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壹紙其上如編號①至④所示、偽造之「吳京芸」之簽名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孟軒與孫永疄前為男女朋友,得知孫永疄有投資其友人黃良銘經營之星展當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孫永疄佯稱:若透過其投資星展當鋪,可為孫永疄談到更好之分潤,且伊亦可獲得額外報酬云云,致孫永疄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3萬元(下合稱本案款項一)予李孟軒,惟李孟軒並無依約將收受之款項交予黃良銘作為投資之用。
二、李孟軒明知其友人吳京芸並無因經營事業向其募借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孫永疄佯稱:伊友人吳京芸要開設美甲店,需資金60萬元云云,致孫永疄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60萬元(下合稱本案款項二)予李孟軒。嗣因孫永疄要求為前述款項提供擔保,李孟軒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並於該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欄位共偽簽「吳京芸」之簽名1枚、按捺指印5枚而偽造該本票,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冒用吳京芸名義書立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並於該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欄位共偽簽「吳京芸」之簽名2枚、按捺指印8枚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再於簽署後某日,將本案本票、借據均交付予孫永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京芸、孫永疄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案經孫永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孟軒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第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本案款項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一係告訴人交往期間之餽贈等語。經查:
1、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本案款項一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認(D卷第73至74、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永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A卷第278至279頁,C卷㈠第99至102、207至215、483至488、703至706頁,D卷第154至16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C卷㈡第117至163頁)、告訴人A、B兩帳戶交易明細(C卷㈡第169至200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確係以事實欄一所揭之話術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款項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曾經交往,但
具體期間伊不太記得了。伊在與被告交往前就已經認識經營星展當鋪之黃良銘,伊在該當鋪有投資200萬元或300萬元,最高曾經到400萬元,每個月有投資金額1%的利息。伊有跟被告提到投資星展當鋪的事,她說如果透過她投資月息可以拿到2%,她自己還可以拿到0.5%的水錢,伊就說伊只拿月息1%,另外月息1%連同水錢就給被告,讓她可以還她欠證人黃良銘的錢,伊知道被告有欠星展當鋪錢,她當時說會向證人黃良銘說這是不願透漏身分的金主放在那邊的錢,不會說是伊或她放的,伊等於是隱名金主。伊透過被告投資300萬元,其中273萬元係伊依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方式匯給被告,其餘款項係請被告用積欠伊之款項來補足,伊分得清楚交付被告之款項用途。這些款項伊係有借到錢就匯給被告,沒有約定給付方式。
伊一開始沒有詢問證人黃良銘投資事宜,因為被告說如果讓證人黃良銘知道她跟伊說透過她投資月息比較高的事情,她跟證人黃良銘間會有糾紛,但後來伊都沒有拿到利息,被告先叫伊不用擔心,後來又說證人黃良銘生意不好,伊原本要求證人黃良銘開票擔保,被告說證人黃良銘願意開,但伊也沒有拿到票,伊覺得不對勁,就去跟證人黃良銘詢問,證人黃良銘就說沒有這件事等語(D卷第154至164頁)。
⑵、證人黃良銘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星展當鋪工作,與告
訴人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說他有閒餘資金可以投資當鋪,投資金額最高曾到400萬元,但後來拿100萬元回去就剩300萬元,利息是年息10%至12%。伊於認識告訴人前就認識被告,她有跟伊借300萬元投資股票,距今超過10年了,原本說利息每個月3萬元至5萬元,如果被告投資賺錢會分給伊利潤,但有時候有給有時候沒給,於106年至108年間有間斷給付,最近3年被告說有很多案件要和解就沒給了。伊事後有詢問被告,怎麼會有告訴人拿錢給他投資伊,被告說她也跟告訴人承認沒這件事。經營上不會有被告還積欠300萬元,又收受被告300萬元投資的事情等語。
⑶、依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8年3
月16日向告訴人表示:「……我的意思不是說我欠黃良銘300(萬元),放在那邊300(萬元)這樣互抵,我不是這個意思,我的意思很單純,如果黃良銘我可以幫你談到2分,一年24分的話,一個月2分的300萬元一個月利息就拿6萬元」、於同年4月16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寫一張單子給你,說你轉給我,我把錢放在黃良銘那邊」、於同年5月6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就跟黃(按:應係黃良銘)講說人家金主他願意放,利息也願意這樣,但你就是要開票出來,你不開票關係,那可不可簽個借據什麼的,他說簽借據就不如開票就好……」、於同年11月2日向告訴人表示:「本金部分還差你多少?(告訴人:263.5萬元)……出院我就把黃良銘200萬元的票給你,你自己想辦法去解決」(A卷第45至49、87至91頁),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如告訴人增加投資證人黃良銘當鋪之金額,其可以協助洽談更高之利息,亦坦承告訴人有提供其繳納積欠證人黃良銘利息之金錢資助(D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前某日起,以可洽談更好之分潤為由建議告訴人透過其投資星展當鋪,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本案款項一,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良銘均證稱被告並無將收受之款項交予黃良銘作為投資之用,故前述可洽談更高分潤之說詞係被告用以誘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不實話術等節,均堪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本案款項一係告訴人於兩人交往期間之
餽贈,包含償還伊積欠星展當鋪之利息,且告訴人亦得輕易聯繫證人黃良銘確認經過;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因討論投資星展當鋪,被告亦有以分潤為由給付金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應係以刑逼民等語。惟查:
A、告訴人雖有同意協助清償被告積欠證人黃良銘之債務,惟僅限於以本案款項一投資星展當鋪所生之利息,經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D卷第157頁),且依證人黃良銘所述,被告應給付其之利息金額約為每月3至5萬元,告訴人如係就此部分提供金錢,應偏向依一定規律給付,然本案款項一之各筆款項金額大小不一,存在短時間密集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9、11至12、15至16),甚至有包含單筆金額達140萬元者(如附表一編號4),與被告還款情形有別,依現有卷證,實難認為均係告訴人之餽贈。
