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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明杰選任辯護人 黃品喆律師

廖晏崧律師被 告 蕭宇傑

白凱夫

高天俊

王敬程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林緯軒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4號、第13078號、第14448號、第17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宇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敬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凱夫無罪。

貳、沒收部分林緯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天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黎明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敬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明杰、林緯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樊樊」、「國強」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緯軒於民國111年4、5月間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提供甲詐欺集團使用。「樊樊」、「國強」於如附表ㄧ編號1「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A07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該編號「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一,再由林緯軒依黎明杰之指示,於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一提款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黎明杰,由其輾轉上繳,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黎明杰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蕭宇傑前於111年3月間,因鄭馥緯(本院另行審結)要求而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鄭馥緯使用(此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鄭馥緯進一步表示需更多銀行帳戶使用,已可預見鄭馥緯合作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組成,將金融帳戶提供鄭馥緯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中旬,向王敬程索借銀行帳戶。王敬程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3日15時12分許至同年月30日14時29分許期間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蕭宇傑,由蕭宇傑交付鄭馥緯以供乙詐欺集團使用。嗣鄭馥緯及如附表ㄧ編號2、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各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各編號「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二,再由乙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本案帳戶二提款卡提領,或再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蕭宇傑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王敬程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三、高天俊與鄭馥緯(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程曦」之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天俊於111年2月間,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三)提供鄭馥緯使用,嗣由「chen程曦」於如附表ㄧ編號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A12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該編號「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三,高天俊復依鄭馥緯之指示,於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三提款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付鄭馥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如附表ㄧ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更正後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蕭宇傑、白凱夫、黎明杰、林緯軒、高天俊與同案被告吳存洋、李嘉偉、彭楚皓、高偉凡、許宸瑋(上5人業經本院判決)、鄭馥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A07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被告黎明杰、同案被告鄭馥緯親自或指揮被告蕭宇傑、白凱夫、同案被告吳存洋向被告高天俊、林緯軒、王敬程、同案被告李嘉偉、許宸瑋、林義承(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收取渠等名下或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申設之金融帳戶,充作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至第六層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林緯軒、高天俊、同案被告彭楚皓、李嘉偉、高天俊及另案被告陳奕劭……前往銀行臨櫃或超商ATM提領現金……」,惟補充理由書附表二(F卷㈠第307頁)就各被害人均有記載對應之受款帳戶及提領人,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亦表示本案各被告起訴罪數係以其所提領、收水或收簿帳戶款項牽涉之被害人人數為準(F卷㈤第362頁、卷㈦第71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黎明杰、白凱夫、林緯軒部分,均係起訴渠等對告訴人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就被告蕭宇傑部分,係起訴其對告訴人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就被告高天俊部分,係起訴其對告訴人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先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黎明杰、蕭宇傑、高天俊、王敬程、林緯軒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F卷㈢第223、240頁、卷㈣第4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林緯軒坦承將本案帳戶一提供他人收款並提領款項交付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被告黎明杰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被告林緯軒提供本案帳戶一,亦沒有收取其提領之款項等語。經查:

1、「樊樊」、「國強」等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1「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A07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該編號「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一,再由林緯軒依黎明杰之指示,於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一提款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等節,經被告林緯軒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㈦第72、108頁),並有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黎明杰係指示被告林緯軒提領此部分款項上繳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黎明杰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4月至5月間有幫

案外人陳昱翔收款,案外人陳昱翔係伊喝酒認識之朋友,請伊叫伊向朋友借帳戶收取客戶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每收一筆會給伊報酬2,000元,也提供伊工作機聯絡使用。伊就有向被告白凱夫、另案被告游勝堡、案外人陳哲志等人收款,告訴人A07遭詐騙之事伊不知情,但伊幫案外人陳昱翔轉達提款指示給被告林緯軒,也有幫忙收取款項,被告林緯軒曾將本案帳戶一帳號號碼告知伊,伊就轉告陳昱翔,伊會用工作機與被告白凱夫、林緯軒之工作機聯繫等語(C卷第9至14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緯軒曾拿錢給伊,伊後來交給案外人陳昱翔。案外人陳昱翔表示他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客戶會把錢匯給他,要伊幫他去收款賺外快,被告林緯軒跟伊一樣是賺外快,被告白凱夫也有幫忙領錢,伊有跟他收過錢等語(C卷第86頁)。被告黎明杰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認曾向被告林緯軒收取告訴人A07遭詐騙之款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凱夫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11年3

