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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彥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 告 翁琦琦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曾朝興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琦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文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翁國傑」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翁琦琦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向陳文彥借款,而陳文彥則以每10天為1期,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利息1,000元之方式計息。嗣翁琦琦因借款金額日益增加,為求繼續向陳文彥或其他金主借款,竟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翁琦琦於106年3月9日向其父親翁國傑取得國民身分證(下稱

身分證)、印鑑章申辦之印鑑證明後,明知翁國傑未再委託其申辦印鑑證明,竟未經翁國傑同意,於竊得翁國傑印鑑章(下稱翁國傑印鑑章)後(其親屬間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於同年月10日持翁國傑印鑑章向臺北○○○○○○○○(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虛偽表示受翁國傑委託之意,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翁國傑委託翁琦琦申辦印鑑證明(下稱翁國傑3月10日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翁國傑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

㈡翁琦琦明知翁國傑未授權其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竟於106年3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交與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表彰內容後,再於同年月20日,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併同於翁國傑3月10日印鑑證明及於此前在翁國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4樓住所內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持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翁琦琦受翁國傑委託管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嗣翁琦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受託人之地位後,旋於同年月22日與陳文彥介紹之金主陳正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正洋以1,700萬元向翁琦琦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方式,貸與翁琦琦1,000萬元,並由翁琦琦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持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1,700萬元,用以擔保向陳正洋之借款債權,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翁國傑同意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抵押設定與陳正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翁琦琦完成上開抵押設定後,為掩飾犯行,先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持另枚翁國傑之方形印章(下稱翁國傑方形章),在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印文,併同翁國傑3月10日印鑑證明,持之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翁國傑同意塗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翁國傑及地政機關辦理信託、抵押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㈢翁琦琦為另覓金主借款,明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106年5月4日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翁國傑」之署押,併同翁國傑3月10日印鑑證明,交付與不知情之王鈺雯持之向中山地政事務辦理補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行使之,另於同年月11日,持翁國傑方形章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候中山地政事務所寄與翁國傑之書狀補給通知,並於郵件收件回執條之簽收欄位上盜蓋「翁國傑」印文,表彰翁國傑已知悉書狀補給事宜,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於106年6月4日公告期滿後,補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翁琦琦明知翁國傑並未再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另於同年6月8日,再次持翁國傑印鑑章向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虛偽表示受翁國傑委託之意,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翁國傑委託翁琦琦申辦印鑑證明(下稱翁國傑6月8日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翁國傑及地政機關補給所有權狀、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

㈣翁琦琦明知翁國傑並未授權其處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竟於106年6月19日,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

17、18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併同翁國傑6月8日印鑑證明及前開補給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持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翁琦琦受翁國傑委託管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嗣翁琦琦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受託人之地位,旋於同年月22日向陳文彥介紹之金主王麗娜、林益至、蔡雅雯、沈思宏、張涵雅借款1,200萬元,並按王麗娜5人借款比例設定抵押權。而翁琦琦為掩飾犯行及緩解陳文彥追討債務壓力,於同年7月14日,先後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2至23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併同翁國傑6月8日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李瑀蒨持之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塗銷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塗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10萬元與陳文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翁國傑及地政機關辦理信託、抵押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㈤翁琦琦見向陳正洋之借款即將屆期,為向陳文彥介紹之金主

蔡雅雯、楊詠鱗借款1,300萬元,明知翁國傑並未授權其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竟於106年7月19日,持翁國傑印鑑章,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26至27日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併同翁國傑6月8日印鑑證明,持之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翁琦琦受翁國傑委託管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翁國傑同意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人由陳正洋改為蔡雅雯、楊詠鱗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翁國傑及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抵押設定登記之正確性。

