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釘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良釘犯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1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良釘自民國91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遠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與附表編號2、6至10、12、13、15所示之買方營業人公司之間並無實質交易存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6、8、10、12、15所示發票開立時間,以營業稅
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填製附表編號6、8、10、12、15所示之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6、8、10、12、15所示之買方營業人公司供其等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編號6、8、10、12、15所示買方營業人公司逃漏附表編號6、8、10、12、15所示之營業稅額。㈡於附表編號2、7、9、13所示發票開立時間,以營業稅繳納期
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填製附表編號2、7、9、13所示之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2、7、9、13所示之買方營業人公司供其等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張良釘之辯護人雖主張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
稽查報告關於意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㈡至本判決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核與證人張清旦、駱文豪、陳舜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253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偵30253卷五第267頁至第268頁、偵緝198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9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263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申報扣抵情形總表及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10年5月20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67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稽查報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陳舜如、張良釘開設其他公司行號查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循環交易表、統一發票領用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留抵稅額線上查詢結存資料(見偵30523卷一第5頁至第393頁)、佶特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成本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申報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進項發票明細表、放款繳款存根、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放款利息收據、自動繳款明細、還款收據、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台中分行111年5月16日華中存字第1110000073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5月12日合金大里字第111000153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坑分行111年7月11日彰坑字第111300001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07月15日合金大里字第1110002184號函暨所附之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16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附件(見偵30253卷二第43頁至第203頁)、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30253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銘燦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申報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11年8月16日彰中華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所附之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房屋租賃契約書、亨遠公司張良釘提供之統一發票、交易紀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存摺封面、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11年7月8日古亭字第1110002013號函暨所附之附件(見偵30253卷二第209頁至第251頁、偵30253卷三第14頁至第95頁)、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申報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送達證書(見偵30253卷三第109頁至第167頁)、毅展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送達證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亨遠公司張良釘提供之存摺封面、統一發票、出貨單、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支票(偵30253卷三第169頁至第261頁)、亨遠公司張良釘提供之手寫資料、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巨阜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報價單、訂購單、出貨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2日上票字第1110011340號函(見偵30253卷四第209頁至第263頁)、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送達證書(見偵30253卷五第25頁至第49頁)、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聲明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偵32053卷五第51頁至第103頁)、亨遠公司張良釘提供之手寫資料、吉風實業有限公司、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及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採購單、銷貨單、付款簽收單、領款簽收單(見偵30253卷五第105頁至第143頁)、成正資訊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存摺封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30253卷五第145頁至第157頁)、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1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1629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30253卷五第261頁至第28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30025776號函暨00000000000000障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3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48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旭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33頁)、被告114年4月7日呈庭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4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2010768號函暨所附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5月14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0200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4210537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5月1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1013282號函暨所附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至第38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4年5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42607479號函暨所附之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至第38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199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5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5060055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5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2916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2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就主刑部份刪除拘役刑及罰金刑,並新增併科罰金之從刑,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8、10、12、15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如附表編號2、7、9、13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6、8、10、12、1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告提供所填製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15所示各期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公司,係為供買受人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於社會評價上,自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被告各期提供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以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4罪、編號6所示1罪、編號7所示2罪、編號8所示1罪、編號9所示4罪、編號10所示1罪、編號12所示1罪、編號13所示1罪、編號15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以買方營業人公司為單位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當知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使用,將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竟仍率爾為之,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於74年間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予各該買方營業人公司之際,多有同時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由銀行擔保付款之情形,然各該發票既經認定為不實,其等間即無實際交易,則銀行擔任此種交易之付款擔保,無異將陷銀行於可能遭詐貸之風險,是被告本案之情節自難認屬輕微,而應於定刑時量處較重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幫助如附表編號6、8、10、1
2、15所示之買方營業人公司逃漏稅捐有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難認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與附表編號2、7、9、13所示之買方
營業人公司之間並無實質交易存在,竟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7、9、13所示發票開立時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填製附表編號2、7、9、13所示之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2、7、9、13所示之買方營業人公司供其等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編號2、7、9、13所示買方營業人公司逃漏附表編號2、7、9、13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亨
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亨遠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⒋惟查:
⑴觀諸亨遠公司與附表編號2、13所示之毅展有限公司(下稱毅
