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威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俊威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俊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同年12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於113年1月29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既已自承其有與指示其取款之「陳育成」聯繫並刪除通訊內容之情況,而「陳育成」迄今行蹤未明,倘被告未經羈押,考量當下科技日新月異,不能排除被告得以各種聯絡方式與「陳育成」有直接、間接之聯繫而有勾串證言之情事,復斟酌被告供述與卷內之證人證述情節不同,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前有與指示其取款之「陳育成」聯繫並刪除通訊內容之情,若上訴後,上訴審仍有傳喚其作證之可能,倘將被告釋放,不能排除被告與「陳育成」仍有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參以被告前已有參與集團成員達10人以上之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及該案裁判可佐,而本案審理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追加起訴,被告於該案配合他人指示取款次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有該案卷證可佐,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2,700餘萬元,復以透過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成員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海、出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以其父親剛開刀,身體狀況不好,母親沒有工作,家中僅哥哥負擔經濟,請求可以回家過年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亦以本案業經判決,縱有相關證人未到庭,亦與被告之刑期無關,不能以他案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其他被告有無勾串可能,作為羈押之理由,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可能再犯之相關證據,又本案調查證據完畢,是被告自無勾串之虞,亦無再犯之可能為由,請求讓被告具保或至警局報到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二第248頁)。惟查,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又被告所稱欲照顧父親等節,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前開所述雖值同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