至4月左右在被告黎明杰旗下擔任車手工作,實際做了約1至2個月。伊聽被告黎明杰說該集團模式為自己提供自己的帳戶、自己領錢,被告林緯軒未將本案帳戶一交給伊,被告林緯軒會這樣講應該是被告黎明杰那邊的人想把責任都推到伊身上等語(B卷第246至247頁)。是證人白凱夫證稱其為被告黎明杰從事車手工作,並指稱被告林緯軒提領告訴人A07遭詐騙之款項係交付被告黎明杰,且被告林緯軒提供自身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亦與本院於1、處所認定之金流情形一致。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軒於112年9月22日另案偵訊時證

稱:伊有把本案帳戶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黎明杰過,被告黎明杰說他的帳戶滿了,要跟伊借帳戶,伊就借本案帳戶一給他,伊都叫被告黎明杰「阿杰」,之前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他的暱稱是很長的英文,伊的是「鶴軒」,被告黎明杰跟伊說有錢匯到伊帳戶,伊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04號卷第131頁)。

證人林緯軒亦證述曾將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一提供被告黎明杰使用,且被告黎明杰曾經請證人林緯軒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黎明杰,除與被告黎明杰、白凱夫前揭供述內容相符,亦合於本案客觀金流情形。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勝堡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84號、第685號案件(下稱甲案)審理時證稱:伊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黎明杰叫伊辦的,被告黎明杰說其詐欺集團都是統一用中國信託帳戶,伊把帳號提供給被告黎明杰,他都用工作機指示伊去提款,提領後也是用工作機約定交付地點。後來被告黎明杰說客戶斷了沒有要提領了,就把工作機收回,那時候就是單向對黎明杰等語(甲案卷第172至180頁)。參以甲案判決認定證人游勝堡係於111年5月11日15時36分至16時8分間從自身帳戶提領款項,與被告林緯軒本案提領款項之同年月23日13時29分至37分許時間相近,佐以被告黎明杰坦承曾向證人游勝堡收款,而證人游勝堡所述「提領車手使用自身帳戶收受轉匯之詐欺贓款後提領」、「各車手由被告黎明杰直接下達指示與收款」等運作模式符合甲案客觀金流情形,亦與證人白凱夫所述一致,堪認被告林緯軒、白凱夫、證人游勝堡確均係配合被告黎明杰指示之提款車手,本案係被告林緯軒提供本案帳戶一收受告訴人A07經轉匯至該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林緯軒依被告黎明杰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額後,將款項交付被告黎明杰而由後者上繳等節,已堪認定。

⑸、被告黎明杰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黎明杰

辯護稱:本案僅有同案被告白凱夫之供述能證明被告黎明杰犯罪,惟同案被告白凱夫本身即存在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先前亦曾以參與網路投資為由推卸責任謀取不起訴處分,被告黎明杰雖曾承認其於111年4月間協助案外人陳昱翔向同案被告白凱夫收取款項,但僅有該次,後續款項均與被告黎明杰無關,本案除共同被告指述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黎明杰確實有收取本案款項等語。惟查:

A、被告黎明杰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於「111年4至5月」有幫忙案外人陳昱翔收款,收款對象包含被告白凱夫、另案被告游勝堡,員警詢問本案告訴人A07遭詐款項時,亦敘明匯入、轉匯、提領時間,被告黎明杰即承認此事,偵訊時亦坦承此節,已說明如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本院前揭所引證人白凱夫、林緯軒、游勝堡之證述內容、依附表一編號1各項證據所呈之客觀金流情形及所呈甲詐欺集團車手端運作模式一致,明顯存在共同被告或共犯以外之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黎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實空言否認於111年5月即無參與相類犯行、當時回答有記憶錯誤,辯護人辯稱本案無共同被告指述外之其他證據,均難憑採。

