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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楊振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泉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楊振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狀」所載。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泉偉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審理在案。經核公訴意旨認聲請人楊振立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摩立精品當舖」遭搜索扣得之新臺幣277萬2,000元,實屬被告陳泉偉等人參與犯罪組織「旭仁會」後取得之財產,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現金,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確載為聲請人(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1號卷二第309頁),且聲請人亦已提出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陳泉偉等人無關之證據,雖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及訴訟進行程度,尚難逕認該等扣案現金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惟審酌上情,該等扣案現金確有可能係聲請人所有,對於該等財產之沒收即有涉及對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可能,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且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表示意見,經被告陳泉偉、謝易澄及其等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及其餘被告、辯護人則未表示意見,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預計定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0分、3時於本院第16法庭行準備程序,並將視準備程序進行狀況排定後續準備及審理程序。聲請人參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