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文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鐘晨維律師張峻瑋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小米廠牌,IMEI:○○○○○○○○○○○○○○○),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西門捷運站出口,見AW000-Z000000000(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扣案手機之攝影功能,由下往上攝錄甲 之裙底、臀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謝志文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2-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訴字卷
第44頁、第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大致相符(訴字卷第77-81頁;偵字卷第35-41頁),並有扣案手機中甲 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訴字不公開卷第23-3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⒉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恣意攝錄甲 之性私密影像,對甲 之身心影響至深,參以甲 亦證稱:警方有提供被告手機供我觀覽,其中除了我的影片,還有很多拍到在捷運地板的影片,跟我的影片一開始一樣等語(訴字卷第79、80頁),被告亦自承係隨機偷拍(偵字卷第17頁),可見被告確係隨機偷拍,顯然欠缺對性隱私、性名譽之尊重,所為當予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與本案罪質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甲
暨其法定代理人均無意願,是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其情形非能歸咎於被告,自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訴字卷第87、88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訴字卷第49頁、第50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訴字卷第88、89頁),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手機1支(小米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持以攝錄甲 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8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當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甲 為未成年人,而認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等語。被告辯稱:我隨機偷拍,只是看到甲 穿裙子就偷拍,沒有注意到甲 未成年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法認知甲係未成年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甲 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的髮色係咖啡色,未戴口罩,有
上隔離霜、夾睫毛,穿白色上衣,裙長至大腿一半的藍色短裙,被告當時突然從我的後面走到前方,並有將其手持之手機反拿,後鏡頭朝著後方等不尋常舉動等語(訴字卷第78-81頁),併參以卷內甲 影片擷圖,可見被告最初確實係於甲
之後方偷拍裙底,嗣自甲 後方走至甲 前方並以手機後方之主要鏡頭拍攝後方甲 之情形,是被告究竟有無清楚看清
甲 之面容,已有疑義。⒉細查本院自被告扣案手機中被告當日所拍攝與甲 相關之影片
擷取甲 容貌、身形及衣著之擷圖相片(詳參訴字不公開卷第23-39頁),足證案發當時甲 一頭咖啡色長捲髮,身著低領修身白色短袖上衣及藍色未及膝短裙,整體穿搭及身形甚係成熟,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甲 並未成年,從而,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係對當時為少年之甲 未經同意拍攝性影像,是被告之行為,難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涉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