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少銘
張三太
楊孝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少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鄭少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三太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孝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楊孝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三太(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發現死亡,詳後述)、楊孝平於112年1月31日18時53分許,行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道路上時,因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鄭少銘發生行車糾紛,緣鄭少銘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楊孝平,致楊孝平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傷害,張三太、楊孝平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攻擊鄭少銘,致鄭少銘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少銘、張三太、楊孝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23至124頁、訴卷二第95至9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平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260、2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少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1至56頁、訴卷一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楊孝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鄭少銘固坦承其與被告張三太、楊孝平於112年1月31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道路上時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被告張三太、楊孝平先打我再罵我,我有問過警察我做抵擋的動作算不算正當防衛,我沒有打被告楊孝平,我認為被告楊孝平沒有受傷,我連動都沒有動,我只是手舉起來等語。經查:
1.被告鄭少銘與被告張三太、楊孝平於112年1月31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道路上時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訴卷二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三太、楊孝平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31至33頁、訴卷二第287至28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6頁、訴卷一第85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被告楊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張三太有與被告鄭少銘發生行車糾紛,我們發生口角完有肢體衝突,被告鄭少銘要抓我,但沒有打到我,我脖子有抓痕,被告鄭少銘要抓我的時候弄到我的脖子等語(見訴卷二第287至288頁)。再觀諸本院就檔名為「cam00-00000000-000000.h265」之影片檔案所為勘驗筆錄(見訴卷一第85至86頁),顯示被告楊孝平朝被告鄭少銘揮拳,雙方影子有碰撞,被告鄭少銘隨即將被告楊孝平推開,雙方影子再度碰撞,被告楊孝平之影子接近被告鄭少銘並朝被告鄭少銘動手攻擊,被告鄭少銘、被告楊孝平有拉扯之動作,足見被告鄭少銘與被告楊孝平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並在此情緒高張之情況下應係以非屬輕微之力道及方式產生身體碰觸。又參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見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楊孝平係於112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經醫師驗傷診斷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傷勢,是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既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甚短,具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再參以被告鄭少銘、楊孝平係分別以手推、拉扯、甚至是揮拳之方式碰觸身體,衡以雙方糾纏過程中被告鄭少銘之手確實極可能接觸被告楊孝平之肩膀及頸部處,且被告楊孝平所受之傷害亦屬拉扯、手推所導致之傷勢程度,堪認被告鄭少銘客觀上有徒手拉扯被告楊孝平之肩頸部,致被告楊孝平受上開傷害之行為。
3.被告鄭少銘雖辯稱:是被告張三太、楊孝平先打我再罵我,我有問過警察我做抵擋的動作算不算正當防衛,我沒有打被告楊孝平,我認為被告楊孝平沒有受傷,我連動都沒有動,我只是手舉起來等語。惟查,被告鄭少銘與被告楊孝平互有拉扯、推擠等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鄭少銘既有徒手拉扯被告楊孝平之積極攻擊加害行為,已非單純阻擋、排除之防衛行為,再衡以被告鄭少銘、楊孝平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25歲、48歲之人,被告鄭少銘正值年輕,二人年齡差距非小,且被告鄭少銘之身形及體態顯然較被告楊孝平壯碩,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鄭少銘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查,被告鄭少銘、楊孝平在情緒高張之情況下產生身體碰觸,確實於接觸過程相互係以推擠、拉扯之方式,並致被告楊孝平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鄭少銘有關其無傷害行為、與被告楊孝平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少銘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鄭少銘、楊孝平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少銘、楊孝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楊孝平所犯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張三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孝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6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就後二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楊孝平於108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07至3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所據以主張被告楊孝平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楊孝平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少銘、楊孝平係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分別揮打、拉扯、推擠對方,致彼此各自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確屬不該。