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陳定承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112年度偵字第26826號,黃正義與陳定承所涉部分)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367號,張志豪所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豪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黃正義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陳定承無罪。
事 實張志豪與黃正義二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義尋找買家以購買張志豪所有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二人謀議既定後,黃正義即先覓得並與友人己○○介紹之買家戊○○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賣張志豪所有之:⒈非制式、具有殺傷力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⒉具殺傷力口徑9x19mm制式子彈(下稱甲類子彈)2顆、⒊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下稱乙類子彈)1顆、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8顆(下稱丙類子彈;又以上⒈至⒋合稱本件槍彈)後,黃正義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張志豪住處,二人先前往張志豪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81巷內勘查,再謀議將本件槍彈以塑膠盒、粉紅色塑膠袋包裝完整,再將本件槍彈藏放在該處巷弄以製造斷點,隨後張志豪復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令不知情之陳定承(其所涉本案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與其一同前往上址內江街之巷弄,並由陳定承將裝有本件槍彈之粉紅色塑膠袋藏放在該處後離去。嗣因己○○先前檢舉並配合警方追查,而偕佯裝買家之戊○○與黃正義相約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到場進行交易,張志豪遂再令陳定承帶領黃正義、己○○與戊○○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拿取本件槍彈。待己○○與戊○○二人取得本件槍彈,並要求黃正義隨同渠二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佯裝擬交付價金時,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槍彈,本次交易因此未遂。嗣員警依黃正義之供述與指認,查出本件槍彈實為張志豪所有,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張志豪(下均稱張志豪)及其辯護意旨主張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義、陳定承二人(下均分別稱黃正義、陳定承)之於警詢證述,認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而黃正義、陳定承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該二名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以及尚有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黃正義、陳定承二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對張志豪論罪之依據。至張志豪之辯護意旨另以:黃正義、陳定承二人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判決以下所引事證,並未包括黃正義、陳定承二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爰不再予贅述。
二、次查,黃正義之辯護意旨主張以:證人己○○、戊○○二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而黃正義、陳定承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該二名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以及尚有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己○○、戊○○二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對被告黃正義論罪之依據。
三、再黃正義之辯護意旨復以:本案實係證人己○○、戊○○二人與警方共同合作,對本無犯意之黃正義設計誘陷,唆使黃正義萌生仲介販賣槍彈之犯意,故屬陷害教唆,非誘捕偵查,故證人己○○、戊○○二人取證所得之錄影檔案、密錄器檔案、錄影檔譯文、密錄器檔譯文、蒐證照片(見偵21730卷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5頁、偵2682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卷內報告機關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見偵21730卷第89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21730卷第105至第111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12號鑑定書(見偵21730卷第223至230頁)等均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衍生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惟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申言之,陷害教唆與合法之釣魚偵查之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原本有無犯罪之意思,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若係前者,偵查機關因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因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難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若係後者,偵查機關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若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國家追訴機關」利用線民偵查犯罪之情形,因線民形式上並不具「國家追訴機關」之身分,但又經常受到國家追訴機關為強弱程度不同之指示,則線民是否具有「國家性」,是否屬於「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而有「陷害教唆」之適用,尚有待斟酌。