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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翔選任辯護人 尤泓鈞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曾國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34號、110年度偵字第34683號、111年度偵字第243號、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于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洪于翔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

未扣案曾國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盈儒(經本院通緝中)、蕭志勇(由本院另為判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聖硯等12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按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進行轉帳而詐欺得逞。李盈儒、蕭志勇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已經既遂,又知悉洪于翔有操作虛擬貨幣,為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乃由李盈儒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盈儒中信帳戶)、蕭志勇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志勇第一帳戶)作為本案第二層或第三層洗錢帳戶,依附表一「第二層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將上開詐欺贓款層層轉帳,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洪于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于翔中信帳戶),用以向洪于翔購買虛擬貨幣(詳細金流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洪于翔可預見李盈儒、蕭志勇提供之上開資金來源不明、頻繁交易,可能係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貪圖操盤虛擬貨幣以賺取買賣價差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李盈儒、蕭志勇形成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其等指示,分別將相應數額之虛擬貨幣轉至實質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曾國慶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以金錢對外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易遭他人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得知陳江濱(綽號黑鬼,由本院審理中)欲收購帳戶,遂指示判斷能力遠低於正常人智識程度之其子曾裕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配合陳江濱之要求而前往銀行開通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裕仁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後,曾裕仁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付予曾國慶處理,並由曾國慶以1萬5,000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陳江濱,陳江濱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該附表所示之陳淑英等6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曾裕仁中信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曾國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曾國慶之行動電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洗錢防制法則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並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從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正犯之罪數計算,均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各被告對應各被害人詐欺、洗錢犯行之具體分工參與情形,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9月22日當庭表明起訴範圍係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載之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為基礎(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62頁),並以被害人為單位而提出補充理由書㈣之附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78頁),復於115年4月10日當庭就補充理由書㈣附表誤繕部分補充更正,及特定本判決各被告之起訴範圍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五第269至27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是本院依此起訴範圍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1.被告洪于翔:補充理由書㈣附表編號1至2、3(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10、23部分)、4(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8(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13至15、17、20(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部分)、21、23,共12名被害人。

2.被告曾國慶:補充理由書㈣附表中犯罪態樣D,即該附表編號

3、8、26、28、29、30中第一層收款帳戶為曾裕仁中信帳戶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8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于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翔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23至324、332至333頁,本院卷五第271頁,本院卷七第18頁),且有: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盈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立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及證述;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㈣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㈤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操作者所為歷次提、匯款行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㈦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洪于翔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曾國慶部分:訊據被告曾國慶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間某日,指示其子曾裕仁配合同案被告陳江濱前往銀行補辦曾裕仁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付予陳江濱之事實;亦不否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淑英等6人,施以該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聽從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曾裕仁中信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陳淑英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江濱看我可憐,說要幫忙辦貸款,我希望貸款趕快辦下來,陳江濱說要交付什麼,我都依照指示交付給他,並不是出售帳戶,也沒有取得對價云云。惟查:

㈠上揭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外,另有證人曾裕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曾裕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國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曾裕仁中信帳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或家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個人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透過各種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急需用錢的心理而輕率地將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在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曾國慶於偵查中已供稱:我確實有把曾裕仁中信帳戶拿給陳江濱,因為我當時很缺錢,應該是為了取得報酬才將曾裕仁中信帳戶賣給陳江濱,但實際上有沒有拿到錢我忘記了,我承認出售曾裕仁中信帳戶等語不諱(見4914號偵卷第200至201頁);嗣本案起訴後,被告曾國慶得知陳江濱於最後一次偵查中辯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而有拿取曾裕仁中信帳戶等節(見4914號偵卷第189頁),始於本院中改口附和上開說法並否認犯行,故被告曾國慶於本院所為辯詞,已難盡信,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採。

