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ADEM BT DAYAT RAYA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34、27633、338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ADEM BT DAYAT RAY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ADEM BT DAYAT RAYA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彰銀萬華分行),申辦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並於開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友人「Mini」,暨由RADEM BT DAYAT RAYA與「Mini」一同設定前揭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控制本案彰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而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嗣「Mini」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載詐騙方式,向呂貞伶、陳淑芬、楊李秀丹、彭鈺甄(下合稱為呂貞伶等4人)施用詐術,使呂貞伶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後因呂貞伶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貞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彭鈺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RADEM BT DAYAT RAYA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Mini」,並由被告與「Mini」一同設定提款卡密碼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銀萬華分行,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並於開戶後,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印尼籍友人「Mini」,暨由被告與「Mini」一同設定前揭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控制本案彰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嗣「Mini」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載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呂貞伶等4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呂貞伶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呂貞伶等4人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呂貞伶等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呂貞伶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憑據、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Mini」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均記載被告除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Mini」外,亦有交付「印章」予「Mini」等情,惟被告供稱:伊開戶時係使用「簽名」,沒有印章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3頁),復有被告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時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印鑑式樣」欄留存之被告簽名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卷《下稱偵27633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彰銀帳戶係以其簽名式樣做為印鑑,並未交付印章予「Mini」。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前揭所載,應屬誤會。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在我國境內持有居留證之外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
戶時,只要持外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資料辦理即可,倘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Mini」之緣
由,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與「表姊」「Mini」為一起存錢,故由被告出名開立本案彰銀帳戶,並於開戶後,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Mini」保管,提款卡密碼係伊與「Mini」一同設定;「Mini」為伊之遠親表姊,較伊早來臺灣工作等語(見偵27633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卷《下稱偵33846卷》第9至10頁);嗣於警詢中改口供稱:
本案彰銀帳戶係伊與「朋友」「Mini」為一起存錢供將來回印尼使用所開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4號卷《下稱偵27434卷》第117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Mini」是伊父親之姊姊的小孩等語(見偵27434卷第1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Mini」是伊在臺灣認識的朋友,互相認為乾姊妹,彼此間無親屬關係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因為「Mini」的男友要匯錢給「Mini」,但因「Mini」沒有銀行帳戶,所以伊才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Mini」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是關於「Mini」究係被告之「遠親表姊」或來臺認識之「朋友」,或對於被告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Mini」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已有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⒋倘若被告開立本案彰銀帳戶之目的,係為與「Mini」一同存
錢使用,被告豈有將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Mini」,而使自己之存款任由「Mini」支配,自己卻無法管控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時,「Mini」是在臺東工作,當時還不是逃逸外勞,約於開戶一週後,「Mini」才逃跑等語(見偵27434卷第117、199頁、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而依前揭說明,「Mini」於被告開設本案彰銀帳戶時,既非逃逸外勞,若「Mini」有需使用銀行帳戶,本得由「Mini」自行至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設辦理,實無向被告借用本案彰銀帳戶之必要。又被告自106年間即來臺工作,迄至本案案發時已約5年,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請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偵27434卷第15頁、偵33846卷第10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已屆4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ini」,且自承其於知悉「本案彰銀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及「嗣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均未曾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偵27633卷第8頁、偵33846卷第12頁),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本案彰銀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Mini」到庭作證,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均無法提供「Mini」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第110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Mini」使用之行為,而幫助「Mini」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向告訴人呂貞伶等4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於告訴人陳淑芬部分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之說明: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彰
銀帳戶予「Mini」使用,致「Mini」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據以向告訴人呂貞伶等4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4人,損失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其行為對告訴人呂貞伶等4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本案案發時係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月收入17,000元,需扶養在印尼之小孩及姪子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⒊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主觀惡性非大,且於我國法律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另酌以其現受雇在臺工作,工作所得收入需撫養在印尼之小孩及姪子女共7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其受此一宣告刑責後,即當生警惕之效,故認為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4、27633、33846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貞伶 (111年度偵字第27434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向呂貞伶佯稱係外國之將軍:因要回臺灣,希望呂貞伶可代匯款代墊回臺灣之費用,致使呂貞伶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27分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18分,應予更正) 94,000元 2 陳淑芬 (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以「ravi godara hi」之暱稱佯與陳淑芬交往聊天,並於111年5月3日向陳淑芬訛稱:欲向其借款支付旅費云云,致使陳淑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28分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166,000元 3 楊李秀丹 (111年度偵字第27633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以「Andy Chiang」之暱稱係楊李秀丹之姪子,並於111年5月4日向楊李秀丹訛稱:欲向其借款投資石油云云,致使楊李秀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5分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50,000元附表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74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鈺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欲贈送1台車予彭鈺甄,但需先繳交運費等語,致使彭鈺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8時55分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 8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