判斷線民行為可否歸責於國家,應審酌「國家追訴機關」是否因委託、指使關係,而對線民處於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一般而言,警方長期性、計畫性設置線民,由於雙方合作約定、接觸密度、指使及委託關係,較其他線民更為強烈,因此在委託、指使之範圍內,該線民之取證行為,通常具有「國家性」,因此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如線民僅單純就日常生活接觸所得之個案犯罪資訊,主動向警方檢舉,警方亦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此種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該線民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應無「陷害教唆」之適用。
而查:
㈠證人即接獲檢舉並承辦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
:我是於112年5月21日時證人己○○來找我,並對我說先前與他一起服刑的黃正義要販賣槍枝,證人己○○當時有將自己側錄的影片還有簡訊對話紀錄給我看,我檢視這些蒐證資料後研判事證蠻明確的,我就先對證人己○○做筆錄並去聲請搜索票,之後證人己○○說黃正義有約他要進行槍枝交易了,但證人己○○自己不敢去,他跟黃正義說有朋友要買,所以希望找證人戊○○一起去,他們二人是我先前介紹相識的,所以到執行查緝當天(即112年5月23日)中午,證人己○○先來我這邊做筆錄,然後我載他還有另外一位當天到場的證人戊○○,讓他們二人各自帶蒐證器材後前往蘆洲黃正義住處,我跟其他員警則在黃正義住處的樓下等,當下黃正義並沒有要槍枝交易,黃正義要確認真正有買家帶錢來,才要帶證人己○○與戊○○去萬華拿槍,之後黃正義搭證人己○○跟戊○○二人的車去萬華,到內江街81巷附近後,黃正義先等陳定承下樓來,然後就帶己○○、戊○○二人進到巷子裡面,出來之後我看到證人戊○○手上已經有拿到1個袋子,研判已經拿到本件槍彈,我們員警才上去查緝。本案是證人己○○主動找我舉報,不是我指示他去蒐證的,證人己○○所提供側錄影片也是他用自己的設備錄的,不是我指示他錄的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89頁至第411頁)明確。
㈡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我因為先前另案被證人甲○
○查獲所以認識他,跟黃正義則是以前服刑時的獄友,在監的時候就曾聽黃正義說他有在碰槍,出獄後偶爾會跟黃正義聯繫,但都沒有特別目的,只是閒聊,本件是黃正義先於112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用LINE撥打電話跟我說他缺錢,要我幫忙他問有沒有人需購買槍枝,因為黃正義知道我也有槍砲前案,之後我於112年5月18日下午去黃正義蘆洲家裡討論此事,黃正義催我趕快找買家,過程我有錄影下來並於112年5月21日提出給證人甲○○,當天證人甲○○才對我做檢舉筆錄,因為我會害怕,所以另外找證人戊○○當買家,證人戊○○是112年5月23日交易當天才知悉並加入此事,當天我們二人去黃正義家並由證人戊○○談定價格,然後一行人就去西門町取槍,黃正義有說槍是別人的,我們取完槍走出巷口後警察就上來了,我112年5月18日當天的錄影是我自己錄的,不是警方叫我錄的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7頁至40頁)甚詳;且核與證人己○○自己先前於偵訊中所結證以:黃正義當時跟我說他缺錢想要賣槍,問我要不要買,我知道 此事後後就跟警方檢舉,因為我身分不方便,所以我請證人戊○○出面當買家,後來黃正義就帶我們去取槍等情(見偵26367卷第303至304頁;另黃正義與其辯護意旨均未爭執證人己○○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符。
㈢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以:我是因為介紹而認識證
人甲○○,證人甲○○認識證人己○○,我在開白牌計程車,那時候證人己○○也想做這行,所以證人甲○○就又介紹證人己○○給我認識,本案是證人己○○說他朋友黃正義想要賣槍,證人己○○不敢去所以找我當買家,我是112年5月23日才知道此事,當天我在市刑大樓下等證人己○○做完筆錄後碰面,警方有提供我們二人蒐證器材(密錄器),我們就放在身上,然後直接出發到蘆洲黃正義住處,我們進入黃正義房間後,我就跟黃正義討論價錢,黃正義說槍是他朋友的,目前放在朋友家,他是幫忙賣,槍是改造槍枝,我們講好10萬元價格後,我就開車載黃正義、證人己○○前往西門町,到場後黃正義就先上樓把陳定承帶下樓來,我與證人己○○則跟著黃正義、陳定承去巷子裡面取槍,我記得槍是用一個塑膠盒收好然後裝在粉紅色袋子中,我打開盒子看,子彈、撞針什麼都有了,我就把槍收回袋子裡跟正義說去巷外的超商算錢,我們從巷口出來後還沒進去超商,警察就上來抓了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515至539頁)甚詳;且核與證人戊○○自己先前於偵訊中所結證以:證人己○○跟我說,有個朋友(即黃正義)要賣槍,因為我知道如何釣人,所以請我出面幫忙,我們見面後黃正義說槍是他朋友的要賣10萬,如果交易成功黃正義可以抽2萬,黃正義還說他有試過性能還不錯,而且會配子彈15顆,雙方談妥後黃正義就帶我去西門町,到西門町後旁邊有跟一個年輕人(即陳定承)從樓上走下來帶我們就去一個地方取槍,到藏放地點後黃正義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打開袋子檢查確定真槍,我就說到對面便利商店交錢,這時候警察就出來了等情(見偵26367卷第303至304頁;另黃正義與其辯護意旨均未爭執證人戊○○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符。
㈣審諸甲○○、己○○與戊○○等三名證人之上揭證述內容均臻明確