㈥翁琦琦為能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

其他金主借款,於106年7月19日前某日,以為其母謝美智領取股息為由,向謝美智取得印鑑章1枚(下稱謝美智印鑑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謝美智身分證影本、謝美智印鑑章及記載委託陳文彥辦理謝美智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交付陳文彥,委由陳文彥辦理謝美智之印鑑證明,而陳文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印鑑證明事涉個人身分、財產等重大事項,通常不會委由與自身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辦理,委託無關之第三人辦理通常有高度虛偽之可能,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持謝美智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虛偽表示受謝美智委託之意,向臺北○○○○○○○○○○○○○○○○○○)申辦印鑑證明,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謝美智委託陳文彥申辦印鑑證明(下稱謝美智7月19日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㈦翁琦琦於陳文彥辦理謝美智7月19日印鑑證明完畢後,於同年

月20日,由其本人或授意之人在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謝美智」之印文,併同謝美智7月19日印鑑證明,交付與不知情之李瑀蒨持之向中山地政事務辦理補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行使之,並於同年月24日,持另枚謝美智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龍江路71巷19號,等候中山地政事務所寄與謝美智之書狀補給通知,並於郵件收件回執條之簽收欄位上盜蓋「謝美智」印文,表彰謝美智已知悉書狀補給事宜,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於106年8月20日公告期滿後,補給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足生損害於謝美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地政機關補給所有權狀之正確性。

㈧翁琦琦明知謝美智未委託翁琦琦申辦印鑑,竟於106年8月24

日,持謝美智印鑑章及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私文書,虛偽表示受謝美智委託之意,向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謝美智委託翁琦琦申辦印鑑證明(下稱謝美智8月24日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於同年月25日,前往詹孟龍事務所,在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謝美智之印文,持之交與不知情之詹孟龍公證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表彰內容後,旋於同日持於日前竊得之翁國傑印鑑章及謝美智印鑑章,在如附表四編號9及15至19、10至14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謝美智」之印文,併同翁國傑6月8日、謝美智8月24日印鑑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陳嘉宏持之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及設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520萬元、設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普通抵押權2080萬元與預告登記等事宜,用以擔保向金主林碧珠、曾群湧2000萬元借款債權,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翁國傑同意塗銷陳文彥設定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910萬元抵押權及謝美智、翁國傑同意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至9、2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與林碧珠、曾群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翁琦琦為掩飾犯行,於同年9月7日,持於日前竊得之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交由不知情之李瑀蒨持之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塗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謝美智、翁國傑及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與信託登記之正確性。

㈨翁琦琦明知翁國傑並未委託翁琦琦申辦印鑑證明,竟於106年

9月26日,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虛偽表示受翁國傑委託之意,向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翁國傑委託翁琦琦申辦印鑑證明(下稱翁國傑9月26日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於翌(27)日,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併同翁國傑9月26日印鑑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陳嘉宏,持之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除去黃王麗娜、林益至、沈思宏、蔡雅雯、張涵雅、楊詠鱗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復於同年10日3日,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五編號4至13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併同翁國傑9月26日印鑑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陳嘉宏持之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不動產普通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1950萬元設定事宜,用以擔保向林碧珠、曾群湧借款1200萬元、1500萬元之債權,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與林碧珠、曾群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翁國傑及地政機關辦理抵押設定、預告登記之正確性。

㈩翁琦琦明知謝美智未授權其處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不

動產,另於107年1月4日,在如附表五編號14至18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謝美智」之印文,併同謝美智7月19日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陳嘉宏,持之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不動產普通抵押權520萬元設定事宜,用以擔保向林碧珠、曾群湧借款400萬元之債權,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與被告林碧珠、曾群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謝美智及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正確性。

二、翁琦琦明知自己積欠他人高額款項致信用不足,為尋覓金主周轉,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上偽簽翁國傑、謝美智之署名,及委由第三人盜蓋翁國傑、謝美智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以交付曾群湧而行使之,以作為向曾群湧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翁國傑、謝美智及曾群湧。