B、被告可洽談更高分潤之說詞係用以誘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不實話術,已認定如前,即屬施用詐術之犯行,縱令被告事後有以分潤等名義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使其損失減低,與已成立之詐欺犯罪並無影響。
又前開話術之核心係「透過被告進行投資」,告訴人為免其謀取更高利息之目的遭揭穿而於發覺遭欺騙前不主動向證人黃良銘確認,其行為合乎邏輯,況告訴人有無查證避免遭受欺瞞,與被告有無陳述不實話術亦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倘有進行查證當可發現真相即反推被告並無詐欺行為。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暨自行填載、製作本案本票及借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催促,伊想說後續會跟證人吳京芸拿到借據跟本票,才會自行填載等語。
1、被告明知其友人即證人吳京芸並無因經營事業向其募借資金,竟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稱:伊友人吳京芸要開設美甲店,需資金60萬元等語,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60萬元予被告。嗣因告訴人要求為前述款項提供擔保,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填載金額、發票日,並於該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欄位共以被害人吳京芸名義之簽名1枚、按捺指印5枚而製作本案本票,復於上開時間,以被害人吳京芸名義書立本案借據,並於該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欄位共以其名義簽名2枚、按捺指印8枚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再於簽署後某日,將本案本票、借據均交付予告訴人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D卷第145、177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278至279頁,C卷㈠第99至102、207至215、483至4
88、703至706頁,D卷第154至16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京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C卷㈠第73至74、177至17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3月22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22日、109年1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A卷第58至66頁,C卷㈠第119至124、127至133頁)、本案借據(A卷第281至282頁)、本案本票(A卷第283頁)、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C卷㈡第117至163頁)、被告B帳戶交易明細(C卷㈡第19至25頁)、告訴人B帳戶交易明細(C卷㈡第173至1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共以被害人吳京芸名義共簽名3枚、按捺指印7枚,惟本案借據記載「吳京芸」共有4處,其中2處係借據本文及已實際收受借款內容中提及,此部分應係明確人事之敘述,並非簽名;至該借據上實共有指印8枚,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單純誤算,自應逕予更正。
2、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章所稱「偽造」,指「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之製作行為。查證人吳京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有要跟朋友一起作保養品事業,當時不需要資金,也沒有跟被告募借資金,本案借據、本票上都不是伊筆跡,伊也沒有在其上蓋指印等語(C卷㈠第73至74、177至178頁),是證人吳京芸已然否認有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被告自承本案借據、本票文字均係其書寫、按捺指印(D卷第15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未經證人吳京芸事前授權,即自行以證人吳京芸名義書寫本案借據、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即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3、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想如果證人吳京芸可能需要借款,就事先填載好本案本票、借據預備好,如果她真的要借錢才會用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證人吳京芸名義書立本案借據並簽發本案本票後,即失去對該等文件之占有及管理,是否足生損害於證人吳京芸請斟酌等語。惟證人吳京芸已否認曾提出借款需求,已如前述,且本案借據、本票就金額、日期具已填妥,借據上甚至明載收受借用款項之意旨,被告甚至在其上均按捺指印(A卷第281至283頁),形式上表彰有借款合意並經貸與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辯「預備供將來借款之用」之情形,顯屬有異;本案本票係屬偽造,形式上絕對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全、本案借據形式上亦表彰證人吳京芸有借款60萬元並收受全數款項,證人吳京芸或因此等文件之存在受有被認為負擔債務,而可能需透過訴訟維護自身權利,甚至責任財產因此遭受執行之風險,而有遭受損害之虞,告訴人亦係受此等文件取信,自難謂並無足生損害於證人吳京芸、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D卷第178至17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3、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欄位共偽簽「吳京芸」之簽名1枚、按捺指印5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其後將偽造之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欄位共偽簽「吳京芸」之簽名2枚、按捺指印8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交付本案借據與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本票、借據暨均係被告偽以表彰係被害人吳京芸向告訴人借款而書立並簽發作為擔保,依前開說明,即與被告佯以被害人吳京芸名義借款之詐欺行為屬不同行為。