B、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軒於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白凱夫跟伊說他帳戶餘額滿了,問伊是否可以提供帳戶給他用,餘額滿了就是當天提領金額到上限不能再提領,哪一天忘記了,伊記得被告白凱夫僅有借一次,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一帳號給他,沒有交付提款卡或提供網路銀行,如果有款項匯入伊會收到通知,被告白凱夫會透過Telegram通知伊,何時通知伊忘記了,伊本案提領多少錢忘記了,領出來就是交給被告白凱夫,伊最一開始都是交給白凱夫,具體記得1次,被告黎明杰沒有指示伊等語(F卷㈤第381至386頁)。然證人林緯軒於另案偵查時係證稱係被告黎明杰以帳戶(提領)額度達上限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一,已如⑶、處所述,與本案所述明顯有異,況證人林緯軒一方面供稱被告白凱夫僅借用帳戶1次、不記得確切時間與提領金額,另一方面卻堅稱本案提領款項即係交付證人白凱夫,於甲案審理證述時就111年5月13日提領之詐欺贓款亦係宣稱交付證人白凱夫,所述明顯自相矛盾,足認證人林緯軒前揭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實係迴護被告黎明杰,不足對被告黎明杰為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林緯軒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緯軒係單純依被告白凱夫之指示將所收受款項領出,請斟酌是否被告林緯軒預見三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等語。惟查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依現有證據,足認至少有被告黎明杰、「樊樊」、「國強」參與(依現有證據不足認被告白凱夫參與本案,詳後述),而被告林緯軒於本案前之111年5月11日、12日即與同案被告黎明杰、另案被告游勝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第685號判決有罪,顯然被告林緯軒與本案前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之經驗,且知悉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黎明杰,尚包含另案被告游勝堡等人,被告林緯軒於提領本案款項時,自已能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當在三人以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取。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明杰、林緯軒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蕭宇傑固坦認向被告王敬程索借本案帳戶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並交付同案被告鄭馥緯而涉犯詐欺、洗錢,惟辯稱:伊不認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云云;被告王敬程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二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被告蕭宇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蕭宇傑告知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限制要避稅需要帳戶,伊就把帳戶提供給他,伊也是被欺騙等語。經查:

1、被告王敬程於111年5月23日15時12分許至同年月30日14時29分許期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被告蕭宇傑,由後者交付同案被告鄭馥緯。嗣如附表ㄧ編號2、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各編號「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二,再由乙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本案帳戶二提款卡提領,或再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王敬程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節,經被告蕭宇傑、王敬程於審理時坦認(F卷㈤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馥緯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F卷㈤第363至36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被告蕭宇傑前於111年3月間,即將自身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同案被告鄭馥緯,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蕭宇傑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已經將自身帳戶交予同案被告鄭馥緯,同案被告鄭馥緯又叫伊找朋友借帳戶使用,伊就去找被告王敬程等語(B卷第159頁),則被告蕭宇傑向被告王敬程索借帳戶時,已知悉同案被告鄭馥緯係不設上限、不問親誼徵求大量銀行帳戶使用,顯非個人理財用途亦難認出於適法目的,當可預見同案被告鄭馥緯合作之詐欺集團人數可能在三人以上,而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詐欺犯行亦確均有三人以上之詐欺行為人參與,已如前述,被告蕭宇傑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王敬程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而金融帳戶係對個人用流通資金之信用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藉由指派「車手」提領款項製作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王敬程為87年生,案發時年約24歲,曾就讀台北海洋科技大學,並在多家餐飲業、運動場館工作,有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函暨所附學籍資料、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結果(F卷㈥第371至379、383頁),被告王敬程顯然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閱歷,自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⑵、被告蕭宇傑於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鄭馥緯跟伊說要

