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衍欽(更名前:方岑峻、方奕榜)
陳競學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衍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方衍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競學無罪。
事 實
一、方衍欽原為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天瑞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於民國105年4、5月間,獲悉乙○○手上有靈骨塔塔位亟欲脫手,竟為提升銷售業績、獲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聯繫乙○○後,前往乙○○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住處,並佯稱:其已代墊12萬元,為伊買下1個塔位;既有塔位價值很高,但須向其購入佛林寺、萬福禪寺塔位,方得以搭配既有塔位銷售,其定將該等塔位銷售完成等語,且擔保如於105年7月15日前未賣出,會全額退費等語,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5月26日將39萬元、57萬元,陸續匯款入天瑞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瑞公司一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方衍欽交付8張萬福禪寺塔位權狀予乙○○。又於105年8月26日,其承前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再度前往乙○○上開住處,持送其上載明「福田」、「青潭」及「萬福」等處塔位之託售合約書,使乙○○對上情深信不疑,陸續於105年5月31日、6月23日,又將12萬元、12萬元匯款至天瑞公司一銀同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並將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權狀各1張交予乙○○。嗣方衍欽遲未代銷出既有塔位,乙○○卻已斥資120萬元購入萬福禪寺(9張)、佛林寺(1張)等塔位權狀,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方衍欽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方衍欽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方衍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衍欽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係銷售塔位予告訴人,所交付之塔位權狀都是天瑞公司的邱國興給的,告訴人先行匯款至天瑞公司,再由其把權狀送過去給告訴人,銷售該等塔位共獲得23萬元報酬,其所為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衍欽對其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期間主動聯繫並登
門拜訪告訴人乙○○,使告訴人陸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如數款項,前後共120萬元,並交付告訴人如上開數量之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權狀等情,均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相符,且有被告方衍欽之名片(其上記載「方奕榜」於天瑞公司使用之名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78號卷,下稱他字第5378號卷,第11頁)、託售合約書(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委託天瑞公司託售合約書)(見他字第5378號卷第6頁、第56頁)、對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072號卷,下稱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二宗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6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22頁、第31頁,第二宗第11頁、第14頁)、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0張(見他字第5072號卷第二宗第19頁至第28頁、他字第5378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2張(見他字第5072號卷第二宗第29頁至第40頁,他字第5378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及外放之「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等案件關於被害人乙○○之證據資料卷」等件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方衍欽前來推銷塔位時,
