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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守愷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守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韓守愷明知其友人楊芳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江志敏借貸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30萬元,並由楊芳於105年3月3日提供韓守愷所有坐落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885建號之建物及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135之1、135之2、135之3、135之4、135之5、136等地號之土地設定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江志敏作為擔保,且於借款協商即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後,江志敏均未與韓守愷接觸或見面,詎韓守愷因知悉江志敏向本院提起請求楊芳返還前開430萬元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楊芳應返還江志敏430萬元,韓守愷為免楊芳於前揭案件之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中受不利之認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緣由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案件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之審理程序,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土地設定擔保之原因係韓守愷欲向江志敏借款,韓守愷與江志敏有為此事見面數次,且辦理系爭土地最高地押權設定時,係由江志敏交付印章、身分證予韓守愷,再由韓守愷偕同楊芳一同前往辦理登記事宜,僅因事後韓守愷尋得資金管道,而未再向江志敏借款云云,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

三、案經江志敏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韓守愷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其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有設定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發人江志敏,及其有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334號民事案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原因係被告向告發人江志敏借款,且辦理上開土地最高抵押權設定時,係由告發人江志敏交付印章、身分證予被告,再由被告偕同楊芳一同前往辦理登記事宜,僅因事後被告尋得資金管道,而未再向告發人江志敏借款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民事庭作證都據實陳述,沒有做偽證。在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江志敏確實有跟我接觸,雙方有見面3、4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來不認識江志敏,當初只是被動配合楊芳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給江志敏,主觀上認為因為之後要用被告的名義向江志敏借錢,所以才設定抵押給他,僅此而已,被告根本不知道楊芳與江志敏間有何借貸或投資關係存在,也不知道後來楊芳有收受江志敏的430萬元支票,而且抵押權設定登記的債務人就是記載被告本人,而不是楊芳,被告當然會認為是他自己要借錢,所以被告在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只是依其認知而為陳述,雖然就有無與江志敏見過面的問題,因記憶不清而有與先前偵查中陳述不符的情形,但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的犯意。而且從全案的卷宗資料來看,其實檢察官以及江志敏這邊並沒有任何的證據去證明被告確實沒有和江志敏見過面,這只是來自江志敏的單一指述,指稱被告並沒有與其見面,卻沒有辦法去解釋完全沒有見過面的人,為什麼會同意在被告名下的不動產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者,楊芳與江志敏的民事案件,其實最主要的爭點是430萬支票到底是不是楊芳跟江志敏之間的借貸關係,而被告與江志敏到底有沒有見過面,根本不是最主要的爭點,也不是這個案情的重要事項。再106年2月被告也確實有將他名下中和莊敬路的不動產去向安泰銀行增貸600萬元給楊芳運用,所以被告才會認為是不是已經不需要再跟江志敏借貸,後來因為楊芳也都沒有通知被告說什麼時候要跟江志敏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這個款項來動撥,所以被告在民事案件中證述,因為後來有向安泰銀行增貸600萬元,所以後續才沒有跟江志敏借錢,其實這樣說詞也是合理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沒有偽證罪的故意,也沒有做虛偽的陳述,只是些微的落差,被告並不成立偽證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文山區公

