當之掌控力,亦有動機勾串其他共同被告以脫免罪責,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本罪刑度及前述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掌控力,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2年11月27日以相同理由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訊問時雖否認被訴犯行,而辯護人之辯護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所載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且無任何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縱然有之,本案共同被告、證人、告訴人等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各項文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被告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衡酌本案審判權之行使無礙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之均衡維護,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停止羈押;如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於押所中受監視,無從毫無忌憚藉由接見或通信之機會勾串證人,爰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或至少解除對被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經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而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犯罪事實多仰賴共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始能還原,檢察官既已聲請傳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載之被害人到庭作證,以起訴書記載被告居於犯罪分工上層之地位觀之,且不能排除為使該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藉由支配其餘夥眾以威脅、利誘等手段,對被害人為勾串證詞之疑慮,即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考量被告之幼子甫出生,父母又有疾病在身之情,在押之被告確有對外聯繫以確保其子女及父母受妥善照顧之需求,且其應無唆使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其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致渠等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及可能。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於被告之配偶、直系卑親屬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在被維持既有羈押禁見之條件之下,例外使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與被告通信、接見,尚與原本強制處分之目的及手段無違,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又本院雖相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仍不得藉此與上開人等以外之人接見、通信,甚至勾串共犯及證人等違反羈押目的之限制行為,如有此情事,將納入是否繼續禁止被告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接見、通信之考量,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