告知已先買了1個,於是伊也跟著買,每個要價12萬元,並說可以賣的出去,忘記伊是買萬福禪寺或祥雲觀(隨後又更正為萬福禪寺或佛林寺,沒有祥雲觀);伊不清楚其叫方衍欽,僅記得叫「方奕榜」(本院按:此為被告方衍欽更名前之姓名),伊認為方衍欽就是方奕榜,要其先買的塔位應該是佛林寺,對於方衍欽共銷售9個萬福禪寺、1個佛林寺塔位的事情,現在沒有印象,僅記得其要伊先買1個;忘記是用匯款或現金,金額是120萬元或200萬元,現在也記不清楚,但有提及如105年7月15日之前沒有賣出塔位,會把錢退還,沒有說具體時間;被告方衍欽都是自己來,與被告陳競學應該不是同事;伊認識被告陳競學、喻凱瑋前,本有福田妙國、青潭等塔位,都買了不少,共花了1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79頁至第83頁、第一宗第240頁),另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於105年5月26日匯款57萬元、39萬元給天瑞公司「方奕榜」,購入8個萬福禪寺塔位;於同年5月31日、6月23日匯款12萬元、12萬元予「方奕榜」,再度購入1個萬福禪寺、1個佛林寺塔位,伊前後遭人詐騙120萬元,而購入9個萬福禪寺塔位及1個佛林寺塔位;伊要告天瑞公司李老闆(本院按:應指「李晟瑞」)、業務員「方奕榜」、上寶公司汪老闆(本院按:應指「汪秀英」)、陳競學等人詐欺,彼等於105年4、5月間,前來伊之住處要賣大批塔位,雙方有簽約,但彼等均未協助賣出任何一件,卻讓伊買入多個塔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下稱偵字第2282號卷,第54頁;他字第5378號卷第4頁),堪認告訴人堅指被告方衍欽自行藉由協助伊銷出手上既有塔位為詐術,實際上卻銷售上開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予伊,而未銷出既有塔位,使伊蒙受120萬元財物損失。
㈢徵以告訴人提出105年8月2日委託天瑞公司銷售塔位之託售合
約書所示(見他字第5378號卷第6頁),其上載以告訴人託售之塔位標的,計有:「青潭」塔位,骨甕位14個(銷售單價50萬元)、骨灰位6個(銷售單價9萬4千元)、牌位26個(銷售單價5萬元);「福田」塔位,骨甕位12個(銷售單價36萬元)、骨灰位47個(銷售單價18萬元);「萬福」塔位,骨灰位10個(銷售單價70萬元);「契約」22本(銷售單價25萬元),委託銷售期間「105年8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並定有「期間不得再委任第三者代售」等合約條款,堪認告訴人陳稱向被告方衍欽購入前述塔位時,手上確有「青潭」、「福田」(本院按:應係「福田妙國」)等多個塔位,至合約書中提及之「萬福」塔位,顯然是包含另向被告方衍欽新購入9個萬福禪寺塔位(見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權狀之發證日期自10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8日止)在內,最後一同委託方衍欽代銷,但被告方衍欽未售出任一塔位,亦未向告訴人依限還款,即告訴人指證如前。被告方衍欽於審理中雖辯稱:其僅單純銷售萬福禪寺塔位9個予告訴人,佛林寺塔位是第一次求售時賣給告訴人,權狀均經告訴人簽收;告訴人匯款至天瑞公司,其沒有欺騙告訴人,僅稱告訴人之福田妙國塔位可搭配寺廟型的佛教塔位,其可幫忙問問,是否可一起賣福田妙國塔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85頁),在在以「告訴人自願購入本案諸多塔位,未受到其協助銷售之說法影響」為託詞,然告訴人與被告方衍欽素昧平生,其主動探知告訴人持有多個塔位後,登門將每個要價12萬元之佛林寺塔位售予告訴人,之後陸續銷售多個萬福禪寺塔位,並與告訴人簽立託售合約書,合約條款甚至載以「委託人託售之塔位,銷售每一個塔位須依售價支付葬儀社百分之三佣金」、「本合約自民國105年8月2日至委託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止合約期間內不得再委任第三者代售」等課予告訴人義務之交易條件,也記明告訴人持有之塔位數量及希望銷售之單價,更包含被告方衍欽於本案中銷售萬福禪寺天蓮寶塔9個塔位在內,足見雙方託售塔位之權利義務至為明確,非如被告方衍欽辯稱「受託銷售」,僅存在「與告訴人間道義上、經濟上協助」層次,甚至僅為交易前述塔位後之服務性質而已,故被告方衍欽所辯,無疑託詞弱化自身責任,足見不可信採。設想,如告訴人無受被告方衍欽協助銷售既有塔位之不實話術影響,何以手上擁有「青潭」、「福田妙國」等塔位亟待出售之下,還出資上百萬元向方衍欽購入萬福禪寺、佛林寺等塔位,無疑讓自己陷入經濟上更不利之境地,益徵告訴人遭被告方衍欽詐騙,始交付價金購入塔位商品,進而造成己身財物損失。而被告方衍欽明知上情仍執意為之,動機乃如其稱:每售出1個塔位,可獲取2萬3千元,本案已獲取2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42頁),益徵被告方衍欽以不實話術銷售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獲取23萬元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方衍欽為本案詐欺犯行時,經告訴人指證乃個人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與陳競學、喻凱瑋無涉,自無該當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罪名可言。又被告方衍欽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並交付權狀予告訴人,縱事後查證權狀有偽造不實,亦與其對告訴人施以不實話術而詐欺犯行無關(本院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方衍欽於本案中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方衍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衍欽雖犯詐欺取財罪,然僅係單獨正犯,並未與被告陳競學、案外人喻凱瑋共同詐害告訴人,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方衍欽既針對本案銷售塔位是否詐害告訴人乙情,提出答辯,本院亦於審理中針對此等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使被告方衍欽有辯解之機會,復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罪質更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雖未告知變更法條,惟此不影響被告方衍欽防禦權,併予陳明。
㈢被告向告訴人佯以上情,先後詐取120萬元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自身銷售實績,獲取金錢報酬,竟出於貪念