三、案經翁琦琦自首及翁國傑、謝美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群湧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陳文彥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琦琦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文彥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下稱訴1016卷)一第297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陳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文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就證人即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琦琦於偵查中之自首之書面陳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1016卷一第2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就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1016卷二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㈡被告翁琦琦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琦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翁琦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1016卷一第9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訴1138卷)第5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陳文彥部分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翁琦琦拿告訴人謝美智之委託書請委託伊辦理謝美智之印鑑證明,被告翁琦琦並表示其有得到謝美智之同意,伊才會去戶政事務所申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彥辯護略以:被告陳文彥雖曾受被告翁琦琦之委託代其辦理謝美智之印鑑證明,惟係因被告翁琦琦提有提出外觀可信之文件資料、印鑑章,證明有獲謝美智授權云云。茲查:⑴被告翁琦琦有將謝美智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記載委託被告

陳文彥辦理謝美智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交付之,而被告陳文彥持謝美智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向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辦謝美智之印鑑證明,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謝美智委託被告陳文彥申辦印鑑證明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節,為被告陳文彥所不爭(見訴1016卷一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1016卷二第282至304頁)、證人謝美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下稱偵11773卷)一第247至249頁;調偵卷第630至631、633至634頁;訴1016卷二第195至23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110年9月9日北市信義戶資字第1106008560號函及其附件(見調偵卷第453至483頁)、被告翁琦琦106年7月19日委託陳文彥辦理謝美智印鑑證明委託書(見調偵卷第2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文彥雖以其係受被告翁琦琦之委託而為謝美智辦理印

鑑證明,而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惟被告陳文彥案發時為41歲,且為五專畢業,從事代辦銀行業務等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並為被告陳文彥所自承(見訴1016卷二第352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依我國社會常情,印鑑證明多係用於個人財產重大處分(如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抵押等),通常不會委由與自身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辦理。又依被告陳文彥所述,其係於本院113年4月1日之審判期日第一次看見謝美智本人等語(見訴1016卷二第230頁)。而證人謝美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認識陳文彥,不可能請陳文彥幫伊用任何事等語(見訴1016卷二第229頁)。顯見被告陳文彥與謝美智並無任何關係,且謝美智確未委託被告陳文彥幫其辦理印鑑證明。被告陳文彥雖表示係被告翁琦琦將謝美智之委託書交予其,委託其為謝美智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訴1016卷一第269頁,卷二第230頁),然謝美智既已委託被告翁琦琦為其辦理印鑑證明,被告翁琦琦實無須在無任何合理理由之情形下,再行委託與謝美智毫無關係之被告陳文彥為謝美智辦理印鑑證明,則被告翁琦琦所稱經謝美智委託辦理印鑑證明一事,實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而被告陳文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就此情亦難諉為不知,惟其並未拒絕被告翁琦琦之委託,亦未再向謝美智確認是否委託被告翁琦琦辦理印鑑證明,反係逕將其名字填載於委託書上,以自身名義擔任受託人(見調偵卷第469頁),足認其乃係基於縱使謝美智並未委託其或被告翁琦琦辦理印鑑證明,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虛偽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向戶政機關申辦謝美智之印鑑證明,並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謝美智委託被告陳文彥申辦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甚明。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彥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可採,被告陳文彥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2.論罪科刑⑴核被告陳文彥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

其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盜蓋告訴人謝美智印文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文彥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與被告翁琦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文彥以事實欄一、㈥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第341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彥貪圖一時方便,

於知悉告訴人謝美智之授權為虛假之情形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文書名義人及記載內容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謝美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除本案外,尚有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侵占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陳文彥自述五專畢業,案發時從事餐廳、代辦銀行業務,月薪5至6萬元,目前與小孩同住,最近會與父母同住,1個5歲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見訴1016卷二第3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⑹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文彥有與被告翁琦琦共同在如附表四