做博奕或虛擬貨幣之投資或學習,伊當時沒有工作需要錢,想說加減賺,同案被告鄭馥緯也說可以找其他人參與,伊就提供伊自己、被告王敬程、案外人林康瑜、陳瑞陽(音同)的中國信託帳戶。伊當時完全不了解虛擬貨幣如何投資,也不知道同案被告鄭馥緯是否了解虛擬貨幣。同案被告鄭馥緯沒跟伊說明要怎麼使用帳戶,只是說投資這項目需要提款卡,錢到了戶頭人家會領走,投資成功就會有分紅,伊也就這樣講給別人聽,伊向被告王敬程說明時渠等還在世紀滑冰世界任職,他當時也是因為疫情被裁員,伊不確定被告王敬程有無詢問為何需要別人帳戶,但伊自己也不知道原因所以也沒有跟他講等語(F卷㈤第373至380頁),是被告蕭宇傑係因同案被告鄭馥緯表示欲從事博奕或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徵求大量銀行帳戶,方以同一說詞向被告王敬程索借帳戶,惟被告蕭宇傑不能說明同案被告鄭馥緯所述借用事由究竟係其中何環節需使用到銀行帳戶,其證稱僅係轉述而未就此對被告王敬程進行進一步說明,已難認被告王敬程有何信賴被告蕭宇傑索借本案帳戶二具備正當事由之基礎。況被告王敬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告蕭宇傑未提供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F卷㈣第41頁),被告王敬程顯然未詳細了解、確認被告蕭宇傑借用帳戶之真實原因即貿然出借本案帳戶二。

⑶、又本案帳戶二提款卡曾於111年5月23日在中國信託銀

行民生分行臨櫃掛失並補發,又於111年6月10日客服進線掛失,於111年7月20日補發,復於111年9月8日客服進線掛失;另於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21日申請或解鎖網路銀行等節,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990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二提款卡掛失/變更及補發/新申請紀錄1紙、網銀/行動銀行異動歷史紀錄、業務申請書4份(F卷㈤第515、527至553頁)附卷為憑,而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詐欺贓款依序各係於111年5月30日14時29分許匯入、同日14時49分至53分許持提款卡領出,同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則係於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30分許匯入、同日10時25分至同年月23日7時1分許,陸續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或持提款卡領出,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編號6所示之證據可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贓款得順利轉移,本案帳戶二於111年7月20日補發提款卡、同年月21日申請或解鎖網路銀行顯然至為必要,而被告王敬程於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8日係因透過行動銀行發覺本案帳戶二金流怪異方主動停用,卻無法說明於111年5月23日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二提款卡後,再於111年6月10日掛失、111年7月20日補發本案帳戶二提款卡後,猶交付被告蕭宇傑之原因(F卷㈦第109至110頁),且倘被告王敬程仍得透過行動銀行查看本案帳戶二金流情形,何以被告王敬程遲至111年9月8日掛失前始發現金流異常,未於先前掛失補發或辦理網路銀行異動時一併加以確認?復依現有卷證,被告王敬程亦未曾就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一事報案,益徵其有容任被告蕭宇傑或實質借用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二,堪認被告王敬程出借該帳戶,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王敬程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王敬程

辯護稱:被告蕭宇傑確係以投資事由向被告王敬程借用本案帳戶後,事後亦有提供分紅,被告王敬程單純相信係投資所用,應不至於反常等語。惟被告王敬程具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閱歷,其遇被告蕭宇傑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索借本案帳戶,該事由並非短暫偶然之借用請求或不喪失帳戶掌控權之代收代付之際,不僅未獲告知所謂投資須使用銀行帳戶之環節,亦無要求被告蕭宇傑提出確切有進行投資之證明,即出借本案帳戶二供被告蕭宇傑使用,借用期間尚數次協助補領本案帳戶二新提款卡、申請或解鎖網路銀行,自稱因發覺該帳戶有異常金流而掛失提款卡後,亦未報警處理,均說明如前,被告王敬程所為實與一般妥適管理名下銀行帳戶者有異,實難僅因與被告蕭宇傑曾為同事、被告蕭宇傑曾給予4,000元等事實,即對被告王敬程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宇傑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及被告王敬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高天俊固坦認提供本案帳戶三收受詐欺贓款並提領交付同案被告鄭馥緯而涉犯詐欺、洗錢,惟辯稱:伊僅有與同案被告鄭馥緯接洽,沒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經查:

1、被告高天俊於111年2月間,將本案帳戶三提供鄭馥緯使用,嗣由「chen程曦」於如附表ㄧ編號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A12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編號「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三,被告高天俊復依同案被告鄭馥緯之指示,於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三提款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鄭馥緯等節,為被告高天俊於審理時坦認(F卷㈤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馥緯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F卷㈢第162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被告高天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提領款項係有Telegram群組會指示伊去領錢,有組一個群組,名稱伊忘記了,同案被告鄭馥緯暱稱好像是「痘痘先生」,提領指示可能是同案被告鄭馥緯或其他人下達等語(F卷㈤第370至371頁),參以另案被告張森博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同案被告鄭馥緯、另案被告葉書宇、陳奕劭均在Telegr am群組「呼啦」裡面,同案被告鄭馥緯暱稱為「痘痘先生」、另案被告葉書宇暱稱為「阿葉」、另案被告陳奕劭暱稱為「Ram Tom」,伊是「阿森」,至於暱稱「安靜」、「南南」、「達摩」(後換成「如來」)分別是誰伊不清楚,但應該是上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258至261頁),並有另案被告張森博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267至285頁)存卷足參,是同案被告鄭馥緯處理詐欺贓款時有以暱稱「痘痘先生」加入Telegram群組,該群組內尚有「安靜」、「阿森」等數人,被告高天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係透過Telegram群組接受本案領款指示,僅從群組成員即足預見同案被告鄭馥緯或合作之乙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超過3人,灼然甚明,況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參與,已認定如前,被告高天俊空言辯稱僅與同案被告鄭馥緯接洽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不可取。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天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相關說明

1、被告黎明杰、林緯軒、高天俊、蕭宇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

2、又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而被告蕭宇傑、王敬程、高天俊、林緯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蕭宇傑、王敬程提供本案帳戶二供乙詐欺集團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蕭宇傑係幫助犯,本得減輕其刑,且於偵查、審理時就洗錢部分均坦承犯行,無證據顯示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規定均有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或2所示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同表編號3所示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同表編號3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蕭宇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該規定;被告王敬程亦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惟被告王敬程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或2所示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同表編號3所示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王敬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

⑵、被告高天俊、林緯軒依序各提供本案帳戶三、一供收

取詐欺贓款並提領上繳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僅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時有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倘按該規定,渠等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同表編號2所示之規定,渠等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按同表編號3所示之規定,渠等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同表編號3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高天俊、林緯軒,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該規定。