,佯欲協助告訴人銷售青潭、福田妙國等塔位,為獲取天瑞公司發給銷售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120萬元陸續匯入天瑞公司指定帳戶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彌補,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塔位銷售之業務,月入15萬元,目前從事影印機租賃,月收入為5萬元,現與父母、2名未成年孩子同住,均須受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23萬元,業如前述,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方衍欽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陳競學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方衍欽、陳競學(下稱被告2人)與丁○○,參與李睿霖為首販售靈骨塔塔位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天瑞公司與上寶公司業務員。其與同案被告陳競學均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被告方衍欽、陳競學與案外人丁○○於105年4、5月間,因知悉告訴人手中有靈骨塔塔位亟欲脫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代告訴人銷售靈骨塔塔位之意,且被告方衍欽就天公司李晟瑞、邱國興(均已另行判決)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下稱萬福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被告陳競學與案外人丁○○就上寶公司、上方公司汪秀英、丙○○(均已另行判決)所取得之萬福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亦未查證其真偽,被告方衍欽、陳競學與案外人丁○○即對於萬福禪寺天蓮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五所示共計408萬元之款項,被告方衍欽、陳競學與案外人丁○○再將附表五所示之由林金令(已另行判決)指示鄭元凱(已另行判決)、由鄭元凱負責列印內容空白之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由林瑩鴻(已歿)輸入買受人資料予以列印完成後,再透過鄭元凱輾轉交給被告方衍欽、陳競學與案外人丁○○等業務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因被告方衍欽、陳競學與案外人丁○○遲未協助告訴人出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方衍欽、陳競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按:被告方衍欽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其係單獨犯,因與起訴事實同一而變更為普通詐欺罪如前)、同法第21
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可憑。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方衍欽、陳競學涉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彼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2人之名片、託售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上寶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張、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0張、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2張、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萬福寺109年7月28日萬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29號等案件起訴書及106年度偵字第2058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方衍欽堅詞否認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陳競學堅詞否認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彼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方衍欽辯稱:其為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僅知悉被告陳
競學是上寶公司的人,不認識案外人喻凱瑋,係其較早去找告訴人接洽;因獲天瑞公司告知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的銷售權,且可開發票,權狀也是天瑞公司邱國興給的,主觀上認此為一合法交易,每售出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1個,就可獲得2萬3千元的報酬,告訴人交付價款,如為現金,就會交給邱國興,如以匯款方式,就會匯入天瑞公司指定帳戶,直到款項交付或匯入後,邱國興始將塔位權狀轉交,其與陳競學、喻凱瑋均無共犯本案事實等語。
⒉被告陳競學辯稱:其知悉告訴人有100多個塔位,於是銷售祥