訓段三小段1885建號之建物及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135之1、135之2、135之3、135之4、135之5、136等地號之土地,於105年3月3日設定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江志敏,嗣證人江志敏對證人楊芳提出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證人楊芳應給付證人江志敏43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與江志敏是透過楊芳認識的,我只知道楊芳、江志敏是朋友關係;那時有在看臺北市的房子,我需要資金所以楊芳介紹江志敏給我認識,表示江志敏有資金可以借我,我有跟江志敏見過3、4次面,確切時間不記得,都是設定抵押權前見面,與江志敏談借款的資金、設定抵押權的事;興隆路房子扣除貸款後的價值是380萬元,1.2倍是450多蓠元,所以設定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江志敏拿印章、身分證給我,我再請楊芳陪我一起去辦理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沒有向江志敏取得資金,因為安泰銀行表示可以增貸,我就向安泰銀行増貸600萬元,因為利率比較低;因為後來就進入訴訟程序,所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沒有去辦理塗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我不知道江志敏要將1筆430萬元支票的資金交給楊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是為擔保江志敏交給楊芳的430萬支票,是我個人需求等語;該民事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1885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4124卷第83至89頁;他11411卷第11至24頁、第50至6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之前在民事庭作證都據實陳述,在本案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證人江志敏確實有跟我接觸,雙方有見面3、4次云云,惟證人江志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3月間楊芳說她有一個借名的房子要拿回來,必須先償還銀行貸款才有辦法過戶,所以當時跟我借,原本是要借450萬,但是我說我沒那麼多現金,所以就是430萬,然後楊芳拿被告名下的房子來抵押,當時因為不是楊芳的房子,所以我有問原因,她告訴我說那是借名登記的,實際是為她所有,當時因為我跟楊芳已認識3、4年,她也有幫我一、兩件忙,所以我就信任那個部分的確是她的,尤其是楊芳講了以後,到她辦出最高限額借貸,期間不到1個月,所以我更相信楊芳是有主導權的,等到106年,過了1年以後,楊芳沒有還錢,也沒有去做債權登記,我才驚覺這個事情有問題,所以才衍生後面的案件。我沒有和被告接觸過,是直到我在地檢署告楊芳和被告詐欺,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我才第一次見到被告。那時辦設定時,我完全不懂程序,是楊芳直接把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那時我都還認為沒有問題,一直到我告他們詐欺時,才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發現我的身分證件被拿去領最高限額抵押權權證,我才發現我的身分證被用,我回想我為什麼身分證會流到他們那邊,就是我剛才說之前楊芳曾經幫我過一、兩件忙,其中有1件是我中和的房子過戶給我兒子,那時有可能被他們拿去用,拿了影本。一開始楊芳說要借450萬時,她有說過會拿房子來做抵押,但是所謂的抵押,到底是按照一般的設定還是設定最高抵押權或者是哪間房子,她都完全沒有講,我一直到楊芳拿最高設定抵押權狀給我,也就是105年3月2日她搬出來以後,我才看到房子的名字是韓守愷,當時我也有疑問,我就問楊芳,為什麼不是楊芳你自己的名字,她告訴我韓守愷是她借名登記的人頭,當時我誤信她說的話是真的,我也沒有詳細去查證。她也答應我說錢拿到後,她會去補辦後面的登記,所以我才等到106年3月之後,過了一年,我才去催楊芳說你到底是要還錢還是要去補做登記設定等語(見本院訴127卷第115至119頁)。則被告所辯與證人江志敏之證詞顯有不符,其辯詞是否符合事實,已非無疑。

㈢次查,被告在被證人江志敏提告詐欺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

於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證人江志敏時有資金需求,想要繼續投資房產、買汽車,還在看沒有確定要投資什麼,要看哪一間房產、資金缺口多少、為何設定450萬都是楊芳決定,金額是楊芳決定的,我都是透過楊芳(商談借款),我沒有碰過江志敏云云;然證人楊芳於同次庭期卻供稱:我知道設定被告名下興隆路三段土地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給江志敏的事,我幫忙處理,被告說要借款多少錢,我不記得,被告說他需要借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借錢,好像是要買車還是幹嘛。我只是介紹被告和證人江志敏認識。金額不是我能決定的,450萬元是江志敏及被告私下磋商的;我有帶他們去板橋商談,都是他們談好我來處理,跟我沒有關係,不是我要借錢怎麼是我決定金額云云(見他2242卷第116至12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楊芳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金額究竟是誰決定的、被告有無與證人江志敏接觸商談借款等節,陳述竟完全相反,則被告與證人楊芳所述已難憑採。

㈣再者,由上揭偵訊筆錄內容,可見被告於上開詐欺前案偵查

中供稱其與證人江志敏沒有接觸,都是透過證人楊芳去商談,資金缺多少、設定金額450萬元均是證人楊芳決定的云云,然於本案偵查中卻改稱:要向證人江志敏借450萬元是其決定的,就本案興隆路房產設定抵押權之事,其與證人江志敏有見過3、4次面云云(見偵4124卷第72至73頁、第111至112頁),其前後所述內容完全相反,其陳述內容顯難採信。

且於前案偵查中,檢察官問:「就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原因為何?」被告竟不答;於本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你與江志敏並無信賴關係,也沒有簽契約保障自己的權利,甚至將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江志敏,如何確定江志敏會借你450萬?」、「就單純的借款為何前後會洽談3、4次?」、「既然楊芳都從中協助了,為何沒有提醒你要簽契約呢?」、「連金額都是楊芳幫你計算,那這3、4次都跟江志敏如何洽談借款條件?」、「對於辯護人前稱,整個借款都是楊芳主導,在這3、4次洽談當中都是楊芳主導嗎?」等問題亦均不願回答(見偵4124卷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就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江志敏之原因、商談過程、細節均不回答,則被告是否確因自己要向證人江志敏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江志敏,顯然有疑。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6年2月被告有以名下中和莊敬路的不動

