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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正一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正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正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捷絲旅旅館之509號房內,向謝芳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62、2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並自行分裝為適於販賣之小包裝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㈡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10時許,

在上開捷絲旅旅館之503號房內,自前項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取出部分毒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開旅館內拘提到案,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房內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64、97頁),且有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111年7月1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1至39頁、第41至43頁、第91至95頁、第105至110頁、偵字卷第29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併有持有或施用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檢驗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為據,惟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送鑑驗後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5頁),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係自本案向上游謝芳仁購得之毒品中取用部分等節,業據被告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難認於上開吸食器中鑑驗而得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殘留,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因被告供述並指認而查獲上游謝芳仁,謝芳仁雖承認有將毒品交付予被告,但辯稱係無償轉讓,至被告匯給伊之金錢則係清償借款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暨後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2.謝芳仁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62、2268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因被告忽而證稱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謝芳仁購毒、嗣改稱以8千元購毒、後又再改稱係合購,一再翻異,而認被告之指述有所瑕疵,故難認謝芳仁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惟謝芳仁仍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竟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疫情前為旅行社領隊、無親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

及出處」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等事實,有附表「鑑驗結果及出處」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之物為被告本案分裝所用(見本院卷第6

4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及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8袋(含16袋8標籤,淨重7.342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見毒偵字卷第105頁) 2 淡黃色透明結晶7袋(含13袋6標籤,淨重6.7891公克) 3 白色結晶1袋(含1袋,淨重0.125公克) 4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見毒偵字卷第109頁) 5 紅白空包裝袋各1批 6 封口機1臺 7 夾鏈袋1包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