雲觀塔位2個予告訴人,每個塔位抽取2萬2千元報酬,非與喻凱瑋共同去賣塔位,因彼此有競爭關係,沒有把萬福禪寺塔位賣給告訴人,因告訴人有交易塔位的實際經驗,其才向告訴人介紹祥雲觀塔位,其外婆、親戚也安放此處,何況,祥雲觀塔位目前漲到每個30萬元,告訴人以12萬元進價,自不會受有財產上損失;其不知喻凱瑋與告訴人有接觸,其係在上寶公司資料內,看到告訴人住居所在,登門拜訪還巧遇喻凱瑋,但沒有看過方衍欽,事後得知喻凱瑋有販賣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權狀予告訴人;告訴人告知中科有人要買大批塔位之消息,但不確定消息來源;上寶、天瑞公司彼此有競爭關係,其與喻凱瑋也是,上寶公司賣祥雲觀、佛林寺及萬福禪寺塔位,李衍峰是該公司主任,汪秀英是上寶公司老闆等語。
⒊被告陳競學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競學於105年4、5月間與
告訴人取得接觸,告訴人表示有其他塔位銷售業務在接洽中,僅詢問陳競學所持之金山、新店塔位交易資訊,但告訴人遲未表明具體出售意向,所以基於協助性質為告訴人尋找買家,告訴人於同年8、9月間,仍向陳競學探求塔位價格,嗣才委託陳競學以每個塔位12萬元價格,共購入祥雲觀塔位2個,此外,別無具體交易委託陳競學;告訴人之後至106年1月間,向陳競學詢問購入塔位節稅事宜,也詢問案外人喻凱瑋之行蹤,嘗試透過陳競學聯繫喻凱瑋,才知悉告訴人委託喻凱瑋購買塔位,迄至107年4月間,因案件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獲悉告訴人想解約退費,但未經安排和解之機會,以致雙方未有聯繫。由上開互動過程以觀,被告陳競學與告訴人間,僅存在祥雲觀2個塔位交易之受託事宜,至本案中所為,究如何構成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情,檢察官當負實質舉證之責;本案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權狀涉嫌偽造不實部分,雖非陳競學負責,然其經上寶公司丙○○安排,曾到該處實地參訪,檢察官指其未盡查證義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乃有誤解;況本案起訴事實提及詐欺集團首腦「李睿霖」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無罪,所持理由在於原審法院不能以該塔位權狀偽造,擅加推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檢察官對被告方衍欽、陳競學及案外人喻凱瑋共犯結構,未見具體指明並舉證,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為憑,無視告訴人投資失利始提告方衍欽、陳競學等人,在此一動機下,更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請求基於證據裁判原則,而予被告陳競學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方衍欽、陳競學對其等與喻凱瑋分別擔任天瑞公司
與上寶公司業務員,於105年4、5月間,知悉告訴人手中有靈骨塔塔位亟欲脫手,各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使告訴人購入渠等銷售之萬福禪寺、佛林寺及祥雲觀等塔位,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408萬元款項,由被告方衍欽、案外人喻凱瑋將如附表五所示、由林金令指示鄭元凱、鄭元凱負責列印內容空白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林瑩鴻(已歿)輸入買受人資料予以列印完成後,再透過鄭元凱輾轉交給方衍欽、喻凱瑋,進而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被告方衍欽、陳競學與案外人丁○○未能協助告訴人出售伊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等情,乃被告2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名片、託售合約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上寶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張、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0張、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2張、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萬福寺109年7月28日萬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29號等案件起訴書及106年度偵字第2058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等件為據,堪認上情屬實。
㈡依既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方衍欽、陳競學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亦無犯意聯絡可言:
⒈證人即上寶公司主任李衍峰於審理中證稱:伊看過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的使用權狀,天蓮寶塔所在,該公司老闆汪秀英有進去看過,有客戶要求參觀時,才去電跟上游公司安排預約參觀;就伊所知,該處塔位因新舊住持之問題,造成銷售之塔位不合法,汪秀英也對該上游公司提告;關於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介紹、使用權狀,都是由伊交付陳競學,但伊當下不知權狀出於偽造,陳競學是跑單幫的,業務不一定屬於哪家公司,其有來上寶公司出貨、買塔位,也算是上寶公司的業務,所持名片是自己印的;上寶、上方公司都是同一個地方,伊是上寶公司主任,負責收訂單及出貨,各該業務送來塔位訂單及預約參訪申請,都再轉送上游公司;上寶、上方公司都有出萬福禪寺天蓮寶塔、佛林寺及祥雲觀等塔位商品,有收過被告2人及喻凱瑋繳回的銷貨單,但何人繳回則忘記了,業務員是要出貨才回來公司,這些訂單會登記是何一業務出貨,之後才送給上游公司作為計算業務獎金之用,但塔位權狀上則看不出來,訂單上僅會有1個業務的簽名,不可能有兩個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45頁至第249頁)。