產向安泰銀行增貸600萬元給楊芳運用,所以已經不需要再向證人江志敏借貸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即已向安泰銀行增貸250萬元,並以上開興隆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有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存卷可參(見他11411卷第115至131頁),足徵被告在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已向安泰銀行增貸250萬元,實無在沒有確切資金需求之情況下又另為了向證人江志敏借款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又被告所稱上開106年2月間之增貸,係於106年2月21日以其莊敬路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後,安泰銀行始於同月23日撥款6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有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1頁),此增貸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隔約1年之久,實難認該增貸之目的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何關聯,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㈥再查,辯護人所稱「這只是來自江志敏的單一指述,指稱被

告並沒有與其見面,卻沒有辦法去解釋完全沒有見過面的人,為什麼會同意在被告名下的不動產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實與證人江志敏之證述內容不符。證人江志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是直到證人楊芳拿最高設定抵押權狀給其時,才看到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的所有人並非楊芳,經詢問證人楊芳為何如此,證人楊芳答稱是借名登記等情,前已敘明。從而,辯護人誤解證人江志敏之證述內容,而以此為論據,自非可採。

㈦復查,證人江志敏於105年3月18日交付票面金額430萬元(票

號:FA0000000)之支票1紙予證人楊芳收執,證人楊芳則於同年月29日持以兌現,款項入證人楊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01168**807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證人楊芳旋於同年月30日自前開帳戶提領390萬元存入其母朱惠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87168**2352號帳戶內(完整帳號詳卷),另以網銀轉支323,705元兌換為美金1萬元後,於分行辦理國外匯出匯款美金5,000元(匯出地為中國)等情,為證人楊芳所坦承(見他2242卷第106至107頁、第120頁;偵4124卷第109頁),並有前揭支票翻拍照片、楊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8年3月28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80000007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存入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8年4月22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80000014號函暨朱惠雲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11411卷第25頁;偵26210卷第25頁、第35至43頁、第49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證人江志敏確有於105年3月間交付430萬元予證人楊芳。

㈧證人楊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05年3月間收受證人江

志敏所交付的430萬元是證人江志敏與其共同投資美股,不是其與證人江志敏間有借貸關係云云(見偵4124卷第109頁),然證人楊芳於前案(即證人江志敏對其提告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中供稱:【107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我沒有跟江志敏借款,江志敏有給我支票,因為後來有講到他是公務人員,他不方便投資,他給我這筆款項,做投資使用,我和韓守愷一起投資美國股票,我是代操,就大家一起買。我沒有證照,430萬元去買美股,直接換成美金,在美國開戶,江志敏沒有要求我對帳,我也覺得很奇怪,我們曾經有碰過一次面,他要錄音,我很生氣就不理他云云(見他2242卷第106至107頁)、【107年7月2日偵訊筆錄】江志敏之前有跟我一起投資美股,我無法證明我投資美股是與江志敏一起,大家都是口說,我是透過銀行將430萬元投入美股,430萬元有全數投入美股,應該算是一次性投入,各自持份是按照各自投入金額,我沒有做確定我與江志敏投資多少、計算損益之相關資料,因為都賠錢,江志敏沒有要求對帳及損益表,所以我沒有做云云(見他2242卷第120頁),由證人楊芳上開供述可見其對於其與江志敏共同投資美股一事完全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且其所稱:未曾就其與江志敏各自投資多少、計算損益問題製作過相關資料,江志敏亦從未要求對帳等節亦明顯違反常情,蓋若證人楊芳完全不做投入金額及計算損益之相關資料,其要如何計算盈虧分配獲利以達成投資目的?又若證人江志敏確實投入430萬元以購買美股,豈會對於證人楊芳代為操作的投資情況始終不聞不問,未曾要求證人楊芳報告損益、分配獲利?是證人楊芳上開所述證人江志敏所交付之430萬元係用以與其共同投資美股一節,實難採信。

