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齊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關於被告被訴部分,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郁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聯絡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臺支本票之犯行,係基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詹程翔(本院通緝中)、盧啓傑(本院通緝中)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係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提,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之一,並無想像競合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應依想像競合適用刑法第55條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請求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訴166卷六第266至267頁)。惟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取148萬元,然對於收取之款項為現金或支票、交付予何人等均稱不記得,並辯稱:應該是客戶告訴人有需要這個產品我才會收148萬元等語(見108他7284卷第132頁),足見被告於客觀上除收取148萬元外,就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顯未具體敘明,並於主觀上否認詐欺犯意,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其犯罪自白認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達888萬元,其中被告經手之部分達200萬元,所涉情節非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屢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要求給予被告基本的懲罰、不需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需要照顧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本案被告尚有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8號被 告 黃郁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詹程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啓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齊、詹程翔、盧啓傑均明知靈骨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位為業,竟與魏兆宏、王皓泰(原名「王宸泰」)、吳彥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李睿霖(上開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審理中)所主持操縱之販售靈骨塔塔位詐欺吸金集團,該集團由李睿霖設立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民國98年10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8月21日停業登記,登記負責人李睿霖,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虹林公司)、禹紳開發有限公司(105年4月1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魏詩瑜【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現場負責人魏兆宏,下稱禹紳公司)、易冠開發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王皓泰,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6樓,實際營業地址與禹紳公司同,下稱易冠公司)等多家公司,並推由王皓泰擔任易冠公司、禹紳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7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仁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彥均)等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兆宏則分別擔任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及台灣人仁公司現場主任;黃郁齊、詹程翔、盧啟傑為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靈骨塔位銷售業務員,全部組織總營運地址均在臺北市○○路00號9樓之總公司虹林公司;並透過上游經銷商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之低價取得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李睿霖再對外招募大量業務員,並定期開班授課、辦理考試,確認業務員維持一定之詐欺技巧及能力,每日進公司晨會、檢討業績是否達標等互動相互培養默契,並鎖定曾歷經未上市(櫃)股票投資或塔位買賣失利之投資人,經由不詳方式取得名單供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等公司業務員撥打電話、投遞傳單,或直接於社群網站尋得有意出售塔位之賣家後,再以禹紳公司、易冠公司、台灣人仁公司等公司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之服務吸引塔位持有者,並誆稱政府機關因都市更新而有遷葬需求,或企業有節稅需求須收購大量塔位,若投資人以每個靈骨塔位12萬元購入後,短期內即可以40萬元至132萬元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話術,每銷售1個靈骨塔位,業務員即可獲得2萬3,000元左右之豐厚獎金,俟民眾誤信前開不實說詞,購入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塔位後,即針對不同受害者進行分工,由組織成員分別扮演「資深業務」、「具決策權之主管」、「負責與買方接洽之業務」等不同身分先後與受害者接洽,甚或假扮欲向受害者收購塔位之公司負責人或稅務人員,向受害者詐稱塔位持有數量不足買方需求、需將原有塔位升等、企業買家節稅需收購足額數量塔位,要求受害者持續投入資金購買塔位,始能將原購買塔位順利售出;若受害者資金短缺,組織成員再以協助申請公司預備金、業務員私人代墊、合夥投資或協助尋找金主共同投資等不實話術,令受害者誤信能以較少資金即可購得足夠塔位,嗣後再以公司規定業務員不得介入投資案、業務員因挪用公款已遭公司提告等理由,拖延虛構之成交日期,另由組織成員以其他公司名義接手,要求受害者必須再繳納高額違約金,方能由其他公司繼續辦理出售程序,顯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以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渠等均明知並無代林宇婕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為下列行為:
㈠詹程翔自稱易冠公司業務員,先於106年12月12日向林宇婕