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上盜蓋謝美智之印文,並持謝美智7月19日印鑑證明交付不知情之李瑀倩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被告翁琦琦則於同年月24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之謝美智印章,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路00巷19號處所,等候中山地政事務所寄與謝美智之書狀補給通知,並於郵件收件回執條之簽收欄位上偽蓋「謝美智」印文,表彰謝美智已知悉書狀補給事宜,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於106年8月20日公告期滿後,補給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因認被告陳文彥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惟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文彥上開犯行,經核閱全卷資料,除共同被告翁琦琦之單一自白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翁琦琦未經補強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陳文彥涉有此部分犯行,是本院本應就此為被告陳文彥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翁琦琦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琦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26頁;訴1016卷卷一第95頁,卷二第77頁、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1773卷一第247至249頁;調偵卷第630至631、633至634頁;訴1016卷二第195至234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群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1773卷第317至319頁),並有被告翁琦琦107年5月28日刑事自首暨告訴及告發狀〔見107年度他字第6575號卷(下稱他6575卷)第5至25頁〕、○○術132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見他6575卷第27至35頁)、○○街130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見他6575卷第37至45頁)、内湖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見他6575卷第47至60頁)、○○街130號房屋異動索引(見他6575卷第61至)、内湖房屋補發權狀資料(見他6575卷第63至82頁)、公證書(翁國傑授權書)(見他6575卷第83至89頁)、○○街132號房屋信託登記實料(見他6575卷第91至106頁)、公證書(○○街132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6575卷第107至123頁)、○○街132號房屋設定抵押資料(陳正洋)(見他6575卷第125至頁)、○○街132號房屋塗銷信託登記資料(見他6575卷第141至153頁)、翁琦琦交給吳代書及金主陳正洋之本票及借據(見他6575卷第155至157頁)、○○街130號房屋設定抵押資料(黃王麗娜、林益至,蔡雅雯、沈思宏)(見他6575卷第159至169頁)、○○街130號房屋抵押權讓與登記賣料(張涵雅)(見他6575卷第171至179頁)、翁琦琦交給賴佩苓代書及金主蔡雅雯之本票、切結書及領款收據(見他6575卷第181至191頁)、翁琦琦中國信託龍江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見他6575卷第193至201頁)、○○街130號房屋信託登記資料(見他6575卷第203至217頁)、賴佩苓代書及金主蔡雅雯以翁琦琦名義開立1000萬元本行支票(由翁琦琦簽收後,交給陳正洋簽收)(見他6575卷第219至223頁)、賴佩苓代書手寫之利息及費用明細(見他6575卷第225頁)、翁琦琦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存摺(見他6575卷第227至241頁)、○○街132號房屋信託登記資料(見他6575卷第243至257頁)、○○街132號房屋設定抵押資料(蔡雅雯)(見他6575卷第259至269頁)、○○街132號房屋設定抵押資料(楊詠麟)(見他6575卷第271至278頁)○○街132號房屋塗銷信託登記資料(見他6575卷第279至292頁)、公證書(謝美智授權書)(見他6575卷第293至299頁)、謝美智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摺(見他6575卷第301至306頁)、内湖房屋設定抵押資料(曾群湧、林碧珠)(見他6575卷第307至320頁)、内湖房屋預告登記資料(曾群湧、林碧珠)(見他6575卷第321至329頁)、○○街130號房屋設定抵押資料(曾群湧、林碧珠)(見他6575卷第331至342頁)、○○街130號房屋預告登記資料(曾群湧、林碧珠)(見他6575卷第343至352頁)、翁琦琦與黃瑞珠代書Line訊息載圖(見他6575卷第353頁)、○○街130號房屋設定抵押資料(曾群湧)(見他6575卷第355至363頁)、○○街130號房屋預告登記資料(曾群湧、林碧珠)(見他6575卷第365至374頁)、○○街132號房屋設定抵押資料(曾群湧)(見他6575卷第375至382頁)、○○街132號房屋預告登記資料(曾群湧)(見他6575卷第383至392頁)、内湖房屋設定抵押資料(曾群湧、林碧珠)(見他6575卷第393至401頁)、内湖房屋預告登記資料(曾群湧、林碧珠)(見他6575卷第403至411頁)、代書費明細表(黃瑞珠代書)(見他6575卷第413頁)、○○街132號房屋、○○街130號房屋及内湖房屋之各項登記彙整表(見他6575卷第415至419頁)、被告翁琦琦109年5月7日刑事陳報(一)狀及其附表、附件(見偵11773卷一第65至77頁)、翁琦琦與陳文彥Line對話紀錄(見偵11773卷一第79至83頁)、翁琦琦與陳文彥Line對話紀錄(見偵11773卷一第85至89頁)、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見偵11773卷一第91頁)、翁琦琦質押給陳文彥之珠寶照片(見偵11773卷一第93至115頁)、翁琦琦與陳文彥Line對話紀錄(見偵11773卷一第117頁)、翁琦琦與陳文彥Line對話紀錄(見偵11773卷一第119至125頁)、翁琦琦與陳文彥Line對話紀錄(見偵11773卷一第127頁)、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見偵11773卷一第129至141頁)、洪羽璿帳戶存摺封面(見偵11773卷一第143頁)、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見偵11773卷一第145至175頁)、翁琦琦與陳文彥Line對話紀錄(見偵11773卷一第175頁)、翁琦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敦南分行)(見