㈨況證人楊芳於前案中最初所稱證人江志敏所交付430萬元之流

向(430萬元去買美股,直接換成美金,在美國開戶),與前述該430萬元支票經兌現後之流向(即兌現後款項進入證人楊芳台北富邦商銀之帳戶,旋轉出390萬元至朱惠雲之帳戶,另轉出款項323,705元兌換為美金1萬元後,匯出美金5,000元至中國)完全不符,其所述顯難認係事實。且經前案偵查檢察官提示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詢問轉帳390萬元是給誰後,證人楊芳答稱:「給朱惠雲,因為我跟他本來就有金錢往來,這沒有很奇怪」,經檢察官再問:「你跟告訴人說要投資美股,為何你將他的錢轉給朱惠雲?」,答稱:「我沒有將告訴人的錢轉給朱惠雲,在這之前朱惠雲有先轉給我300萬元,而且後來朱惠雲有將390萬元還給我,我有調明細,請給我時間查詢,我有帶資料來」(經被告當庭查詢所帶資料後表示:我資料太多,請讓我查看手機。經被告查看手機後,表示:現在查不到,我庭後再補陳)(見偵26210卷第132頁),然依上揭證人楊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430萬元支票兌現款項進入前,帳戶餘額僅10,390元,並無證人楊芳所謂朱惠雲有先轉給其300萬元之情形;況朱惠雲於更早之前是否有轉300萬元給證人楊芳,亦不影響證人楊芳最初所述「430萬元去買美股,直接換成美金,在美國開戶」與上述客觀金流完全不符之事實;且觀該案卷內資料,證人楊芳於該次庭後直至該案件偵結時,並未再提出其所述要再補陳之資料,可見證人楊芳先說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辯詞,經提示客觀證據後又改變說法並試圖合理化,然又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其所述實難採信,是其所稱證人江志敏交付之430萬元係基於共同投資美股,而非借貸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㈩證人楊芳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那時候我知道韓守愷

與江志敏的狀況,我知道江志敏有一筆款項要放出,韓守愷有借貸可能要買房子的需求,但是那時候還沒有看到具體的物件,但我就說你們有沒有意願大家見個面認識一下,後來就是這樣子認識」、「如果韓守愷有需求要借錢,先設定在那裡,如果需要的時候,因為像銀行放款會有金流的記錄,因為後來江志敏開給我的支票的抬頭是我的名字,是以我楊芳的名字的抬頭,開了430萬給我,他不是開給韓守愷,他不是擔保韓守愷,這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支票430萬的用途)這是我跟江志敏的事,應該跟本案沒有關係」、「那個是我跟江志敏共同投資」、「(問: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你有帶被告和江志敏見面的次數,你是否還有印象?)就幾次而已,3、4次,之前就有講過了,都在板橋,因為江志敏的工作點就在板橋」、「(問:105年3月3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你在105年3月18日,有向江志敏拿430萬的本票,所以這張本票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關係?還是是兩件事情?)兩件事」、「(問:被告是否知道另外楊芳和江志敏有這張430萬支票?)當然不知道,這是兩碼子的事」、「(問:所以韓守愷並不知道你另外有向江志敏拿430萬支票,支票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兩件事,是否如此?)對」、「(問:他們【被告與證人江志敏】為什麼要見那麼多次面?談什麼?)那時候是因為要討論要借貸的問題,韓守愷跟江志敏兩位不認識,總是要見個面,認識一下」、「(問:幾次?)3次到4次。我從來沒有講過兩次」、「(在板橋的什麼地方?)大遠百,星巴克」云云,(見本院訴127卷第123至124頁),惟其所述此等情節並不可採,前已詳敘,自不能採用其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據上情,被告所辯及證人楊芳所述關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之緣由均非可採。依目前全案卷證,證人江志敏與證人楊芳之間有43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告所有之上揭土地、建物均係為擔保此筆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江志敏,堪以認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亦如是認。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係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審理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證人江志敏請求返還借款仍獲有利判決,但依據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具結後證稱之內容雖漏未記載「韓

守愷與江志敏有為此事見面數次」一節,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韓守愷)並明知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前後,韓守愷與江志敏是否見面,攸關江志敏借款之對象,易涉及江志敏是否確有交付430萬元予他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案件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之審理程序,於供前具結後證稱:…」,是檢察官起訴之偽證犯行顯有包括被告於該案中關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有與證人江志敏見面數次之證述內容;況被告係於單一作證程序中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所引用之證述內容,且此部分證詞與該次作證之其他證述內容並無顯可分割之情形,亦經本院併予依法調查審理,自屬本判決應審究認定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有使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

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機場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證人楊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與證人江志敏有因被告要向證人江志敏借款而見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了擔保被告向證人江志敏借款而設定,並非為擔保證人楊芳與證人江志敏間的430萬元借款等證述內容(詳如本判決理由貳、一、㈩所示),係屬虛偽,就此部分,證人楊芳涉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涉嫌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請檢察官另為偵辦,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