且彼此一致,而該三名證人與黃正義間亦無任何恩怨糾葛,證人甲○○、戊○○二人甚且於本件案發前與黃正義素不相識,其等三人僅因本次檢舉槍砲之偶然事件,而同黃正義有所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黃正義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該三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再佐以黃正義於全部交易過程中,又無推拒、拖延與證人戊○○進行交易之意,故上開三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至依卷內事證,證人己○○與戊○○二人先前縱已有數次檢舉其他販賣槍枝、毒品等案件,且固定與警察有聯繫,然此亦僅能證明該二名證人或因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或因日常生活接觸之對象等緣故,有較多機會獲得不法份子從事犯罪之情資,進而前往攀談、接觸試圖獲取情資,並藉此獲得檢舉獎金,尚無法徒此遽認證人己○○與戊○○二人係警方計畫性、長期性合作之線民,且與警方有事前誘陷他人犯罪之情形。準此,自本案之情況觀之,實難認前開二證人係出於警察指示而故意設計黃正義,亦難認該二證人已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故自無陷害教唆之適用。綜合以上各節,足見本案並非使原不具任何犯罪故意之黃正義,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係黃正義本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故意,經警方以釣魚偵查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並非陷害教唆,黃正義之辯護意旨持上開情詞辯解,並稱前引相關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四、本案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張志豪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以:本件槍彈均非我所有,當天是黃正義突然打電話找我說要來我家,跟我要一個袋子跟盒子,我不知道本件槍彈存在,也不知黃正義要做什麼,我也沒看到黃正義身上有帶什麼東西,先前於警偵時是因怕被收押故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見本院訴1163卷(一)第122頁);其辯護意旨略以:張志豪客觀上並未涉入本件槍彈之交易,主觀上對於本件槍彈之存在亦無認識,故請諭知張志豪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訴1163卷(一)第275頁)。而訊據黃正義矢口否認本案販賣未遂犯行,辯以:本件槍彈係我所有而非張志豪所有,我承認持有槍彈,另我雖有與證人戊○○商議以10萬元交易本件槍彈之行為,然我係受證人己○○與警察聯合陷害,本案為陷害教唆,販賣部分請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00頁);其辯護意旨略以:黃正義承認持有槍彈部分,販賣槍彈部分屬陷害教唆,請法院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01頁)。經查:
㈠首堪認定之事實:
⒈張志豪與黃正義二人於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同日下
午2時20分許間,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81巷內進行勘查一節,有該處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偵26826卷第131至第134頁)、本院就該監視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及其附圖(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所示附圖9至附圖14、第242頁至第243頁所示附圖28至附圖29)等在卷可考。
⒉張志豪與陳定承二人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日下
午3時41分許間,由陳定承手持裝有本件槍彈之粉紅色塑膠袋,跟隨張志豪一同自張志豪住處下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81巷內,並由陳定承將該粉紅色塑膠袋藏放在該巷弄內某處後,張志豪與陳定承二人隨即離去等節,有該處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26826卷第136至第140頁)、本院就該監視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及其附圖(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所示附圖15至附圖20、第243頁至第246頁所示附圖30至附圖35)、本院就張志豪於本件案發時其住處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所裝設監視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及其附圖(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87頁所示附圖1與附圖2)等在卷可考。
⒊黃正義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
間,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內,與證人己○○所介紹佯裝買家之證人戊○○議定:以10萬元之價格交易本件槍彈。隨後黃正義即攜同證人己○○、證人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進行交易,其等三人並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3分許在內江街81巷巷口處與陳定承會合,由陳定承帶領黃正義、證人己○○與證人戊○○一同進入內江街81巷,前往巷內之藏放地點拿取本件槍彈(以粉紅色塑膠袋包裝)。