偵11773卷一第177頁)、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見偵11773卷一第179至211頁)、翁琦琦與陳文彥Line對話紀錄(見偵11773卷一第213頁)、翁琦琦與陳文彥Line對話紀錄(見偵11773卷一第215至219頁)、翁琦琦與陳文彥Line對話紀錄(見偵11773卷一第221至229頁)、翁琦琦與陳文彥Line對話紀錄(見偵11773卷一第239頁)、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見偵11773卷一第231至237頁)、永豐銀行109年6月1日作心詢字第1090527106號函及中信銀行109年5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11773卷一第519至560頁、第579至585頁、第591至597頁、第603至695頁、第697至741頁)、被告陳文彥110年11月3日陳報狀及110年2月25日手寫明細(見調偵卷第245至249頁)、陳文彥110年2月25日寄送聯徵資料乙份(見調偵卷第253頁)、洪羽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45至2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851號函及其附件匯款單二紙(見調偵卷第711至71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2538號函及其附件內湖區○○路0段0巷0弄63號4樓、中山區○○街130號3樓、132號3樓辦理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地籍資料(見他6757卷二第57至279頁)、被告翁琦琦111年2月23日刑事陳報(三)狀(見調偵卷第635至641頁)、被告陳文彥與翁琦琦Line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643至671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案件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調偵卷第681至707頁)、謝美智印鑑證明(106年8月24日核發)(見調偵卷第673頁)、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北市中正地籍字第1117004768號函及其附件(見調偵卷第719至815頁)、臺北○○○○○○○○110年9月16日北市中正戶資字第11060083342號函及其附件(見調偵卷第421頁)、臺北○○○○○○○○110年9月1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060083341號函及其附件(見調偵卷第423至449頁)、臺北○○○○○○○○○110年9月9日北市信義戶資字第1106008560號函及其附件(見調偵卷第453至483頁)、本票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6221號卷(下稱他6221卷)第37至41頁〕、證人翁國傑庭呈之本票原本3張經擷圖列印附卷(見訴1138卷第131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翁琦琦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琦琦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2.論罪科刑⑴核被告翁琦琦於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其於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私文書盜蓋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印文,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4之私文書偽造告訴人翁國傑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翁琦琦於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如附表六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署押及盜蓋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翁琦琦就如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犯行,與被告陳文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翁琦琦就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為求向金主借款,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檢察官就被告翁琦琦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區分為3部分,而各自論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翁琦琦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有價證券,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檢察官認屬數罪,亦有誤會。被告翁琦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侵害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之名義正確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翁琦琦又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之名義正確性,亦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⑷被告翁琦琦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第341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⑹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琦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犯罪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翁琦琦之刑事自首暨告訴及告發狀可參(見他6575卷第5至25頁),且其於109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檢察事務官未發現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即已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見偵11773卷第27至28頁),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琦琦因積欠債務,不

