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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涵雯選任辯護人 蔡聯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旨在避免調查事證、訴訟活動重複之勞費及防止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例如起訴甲犯殺人罪,審判中追加起訴甲另案所犯竊盜罪,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能以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再行衍生追加,以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案件關係,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112年度訴字

第422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46、27160、28547、29345、30062、33965號案件起訴王崇一、孫剛,其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維善」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崇一、孫剛依「黃維善」之指示,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他人,每件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嗣孫剛受「黃維善」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被告詹涵雯,並由「黃維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廖柏丞、陳育晟、張力云、林靖明、黃秋玉、張劉美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暱稱「益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本訴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㈥),認王崇一、孫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亦即,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應僅限於被告與本訴案件被告王崇一、孫剛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不及於被告另犯他罪或數罪之情形。

㈡惟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邱淑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經核非與本訴案件被告王崇一、孫剛所共犯,而係被告另犯他罪之情形,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不得因追加後,就被告另犯他罪部分再行擴張而追加起訴。

四、綜上,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00號被 告 詹涵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23號案件(齊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涵雯(就提領張力云遭詐欺取財款項部分,另移送併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詹涵雯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志偉曾提領告訴人邱淑琴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2 1、告訴人邱淑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等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齊股)以112年度訴字第4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邱淑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前某日,佯以其姪邱澤閎致電其並佯稱須款做生意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10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6月8日 10時4分許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6月8日 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6月8日 11時2分許 6萬元 3 111年6月8日 11時3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