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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宣耀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宣耀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林宣耀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微風影城B廳,因不滿黃厚澍指責其於電影院內於電影放映時仍使用手機,在客觀上可預見毆打他人頭臉部位,不僅足以傷害人體健康,甚至將導致眼睛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仍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散場後徒手毆打黃厚澍臉部,致黃厚澍受有右側眼周、鼻子擦挫傷等傷害,並致黃厚澍之雙側眼圓錐狀角膜急速惡化,經治療後,黃厚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有0.016,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黃厚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宣耀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厚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20日晚上6時45分許,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我雖然有打告訴人,但應該不至於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如果接受角膜移植手術、配戴特殊設計的隱形眼鏡等治療手段,右眼視力推測能夠回復到0.4至0.9之間,尚未達嚴重減損的程度,所以本案應該還沒有達到重傷的情形。再者,右眼點狀角膜炎、圓錐狀角膜均屬告訴人固有疾病,且於112年2月1日時,圓錐狀角膜就已經開始出現減衰惡化的情況,告訴人係因沒有及時接受手術所以急速惡化,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無關連。此外,告訴人的右眼視力減損,係因其接受手術產生之疤痕所致,亦即發生在本案之後的手術行為,已經足以中斷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右眼視力減退之間之因果關係。退萬步言之,縱認告訴人之視力減損已達重傷程度,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亦無從得知告訴人患有圓錐狀角膜的隱疾,被告對於本案重傷結果的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過失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微風影城B廳,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於電影院內用手機,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當時配戴眼鏡,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病名為「右側眼周、鼻子擦挫傷。

右眼點狀角膜炎。雙側眼圓錐狀角膜」,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就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9;112年5月9日至門診眼科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1,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在新光醫院進行右眼角膜交聯手術,切除右眼中央85%受損角膜,經治療後,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6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手術同意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12年8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449號函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新光醫院112年11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677號函及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病歷資料影本、參考文獻各1份、新光醫院113年5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9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卷,下稱第15547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19號卷,下稱第1719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第71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89頁、第273至28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有0.016,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案發後隔日即112年2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就診,診斷結果為「右側眼周、鼻子擦挫傷。右眼點狀角膜炎。雙側眼圓錐狀角膜」;112年5月9日至門診眼科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1;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在新光醫院進行右眼角膜交聯手術,切除右眼中央85%受損角膜,經治療後,告訴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6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嗣臺北地檢署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相關問題函詢新光醫院,函覆結果略以:「⒊病人黃先生的傷害在生理上無法恢復,視力使用一般的眼鏡架或隱形眼鏡幫助甚微,此為永久性的改變」,此有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參(見第1719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審理時再將辯護人提出之問題函詢新光醫院,函覆結果略以:「⒉特殊治療手術包括角膜交聯手術、角膜基質環植入手術。病人黃厚澍先生由於病情持續惡化,已用醫療救援的管道接受了角膜交聯手術,但近日右眼仍產生了永久性的角膜疤痕,已無法用其他手術改善視力,很大機率只能考慮接受角膜移植了。」,亦有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⒊證人即新光醫院眼科醫師鄭聖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最早是112年2月1日到我的診間看診,當時他帶著眼鏡的視力是右眼0.9、左眼0.7,告訴人當時就被診斷出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雙側眼圓錐狀角膜,他的圓錐狀角膜右眼是第三級,左眼是第一級,圓錐狀角膜分為一至四級,角膜越往前凸、變得越薄,就越嚴重,第四級是最嚴重的,圓錐角膜一開始可能完全沒有伴隨著近視,但變成第一、二級時,可能就會慢慢有點近視,或許是0.2、0.3,但戴眼鏡還可以看到1.0,等到第三、四級時,戴眼鏡可能也看不清楚,因為角膜已經是不規則散光,視力會變得很差,圓錐狀角膜是不可逆的,角膜越來越往前凸是沒有辦法退回去的,告訴人的角膜前面因為手術產生明顯的疤痕,這個疤痕也阻擋了他的視線,也是不可逆的,因為他的角膜快速惡化,所以我們幫他做了角膜交聯手術,否則就一定要角膜移植,利用手術是不可能回復到原先的狀態,就算做角膜移植,也不是回復到原來的視力,現在告訴人的視力右眼只有0.02,比第四級還嚴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0至311頁)。

⒋互核上揭新光醫院函覆資料與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固

就原先即患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雙側眼圓錐狀角膜,但其右眼之圓錐狀角膜在本案發生後,已驟然從原先的第三級惡化到比第四級還嚴重的情況,必須立即接受手術治療,否則即須角膜移植,而告訴人經過角膜交聯手術後,因角膜上產生疤痕,是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仍然只有0.016。又圓錐角膜前凸變薄之狀態,以及手術產生之疤痕均是不可逆的,因此告訴人右眼之視力已無法再憑藉手術或角膜移植回復至原先狀態,足認告訴人之右眼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無訛。另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單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即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亦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又雙側眼點狀角膜炎、雙側眼圓錐狀角膜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罹患之痼疾,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點狀角膜炎、雙側眼圓錐狀角膜之傷害,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如經角膜移植手術或配戴特