思以其他正途解決,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獲取向其他金主貸款之利益,損害文書名義人及表彰內容之正確性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有效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翁琦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達成和解,又被告翁琦琦除本案外,僅有單一因侵占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翁琦琦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生活經濟來源為先生,與先生、1個10歲的子女同住,子女、小姑需其扶養(見訴1016卷二第3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同項所示。⑻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翁琦琦有以偽造告訴人翁國傑之方形章

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1之私文書上,及偽造告訴人謝美智之印章蓋用於106年7月24日中山地政事務所郵件收件回執上,因認此部分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語,惟被告翁琦琦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及是否有自己刻翁國傑或謝美智之印章時,則已否認之(見訴1016卷二第302頁),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僅能判斷上開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1之私文書及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印章與蓋用於如附表二、四、五之其他文書上之翁國傑、謝美智樣式不同,然依我國社會常情,一人有多枚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印章樣式不同,即遽認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有遭被告翁琦琦偽造印章之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翁琦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是本院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翁琦琦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翁琦琦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翁國傑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3張,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另請求沒收被告翁琦琦所偽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文書、中山地政事務所郵件回執上之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之印章及印文,惟該等蓋用於上開文書之印章及印文並不能證明係偽造,而難認被告翁琦琦涉有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沒收上開印章及印文,併此敘明。