另被告方衍欽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天瑞公司靠行,該公司告知有取得銷售合約可以販售,還有開發票給告訴人,所以主觀上認為是合法的,待匯款至天瑞公司後,權狀也是該公司邱國興給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42頁);被告陳競學雖辯稱:自己沒有出售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但仍稱:萬福禪寺塔位地點等相關資訊,都是上寶公司告知,也是上寶公司賣的塔位,都有發票、訂單收據可憑,所以才認為這是合法、沒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90頁)。承上,除可發現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銷售之作業流程,身為天瑞公司的業務方衍欽與上寶、上方公司業務的陳競學,僅就銷售塔位的訂單送至公司,天瑞、上寶公司內部收件後送上游公司,屆時上游公司出貨並依訂單記載撥發獎金,塔位權狀之真偽,非伊等業務人員所能與聞,又除非客戶有提出預約參訪的要求,方衍欽、陳競學等業務員始送由上游公司安排。從而,方衍欽在天瑞公司;陳競學在上寶、上方公司,彼等是否參與、掌握或獲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銷售合約之成立、生效經過,甚至期待有查證該等權狀的真實性之機會,僅因身為前述塔位銷售公司之業務員地位及締約附隨之查證義務違反,使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受到契約上權益之損害,即認定渠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刑罰相繩,要非無疑。
⒉徵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萬福寺109年7月28日萬字第00000
0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第120頁(二)第1至3行【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181至193頁】)」所引之本院刑事判決,乃針對萬福禪寺109年7月28日萬字0000000號函覆載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萬福禪寺印製,萬福寺僅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等語,認定被告方衍欽、陳競學及案外人喻凱瑋交付之本案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權狀,顯出於偽造而非真實,並指被告2人、喻凱瑋負有瞭解塔位所在及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義務,卻未為之,亦未向塔位銷售公司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求證塔位使用權狀真偽,堪認其等就縱令塔位並未實際存在及使用權狀為假一事,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進而認定其等靠行業務員與塔位銷售公司負責人、現場負責人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訛等語(見外放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第121頁第9行至第24行),由上開函文所示,至多僅能認定塔位權狀非經有權製作同意或授權製作,然被告2人面對天瑞、上寶公司片面聲稱有權銷售萬福禪寺塔位產品,並可接受客戶預約參訪現場之申請,更容由告訴人匯款至各該公司名下帳戶,於收受款項後,亦開立公司發票並交付權狀交予告訴人收持,被告2人於此等銷售流程與內部作業之外觀下,是否因彼等銷售行為,招致告訴人財產受有遭侵害之風險,但對於刑法體系下就對其等行為人之查證義務之範圍與程度,究竟有何期待?又一旦違反此等義務,使風險實現並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際,即使彼等負起刑事責任,然此一期待可能性或查證義務之程度及範圍,難使受規範之被告2人有所預見,苟認定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實則違反刑法之謙抑性。至被告陳競學、方衍欽2人,既各屬上寶公司、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依告訴人所指及所提之「與交涉人員清單」資料,伊非將被告2人設為同一組人馬(見他字第5072號卷第二宗第205頁),自難認定彼2人間或與喻凱瑋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屬當然。
⒊綜此,本案依既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方衍欽、陳競學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認彼此間有此一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餘地。
㈢被告陳競學無與案外人喻凱瑋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喻凱瑋透過殯葬公會得知伊有
