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進東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2、2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進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潘進東前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審理終結後,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反滲透法第9條、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滲透來源指示及資助,為直轄市市長、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造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而未確定,然仍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經內政部於114年7月15日認定被告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進而廢止其定居許可,並得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等情,有內政部114年7月30日內授移字第1140932391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未具備合法定居許可之情形下,隨時可能因出境無法歸來,實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再考量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自114年7月31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