乙、被告陳文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文彥基於重利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被告翁琦琦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收取利息1000元之方式,放款與被告翁琦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㈡被告陳文彥見被告翁琦琦積欠金額急速上升,欲使被告翁琦琦得繼續支付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竟另基於教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唆使被告翁琦琦竊取家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以設定抵押之方式向金主借款,被告翁琦琦經被告陳文彥唆使,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1.被告翁琦琦於106年3月9日向父親即告訴人翁國傑取得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申辦之印鑑證明後,明知告訴人翁國傑未再委託其申辦印鑑證明,竟未經告訴人翁國傑同意,竊得告訴人翁國傑身分證、印鑑章之機會,於翌(10)日持告訴人翁國傑印鑑章向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虛偽表示受告訴人翁國傑委託之意,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翁國傑委託被告翁琦琦申辦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翁國傑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2.被告翁琦琦明知告訴人翁國傑未授權其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竟於106年3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詹孟龍事務所,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交與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表彰內容後,再於同年月20日,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併同於翁國傑3月10日印鑑證明及於不詳日期在告訴人翁國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4樓住所內竊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持之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翁琦琦受告訴人翁國傑委託管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嗣被告翁琦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受託人之地位後,旋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陳文彥介紹之金主陳正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正洋以1700萬元向被告翁琦琦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方式,貸與被告翁琦琦1000萬元,並由被告翁琦琦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持之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1700萬元,用以擔保向陳正洋之借款債權,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翁國傑同意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抵押設定與陳正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翁琦琦完成上開抵押設定後,為掩飾犯行,先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告訴人翁國傑之方形印章(下稱翁國傑方形章),在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蓋「翁國傑」印文,併同翁國傑3月10日印鑑證明,持之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翁國傑同意塗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翁國傑及地政機關辦理信託、抵押設定登記之正確性。3.被告翁琦琦為另覓金主借款,明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106年5月4日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翁國傑」之署押,併同翁國傑3月10日印鑑證明,交付與不知情之王鈺雯持之向中山地政事務辦理補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行使之,另於同年月11日,持翁國傑方形章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候中山地政事務所寄與翁國傑之書狀補給通知,並於郵件收件回執條之簽收欄位上偽蓋「翁國傑」印文,表彰告訴人翁國傑已知悉書狀補給事宜,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於106年6月4日公告期滿後,補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被告翁琦琦明知告訴人翁國傑並未再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另於同年6月8日,再次持於不詳日期竊得之翁國傑印鑑章向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虛偽表示受告訴人翁國傑委託之意,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翁國傑委託被告翁琦琦申辦印鑑證明(下稱翁國傑6月8日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翁國傑及地政機關補給所有權狀、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4.被告翁琦琦明知告訴人翁國傑並未授權其處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竟於106年6月19日,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告訴人翁國傑之印文,併同翁國傑6月8日印鑑證明及前開補給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持之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翁琦琦受告訴人翁國傑委託管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嗣被告翁琦琦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受託人之地位,旋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陳文彥介紹之金主王麗娜、林益至、蔡雅雯、沈思宏、張涵雅借款1200萬元,並按王麗娜5人借款比例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翁琦琦為掩飾犯行及緩解被告陳文彥追討債務壓力,於同年7月14日,先後持翁國傑印鑑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22至23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併同翁國傑6月8日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李瑀蒨持之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塗銷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塗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10萬元與被告陳文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翁國傑及地政機關辦理信託、抵押設定登記之正確性。5.被告翁琦琦見向陳正洋之借款即將屆期,為向被告陳文彥介紹之金主蔡雅雯、楊詠鱗借款1300萬元,明知告訴人翁國傑並未授權其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竟於106年7月19日,持翁國傑印鑑章,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26至27日所示之私文書上,盜蓋「翁國傑」之印文,併同翁國傑6月8日印鑑證明,持之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翁琦琦受告訴人翁國傑委託管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告訴人翁國傑同意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權利人由陳正洋改為蔡雅雯、楊詠鱗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翁國傑及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抵押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文彥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彥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文彥、翁琦琦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翁琦琦107年5月28日刑事自首暨告訴及告發狀暨其附件、被告翁琦琦109年5月7日刑事陳報狀(一)所附被告翁琦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琦琦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9年6月1日作心詢字第1090527106號函及中信銀行109年5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被告陳文彥110年2月25日、同年5月25日陳報使用洪羽璿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羽璿中信銀行帳戶)105年1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中信銀行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851號函暨其附件、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2538號函暨其附件、被告翁琦琦111年2月22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04768號函暨其附件、中山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北市中戶字第11060083341號函暨其附件、信義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9日北市信戶字第110600856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教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被告翁琦琦向伊借款,都是其思考過可以接受之利率,是其自行告知之利率,被告翁琦琦在告伊重利後,仍有持續向伊借款;又伊並未唆使被告翁琦琦竊取告訴人翁國傑之身分證資料、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也沒有教唆被告翁琦琦申請其他文件證明或辦理登記,伊一開始亦不知悉其父母親有房子,是106年左右被告翁琦琦告知伊其父母有房子可以借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陳文彥借款予被告翁琦琦時,被告翁琦琦並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狀況,被告翁琦琦還有其他房地產,且告訴人翁國傑、謝美智亦均表示如被告翁琦琦需要錢,其等也都會借,客觀情狀上,被告翁琦琦並無非向被告陳文彥借款之情事;又被告陳文彥並無教唆被告翁琦琦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僅係基於被告翁琦琦之諮詢,而回答其問題而已等語。茲查:

㈠關於重利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文彥自105年3月間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收取利息1000元之方式,放款與被告翁琦琦等情,為被告陳文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訴1016卷一第250頁),核與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1016卷二第282至304頁),並有被告翁琦琦107年5月28日刑事自首暨告訴及告發狀及附件(見他6221卷第5至419頁)、被告翁琦琦109年5月7日刑事陳報