惟考量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為順利取信告訴人所為,犯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未曾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較為有限,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320萬元達成和解,迄114年4月底已履行其中112萬元等節,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D卷第164頁),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D卷第43至44、53、85、109頁)存卷足參,堪認被告非無彌補其錯誤行為之誠意,且被告自述需照顧父母、分擔由前夫照顧之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用(D卷第181頁),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倘量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其詐得金額達333萬元【計算式:273萬元+60萬元=333萬元】,尚非低微,復為求營造真實借款之外觀偽造本案借據、本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就事實欄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外,並未坦承犯行,惟就客觀事實多不爭執,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114年4月底已履行其中112萬元而有彌補過錯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表示如果被告按期履行即不追究、未按期履行即請從重量刑之意見(D卷第166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衣服及兼差、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夫照顧,需支付扶養費用,另需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審訴字第271號、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8月(2罪)、1年、1年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6月7日確定,惟該案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135至139頁編號3至5)附卷為憑,倘本案或得與該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判決未達5年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133至134頁編號10)可證,本案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已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1紙,經告訴人提交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位於本案本票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欄位之署押雖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行使,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欄位之署押(共計簽名2枚、指印8枚)均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參照)。是現行沒收法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共計獲有犯罪所得333萬元,已認定如前,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有以分潤名義給付金錢,惟此乃被告取信告訴人之金額給付,屬犯罪成本,依前開說明,不應扣除。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114年4月底已履行其中112萬元,亦如前陳,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給付和解金之結果,在和解金額之範圍內,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確認經履行之差額221萬元【計算式:333萬元-112萬元=221萬元】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7年7月16日 100,000元 自告訴人B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2 107年7月16日 30,000元 3 107年7月31日 100,000元 自告訴人A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4 107年9月3日 1,400,000元 自告訴人B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5 107年9月17日 50,000元 6 107年10月4日 100,000元 7 107年10月5日 100,000元 8 107年10月6日 100,000元 9 107年10月8日 20,000元 自告訴人A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10 107年10月12日 30,000元 自告訴人B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11 107年10月15日 70,000元 12 107年10月17日 100,000元 13 107年10月23日 100,000元 14 107年10月27日 30,000元 自告訴人A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15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自告訴人B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16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編號1至16合計 2,730,000元 即C卷㈠第383至384頁編號4至19 17 107年12月24日 100,000元 自告訴人B帳戶匯至被告B帳戶 18 107年12月24日 100,000元 19 107年12月26日 100,000元 20 107年12月26日 100,000元 21 107年12月26日 100,000元 自告訴人B帳戶匯至被告A帳戶 22 107年12月26日 100,000元 編號17至22合計 600,000元 即C卷㈠第385頁編號25至30 備註: 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2.告訴人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B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B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附表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編號/卷證出處 60萬元 107年12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編號:CH0000000號 A卷第283頁 偽造署押編號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之簽名或指印 ① 發票人、發票人住址 「吳京芸」署名1枚、指印1枚 ② 發票日 「吳京芸」指印1枚 ③ 票面金額(國字大寫) 「吳京芸」指印1枚 ④ 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 「吳京芸」指印1枚 ⑤ 付款日 「吳京芸」指印1枚 備註: 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2.起訴意旨記載如有未詳或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附表三:
金額 簽署日 卷證出處 60萬元 107年12月26日 A卷第281至282頁 偽造署押編號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之簽名或指印 ① 借據上方吳京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翻拍列印照片 「吳京芸」指印3枚 ② 借據本文 「吳京芸」指印3枚 ③ 借據借款人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欄 「吳京芸」簽名1枚、指印2枚 ④ 收受借款簽收人欄 「吳京芸」簽名1枚 備註: 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2.起訴意旨記載如有未詳或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19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8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 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