殊設計之隱形眼鏡,右眼視力推測能回復至0.4至0.9,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云云。而查,告訴人經過角膜交聯手術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只有0.016,雖不排除可以透過角膜移植手術來改善視力,然找尋到合適的角膜捐贈者,並非易事,且角膜移植後視力僅係推測而非絕對能改善回復至0.4至0.9,焉能以此種機會甚微且不確定成效之角膜移植手術,回推認定告訴人之右眼視能未達減損之程度。倘依被告前開所辯之邏輯,則任何身體機能之減損,皆有可能透過未來科技或醫學之進步予以改善,則無所謂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足以構成重傷害可言。至於配戴特殊設計之隱形眼鏡部分,此類治療經常伴隨著眼球不適、生活不便、高昂的驗配及定期更換的費用,此有新光醫院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參(見第1719號偵查卷第73頁),是以告訴人並無可能全日配戴特殊設計之隱形眼鏡,其於未佩戴隱形眼鏡時之視力仍屬於嚴重減損之狀態;又證人鄭聖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告訴人現在的角膜狀況,或許佩戴隱形眼鏡能讓他的視力變得好一點,但也不知道可以回復到什麼程度,0.4左右也就是一個猜測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6頁),是告訴人能否確實能透過配戴特殊設計之隱形眼鏡改善視力,亦屬不確定之事,要難逕此認定告訴人之右眼視能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㈢告訴人所受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鄭聖甫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圓錐狀角膜的病人從1

0幾歲到40歲中間會有一個時間的退化,但除了這種自然現象發展外,也有可能透過外力的介入,例如遭到毆打或是被物體撞擊,而加速惡化的過程,依我的了解,如果病情惡化的話,角膜的最大弧度就會增加,依據國外的報告,最大弧度一年是增加7左右,但是告訴人在3個月內增加了10,我覺得不正常,也就是說在自然退化的狀況下,一般來說不會在短時間內角膜弧度增加10,依照外國文獻,如果病人揉眼睛非常劇烈,或是有戳自己的眼睛的情形,也有可能造成圓錐狀角膜快速惡化,但告訴人並沒有這種情況,因為告訴人的角膜不是自然退化的關係,所以角膜惡化以後,視力會比原先自然退化狀況到第四級還嚴重,另外,圓錐狀角膜惡化並不是一天就會達成的,角膜持續變薄是需要時間的,外力傷害有可能會啟動角膜惡化的程序,告訴人的角膜前面有一個明顯的疤痕,這是手術治療後所產生的,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的角膜快速惡化,所以我們緊急幫他做角膜交聯手術,但因為告訴人的角膜有受傷,產生疤痕的機率會變大,而這也影響了告訴人的視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0至311頁)。

⒊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案發前即患有雙側眼點

狀角膜炎、雙側眼圓錐狀角膜,雖然圓錐狀角膜會隨著時間經過自然退化,然而本案告訴人退化速度明顯快於一般自然退化之情形,而非單純自然退化,此係因遭受到毆打的外力介入,開啟了角膜急速惡化的程序,告訴人因此不得不進行角膜交聯手術,且因為告訴人的角膜有受傷的情況,因此在手術後角膜上產生了疤痕,嚴重影響告訴人的視力,此核與新光醫院回函表示「病人黃先生遭受攻擊當下驗傷為點狀角膜炎,並無法直接由此診斷外力鈍傷的力道及嚴重程度,但由於眼球受傷及角膜不正常的快速前凸有時序上的關係,只能說這兩者很可能有關係」等語相符(見第1719號偵查卷第73頁)。而查,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右側臉部,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5頁),亦與告訴人右側眼周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見第1719號偵查卷第29頁),倘若告訴人之右側臉部未遭受毆打,則無外力衝擊導致其右眼圓錐狀角膜急速惡化,此觀之告訴人左眼之圓錐狀角膜因未受到毆打而未出現急速惡化之情形即明;又倘若告訴人之右眼圓錐狀角膜未因遭受毆打而急速惡化,告訴人即無須接受角膜交聯手術,更不會因此在角膜上出現疤痕,嚴重影響其之視力,由是足認,告訴人右眼視力嚴重減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

角膜或眼球外傷,不可能導致其圓錐狀角膜惡化;且告訴人未於112年2月1日看診後立即接受手術,其右眼視力惡化屬於自然病程演進造成;此外告訴人右眼視力退化係因角膜存有疤痕,此係因手術所造成,並非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云云。惟查:

⑴證人鄭聖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角膜或眼球以外的手

傷,不屬於圓錐狀角膜惡化的危險因子,然其亦證述,外力撞擊可能會開啟角膜惡化的程序並加速惡化過程,業如前述,是以只要眼睛受到毆打撞擊,即有可能導致圓錐狀角膜惡化,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眼球角膜無外傷為由,推論其視力減損與被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顯然忽略眼睛內部之精密複雜結構,要無可採。

⑵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係告訴人未接受醫師建議接受手術才

導致其右眼視力嚴重減損部分,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於新光醫院就診後,雖未接受手術,然醫院仍有給予眼藥水控制告訴人病情,此有新光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1頁),可見告訴人仍有積極就醫用藥治療,而證人鄭聖甫醫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圓錐狀角膜退化之情形非屬自然退化的態樣,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右眼視力因圓錐狀角膜惡化而嚴重減損,顯然與受到被告傷害行為之外力衝擊有關,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所據。

⑶末以,告訴人角膜上之疤痕確係因手術造成,此據證人

鄭聖甫醫師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5頁),然倘若告訴人並未因受到被告毆打造成其圓錐狀角膜急速惡化,其大可不必立刻接受角膜交聯手術,而得以在審慎評估其角膜狀態是否合適進行手術之情形下,再行實施,此時因手術而在角膜上出現疤痕之機率將大幅降低。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然忽略聲請人必須立即接受角膜交聯手術之原因,尚無可採。㈣被告本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固因過失主觀上疏未預

見將導致告訴人重傷結果,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猛力攻擊無力抵抗之人的臉部正面,極有可能傷及眼睛,而導致告訴人右眼發生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此前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於本

案僅因告訴人指責被告於電影院內電影放映時仍使用手機,被告心生不滿,遂於散場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雙方顯非有何深仇大恨;又被告若果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大可持用容易重創告訴人之武器或工具,惟其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氣憤,基於出氣之心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欲使告訴人受有重傷而對告訴人進行攻擊。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固有因一時氣憤,而攻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然自被告行兇之動機、下手手法、是否持用兇器或持用何種器物攻擊等節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業已預見其所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即無從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自不得遽以重傷害罪對其相繩,先予敘明。

⒊然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雖疏未預見其所為將可

能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但客觀上其有無預見之可能性。倘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即應就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毆打,因頭部、臉部廣佈重要之神經,且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不易承受攻擊,被告所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理,依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20餘歲,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甚明。再者,案發時,告訴人配戴眼鏡,被告從外觀上可清楚知悉告訴人視力不良,而視力不良之人,其眼球、角膜內之神經更為脆弱敏感,此為任何人皆清楚之基本常識,倘擊中眼部,極可能因此對視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朝告訴人之右側臉部出拳毆打,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患有圓錐狀角

膜之隱疾,難以期待被告對其傷害行為,會引發告訴人圓錐狀角膜惡化,進而導致視力減損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云云。然則,臉部有諸多如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倘朝臉部猛力攻擊,可能造成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知悉之情事,被告無論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圓錐狀角膜之疾病,均無礙其理解朝他人頭部、臉部攻擊即有可能造成他人視能減損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

眼球、角膜之外傷,與一般人用力過猛而傷及視能之情形不同,被告無從預見其之傷害行為,會造成告訴人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云云。惟查,不論是一般近視抑或有圓錐狀角膜情況之人,在受到大力撞擊的情況下,都有可能因為角膜變薄或視網膜的任何病變,導致視力退化,此據證人鄭聖甫醫師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5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只要眼睛受到撞擊,即有可能發生視力退化,並非眼睛一定要受到外傷才會導致視力減損;況且,一般人遭受毆打,亦非必定將傷害之結果反應在身體外觀上,例如遭受攻擊而發生臟器內出血的情況,是以,無從單以身體表面是否出現外傷,去推論是否受到攻擊,以及遭受到攻擊之強弱。被告及辯護人一再將告訴人眼睛並無明顯外傷,連結到被告毆打力道不大,不可能導致告訴人視力減損,實無醫學立論根據,要無可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暴力類型犯罪

涉犯刑案,此次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亦無恩怨,僅因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於觀看電影時使用手機,被告即心生不滿,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雙側眼圓錐狀角膜病情嚴重惡化,經治療後,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6,無完全復原之可能,其行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鉅,且告訴人為建築系學生,曾獲諸多設計獎項(見第1719號偵查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之視力因本案大幅減損,必將影響其未來職業生涯之發展,被告恣意妄為之行徑,視法律秩序為無物,甚為不該;再參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籃球教練、需要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87頁、第389至3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