3.再查,證人曾裕仁於警詢時證稱:我爸曾國慶知道我沒有在使用曾裕仁中信帳戶,黑鬼陳江濱有使用帳戶的需求,我爸告知陳江濱這件事,陳江濱就派人帶我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這都是陳江濱指使我爸要求我去做的,我有聽到陳江濱跟我爸說帳戶是要用來收取虛擬貨幣的錢,收取之後再轉給其他人,我的戶頭就是當中間戶,我有親耳聽到陳江濱跟我爸協議以1萬5,000元之價格收取我的帳戶,也有親眼看到陳江濱的人有拿1萬5,000元給我爸等語明確(見34683號偵卷二第357至365頁);復於偵訊中一致證稱:因為黑鬼陳江濱跟我爸曾國慶說要用到帳戶,我爸知道曾裕仁中信帳戶我沒有在用,就跟陳江濱說可以提供該帳戶,陳江濱便要我去補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陳江濱叫小弟陪我一起去,辦完就交給我爸轉交給陳江濱,陳江濱說是要操作比特幣,我有聽到陳江濱用1萬5,000元跟曾國慶買曾裕仁中信帳戶,後來陳江濱有給曾國慶1萬5,000元,我沒拿到錢,錢是曾國慶拿走等語(見34683號偵卷二第337至344頁)。參以證人陳江濱於111年1月27日偵查中證稱其與同案被告楊宥辰(原名楊淞博)均有對外收購帳戶之行為,亦指出曾裕仁中信帳戶當時有被收購等語(見4914號偵卷第191頁)。綜上均足徵被告曾國慶交付曾裕仁中信帳戶之原因為出賣帳戶,顯非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且被告曾國慶空言辯稱:我交付曾裕仁中信帳戶並未取得認為對價云云,亦不可採。

4.何況,被告曾國慶於本院自陳:我之前沒有固定工作,積欠卡債、鉅額健保費,我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也無法申辦新帳戶,我先前有委託他人申辦過貸款,但都辦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足見被告曾國慶早已具備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流程、所需文件亦應知之甚詳,更應對於自己及曾裕仁當時之資力狀況,並無法循正常途徑貸得貸款等情有所自覺。然而被告曾國慶卻辯稱其僅因陳江濱之要求,便將曾裕仁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全數交付等語,觀諸此行為不但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係要求自然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或是否簽立本票或提出擔保等因素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額度多寡等節,迥然有異,且毫不關心貸與人身分、交付此等帳戶資料之原因、匯入帳戶之金流來源為何等重要相關聯之資訊,便貿然交付曾裕仁中信帳戶之使用權,甚至指示曾裕仁補辦網路銀行功能供陳江濱更便於操作該帳戶,足見被告曾國慶交付曾裕仁中信帳戶時,即有放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意思,顯非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再對照被告曾國慶與證人陳江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曾國慶傳訊稱:「他們有要求弟弟不能亂跑」,證人陳江濱回覆:「了解」等語(見4914號偵卷第75頁),經被告曾國慶於曾裕仁另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審理時指出: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講,我有拿曾裕仁中信帳戶給陳江濱,陳江濱要求我兒子曾裕仁不能亂跑,要留在我們借住○○○○道000號房間裡面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判決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243至270頁),此情核與實務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帳戶後,常要求該帳戶名義人留滯特定處所看管,以避免該帳戶內匯入之資金遭動用或影響等情相吻合。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曾國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行為可預見其發生,並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國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洪于翔上開洗錢犯行,及被告曾國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涉及相關規定之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⑴關於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各情,經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均未在偵查及本院中自白犯行,雖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洪于翔於本院中自白犯行、被告曾國慶於偵查中亦一度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洪于翔所犯洗錢罪,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依前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然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洪于翔。被告曾國慶提供曾裕仁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詳後述),本得減輕其刑,若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前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其量刑上限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然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洪于翔之辯護人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洪于翔部分:

