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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瀚生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黃俊華律師被 告 陳禹諴

高啓洋

吳高樂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70號、第20006號、第3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瀚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禹諴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高啓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高樂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瀚生(綽號「白哥」、「小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本案非首次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自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日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子源」(成哥)、「小智」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禹諴(綽號「阿賢」、「周以賢」)、高啓洋(綽號「瘦子」、「高以翔」)、吳高樂(原名:吳高任、綽號「阿任」)於111年3月19日前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俗稱車商),並由陳禹諴、高啓洋替其尋找可配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且在車主配合於所在旅館受控制時,再由陳禹諴、高啓洋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減少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吳高樂則負責以讀卡機或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式,綁定約定帳戶或確認車主所交付之帳戶可供詐騙集團使用。嗣吳瀚生、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於111年3月初某日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因知悉鄭又碩有金錢需求,先由吳瀚生指示「小智」以臉書向鄭又碩稱需配合提供帳戶等語,介紹鄭又碩擔任車主之工作(鄭又碩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8301號等提起公訴),鄭又碩遂於111年3月19日搭乘高鐵由嘉義北上至臺北車站等待,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許,載抵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某民宅後,鄭又碩即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帳戶,吳瀚生再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鄭X碩」(群組成員為吳瀚生、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及「王子源」)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上傳Telegram群組「鄭X碩」,嗣陸續由陳禹諴、高啓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負責看管、提供飲食、回報鄭又碩狀態之工作,以防止鄭又碩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之風險,吳高樂則以讀卡機或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式,登入鄭又碩中國信託帳戶以測試其帳戶資料得否使用、確認餘額並綁定約定帳戶,復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鄭又碩移置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沃克商旅三重館。「王子源」復將Telegram群組內上傳之鄭又碩帳戶資料,交由擔任機房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另陳禹諴於111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因誤認鄭又碩有對外要求他人幫忙掛失帳戶之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之沃克商旅三重館518號房內,徒手毆打鄭又碩眼睛下方,致鄭又碩受有右下眼瞼及眼眶處挫瘀傷之傷害。嗣於111年3月27日11時許,鄭又碩待陳禹諴、高啓洋等人睡著未及注意之際,自行離開133精品汽車旅館,並於111年3月31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鄭又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傷害等其他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犯行部分,以下引用被告吳瀚生、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290、4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302、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又碩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一第35至39、41至47、61至63、293至297頁、偵34087號卷第487至488頁)、證人王國翰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4087號卷第407至414頁、他字卷一第319至324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維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55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詰勛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65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傑歷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71至75頁、訴字卷二第350頁)、證人即被害人莊稼白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77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愔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85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玟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93至97、107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建才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99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魏暐樺歷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11至115頁、訴字卷一第246至250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皓楷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17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家立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25至12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嘉歷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31至135頁、訴字卷一第246至25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成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39至14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玟苑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49至1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紹威歷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61至165頁、訴字卷一第246至250頁、訴字卷二第35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旻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67至17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德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75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卓冠任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85至189頁)、證人即被害人呂瀚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93至19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201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傑歷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209至213頁、訴字卷一第246至2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219至2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229至23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偵榕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鍊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670號卷第121至122頁)、證人即被害人潘正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670號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朱寶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670號卷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670號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670號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林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670號卷第139至145、147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室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670號卷第153至15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006號卷第119至120頁)、證人洪雯玲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006號卷第381至387、469至476頁)、證人徐夢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006號卷第425至427頁)、證人蘇玉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006號卷第460至4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瀚生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0006號卷第15至21、47至65、155至164、337至339、341至348、373至375頁、聲羈卷第53至60頁、偵聲195號卷第21至29頁、訴字卷一第101至110、233至250頁、訴字卷二第15至35、127至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諴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34087號卷第259至275頁、他字卷二第267至273頁、訴字卷二第347至350頁、訴字卷四第135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啟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34087號卷第339至347頁、他字卷二第277至285、315至319頁、訴字卷一第233至250頁、訴字卷二第347至350頁、訴字卷三第137至150頁、訴字卷四第289至3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高樂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9670號卷第7至18、53至61、157至167、185至190頁、訴字卷一第233至250頁、訴字卷二第15至35、347至350頁、訴字卷三第99至102頁)相符,並有鄭又碩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一第129至134頁)、證人王國翰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一第167至176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IP位址(他字卷一第187至188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紀錄(偵20006號卷第275頁)、吳高樂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一第143至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IP位址(他字卷一第183至1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紀錄(偵20006號卷第277頁)、111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他字卷一第329至3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37至53頁)、被害人陳美嘉之存摺明細紀錄(他字卷二第137頁)、告訴人徐俊傑之匯款明細紀錄(他字卷二第217頁)、告訴人陳美華之匯款明細紀錄(他字卷二第243至2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448號函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006 號卷第271 至273 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字卷一第301頁)、112年5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高樂】(偵19670號卷第27至35頁)、扣案之物品照片18張(偵19670號卷第105至113頁)、扣案帳戶警示資料(偵19670號卷第115頁)、112年5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瀚生】(偵20006號卷第25至33頁)、扣案之物品照片5張、手機截圖2張(偵20006號卷第125至127、135至143、147至149頁)、扣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20006號卷第151頁)、告訴人徐俊傑113年1月8日陳報狀所附之徐俊傑和易達購物客服的LINE對話紀錄共15頁、徐俊傑和LINDA的LINE對話紀錄共68頁(訴字卷一第383至411、413至547頁)、吳高樂112年7月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一至四即吳漢昇等於被告之父經營店面勘查之監視器拍攝畫面、被告所有帳戶入帳紀錄通知、被告精神科就醫診斷證明影本(偵19670號卷第215、217、2