謊稱:「演藝人員工會」欲以480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然須先為節省交易稅(賣得價金5%)稅務處理流程始能交易,將簽定履約保證契約,若交易未成,將退還交易金額480萬之10%即48萬元等語,嗣詹程翔再於106年12月14日,向林宇婕表示:易冠公司未登記為殯葬業,無法進行靈骨塔交易,改由台灣人仁公司居間,要由台灣人仁公司、林宇婕(賣方)、演藝工會(買方)簽訂三方合約等語,並要求林宇婕先交付24萬元作交易節稅之用始能簽約,致林宇婕誤信為真,於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內交付現金24萬元予詹程翔,並簽立契約,詹程翔嗣於某日交付台灣人仁公司開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紙予林宇婕,並於107年1月16日稱台灣人仁公司員工將聯絡、交付上揭提及之「節稅文件」,黃郁齊旋於同日15時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林宇婕,自稱係台灣人仁公司員工,相約於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內核對節稅文件。詹程翔又於107年1月19日向林宇婕誆稱:演藝工會要求需再交付60萬元辦理節稅,台灣人仁公司有履約保證,保證交易不成也拿得到履約保證金,伊可代墊10萬元等語,黃郁齊則向林宇婕佯稱:要搶先他人辦理,故由伊親自立即來收款,收現金較方便等語,致林宇婕再次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3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郁齊,黃郁齊亦當場簽立收據以取信林宇婕。
㈡詹程翔於107年1月22至同年2月6日間,復向林宇婕佯稱:
演藝工會欲以700萬元賣出附表編號5至11之商品,惟需先繳150萬元辦理節稅,屆時未完成交易則可取得履約保證金等語,致林宇婕誤信為真而向花旗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黃郁齊復向林宇婕佯稱:為加速促成與演藝工會上開交易,已從台灣人仁公司跳槽至慈顥有限公司,若交付150萬元就可搶先他人辦理節稅,在過年前就可賣出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若與演藝工會交易不成,亦無須擔心,將回復原狀,返還該150萬元及先前已付出之24萬元、50萬元等語,致林宇婕信以為真,遂於107年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廳內交付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48萬元臺支本票1紙予黃郁齊,黃郁齊並開立收受此紙臺支本票之證明字據予林宇婕收受。林宇婕再於107年2月13日,在上開麥當勞內以現金交付餘款2萬元予黃郁齊,黃郁齊當場簽立收據1紙予林宇婕收執。
㈢詹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華」之成年男子
,於107年2月13日至107年3月9日間,向林宇婕佯稱:「林世華」係演藝工會人員,叔叔是演藝工會高層主管,需增加214萬元節稅金額始能優先交易,若交易不成,保證退還款項等語。黃郁齊則於107年3月6日,致電向林宇婕佯稱:「林世華」很厲害很精明等語,致林宇婕誤信為真,於107年3月9日14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提領現金214萬元後,交付詹程翔轉交「林世華」。詹程翔復於107年3月15日佯稱:針對214萬元節稅方案中「善柏契約」(即附表編號6)部分,需加收6萬元行政費用等語,致林宇婕又在上開路易莎咖啡廳內交付現金6萬元予詹程翔,詹程翔則交付收受共計220萬元之收據1紙以取信林宇婕。
㈣詹程翔、「林世華」於107年4月9日與林宇婕相約在上開麥
當勞店內,由「林世華」向林宇婕佯稱:與演藝人員工會之交易破局,伊叔叔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之高層主管,伊為長虹公司特助,可改由長虹公司以1,180萬元買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件,但需出資300萬元認購長虹公司專案中20個無主墓之搬遷費、安置費,做為市容美化(下稱無主墓一案),此300萬元出資能優先交易成功,長虹公司另欲加購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件,購買總金額達1,902萬5,000元等語,詹程翔則誆稱:上述計畫可行,自願分擔65萬元等語,致林宇婕信以為真,為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商品,於107年4月19日,在臺北市建國北路、長春路口之7-11超商內,交付85萬元予受詹程翔委託前來收款、自稱「楊修心」之盧啓傑,盧啓傑並簽立收款字據予林宇婕收執,又於107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前,交付142萬元予盧啓傑,盧啓傑亦簽立收款142萬元之字據予林宇婕收執。
㈤「林世華」、詹程翔另承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9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長虹公司之公司章,並將偽造之長虹公司公司章蓋印在渠等所偽造之「塔位買賣契約書」上,而於107年5月9日14時30分許,在前開麥當勞店內與林宇婕簽訂該份甲方為長虹公司、乙方為林宇婕之契約以取信之,使林宇婕更加陷於錯誤,深信交付上開85萬元、142萬元後,其欲出售之塔位將受優先處理。
㈥詹程翔嗣復於107年9月間,向林宇婕誆稱:長虹公司交易
破局,須提高節稅金額至1,902萬5,000元的45%,再出資267萬元方可簽約,若最後交易不成,絕對退還所有為節稅而給付之款項,另可代為負擔其中80萬元等語,並與「林世華」共同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9日前不詳時、地,將前開偽造之長虹公司公司章蓋印在渠等所偽造之「塔位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長虹公司)、保證書(立保證書法人為長虹公司,日期註記107年9月19日)上,而由詹程翔於107年9月20日,在上開路易莎咖啡廳內,出示該二文書予林宇婕閱覽以取信之,惟稱文件需辦理公證,無法提供林宇婕等語,林宇婕因而再度陷於錯誤,交付187萬元予詹程翔轉交予「林世華」。林宇婕另於107年10月9日,在前開路易莎咖啡廳內,交付上開代墊款中之30萬元予詹程翔。林宇婕總計付出888萬元,惟所持有之靈骨塔位遲未經銷售,林宇婕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宇婕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郁齊、詹程翔、盧啓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所開立之台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台灣人仁公司106年12月2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告訴人付款24萬元,由被告詹程翔辦理)及107年1月11日金額24萬元之發票影本、慈顥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金額5萬元及107年2月9日金額15萬元、被告盧啓傑以「楊修心」名義簽立之142萬元收據、信用卡簽帳單(金額分別為9萬8,404元、26萬8,990元、9萬8,306元、8萬3,100元)、蓋有長虹公司公司章之塔位買賣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載明107年9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被告黃郁齊於107年2月9日簽立之手寫收據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詹程翔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㈣被告詹程翔與告訴人107年3月9日、107年5月31日、107年8月
10日、107年8月23日、107年9月1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詹程翔與「林世華」及告訴人107年5月9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盧啓傑與告訴人108年6月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各1份,錄音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程翔、黃郁齊、盧啓傑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詹程翔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詹程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部分,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詐騙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