嗣渠一行四人(陳定承、黃正義、證人己○○與證人戊○○)再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陸續步出內江街81巷,於證人戊○○尚未交付價金10萬元予黃正義前,旋為在場員警向前當場查獲與扣得本件槍彈,本次交易因此未遂等節,業據證人甲○○、己○○與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前述),其核與黃正義、證人己○○二人間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自證人己○○所持用行動電話內擷取,見偵2682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己○○自行取證所取得之錄影檔案之對話譯文(譯文係證人甲○○所製作,見偵26826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戊○○自行取證所取得密錄器語音檔案之對話譯文(譯文係證人甲○○所製作,見偵26826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就該密錄器語音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就黃正義、證人己○○二人間前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中文字及語音部分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勘驗標的為黃正義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其附圖(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49頁至第270頁所示附圖40至附圖61)等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內江街81巷所裝設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26826卷第144至第148頁)、本院就該監視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及其附圖(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所示附圖37至附圖39)、報告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見偵21730卷第89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21730卷第105至第111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12號鑑定書(見偵21730卷第223至230頁)等可資參佐。
⒋又本件槍彈於扣案後經送請鑑驗,其認定結果略以:本件手
槍、甲類子彈、乙類子彈與丙類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21730卷第105至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12號鑑定書(見偵21730卷第223頁至第230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行理字第1126068772號函(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47頁)等附卷足稽。
⒌而以上⒈至⒋所載之事實情節,亦為張志豪與黃正義二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所均不爭執(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是前揭等事實,俱應堪以認定。㈡張志豪所涉部分:
⒈陳定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當天我在張志豪家要向張志豪
借錢,張志豪說有一個朋友稍晚會過來找張志豪,要跟張志豪買東西,如果有收到款項張志豪就會借我錢,所以我必須跟張志豪一起等這位朋友,這位朋友就是黃正義,黃正義到了之後就跟張志豪進入廁所,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說什麼,之後他們二人從廁所出來,張志豪就要我跟他一起一起下樓,把一個袋子放在巷子那邊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357頁)明確。其亦核與陳定承先前於偵訊中所結證以:當天張志豪跟我說有人要向他買東西,他叫我去放袋子,如果有賣成張志豪就會借我1萬5,000元,所以我就跟張志豪就一起下樓進入内江街的巷子,張志豪請我把袋子放到屋簷下,因為我比較高所以幫他放,之後我們就一起回到張志豪住處,然後黃正義來找張志豪,我們三人就一起下樓,張志豪說有事要離開,並叫我帶黃正義去拿袋子,並跟黃正義收錢,我帶黃正義去放袋子的地方,到的時候我看到粉紅色袋子已經掉在摩托車上,我指給黃正義看,黃正義就取走袋子,之後我跟著黃正義走並要求他給我錢,我們出巷口到便利商店前面就被抓了等情節(見偵21730卷第173頁至第176頁);以及黃正義先前於偵訊中所結證以:我之前有聽張志豪說他那邊有槍,我就跟張志豪說價錢不錯,是否同意賣,張志豪同意後,我們就約在112年5月23日交槍,當天中 午我先到張志豪家中確認如何交易,當時我有看到陳定承在場,但陳定承不知 我們在說什麼,因為我們是在廁所談交易的事情。與張志豪完成確認後我就回到蘆洲家,因為證人己○○說要和買家(即證人戊○○,下同)約在我家碰面,碰面之後我們就講一下交易流程,買家說錢放在車上,我就坐買家的車子一行三人去萬華區昆明街,我在車上亦有確認買家有帶錢,到了昆明街之後,我帶證人己○○和買家前往約定的地方要取槍但沒有發現,我因此去張志豪家詢問,張志豪就指示陳定承帶我去拿,之後我和陳定承、張志豪三人一起下樓,下樓後張志豪不知道去哪,就由陳定承帶我們三人(即黃正義、證人己○○與證人戊○○)去取槍,到場後陳定承指著一個機車的座椅上面的粉紅色袋子,我拿了袋子就交給買家,買家就拿到旁邊的樓梯間打開確認,確認之後就叫我 和他去車上拿錢,然後我們就被逮捕了等情節(見偵21730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均相符。
⒉本院再審諸:上揭陳定承於本案偵審中所結證內容,以及黃
正義於本案偵訊所結證內容,復均與證人己○○與戊○○二人於審理中所結證以:本件槍彈並非黃正義所有,我們在黃正義蘆洲家中談妥本件槍彈的交易後,要再一起開車前往西門町黃正義朋友處取槍等節等情節(詳前開甲、壹、二、㈡與㈢所述)互核一致。併參以卷內:⑴本院就證人戊○○所供密錄器語音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記載,黃正義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42秒許在其蘆洲住處內,與證人戊○○討論本件槍彈交易事宜時,曾對證人戊○○出言以:他沒跟我們碰面,他就是把東西(即本件槍彈)放在一個地方,東西就像我說的那樣,啊你放心就跟我講得那樣,啊他如果去,就是你錢先算算看多少、對不對,你看可以的時候,可以先把錢放在他那邊,東西可以一拿你就走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81頁);以及⑵張志豪於本件槍彈交易進行前,曾事先與黃正義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81巷內進行勘查,隨後復與陳定承一同攜帶裝有本件槍彈之粉紅色塑膠袋再次前往該處巷弄,並由陳定承將該粉紅色塑膠袋藏放在該處巷弄之屋簷下(詳前開甲、貳、一、 ㈠、⒈與⒉所述)等節。足認本件槍彈實係張志豪所有,且張志豪在本件槍彈交易中,係居於重要主導地位。準此,綜合上開等事證以觀,本件係張志豪與黃正義二人基於販賣本件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張志豪提供本件槍彈,並負責勘查選定交易地點與藏放本件槍彈,另由黃正義負責尋覓買家並帶同前往交易等分工方式,共同實施本件犯行等情,應可認定。