19、221頁)、吳高樂112年11月16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在職證明1份(訴字卷一第267至271頁)、吳高樂113年12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轉帳證明4份(訴字卷三第109至115頁)、告訴人鄭又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一第53至59頁)、111年4月28日警詢時告訴人鄭又碩之指認表(他字卷一第65至73頁)、高啟洋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一第135至142頁、陳品萂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一第157至165頁)9、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一第189頁)、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一第191頁)、刑事警察局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他字卷一第333至338頁)、名為「二車陳X瑋國泰中信」及「WEI」通訊軟體對話暨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偵19670號卷第199至20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12年7 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564號函暨相關資料(偵19670 號卷第227 至2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9670號卷第243頁)、被告吳高樂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9670號卷第75至103頁)、被告吳瀚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006號卷第67至95頁)、徐夢潔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偵20006號卷第435至443頁)、蘇玉娘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0006號卷第467至468頁)、被告陳禹諴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087號卷第285至315頁)、被告高啟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087號卷第357至379、389至395頁)、證人王國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087號卷第415至437頁)、告訴人鄭又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087號卷第471至475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被告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第3589號、第42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首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項已刪除),乃個案宣告刑即量刑範圍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自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4人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且其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之。

⒊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⒋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該集團即分別於附表二各「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陸續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另觀諸被告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再交由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被害人匯款之款項,並依指示層疊上繳集團,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多層次分工方能完成之計畫性、組織性犯罪,可徵被告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並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四第9-46、47-68、69-70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吳瀚生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禹諴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小智」、「王子源」等

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人頭

帳戶,或匯入之款項遭分次提領或轉匯,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匯入之款項遭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4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4人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3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瀚生、陳禹諴、吳高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偵聲195號卷第22、28-29頁、他字卷二第272頁、偵19670號卷第165頁、訴字卷四第448頁),且被告吳瀚生、陳禹諴均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訴字卷四第138、4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吳高樂已繳回本案所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依上揭說明,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高啓洋於偵查中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他字卷二第283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他字卷二第

272、282頁、偵19670號卷第165頁、訴字卷四第302、448頁);另就被告4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被告4人涉犯洗錢罪訊問,被告4人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4人,而被告4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罪(訴字卷四第3

02、448頁),又查無被告吳瀚生、陳禹諴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下述)而須繳回犯罪所得之情,被告高啓洋、吳高樂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均逾其等自陳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吳瀚生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陳禹諴、高啓洋、吳高樂本案犯行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而被告吳瀚生於本案犯行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另為出資、指示「小智」介紹鄭又碩擔任車主之工作、創立Telegram群組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較諸其餘被告為核心,惟念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3、8、11、14、20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訴字卷二第439-440、441-4