1.核被告洪于翔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2),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洪于翔與李盈儒、蕭志勇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洪于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至被告洪于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洪于翔於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審酌被告洪于翔所為本案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非輕,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難認本案科以最低刑度有仍嫌過苛之情,是本案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于翔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無視金流來源不明,即依他人指示兌換成相應數額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附表一各告訴人遭騙之財物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洪于翔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害(詳後述),其餘因故未成立和解、調解之部分,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1至39、55至77頁,本院卷六第53至58、60頁),可認其犯後認真填補損害,並獲得告訴人陳淑英、張秋惠、徐曼斳等人之原諒而具狀為被告洪于翔請求判處法定刑內最輕之刑(見本院卷六第43至48頁);衡以被告洪于翔各次洗錢金額、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七第61至6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56頁),暨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檢察官、被告洪于翔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洪于翔所犯各罪具有高度重疊性之社會關係,其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㈢被告曾國慶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國慶提供曾裕仁中信帳戶資料予陳江濱,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國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曾國慶此部分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2.是核被告曾國慶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曾國慶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曾國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71頁)。檢察官雖主張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之一,法院自得將被告曾國慶構成累犯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5.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曾國慶所為屬幫助犯,較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國慶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國慶此部分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曾國慶所為,僅係提供曾裕仁中信帳戶予陳江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國慶有實際參與詐騙附表二各告訴人之行為或有自行操作帳戶提領贓款或轉帳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陳江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達三人以上等情知情,自無從論以前述罪名。本院復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所犯罪名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使檢察官及被告曾國慶均得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自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所涉詐欺罪名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就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正犯與幫助犯行為態樣之認定無需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慶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貪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予陳江濱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附表二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國慶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曾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56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七第69至71頁之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曾國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1萬5,000元)、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帳戶)、附表二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曾國慶所有並用以與陳江濱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曾國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七第46頁),堪認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曾國慶經扣案其餘物品,被告曾國慶表示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七第46頁),且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洪于翔部分:被告洪于翔之犯罪所得為操盤虛擬貨幣而賺取之買賣價差,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得知其實際獲利數額,僅能估算其犯罪所得總額不超過如附表一所示李盈儒、蕭志勇匯入洪于翔中信帳戶之金額。又本院審酌被告洪于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部分,均已與各訴人針對附表一所示匯入洪于翔中信帳戶之數額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1至39、55至77頁,本院卷六第53至58頁),倘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恐重複剝奪被告洪于翔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就附表一編號5、9部分,被告洪于翔因本案犯行所獲得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50至51、60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曾國慶部分:被告曾國慶雖矢口否認本案犯罪,自無可能據實供述其犯罪所得為何,然證人曾裕仁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其親耳聽聞陳江濱與被告曾國慶協議出售曾裕仁中信帳戶之價格為1萬5,000元,也親眼看見被告曾國慶收受1萬5,000元對價之過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曾國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款項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本案被告曾國慶係將曾裕仁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又被告洪于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轉換為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轉交他人、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洪于翔之管領、支配中;故參酌前揭修正理由,尚無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2人堅辭否認。本院審酌被告曾國慶之犯行係出賣帳戶、被告洪于翔之犯行係兌換虛擬貨幣,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除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外,主觀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依無罪推定原則,無從逕以上開罪名對被告2人相繩。

㈡又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洪于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洪于翔堅辭否認該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洪于翔係於附表一各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李盈儒或蕭志勇之帳戶後,始分別進行後續各次虛擬貨幣之兌換,則被告洪于翔是否係於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欺既遂之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能認被告洪于翔確已事前同意提供其帳戶而參與詐欺之犯行。