福田妙國、祥雲觀等價值1千多萬元塔位,表示會幫忙銷售,但都沒有賣出,後來又推銷萬佛禪寺、佛林寺塔位,表示新舊塔位總價值達4千多萬元,可用來投資,後來又說塔位快賣出去了,但卡在稅捐的問題,要繳108萬元的稅款,要伊領出110萬元,伊沒有錢,才提及要找廖偉藝等人借款,沒想到反而把自己房子給過戶;其損失乃係向喻凱瑋購買塔位510萬元、匯款許立為及「丁○○」之人(本院按:告訴人指證時,未瞭解喻凱瑋、「丁○○」乃同一人)6萬元,及自己房子遭過戶等財物損失等語(見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4頁至第6頁),又稱:伊要告天瑞公司李晟瑞、被告方衍欽、上寶公司汪秀英、陳競學詐欺,彼等於105年4、5月間前來住處,聲稱要幫忙銷售塔位並簽立合約,但未協助銷售,又使伊購入了34個塔位;彼等告稱有家族遷葬,需要大量塔位,於是向天瑞公司以120萬元購入新塔位,此為不當促銷;伊於106年7月12日提告的是貸款問題,與106年7月19日提告不同等語(見他字第5378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又稱:喻凱瑋是上寶公司業務,其於105年主動與伊聯繫,登門拜訪時,拿40多萬元現金說要給伊,還說中科園區有人要大量塔位,天瑞公司經理范智翔也來拜訪,但伊認為喻凱瑋比較老實,表示自己應允上寶公司,不再理天瑞公司;喻凱瑋、陳競學告稱佛林寺塔位可用12萬元購進,130萬元賣出,萬福禪寺塔位可用12萬元買入,幾十萬元賣出,所以伊向喻凱瑋所屬之上寶公司買入24個塔位,向天瑞公司買入10個塔位,單價都是12萬元,天瑞公司銷售業務為方衍欽;伊想說手上塔位可賣掉,才聽他們的話,對方提及有人要買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所以才要伊購入,最後沒賣掉舊塔位,還買入新塔位;喻凱瑋與陳競學拿了180萬元,前來伊住處,裡面有50萬元是喻凱瑋借的,130萬元是陳競學借的,點清後又被拿回去,上寶公司會計小姐打來,伊就回答已把錢交給陳課長(本院按:指陳競學)等語(見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09頁反面)。另偵查中由檢察官安排告訴人與被告陳競學對質時,告訴人堅稱:伊拿110萬元給喻凱瑋,為了繳稅108萬元、代書費2萬元,但被告陳競學當場表示:這筆錢是告訴人透過喻凱瑋向上寶公司購買9個塔位費用,之前與告訴人聊過繳稅事情,與108萬元塔位無關,有看到這些塔位的影本,均為祥雲觀塔位,是告訴人買在楊三陵之名下,每個12萬元,共買9個,約在106年1月的事情;告訴人表示沒有看到9張塔位的權狀,才由其幫忙查詢等語(見他字第5072卷第二宗第212頁正反面),足見兩人對「110萬元交付喻凱瑋」一事無疑問,但告訴人當初目的在購買祥雲觀塔位,或繳交稅金,彼此說法不一。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遭天瑞公司詐騙120萬元,上寶公司則是288萬元,兩公司合計408萬元,分別於105年5月26日匯款57萬元、39萬元給天瑞公司之方衍欽,購買8個萬福禪寺塔位,同年5月31日、6月23日各匯款12萬元予被告方衍欽,再購入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各1個;105年8月11日、8月22日、8月23日、8月31日、10月17日分別匯入74萬元、48萬元、8萬元、10萬元、20萬元、84萬元、24萬元給上寶公司的陳競學、喻凱瑋指定之帳戶,另於105年11月19日及其後數日,交付現金12萬元、8萬元給陳競學、喻凱瑋,因此以288萬元購入萬福禪寺1個、佛林寺11個、祥雲觀12個塔位等語(見偵字第228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審理中則證稱:伊原不知「丁○○」這個人就是喻凱瑋,是到法庭才知道的;被告陳競學說有筆錢40多萬元要給伊,佯稱有某處要收購大量靈骨塔,伊沒有收這筆錢,但相信其與喻凱瑋2人;還有一次拿了130萬元過來,提及80萬元是陳競學借的,50萬元是喻凱瑋借的,如有公司會計打來問,要說有收到錢,事實上錢又被彼2人收走,伊根本沒拿到錢,喻凱瑋、陳競學都在場,說要借錢給伊,聲稱認識廖偉藝、廖偉業,汪秀英有打來,說130萬元已經收到,也是在行騙;伊繳交84萬的訂單2份所示價款(本院按:應指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27頁、第30頁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僅有喻凱瑋在場,陳競學不在,1份訂單由喻凱瑋收走,1份由汪秀英收走;伊原持有青潭、福田妙國塔位多個,花費1、2千萬元;陳競學賣祥雲觀塔位給伊,數量較少,其比較老實,沒有賣我其他塔位;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萬福禪寺、佛林寺、祥雲觀塔位權狀的人是喻凱瑋,非陳競學,之所以提告陳競學,是因其有到家推銷塔位,伊認為是來探路,也是詐欺;喻凱瑋賣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給伊時,陳競學沒有來,喻凱瑋是跑單幫,陳競學來家裡提示計算數字給其看,不是在賣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這些塔位與其無關,陳競學交付的是祥雲觀、福田妙國塔位,沒有交過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權狀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45頁至第247頁)。由告訴人上述指證觀之,足見喻凱瑋透過殯葬公會,知悉伊持有青潭、福田妙國塔位,先登門與伊接洽,佯要協助銷售既有塔位,但提及萬福禪寺、佛林寺進、售價差額之投資獲益,使伊陸續購入新塔位,卻未協助賣出,之後因資金調度,遂介紹廖偉藝、廖偉業予告訴人,但造成伊以為借款之錯誤印象,最後是出售房地過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鉅額損失,因此一貸款糾紛,接續提告天瑞公司、上寶公司及所屬業務方衍欽、陳競學及喻凱瑋,被告陳競學及喻凱瑋2人上門,詐稱要借貸130萬元,但隨後又取走,而告訴人繳交買賣投資受訂單2份所示之價款,僅有喻凱瑋在場,該等單據由喻凱瑋、汪秀英收走各情,除其中所指「被告陳競學與喻凱瑋前往欲交付130萬元予告訴人」之情事外,其餘提告內容,確與被告陳競學無涉。值得注意的是,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要伊購買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並交付權狀的人是喻凱瑋,被告陳競學僅交付祥雲觀、福田妙國塔位權狀,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均與其無涉等語,再以被告陳競學自稱:自己與喻凱瑋在銷售塔位上,是處於競爭關係,各自賣各自的,其僅賣給告訴人2個祥雲觀塔位,萬福禪寺、佛林寺及其他告訴人所持有之塔位,均與其無涉等說法加以比對,足見告訴人所持「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則都是喻凱瑋賣的,被告陳競學僅賣出祥雲觀塔位」之指訴,乃為被告陳競學所不爭。