⒊至張志豪及其辯護意旨雖否認本件槍彈為張志豪所有,並均
以前詞置辯,以及提出黃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為憑。然查:
⑴黃正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以:本件槍彈其實是我的,我原
本想跟證人己○○約在我蘆洲家交易,但為了製造斷點,就先約在我家談,確定要交易了再去另一個地方拿,我覺得西門町巷弄地形複雜,所以我就拜託張志豪幫我藏放本件槍彈,我去張志豪住處的時候陳定承也在場,我是把本件槍彈裝在一個跟張志豪借的塑膠盒內交給張志豪,請張志豪幫我藏在他家後面的巷子,張志豪並不知悉裡面裝什麼,他也沒問,之後我就回蘆洲我家約證人己○○云云(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203頁至第241頁)。惟黃正義此部分證述完全翻異其先前偵訊時所結證內容(詳上述),且彼此大相逕庭,復有諸多顯違常理之處(諸如:為製造斷點,選在人煙密集之西門町市區進行交易)。故黃正義於審理時所證述內容是否信實可採,已不無疑義。
⑵況再參以張志豪於黃正義、陳定承二人遭查獲次日(112年5月
24日)晚上10時許,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外,拍攝布告螢幕上所顯示關於渠二人目前偵查進度、處分情形等資訊(見偵26367卷第41頁下方);復又於112年5月28日傳訊陳定承以:要求找時間與陳定承討論案件,其擔心黃正義有交代出自己,警察有來調監視器畫面等意旨(見偵26367卷第41頁下方),故由此更足認張志豪於本案所涉並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幫黃正義藏放物品,主觀上毫不知情。準此,本院綜合以觀,張志豪及其辯護意旨所辯要與前揭所述卷內現存事證相矛盾,且亦與事理常情有違,要難憑採。
㈢黃正義所涉部分:⒈查黃正義於實施本件共同販賣槍彈犯行之際,其主觀上即已
有犯罪故意一節,業據證人甲○○、己○○與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甚詳;其中證人己○○甚且曾明確結證以:黃正義於112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用LINE撥打語音電話跟我說他缺錢,要我幫忙他問有沒有人需購買槍枝等語(均詳上述)。另再參以:⑴本院就證人戊○○所供密錄器語音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記載,黃正義於在其蘆洲住處內,與證人戊○○討論本件槍彈交易事宜時,曾對證人戊○○出言以:「沒有啦,我們不是職業的,有人揪啦(意指有人拜託找買家)」、「幫人揪的剛好嗆斯,剛好嗆斯(剛好有機會),他就說來拜託一下」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78頁);與⑵本院就黃正義、證人己○○二人間行動電話簡訊對話中文字及語音部分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及其附圖(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49頁至第270頁所示附圖40至附圖61),亦可發現:黃正義於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分曾以LINE傳訊證人己○○以:急事回電等文字,雙方隨後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語音通話,隨後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7日間黃正義曾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傳送語音簡訊予證人己○○,己○○因此先後於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傳訊黃正義以:「我叫我朋友先看有辦法嗎?」於112年5月19日晚上7時52分許傳訊黃正義以:「你急用錢,一直催我,我朋友也要有時間吧!叫你跟他碰面又不要」等情節,更足認黃正義與證人己○○、戊○○二人就有關於本件槍彈交易之聯繫、溝通過程中,均係居於積極主動促成之地位,而非消極被動配合。
⒉此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意旨亦可知,證人甲○
○係待至112年5月21日證人己○○檢具側錄影像、簡訊對話內容向其檢舉之際,其方知悉黃正義擬尋覓買家交易本件槍彈一事(此詳上述)。而依前引黃正義、證人己○○二人間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勘驗內容,黃正義於112年5月21日前即已就本件槍彈交易一事,多次傳訊聯繫證人己○○,足認黃勝杰自始即已具有販賣本件槍彈之犯罪故意,其犯意顯非司法警察人員主動設計始萌生,是以本件更非屬陷害教唆甚明。準此,本綜合審酌上開等事證以觀,證人己○○前揭所證述以:黃正義先於112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用LINE撥打語音電話跟我說他缺錢,要我幫忙他問有沒有人需購買槍枝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黃正義及其辯護意旨認本件屬陷害教唆云云,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悖,況本件並無陷害教唆一情,亦業經認定如前,是黃正義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張志豪與黃正義二人販賣本件槍彈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張志豪、黃正義二人本件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而張志豪、黃正義二人基於同一犯意,先持有本件槍彈後,再販賣本件槍彈未遂,故其等此部分持有本件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張志豪、黃正義二人就本件販賣未遂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張志豪利用不知情之陳定承以交付本件槍彈,其行為構成間接正犯。