㈢準此,上開部分本均應判決無罪,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林煥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洪于翔本案洗錢相關金流編號 補充理由書㈣編號 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後續金流 主文及宣告刑 1 1 1 黃聖硯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聚富社飆俱樂部HJ37」群組內老師,陸續向黃聖硯誆稱依其指示至其提供之連結即「FCE官網-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及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聖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12分許 5,000元 張立人玉山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李盈儒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洪于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0年1月 22日晚間10時3分許 5萬元 郭宏明華南帳戶 14 110年1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 3萬元 郭宏明華南帳戶 2 2 2 傅建民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婷」及「J大投資觀測站」群組內老師等人,陸續向傅建民誆稱依其指示至其提供之連結即「FCE官網-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投資VRT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傅建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 2萬7,560元 張立人玉山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李盈儒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洪于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併辦 2 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9萬6,250元 郭宏明華南帳戶 16 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 9萬6,355元 楊倢琳華南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李盈儒轉至李盈儒華南帳戶 X(此部分與洪于翔無關) 3 3 3 陳淑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JEFF LIN」、「舒婭楠」、「小小琪」、「FCE陳經理」等人,陸續向陳淑英誆稱依其指示至FCE投資平臺購買數字貨幣及USDT、VRT、ETH等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1日晚間11時7分許 5,000元 張立人玉山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李盈儒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洪于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6,000元 楊倢琳華南帳戶 23 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 2萬9,000元 陳彥文台新帳戶 36 110年2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X(此部分與洪于翔無關) 43 110年2月4日 20萬元 A01合庫帳戶 X(此部分與洪于翔無關) 4 4 4 陳語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 Lin」、「助理佳琪」「(FCE)陳經理」等人,陸續向陳語紳誆稱依其指示至FCE數字貨幣交易平臺購買VRT及EGP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語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33分許 4萬8,000元 張立人玉山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李盈儒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10日當庭更正) 洪于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0年1月23日下午15:43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3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蕭志勇轉至蕭志勇一銀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10日當庭更正) X(此部分與洪于翔無關) 5 8 9 張喬順 自109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吳麗娜」、通訊軟體Line「小靜」等人,陸續向張喬順誆稱依其指示至FCE-全國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VR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喬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2萬8,000元 郭宏明華南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李盈儒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直接轉入洪于翔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洪于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110年2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9萬9,550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X(此部分與洪于翔無關) 6 13 20 張秋惠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 Lin」、「淋淋」、「Nico」等人,陸續向張秋惠誆稱可依其指示至FCE交易平臺投資VR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秋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 1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李盈儒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洪于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4 21 徐曼斳 自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59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Natalie」、「幣嚴業務經理」、等人,陸續向徐曼斳誆稱可依其指示至FCE比特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曼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3日晚間8時33分許 1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李盈儒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洪于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5 22 陳玫岑 自110年1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璇」、「Jeff Lin」、「林佩璇」、「FCE客服蕭經理」等人,陸續向陳玫岑誆稱可依其指示至FCE投資平臺投資VRT、USDT斗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玫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3日晚間9時37分許 2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李盈儒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洪于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 5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李盈儒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9 17 25 林筆強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林筆強誆稱可至FC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BIZZAN投資虛擬貨幣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筆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 1萬元 陳彥文台新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李盈儒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洪于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20 29 林欣靜 自110年1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涵涵」等人,陸續向林欣靜誆稱可至FCE平臺投資VR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欣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32分許 1萬元 陳彥文合庫帳戶 (原誤載部分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10日當庭更正) X(此部分與洪于翔無關) 30 110年1月26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元 陳彥文台新帳戶 32 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 2萬8,000元 劉庸安永豐帳戶 轉入蕭志勇第一帳戶後,再由蕭志勇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洪于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21 31 陳武及 自109年12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Ms陳」、「Jeff Lin 」、「瑤瑤」等人,陸續向陳武及誆稱可至FCE全球比特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武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12萬6,000元 劉庸安永豐帳戶 轉入蕭志勇第一帳戶後,再由蕭志勇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洪于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23 34 莊淑雲 自110年1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齊」、「FCE客服」、「Jeff Lin」、「FCE-王茂傑」等人,陸續向莊淑雲誆稱可至FCE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及美金獲利云云,致莊淑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5萬元 郭佳薇新光帳戶 轉入李盈儒中信帳戶後,再由李盈儒轉至洪于翔中信帳戶 洪于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110年1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4萬8,000元 郭佳薇新光帳戶

附表二:曾裕仁中信帳戶涉及之相關金流(即補充理由書㈢所示「D犯罪態樣」之金流)編號 補充理由書㈣編號 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1 3 43 陳淑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JEFF LIN」、「舒婭楠」、「小小琪」、「FCE陳經理」等人,陸續向陳淑英誆稱依其指示至FCE投資平臺購買數字貨幣及USDT、VRT、ETH等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3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2 8 9 張喬順 自109年12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吳麗娜」、通訊軟體Line「小靜」等人,陸續向張喬順誆稱依其指示至FCE-全國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VR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喬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9萬9,550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3 26 38 趙時堅 於110年1月23日,透過暱稱「蘇蓓蓓」之網友介紹一虛擬幣網路投資平臺「FCE比特幣交易平臺」,並註冊匯款入金投資,然其後該平臺無預警關閉,亦聯繫不上相關人士。(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起訴書) 110年2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萬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4 28 40 黃榆婷 自110年1底起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FCE業務經理」等人,陸續向黃榆婷誆稱可至FCE交易所買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榆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3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5 29 37 彭春媛 自110年1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jeff」、「FCE-王茂傑」等人,陸續向彭春媛誆稱可至FCE比特幣交易平臺、「貓貓金融投資」、「永盛水產」、「愛美的中年人」、「恭喜發財」、「李大善人」等供應商、imToken交易平臺購買VRT、EGP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春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3日下午5時12分許 5萬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6 30 48 張芝芳 自110年1月下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通訊軟體Line「A608股神俱樂部」成員,陸續向張芝芳誆稱可至FCE應用程式投資VRT、EGP等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芝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6萬2,020元 曾裕仁中信帳戶

附表三(被告曾國慶應沒收之扣押物)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紅米牌Note 10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12年刑保字第1021號(本院審訴卷第35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