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寶公司帳戶款項24萬元
,被告陳競學指此為其銷售告訴人購入之2個祥雲觀塔位,共收取24萬元價款之明證,再參以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購入12個祥雲觀塔位情形,即如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祥雲觀塔位,均登記在自己名下,發證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恰在匯款時間「105年10月17日」後,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匯款後始發權狀」之交易流程一致,至其餘10個祥雲觀塔位,均登記在楊三陵名下,發證日期落在「106年1月間」(本院按: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3發證日期「106年1月3日」、編號4至12發證日期「106年1月18日」),顯與告訴人指「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105年8月間匯款至被告陳競學、案外人喻凱瑋所屬之上寶公司,或交付購買塔位價款」之時點,有所差異,可見被告所辯「其僅出售2個祥雲觀塔位給告訴人」一語,係屬有據。何況,告訴人於「105年10月」、「106年1月」就祥雲觀塔位交易,數量分別為2個、10個,名義人各為告訴人、楊三陵。徵以告訴人另稱:伊交付110萬元價款予喻凱瑋,係要繳稅金108萬元,剩下2萬元作為代書費用,然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質時,被告陳競學卻表示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向上寶公司購入9個祥雲觀塔位(本院按:應指如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108萬元是價款,與稅金無關,再佐以雙方不爭「告訴人購入單一塔位價格均12萬元」之前提,還原雙方說法,可判斷被告陳競學所稱「告訴人於106年1月間,以楊三陵名義購入9個祥雲觀塔位」之情事,較合真實。亦即,可推認「被告陳競學應僅於105年10月間銷售祥雲觀塔位2個予告訴人」一情,應屬實在。
可見告訴人指被告陳競學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以詐術使伊花費288萬元購入「萬福禪寺塔位1個、佛林寺11個」,而涉犯詐欺取財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⒊至告訴人指稱被告陳競學被訴銷售12個祥雲觀塔位,而涉犯
詐欺取財之情事,承前所述,可發現陳競學於105年10月銷售2個祥雲觀塔位予告訴人,均有對應匯款紀錄可查(即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四編號1、2),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祥雲觀塔位,僅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間對「告訴人於106年1月間有110萬元交付喻凱瑋」一事,別無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係告訴人用於購入如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祥雲觀塔位之購入對價,則屬無疑。再遍觀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該筆款項既係交給喻凱瑋,難認喻凱瑋所為與被告陳競學間,就上開銷售祥雲觀塔位一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進而被認為有共犯關係,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祥雲觀塔位交易,更是如此。另參以證人喻凱瑋於審理中證稱:伊係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就與告訴人塔位交易而言,與方衍欽是競爭關係,彼此不認識;其去找告訴人時,會請被告陳競學開車載其過去,但與告訴人交涉之人僅有伊一人,不然獎金還要分給陳競學;伊銷售塔位時,不須對告訴人有太多說明,告訴人都一直在購入塔位,僅進行業務間的比價;伊有賣祥雲觀、萬福禪寺塔位給告訴人,不確定是否有賣佛林寺,其會與被告方衍欽重疊的產品是萬福禪寺塔位,告訴人都在業務間進行比價;告訴人給付價金方式,大筆金額會以匯款方式,購入零星
1、2個塔位時,則以交付現金方式,交易規模最多7、80萬元,沒有超過百萬元;告訴人需要單據,不願匯至個人帳戶,於是就叫告訴人匯款至上寶公司帳戶,再由上寶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5頁至第20頁)。喻凱瑋銷售萬福禪寺、佛林寺及祥雲觀塔位予告訴人時,確如告訴人所指,以跑單幫方式為之,未與被告陳競學共同合作銷售。綜以上情,本案在告訴人指訴尚乏實據之前提下,基於既有卷證調查結果,實難認被告陳競學有與喻凱瑋共犯詐欺取財,或再與方衍欽間有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方衍欽、陳競學所辯,均可信採,檢察官提出之