展公司)、旭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自103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之交易,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有循環交易之情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可參(見偵30253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301頁)。又旭峰公司及毅展公司進口之貨物品項相同,惟與亨遠公司經營項目不同,然交易時卻均要透過亨遠公司轉一手再賣出,被告復於國稅局談話中供稱旭峰、亨遠、毅展三間公司有相互開立發票之情形(見偵30253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足見旭峰、毅展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故其等之交易難認屬實,而僅係虛增營業額,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公司既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即不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縱其等提出附表編號2、13所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亦無從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⑵查附表編號7所示之成正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成正公司),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與亨遠、銘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燦公司)間有循環交易之情形,且其等交易依序為銘燦、亨遠、成正,貨款由成正公司直接付給銘燦公司,亨遠公司僅收取10萬元之介紹費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可參(見偵30253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而觀諸103年11月25日銘燦公司開立予亨遠公司之發票,品項為固定式光達電子設備,含稅金額(含稅)為519萬5,400元,而同日亨遠公司開立予成正公司之發票金額(含稅)則為530萬400元,然亨遠公司(即被告)自承該次交易僅收取10萬元介紹費(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卻開立高達500多萬元之發票,被告復供稱:
我不確定該次銘燦有無出貨給成正,我找不到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可見銘燦、亨遠與成正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售之事實,而僅係虛增營業額,自不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而無從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⑶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佶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佶特公司),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與亨遠、晶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悅公司)間有循環交易之情形,且其等交易依序為晶悅、亨遠、佶特,又依其等之交易金流及支付方式,由亨遠公司付款予晶悅公司之資金來源,均來自於佶特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付款,可見佶特公司款項匯入後,隨即流向晶悅公司,而無須於亨遠公司轉一手,故晶悅、亨遠與佶特公司間應為循環交易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可參(見偵30253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並佐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由亨遠公司開立予佶特公司之5張發票,經佶特公司持以申報進項稅額後,因各期發票均無實際銷項稅額,縱有虛報進項稅額,各期逃漏稅額仍均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5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50600558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自亦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⒌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2、7、9、13所示部分,
因最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之買方營業人公司之間並無實質交易存在,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填製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之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之買方營業人公司供其等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買方營業人公司逃漏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亨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亨遠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亨遠公司與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之買方營業人公司間均有實際交易,我都有提出交易、銷售證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部分,均有提出實質交易之證據資料,且在相關產業中,確有進行銷售之大盤、中盤、小行銷售商之社會實情存在,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有不實交易,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
五、經查:㈠被告為亨遠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鎖定之商業負責人,
且亨遠公司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之發票予各該方營業人公司,各該發票之張數、銷售額、稅額均如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情固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之發票均為
不實交易、不實發票,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為據。然查,觀諸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並未就亨遠公司與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買方營業人公司間有何不實交易、循環交易而逃漏稅捐之事實為任何說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後,該局僅函覆:經本局就亨遠公司之進項進行分析,亨遠公司取得異常進項憑證金額(本局僅查核金額較大之進項來源營業人)占其全部進項總金額之異常比例高達99.06%,故研判應無貨物可供銷售;另本局就該公司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較大之銷項去路營業人,逐一查核分析均屬不實交易(占全部銷項金額99%),其餘因進、銷金額微小(各僅占全部進項或銷項金額之1%),就金額微小案件逐一查核不符行政稽徵成本,且該公司進項及銷項異常比例均高達99%,尚難認該公司是類微小金額交易屬實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487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仍未就如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部分為不實交易為任何說明,而僅憑機關之臆測,即推論所有與亨遠公司交易之對象均屬不實交易,故所開立之發票均為不實發票而逃漏稅捐之虞,尚嫌速斷;且該局亦自承就上開交易逐一稽查將不符行政成本,可見就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之交易為何不實,亦未有任何實據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行引用上開國稅局稽查報告,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之交易均屬不實,自難認有據。
㈢又經本院分別函詢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之買方營業
人公司,請其等提出各該期間內與亨遠公司有實際交易之發票、出貨單及相關銷售資料,業據各該公司函覆並提供資料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9頁、171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被告亦提出其與上開各公司之採購訂單、出貨單、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125頁),是被告所辯與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之買方營業人公司均有實際交易等情,依上開交易資料而觀,即非全然無稽;況經本院另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吉嘉公司是否為全部虛進虛銷公司或部分虛進虛銷公司,以及該公司各期之漏稅額為若干,得函覆為:吉嘉公司同期間營業稅申報銷項交易對象,核與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相關,尚未發現異常情事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42105376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是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之交易均屬不實,然其中亦有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無異常交易之公司,可否逕以被告所經營之亨遠公司有其他(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不實交易,遽認該公司與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公司間之交易亦屬不實,仍有疑問。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嫌速斷,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14、16所示部分均屬不實交易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因屬數行為之數罪關係,自應於主文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主文及宣告刑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 1 60,000元 3,000元 無 2 毅展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1 3,260,000元 163,000元 張良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2月 1 2,992,500元 149,625元 104年3月至104年4月 2 3,705,000元 185,250元 104年5月至104年6月 3 1,071,500元 53,575元 3 吉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 1 227,500元 11,375元 無 104年4月 1 213,850元 10,693元 4 群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1 13,500元 675元 無 5 漢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1 102,500元 5,125元 無 104年2月 1 55,000元 2,750元 104年4月 1 55,000元 2,750元 6 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1 1,420,800元 71,040元 張良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成正資訊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1 5,048,000元 252,400元 張良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2月 1 987,000元 49,350元 8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1 5,732,000元 286,600元 張良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佶特國際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1 3,012,200元 150,610元 張良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3月 1 3,174,800元 158,740元 104年5月 1 4,230,000元 211,500元 104年8月 2 3,699,500元 184,975元 10 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 6 3,091,000元 154,551元 張良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巨阜科技有限公司(經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表明非起訴範圍) 103年12月 5 4,278,000元 213,900元 非起訴範圍 104年1月至104年2月 2 3,942,631元 197,132元 12 熹洋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5 3,176,623元 158,832元 張良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至104年8月 2 2,965,000元 148,250元 張良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三盛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3月 1 56,664元 2,833元 無 15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至104年4月 4 3,640,608元 182,030元 張良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5月至104年6月 5 3,169,941元 158,497元 16 多利仕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142,560元 7,128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