㈣張志豪、黃正義二人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二、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張志豪、黃正義二人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⒉黃正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部分: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已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正義於本案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並供出本件槍彈之實
際所有人係張志豪,報告機關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張志豪,檢察官並就張志豪所涉部分追加提起公訴,由本院與黃正義所涉部分一併審理等節,已詳如上述,並有本案追加起訴之卷證資料可資參佐。故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未遂)依法遞減輕之。另考量黃正義雖為前揭偵查中自白,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並辯以:本件係陷害教唆云云,故此部分不宜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黃正義於本件不依成累犯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罪質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查黃正義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犯本案前5年內,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衡酌黃正義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俱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尚難以推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志豪、黃正義二人均明知
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為圖私利,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渠二人所為殊值非難。並慮及張志豪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黃正義於偵訊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槍彈交易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以及考量渠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另參酌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311頁至第348頁)內所示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暨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國中肄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等語;以及黃正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目前以在市場擺攤為業,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不需要撫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就張志豪、黃正義二人本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本件於查獲當下一併扣案之:①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以及②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空包彈2顆等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1730卷第223頁至第230頁、本院訴1061卷(一)第147頁)。是以張志豪與黃正義二人於本案一併販賣前開等子彈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本件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張志豪或黃正義二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黃正義所有供聯繫販賣本件槍彈使用之物,此據黃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件於查獲當下扣案之甲類子彈、乙類子彈與丙類子彈經鑑
定後雖認均具殺傷力,此詳如上述。然該等子彈業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47頁),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一併扣案之:①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以及②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空包彈2顆等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且本院就張志豪、黃正義二人此部分所涉,亦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如上述),故該部分扣案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本件槍彈交易於尚未交付價款前即為警查獲一節,已詳如
