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勳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鼎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鼎勳與告訴人高雅妍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陳鼎勳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告訴人高雅妍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高雅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高雅妍之肢體,並推擊告訴人高雅妍,致告訴人高雅妍跌坐地面,受有右胸壁壓痛、左肘部瘀傷、雙側膝部紅、右手部挫擦傷、右側肋骨第8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鼎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鼎勳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高雅妍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高雅妍,我要進房間拿衣服洗澡,房貸我也有繳,但她硬不讓我進房間,是她先動手打我,我只是把她撥開,她就跌倒,我很納悶為何才幾秒鐘她就全身是傷,她一直對我惡言相向,想把我趕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主臥室所致,雙方衝突爆發時,告訴人先主動做出動作,被告要阻擋抗拒才把告訴人推離,推開之後,被告並無繼續追打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大力毆打被告,被告從頭到尾只是消極抵抗,告訴人一直反覆毆打及拉扯被告,這些動作的反作用力都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自身傷害,難以認定告訴人的傷害均係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應該符合正當防衛的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1月9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告訴人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肢體拉扯行為,拉扯後,告訴人跌坐地面,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壓痛、左肘部瘀傷、雙側膝部紅、右手部挫擦傷、右側肋骨第8根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0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檔案之結果及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3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27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6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60頁)。
勘驗結果略以:(上略) 五 播放時間07:47 被告抓住告訴人抬起的右手。 六 播放時間07:48 被告的左手向前伸,手的位置在告訴人的右胸。 (略) 八 播放時間07:50 告訴人抬起右手揮向被告方向。 被告:妳再打我 九 播放時間07:51 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 十 播放時間07:51 告訴人伸出左手、五指打開向被告。 十一 播放時間07:53 告訴人雙腳彎曲、呈往後坐的半蹲姿勢。 十二 播放時間07:53 告訴人的姿勢轉變成前後腳打開並彎曲。 (略) 十五 播放時間07:55 雙方在門口附近發生拉扯,被告的左手背碰觸到告訴人的正面身體。 十六 播放時間07:56 告訴人跌坐在地。 (下略)
⒉由上揭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屢次伸手拉扯或揮向被告,
被告因而抓住告訴人抬起之手,而與其發生拉扯、推擠及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擋在房門口不讓被告進去,被告想要進去,就跟我發生拉扯,被告抓住我的雙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推開或抓住或拉扯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⒊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面對、斜對告訴人位置,執意徒手推開、抓住、甚或拉扯告訴人,該等動作極可能會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應有所預見,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於此,仍為上開行為,容任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主觀上雖非刻意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仍具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所受右胸壁壓痛、左肘部瘀傷、雙側膝部紅、右手部挫擦傷部分:
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凌晨0時13分許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自112年1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迄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相隔未逾1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又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欄記載「右胸壁壓痛、左肘部瘀傷、雙側膝部紅、右手部挫擦傷」(見偵查卷第125頁),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抓住手,碰觸到告訴人正面身體以及告訴人姿勢改變跌坐在地,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右胸壁壓痛、左肘部瘀傷、雙側膝部紅、右手部挫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⒉告訴人所受右側肋骨第八根骨折部分
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右側肋骨第八根骨折」之傷害,此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然則,造成骨折之原因眾多,被告至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之時間,距離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有5日,告訴人右側肋骨第八根骨折之傷勢究竟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而由被告行為所致,抑或有其他事件發生而導致告訴人骨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再者,果若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有骨折之情形,何以在第一時間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時未經醫師診斷出來?且若有骨折發生,多半會伴隨著疼痛或肢體動作有所不便或困難之處,何以告訴人能忍受長達5日方就醫診治?此顯與常情不符。基此,卷附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第八根骨折」傷害之事實,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㈣被告就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胸壁壓痛、左肘部瘀傷、雙側
膝部紅、右手部挫擦傷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行為: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37
至60頁)及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67至109頁),本案係告訴人站在房間門口刻意阻擋被告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被告揮手攻擊,被告一再申稱「你不要再打我」、「你不要太過分喔!」、「你打我,你先動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並多次嘗試後仍無法以忽略告訴人之方式進入房間內,且為避免告訴人之攻擊,始抓住告訴人抬起、揮舞之右手,並與其發生擠壓、碰撞,導致告訴人因站不穩跌坐在地而受有右胸壁壓痛、左肘部瘀傷、雙側膝部紅、右手部挫擦傷之傷害等節,實屬明確。
⒊然則,在告訴人以身體阻擋被告進入房間,經被告表示「
你在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等語之際(見偵查卷第89頁),告訴人理應騰出空間讓被告進入房間,而非以身體阻擋、雙手揮擊之強暴方式,一而再、再而三阻擋被告,而此一行為,已造成妨害被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在眉睫,復無何等正當性,參照上揭說明,對被告而言,實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主觀上判斷此為現在對其身體法益、行動自由權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不當。又被告於案發當下表達請告訴人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告訴人完全置之不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被告,被告當下選擇抓住告訴人之手,並擠壓告訴人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見被告有何朝告訴人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被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以案發當時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現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告訴人又不致造成過度之身體或精神上侵害,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至於告訴人在阻擋被告之過程中,因失去重心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然此既為被告之防衛行為造成,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相較於被告所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程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二者具有相當性,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因認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基於不確定傷害之故意,為進入房間,而與阻止其進入房內之告訴人發生拉扯,然告訴人所受右側肋骨第八根骨折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至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壓痛、左肘部瘀傷、雙側膝部紅、右手部挫擦傷等傷害部分,係被告為防衛自己而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被告之手段觀之,難認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情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