42、443-444、445-447、449-450、451-453頁),並兼衡其等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陳禹諴犯傷害罪部分,兼衡其手段、情節、告訴人鄭又碩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四第302、449頁),就所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禹諴犯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上開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欺人數及金額總數、各人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高樂自陳附表三編號6至8、13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瀚生交付其安裝於手機上聯絡本案犯行之用,為供被告吳高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僅係被告吳瀚生委託其丟棄、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其施用毒品另案之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私人使用,均與本案無關,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吳瀚生自陳附表四編號1、5至7所示之物非其所有,亦與本案無關,附表四編號2至4、8所示之物固為其所有,然均為其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以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查,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為被告4人之洗錢標的(詳下述),且該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難認該等款項屬於被告4人所有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吳瀚生、陳禹諴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訴字卷四第138、453頁),復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瀚生、陳禹諴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高啓洋、吳高樂分別自承獲得3,000元、5,000元報酬,而被告高啓洋、吳高樂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3、8、11、14、2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5,140元、78,150元,已逾其等自陳之犯罪所得數額,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訴字卷二第439-440、441-442、443-444、445-447、449-45

0、451-453頁、訴字卷四第300頁),若再行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4人之分工,其等係分別負責收購銀行帳戶及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瀚生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瀚生因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及指揮配合其他犯罪集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吳瀚生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可唯」、「王浚嘉」、「阿良」、「奶茶」之人佯裝提供工作,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吳瀚生、「旺」、「五股天才」並指示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陳蔚旻負責控制、管理人頭帳戶持有人,由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徒手或持甩棍毆打、控制人頭帳戶持有人,以避免持有人私自將提供之人頭帳戶辦理掛失、將匯入其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擅自領出。嗣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

96、22829號案件偵查後,於112年2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觀之被告吳瀚生本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吳

瀚生均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替其尋找可配合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旅館中看管車主,減少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之工作,且集團之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亦近,可徵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瀚生曾脫離該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本案係另行主持、指揮不同之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吳瀚生在前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前案其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吳瀚生本案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係於112年9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訴字卷一第5頁),則檢察官就被告吳瀚生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於本案重行起訴,本院就非首次犯行不得為審判,且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看管地點 負責看管鄭又碩之本案組織成員 備註 1 111年3月19日21時許迄3月20日14時許 臺北市文山區某景美民宅 陳禹諴、高啓洋 2 111年3月20日14時許迄3月23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瑪奇文旅) 1.111年3月21日吳高樂登入鄭又碩中國信託帳戶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並確認餘額。 2.111年3月23日吳高樂登入鄭又碩中國信託帳戶綁定22個約定帳戶。 3 111年3月23日17時許迄3月2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 1.111年3月23日由吳高樂駕駛A車搭載鄭又碩到達沃克商旅 2.鄭又碩由沃克商旅房號518房間換至522號房間,復又換至915號房間。 4 111年3月26日24時許迄3月27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 鄭又碩於111年3月27日11時許自行離開