上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張志豪、黃正義二人確已獲有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其餘:①員警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7月10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張志豪上址住處內扣得之物品(見偵26367卷第132頁);以及②員警於本案查獲當日稍晚,前往黃正義蘆洲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品(見21730卷第100頁),均無證據明與本案有關,本件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復未聲請沒收該等扣案物,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定承與張志豪、黃正義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與張志豪一同前往上址內江街之巷弄,陳定承並依張志豪之指示,將裝有本件槍彈之粉紅色塑膠袋藏放在該處後離去。陳定承隨後復依張志豪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帶領黃正義、證人己○○與證人戊○○前往前開藏放地點拿取本件槍彈。嗣員警於本件槍彈甫交付後,黃正義尚未收取價金之際,當場予以查獲,其交易因此未遂。因認陳定承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所以認陳定承涉有前開等罪嫌,無非以陳定承曾與張志豪一同前往上址內江街之巷弄藏放本件槍彈,且隨後復帶領黃正義、證人戊○○與證人己○○前往該處拿取本件槍彈等節(關於認定此部分客觀情節所憑事證,均詳上述),為其論據。
肆、訊據陳定承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本件槍彈未遂之犯嫌,辯以:我因為債務問題以及要向張志豪借錢,而前往張志豪住處,我在該處還遭到張志豪之子(綽號小偉之人)毆打,事發時張志豪說要我幫忙才會借我錢,我雖然有依指示將粉紅色袋子放在屋簷上,並向證人己○○與證人戊○○指出藏放地點,但不知袋內所裝為本件槍彈,我並無販賣槍彈之故意等語。陳定承之辯護意旨略以:陳定承自始不知悉粉紅色塑膠袋內所裝為本件槍彈,難認有犯罪故意,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訊諸證人甲○○於審理時,雖結證以:陳定承遭查獲後於警詢時,曾說他因為欠張志豪兒子錢,所以是遭張志豪強迫來做這件事情,當時陳定承的女朋友也在張志豪家,印象中陳定承有說他知道粉紅色塑膠袋內裝的是本件槍彈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404頁至第406頁)。然觀遍陳定承於遭查獲後接受警詢時之筆錄記載,並未見陳定承有坦承知悉粉紅色塑膠袋所包裝之物係本件槍彈等節,反而見其始終均辯以:「我完全不知道粉紅色袋子裡面裝的是槍枝、子彈」、「我事先完全不知道粉紅色袋子裡面放的是槍枝、子彈,我只是受張志豪的 指示把粉紅色袋子放置在張志豪指定的地點,以及完成交易後向黃正義收錢並轉交給張志豪,這樣張志豪就會借我15,000元」等語(見偵21730卷第43頁、第44頁)。
是以證人甲○○前揭所陳之印象,是否有因記憶不清而發生錯誤或模糊,此已不無疑義。
二、另再依證人戊○○於審理時結證以:去取槍的路上我好像有跟陳定承講話,但聊什麼忘記了,我記得陳定承沒有問粉紅色塑膠袋內所裝係何物,拿到本件槍彈後我走去旁邊公寓騎樓打開粉紅色塑膠袋要驗槍,驗槍時黃正義在我身後,陳定承在外面沒有看到,我認為陳定承拿槍去放時,應該會打開粉紅色塑膠袋,所以應該知道裡面裝什麼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522頁至第524頁、第533頁至第534頁),可知證人戊○○僅係憑臆測認為陳定承知悉粉紅色塑膠袋內係包裝本件槍彈,但陳定承在與其溝通之過程中,並未明確提及知悉本件槍彈,其亦未在陳定承面前驗槍,且證人戊○○於後續詰問過程中,復再補充以:我是記得警詢時陳定承很氣憤,說為什麼會卡這件事情,我認知陳定承應該是不曉得東西是槍,不然不會那麼生氣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538頁)。復參以:㈠黃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本件槍彈包裝過程陳定承並未看到,之後取槍過程中,我從未告知陳定承粉紅色塑膠袋內所裝係核物,陳定承也沒問,取槍時陳定承並未跟證人戊○○或證人己○○聊天,證人戊○○驗槍時,陳定承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221頁至222頁);㈡證人己○○於審理時所結證稱:取槍過程中,沒有聽到陳定承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30頁);以及㈢依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陳定承手持本件槍彈出現時,本件槍彈均已用粉紅塑膠袋包裝完好,且過程中亦未見陳定承有開啟檢視之舉動等節。均可知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陳定承自始即明確知悉前開粉紅塑膠袋內所包裝者係本件槍彈。準此,本院自無由徒以陳定承有依張志豪指示藏放粉紅色塑膠袋,以及隨後帶領黃正義、證人戊○○、證人己○○等人前往拿取該粉紅色塑膠袋等外觀,即遽認陳定承主觀上知悉該粉紅色塑膠袋內裝有本件槍彈,且與張志豪、黃正義二人間有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陳定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本件槍彈未遂之確信,本件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定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陳定承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12號鑑定書,見偵21730卷第223頁至第230頁) ⒈自黃正義、陳定承處扣得,但為張志豪所有 ⒉112年度刑保字第2016號(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87頁)附表乙: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行動電話1支 (手勢密碼:12369)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21730卷第92頁、偵26826卷第209頁) 黃正義所有供聯繫證人己○○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