再兼衡被告鄭少銘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鄭少銘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299頁);被告楊孝平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佐以被告楊孝平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301至326頁),且參酌被告鄭少銘、楊孝平迄今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以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鄭少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孝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294至295頁),復衡以被告鄭少銘、楊孝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三太、被告楊孝平於112年1月31日18時53分許,行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道路上時,因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鄭少銘發生行車糾紛,緣被告鄭少銘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楊孝平,並徒手毆打被告張三太,被告張三太、楊孝平則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靠北喔」、「幹你娘」、「操機掰」(台語)等語辱罵被告鄭少銘,致被告張三太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少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有關傷害被告楊孝平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故在此僅就傷害被告張三太部分論斷)、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楊孝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少銘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楊孝平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少銘、楊孝平之供述、被告張三太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少銘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被告張三太、楊孝平發生行車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鄭少銘辯稱:我沒有打被告張三太,也沒有罵被告楊孝平「操你媽的逼」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三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少銘把機車停路邊就跟被告楊孝平動手,開始互相用手推來推去,後來雙方就用手朝對方揮拳,我看到就過去用手從被告鄭少銘背後揮拳打過去,被告鄭少銘看到我過來就用手推我,我知道被告鄭少銘是我的親戚後我就沒有繼續打他,我頸部因為被被告鄭少銘用手推導致頸部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又被告楊孝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少銘下車用胸部碰我的胸部,用手肘推我胸部,我用手撥開被告鄭少銘的手,後來我就火大了,他就用手推我,我就推回去,被告張三太過來就把我推走,叫我不要理被告鄭少銘,被告張三太頸部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32至33頁),是由前開證述可知,因行車糾紛所致口角與肢體衝突主要係先發生於被告鄭少銘與被告楊孝平之間,被告張三太係見其友人即被告楊孝平與被告鄭少銘發生衝突時即上前,並出拳毆打被告鄭少銘之後背,被告鄭少銘發現其遭被告張三太出拳毆打後,亦有出手推擠被告張三太,然被告張三太於發現被告鄭少銘為其親戚後即停止與被告鄭少銘之衝突,再向被告鄭少銘表明以報警之方式處理,足見被告鄭少銘在與被告楊孝平衝突之過程中,遭被告張三太另行出拳毆打,而有推被告張三太,惟被告鄭少銘發生肢體衝突之主要對象為被告楊孝平,並係遭被告張三太從背後出拳,故被告鄭少銘需先行轉身始能面朝被告張三太,且依其身體姿態與被告張三太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鄭少銘對被告張三太之推擠力道應較對被告楊孝平輕微,則基於前開各種因素,被告鄭少銘以手推之方式是否造成被告張三太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即屬有疑。另參照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見訴卷一第85至86頁),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均係被告鄭少銘、楊孝平間肢體衝突影像,惟皆無被告鄭少銘與被告張三太曾發生激烈肢體接觸之畫面,則被告鄭少銘是否確實有傷害被告張三太之行為並致被告張三太受有傷害,顯屬有疑。因此,在無法確認被告張三太之傷勢是否係由被告鄭少銘所造成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張三太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鄭少銘所為該當傷害罪之要件。
㈡、被告楊孝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被被告鄭少銘罵「衝三小,洗咧走三小路、操你媽的逼」等語(見訴卷二第288頁),然此僅屬被告楊孝平之指訴,尚應經其他證據補強,始得為被告鄭少銘有涉犯公然侮辱罪之認定。惟被告張三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少銘煞車停下來就很兇,就對被告楊孝平說「找死喔,過馬路不會過快一點,路你家的」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張三太既於事發當下只有聽到被告鄭少銘有向被告張三太稱「找死喔,過馬路不會過快一點,路你家的」等語,衡以被告張三太自始至終均於事發現場且參與衝突之發生,卻在接受詢問時未曾表明其有聽聞被告鄭少銘向被告楊孝平稱「衝三小,洗咧走三小路、操你媽的逼」等語,則被告鄭少銘是否確實有公然以「操你媽的逼」等語侮辱被告楊孝平,顯屬有疑。因此,既無法以其他證據補強確認被告鄭少銘有對被告楊孝平稱「衝三小,洗咧走三小路、操你媽的逼」等語,尚難僅以身為告訴人之被告楊孝平所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鄭少銘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五、訊據被告楊孝平固坦承其對被告鄭少銘確實有公訴意旨所稱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孝平對於被告鄭少銘所稱「靠北喔」、「幹你娘」、「操機掰」詞語雖屬粗鄙,惟被告楊孝平、鄭少銘係就被告鄭少銘之行車路徑、被告楊孝平之行走方向、雙方間是否可能發生行車事故等節之認知有所差距,致其二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可徵被告楊孝平當時係因其認自身未阻礙被告鄭少銘之行車方向,而一時氣憤與被告鄭少銘發生口角爭執。審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楊孝平對被告鄭少銘出言「靠北喔」、「幹你娘」、「操機掰」固令被告鄭少銘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疇,被告楊孝平當時係因認被告鄭少銘騎乘機車差點撞到被告楊孝平,在雙方相互質問對方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靠北喔」、「幹你娘」、「操機掰」之詞語,自難認被告楊孝平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被告鄭少銘之名譽。再者,被告楊孝平作成前開言語之時間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被告鄭少銘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楊孝平係故意貶損被告鄭少銘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前述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告鄭少銘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因此,尚難僅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楊孝平所為該當侮辱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鄭少銘、楊孝平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傷害、公然侮辱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鄭少銘、楊孝平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三太、楊孝平於112年1月31日18時53分許,行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道路上時,因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鄭少銘發生行車糾紛,緣被告鄭少銘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被告楊孝平,並徒手毆打被告張三太、被告楊孝平,被告張三太、楊孝平則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靠北喔」、「幹你娘」、「操機掰」(台語)等語辱罵被告鄭少銘,並徒手攻擊被告鄭少銘,致被告鄭少銘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害,被告張三太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楊孝平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三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三太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6月10日發現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41頁)。依據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