⑶、被告黎明杰指示被告林緯軒以本案帳戶一提領詐欺贓

款交付於已再行上繳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黎明杰於始終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或2所示之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按同表編號3所示之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同表編號3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黎明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該規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黎明杰、林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林緯軒就告訴人A07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多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黎明杰、林緯軒與「樊樊」、「國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黎明杰、林緯軒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黎明杰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緯軒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渠等均無修正前或現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緯軒提供本案帳戶一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黎明杰指示被告林緯軒取款並收款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所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實屬不該;被告黎明杰於偵查中坦承,惟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被告林緯軒於偵查中否認,惟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渠等均未與告訴人A07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黎明杰、林緯軒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㈦第17至26、55至6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黎明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緯軒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果菜市場,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祖母,罹患氣喘之生活狀況(F卷㈦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各就被告黎明杰、林緯軒量處如主文壹、主刑部分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蕭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王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蕭宇傑因同案被告鄭馥緯徵求,向被告王敬程借得本案帳戶二並交付同案被告鄭馥緯使用之行為,尚非乙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9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復無證據可徵被告蕭宇傑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故被告蕭宇傑所為應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宇傑為正犯,尚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3、被告王敬程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2名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蕭宇傑提供本案帳戶二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21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王敬程如事實欄二涉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二涉及同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被告蕭宇傑、王敬程所為均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分別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宇傑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期日最後陳述時爭執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或現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敬程提供本案帳戶二幫助乙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蕭宇傑因同案被告鄭馥緯徵求大量帳戶竟索借本案帳戶二而輾轉供乙詐欺集團使用,渠等所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告訴人A09、被害人A21與本案帳戶二相關之受詐金額依序各為30萬元、50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蕭宇傑原坦承犯行,惟與最後陳述時又改稱不認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敬程則始終否認犯行;參以被害人A21於審理時表示被告都還年輕,希望給他們機會之意見(F卷㈦第115頁);佐以被告蕭宇傑、王敬程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㈦第15至16、49至54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蕭宇傑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敬程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須扶養罹癌之父親、有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F卷㈦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各就被告蕭宇傑、王敬程量處如主文壹、主刑部分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高天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高天俊就告訴人A12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多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高天俊與同案被告鄭馥緯、「chen程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高天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高天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時爭執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或現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天俊提供本案帳戶三供乙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實屬不該;被告高天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A12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高天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㈦第27至37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高天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紀,月收入約1萬至6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脊椎有開過刀之生活狀況(F卷㈦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壹、主刑部分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黎明杰、蕭宇傑、王敬程、高天俊、林緯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黎明杰、林緯軒、高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蕭宇傑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被告王敬程則犯幫助洗錢罪,均認定如上,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林緯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有用於本案聯繫使用,經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F卷㈦第1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203至207頁),該手機即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高天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款卡係用自本案帳戶三提領款項使用,經認定如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265至269頁),該提款卡即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黎明杰於偵訊時自承其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C卷第86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王敬程因提供本案帳戶二取得報酬4,000元,經其於警詢時陳明(B卷第174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蕭宇傑、高天俊、林緯軒均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款項,業經提領、轉匯或上繳,無證據可徵為被告蕭宇傑、王敬程、高天俊、林緯軒、黎明杰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渠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凱夫與同案被告黎明杰、林緯軒於111年5至6月間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夥同另案被告陳毅等4人之詐欺機房(另案起訴),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A07,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款項匯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黎明杰親自或指揮被告白凱夫向被告林緯軒收取本案帳戶一充作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A07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一,再由被告林緯軒前往超商ATM提領現金上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白凱夫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被告黎明杰、林緯軒此部分起訴事實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訊據被告白凱夫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被告林緯軒借用帳戶,亦未收受被告林緯軒提領之款項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白凱夫有首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白凱夫之供述、同案被告黎明杰、林緯軒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林緯軒於111年4、5月間將本案帳戶一提供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樊樊」、「國強」之成員於如附表ㄧ編號1「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A07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該編號「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一,再由被告林緯軒依被告黎明杰之指示,於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一提款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黎明杰,由其輾轉上繳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軒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白凱夫跟伊說他帳戶餘額滿了,問伊是否可以提供帳戶給他用,餘額滿了就是當天提領金額到上限不能再提領,哪一天忘記了,伊記得被告白凱夫僅有借一次,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一帳號給他,沒有交付提款卡或提供網路銀行,如果有款項匯入伊會收到通知,被告白凱夫會透過Telegram通知伊,何時通知伊忘記了,伊本案提領多少錢忘記了,領出來就是交給被告白凱夫,伊最一開始都是交給白凱夫,具體記得1次,被告黎明杰沒有指示伊等語(F卷㈤第381至386頁)。然證人林緯軒於另案偵查時係證稱係被告黎明杰以帳戶(提領)額度達上限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一,已如乙、貳、一、2、⑶段所述,與前揭所述內容明顯有異,且證人林緯軒一方面供稱被告白凱夫僅曾借用帳戶1次、不記得時間與提領金額,另一方面堅稱本案提領款項即係交付證人白凱夫,於甲案審理證述時就111年5月13日提領之詐欺贓款亦係宣稱交付被告白凱夫,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其指證本案款項係交付給被告白凱夫乙節是否真實,即有可議。況依現有卷證,被告白凱夫、另案被告游勝堡證述渠等倘於被告黎明杰旗下從事車手工作時係提供自己帳戶、直接受被告黎明杰指示、所提領之款項亦係直接交付給被告黎明杰,未透過他人中轉等節,與客觀證據較為吻合,是本案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以資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軒有關將款項交付被告白凱夫或透過被告白凱夫交付被告黎明杰之證詞,已難認被告白凱夫亦參與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白凱夫確有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