附表二:(匯入告訴人鄭又碩帳戶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維廷 (告訴) 假中獎:111年3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今彩539內幕報牌誆騙徐維廷,使徐維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45分 2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6日14時25分 3萬元 111年3月26日14時26分 5萬元 2 黃詰勛 (告訴) 假投資:111年2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投資之方式,誘使黃詰勛匯款投資,致使黃詰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50分 10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4日11時51分 10萬元 3 葉文傑 (告訴) 假博弈網站:110年2月28日及3月7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發現賭博網站漏洞為由,誘使葉文傑下注賭博,使葉文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44分 1萬4000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莊稼白 假博弈網站:111年2月25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博弈網站百分之百都贏錢為餌,誘使莊稼白下注賭博,使莊稼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9時51分 10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6日10時10分 10萬元 111年3月26日10時50分 5萬元 5 黃湘愔 (告訴) 假中獎:111年3月23日,詐騙集團以報必中的明牌為由,誘使黃湘愔繳交會費,使黃湘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0時42分 1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怡玟 (告訴) 假投資:111年2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發現賭博網站漏洞為由,誘使林怡玟下注賭博,使林怡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9時5分 200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3月25日14時38分 100萬元 7 蘇建才 (告訴) 假購物詐騙:111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臉書交友商品買賣誆騙蘇建才,使蘇建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0時13分 3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6日10時27分 3萬元 8 魏暐樺 (告訴) 假投資:111年1月17日,詐欺集團以網路交友投資詐騙魏暐樺,使魏暐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9時49分 4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彭皓楷 (告訴) 假投資:111年3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商品買賣誆騙彭皓楷,使彭皓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3時7分 2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6日13時9分 3萬元 10 周家立 (告訴) 假投資:111年3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商品買賣投資誆騙周家立,使周家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0時54分 1萬5000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美嘉 假投資:111年2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發現博弈網站BUG,可以藉由博弈網站BUG賺錢為由,誆騙陳美嘉,使陳美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2時14分 5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6日12時17分 5萬元 12 黃德成 (告訴) 假網拍:111年3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網購商品買賣投資誆騙黃德成,使黃德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41分 3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6日17時52分 2萬元 13 陳玟苑 假投資:111年3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以投資博弈網站為由詐騙陳玟苑,使陳玟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5時36分 5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3月24日21時50分(參照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即存款交易明細所列同年月25日1時41分許之匯入款項,交易代號相同) 16萬元 111年3月28日18時12分 20萬元 14 陳紹威 (告訴) 假投資:111年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以投資博弈網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詐騙陳紹威,使陳紹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0時58分 42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林世旻 (告訴) 假投資:111年3月25日開始,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以投資網路購物商品為由誆騙林世旻,使林世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分 1萬6540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德君 (告訴) 假求職:於111年3月25日開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誆稱要推薦劉德君求職、嗣後稱要賠償辭職金等為由,使劉德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2時27分 5000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卓冠任 (告訴) 假購物網站:於111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以投資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賺取商品回饋金為由詐騙卓冠任,使卓冠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20分 3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呂瀚華 假博弈網站:於111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教訓渣男為由,誆騙呂瀚華投資博弈網站,使呂瀚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4時53分 2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何俊宏 (告訴) 假投資:111年2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以投資外匯平臺為由詐騙何俊宏,使何俊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3時1分 25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徐俊傑 (告訴) 假購物網站:111年3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交友軟體上以投資購物平臺為由詐騙徐俊傑,使徐俊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6時35分 2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26日16時42分 5000元 21 陳冠文 (告訴) 假購物網站:111年3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不用資本開店,誆騙陳冠文投資假電商平臺,使陳冠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6日10時56分 1萬4000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陳美華 (告訴) 假投資:陳美華於臉書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單純交友聊天,誆騙投資博弈網站,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陳美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0時41分 10萬元 鄭又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4日10時43分 10萬元 23 徐偵榕 (告訴) 假投資:於111年2月8日開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徵打字的廣告、操作遊戲網站等為由誆騙徐偵榕,使徐偵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3時47分 5萬元 鄭又碩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啓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高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25日3時47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4時11分 3萬5000元附表三:(被告吳高樂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被告吳高樂稱非其所有,為被告吳瀚生請其幫忙丟棄(訴字卷一第248頁、訴字卷四第446頁)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SIM卡1張 被告吳高樂稱為被告吳瀚生等人給其裝在手機上聯絡他們,是供本案使用(訴字卷三第102頁) 7 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 8 已使用之SIM卡1張 9 大麻煙油4支 被告吳高樂稱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與本案無關(訴字卷三第102頁) 10 大麻研磨器1組 11 煙油主機1臺 12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高樂稱為平常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訴字卷一第248頁、訴字卷四第446頁) 13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高樂稱為供與被告吳瀚生聯絡犯罪所用(訴字卷一第248頁、訴字卷三第102頁) 14 辣椒水2罐 被告吳高樂稱為被告吳瀚生放在其車上,與本案無關(訴字卷一第248頁、訴字卷四第446頁)附表四:(被告吳瀚生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X手機1支 被告吳瀚生稱為他人放在其車上,與本案無關(訴字卷一第249頁、訴字卷四第446頁) 2 Sony手機1支 被告吳瀚生稱為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訴字卷一第249頁、訴字卷四第446頁) 3 現金新臺幣9萬7,000元 被告吳瀚生稱為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為其向朋友借款,用以繳房貸(訴字卷一第249頁、訴字卷四第446頁)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被告吳瀚生稱為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訴字卷一第249頁、訴字卷四第446頁)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被告吳瀚生稱為其之前住飯店退房時順手放在身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訴字卷一第249頁、訴字卷四第446頁) 6 羅世君、陳昀榕之自然人憑證各1張(共2張) 被告吳瀚生稱為他人透過其向別人借錢,交給其確認個資使用,與本案無關(訴字卷一第249頁、訴字卷四第446頁) 7 被害人個資1紙 被告吳瀚生稱為他人借錢之個資,與本案無關(訴字卷一第249頁、訴字卷四第446頁) 8 筆記1紙 被告吳瀚生稱與本案無關(訴字卷一第249頁、訴字卷四第446頁)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