(一)狀及其附表、附件(見偵11773卷一第65至237頁)、永豐銀行109年6月1日作心詢字第1090527106號函及中信銀行109年5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11773卷一第519至741頁)、被告陳文彥110年2月25日、5月25日陳報洪羽璿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偵卷第45至243頁、第245至249頁、第253頁)、中信銀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851號函及其附件(見調偵卷第711至713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陳文彥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借款予被告翁琦琦,其借款利率達週年利率60%至360%,依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該利率顯已屬與一般債務之利息相較有特殊超額之重利無疑,惟被告翁琦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我與陳文彥認識前就有跟民間放款業者借過錢,因為我被朋友騙,且被騙的錢是先生的,怕被先生發現,也不敢跟爸媽、姐姐講,要把錢補回去給先生,才第一次跟民間業者借錢,被騙要補回給先生的錢一開始只有幾十萬,沒有上百萬。」、「朋友用比較誇張的價錢賣我珠寶,讓我覺得受騙」、「一開始跟陳文彥刷卡換現金的目的是那時有資金的小缺口約幾十萬,陳文彥有寄信給我,用紙本寄到我家,是借款廣告,才開始跟陳文彥刷卡換現金。我說的資金有缺口,就是剛講的被朋友詐騙這件事,有很多東西,珠寶是最大宗的。那時有資金的小缺口約幾十萬,陳文彥有寄信給我,用紙本寄到我家,是借款廣告,才開始跟陳文彥刷卡換現金。我說的資金有缺口,就是剛講的被朋友詐騙這件事,有很多東西,珠寶是最大宗的。」等語(見訴1016卷二第282至283頁、第286頁、第300頁至301頁),堪認被告翁琦琦係因以其先生即輔佐人曾朝興之金錢向其朋友以較高的價格購買珠寶等物品,為避免被曾朝興或其他家人發現,而產生幾十萬元之資金缺口,遂開始向被告陳文彥及其他民間業者借款,則依被告翁琦琦尚可向朋友購買珠寶等高價值物品之經濟狀況,以及其僅係為避免被曾朝興及其他家人發現欠款情形之借款目的以觀,其顯然並非因基本生活有何困境或壓力,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不得不向被告陳文彥借款,尚難認已達「急迫」之程度。又被告翁琦琦自105年3月起即已開始向被告陳文彥借款,一直至106年9月,期間已達1年餘,此前亦有向其他民間業者借款,此經被告翁琦琦證述明確,甚於其107年5月28日自首並對被告陳文彥提告重利罪後,仍持續向被告陳文彥借款,此有被告陳文彥提出其與被告翁琦琦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調偵卷第521至549頁、第555至585頁),且被告翁琦琦與被告陳文彥於其等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就借款金額、利率及手續費磋商之情(見偵11773卷一第85頁、第119頁、第121頁至125頁),實難認被告翁琦琦有何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之「輕率」情事。再被告翁琦琦為大學財務管理系畢業,曾於銀行工作約6年之時間,此經被告翁琦琦證述在卷(見訴1016卷二第291至292頁),顯屬智識經驗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甚有財務專長,並有於金融機構任職之經歷,應非欠缺實際借貸經驗或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自非屬「無經驗」之人。此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翁琦琦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以外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情事,尚難認被告陳文彥有何乘被告翁琦琦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之行為。㈡關於教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是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

2.查被告翁琦琦因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乙情,固經本院認定被告翁琦琦有罪部分如前。惟關於被告陳文彥是否有教唆被告翁琦琦涉犯前揭犯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翁琦琦107年5月28日刑事自首暨告訴及告發狀暨其附件、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2538號函暨其附件、被告翁琦琦111年2月22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LINE對話記錄、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04768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其論據,然不論被告翁琦琦之書狀或於偵查時、審理中所為之供述,關於被告陳文彥教唆其犯罪部分,對被告陳文彥而言均屬共犯之自白,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文彥涉犯教唆被告翁琦琦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予以補強。而前揭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及其附件,僅係該地政事務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相關登記資料(見他6757卷二第57至279頁;調偵卷第719至815頁),尚無從佐證被告陳文彥涉有前揭教唆之犯行。又細閱被告翁琦琦111年2月22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643至671頁),被告陳文彥僅陳述辦理印鑑證明、借款所須備妥之物品及辦理流程,並向被告翁琦琦確認有無取得翁國傑、謝美智之不動產權狀等事項,客觀上亦難認足以惹起被告翁琦琦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構成教唆犯行,是就被告陳文彥涉犯前揭犯行,實僅有共同被告被告翁琦琦之自白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陳文彥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認被告陳文彥涉犯重利、教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文彥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文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文彥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