上揭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方衍欽、陳競學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方衍欽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審認此與前述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就被告陳競學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告訴人於本案之匯款情形編號 天瑞、上寶公司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備註 1 天瑞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民國105年5月26日 39萬元 郵局 ⒈被告方衍欽坦稱其使告訴人匯款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共計120萬元至天瑞公司一銀帳戶 ⒉郵局部分:見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24頁、第25頁 ⒊臺灣銀行部分:見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22頁 2 105年5月26日 57萬元 臺灣銀行 3 105年5月31日 12萬元 郵局 4 105年6月23日 12萬元 郵局 6 上寶公司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5年8月11日 74萬元 兆豐銀行 ⒈兆豐銀行部分:見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26頁、第29頁 ⒉郵局部分:見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28頁 ⒊臺灣銀行部分:見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31頁 7 105年8月23日 10萬元 兆豐銀行 8 105年8月23日 8萬元 郵局 9 105年8月23日 20萬元 臺灣銀行 10 105年10月17日 24萬元 兆豐銀行 ⒈被告陳競學坦稱其使告訴人匯款編號10所示之款項共計24萬元至上寶公司帳戶 ⒉見他字第5072號卷第一宗第32頁附表二:告訴人持有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權狀資訊(共10張
)編號 權狀發證日期 1 民國105年5月31日 2 民國105年5月31日 3 民國105年5月31日 4 民國105年5月31日 5 民國105年5月31日 6 民國105年5月31日 7 民國105年5月31日 8 民國105年5月31日 9 民國105年6月4日 10 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三:告訴人持有之佛林寺塔位權狀資訊(共12張)編號 權狀發證日期 1 民國105年3月18日 2 民國105年9月2日 3 民國105年9月2日 4 民國105年9月2日 5 民國105年9月2日 6 民國105年9月2日 7 民國105年9月2日 8 民國105年9月2日 9 民國105年9月2日 10 民國105年9月2日 11 民國105年9月2日 12 民國105年9月2日附表四:告訴人、楊三陵分別持有之祥雲觀塔位權狀資訊(共12
張)編號 權狀發證日期 權狀持有人 1 民國105年10月21日 乙○○ 2 民國105年10月21日 乙○○ 3 民國106年1月3日 楊三陵 4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5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6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7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8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9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10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11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 12 民國106年1月18日 楊三陵附表五: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得款項 (新臺幣,下同) 1 方衍欽 民國105年4、5月間 被告方衍欽於105年4、5月間聯繫告訴人,告知可代為銷售告訴人手邊持有之塔位,但必須購買佛林寺與萬福禪寺之塔位才能一起銷售,遂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家中,向告訴人表示有幫告訴人墊款12萬元買下1個塔位,並表示告訴人手上的塔位現在價值很高,一定會將告訴人手上舊有塔位銷售完成,並書立收據擔保於105年7月15日前未賣出的話會全額退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26日分別匯款39萬元、57萬元,共計96萬元之款項至天瑞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方衍欽則交付8個萬福禪寺塔位權狀給告訴人,之後被告方衍欽又到告訴人家中持託售合約書給告訴人,於合約上載明福田妙國骨灰塔位售價為每個70萬元等,夫妻位1個100萬元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相信天瑞公司有為其出售塔位之真意,又於105年5月31日、6月23日分別匯款12萬元至天瑞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方衍欽交付1個萬福禪寺、1個佛林寺塔位權狀予告訴人。 120萬元 2 陳競學 丁○○(或稱:喻凱瑋) 105年8月間 被告陳競學、丁○○於105年8月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向告訴人佯稱:中部科學園區有人願意以每個塔位120萬元至130萬之高價收購萬福禪寺和佛林寺之塔位,上寶公司日後能以4,000萬元至6,000萬元之價格,幫告訴人賣出手中持有之所有塔位,惟告訴人必須再購買其他塔位作為節稅之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268萬元至上寶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5年11月19日及其後數日,分別交付現金12萬元、8萬元予被告陳競學、丁○○,並由被告陳競學、丁○○交付1個萬福禪寺、11個佛林寺、12個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權狀予告訴人。 288萬元 合計 40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