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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嘉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柏融(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準備與告訴人陳冠綸交易購買笑氣。雙方抵達現場,被告黃昱嘉要求告訴人先將笑氣瓶搬至其等駕駛之車內,但為告訴人所拒絕,告訴人表示應先付款,被告2人心生不滿,遂建議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交易,被告王柏融即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黃昱嘉則坐在後座,其等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柏融壓制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之右手,被告黃昱嘉則自後勒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掙脫後,打開車門逃出,被告黃昱嘉見狀亦追上前,其明知人體腹部在軀幹中間,屬身體重要部位,腹部內有多種重要器官以及動脈血管,背部及腰部佈滿血管,亦為人類身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刺入,可能導致大量流血休克之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之腹部、背部及腰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刺傷、右上腹壁刺傷、右腰部刺傷、左腰部撕裂傷等傷勢,並因此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手術,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黃昱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嘉涉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黃昱

嘉、王柏融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㈢訊據被告黃昱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小刀傷害告訴人

,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過來揍我,我是持刀防身時傷到他,沒有要殺他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僅因交易笑氣而有口角爭執,被告黃昱嘉下車後又遭告訴人追打,於過程中刺傷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及意圖;況被告2人最後是趁隙逃離現場,若被告黃昱嘉有殺人之犯意,大可於刺傷告訴人後乘勝追擊,被告黃昱嘉捨此不為,益徵其並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黃昱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經查,被告黃昱嘉、王柏融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交易笑氣而有糾紛,經雙方下車後,由被告黃昱嘉持刀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黃昱嘉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10頁至第22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98頁至第209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耕莘醫院111年7月3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微信截圖、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97頁)、耕莘醫院112年3月6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0789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111年7月30日急診就醫及後續治療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黃昱嘉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為本案犯行?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被告黃昱嘉本案行為之動機,被告黃昱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我們是跟告訴人談妥要用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買笑氣,但我們上了告訴人駕駛的汽車後,他態度很差,我便跟他發生爭執,我跟他說我不爽沒有要買了,就下車,告訴人馬上跟著下車要追著我打,他有打到我一拳,我便拿出摺疊小刀叫他別過來,要嚇阻他,但他還是一直追著我,我被他揍了總共有4至5下,過程中摺疊小刀有造成他受傷,後來我就找機會跟王柏融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要賣笑氣給黃昱嘉,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他們,到現場後黃昱嘉、王柏融要求我把笑氣先搬上車,我則要求他們先付錢,王柏融說要上車再給我,我就跟他們一起上車,上車後我們三個都沒有講話,黃昱嘉就突然動手抓我的後頸,從後面勒我的脖子,我就反抗並下車,下車後我跟黃昱嘉繼續有衝突,我去推黃昱嘉,手打黃昱嘉,那時我還不知道自己也受傷,我不清楚他如何捅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54頁、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黃昱嘉與告訴人原不相識,當天係因交易價值約1萬餘元之笑氣始碰面,復因交易方式等問題發生口角,並於下車後產生肢體衝突,則被告黃昱嘉是否因此原因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殺機,非無疑問;況告訴人亦證稱下車後係其先對被告黃昱嘉動手,並非被告先持刀攻擊,則被告黃昱嘉是否蓄意準備以隨身攜帶之刀械殺害告訴人,亦有可疑;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先攻擊始持刀防身,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關於被告黃昱嘉與告訴人下車後發生衝突之過程,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之後黃昱嘉也下車,我沒有跑,我就往前要趕跑黃昱嘉,我往前推他,打他一拳後才發現我身體在流血,我就沒有追上去,他們後來就離開了;黃昱嘉被我打一拳也沒有回擊或做任何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復於同次審理中改稱:我推黃昱嘉後揮拳攻擊黃昱嘉,過程中黃昱嘉有用拳頭回擊他的反應是揮拳反抗,我一直跟黃昱嘉面對面,沒有背對他過,他揮拳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他揮到哪裡,也沒有注意有無刺的動作,過程沒有很久,他就往後退了,之後他就跟王柏融上車離去,我沒有再追打,因為我發現我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可見告訴人就其下車後先出手推擠、攻擊被告黃昱嘉乙節,與被告黃昱嘉前揭供述固屬一致;然就被告黃昱嘉有無還手、回擊部分,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互相矛盾,且與被告黃昱嘉供稱過程中其只是防衛,沒有要進攻、往前的意思(見偵卷第114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車才有肢體衝突,告訴人要打黃昱嘉,他拿刀出來擋;黃昱嘉被揮擊後有往後退,擋完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互不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有疑問;況依上開人等前揭之供、證述,被告黃昱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短暫,且被告黃昱嘉於衝突後很快就與被告王柏融一同上車離開現場,倘被告黃昱嘉確有殺人之犯意,豈會在具人數優勢(2人對1人)且檢警尚未察覺之情況下,不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反與被告王柏融在發生衝突後快速離開現場?是被告黃昱嘉主觀上是否確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顯有可疑。⒋再被告黃昱嘉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刀械,雖未扣案,然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2.5公分至3公分之穿刺傷等情,有耕莘醫院及診病歷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3頁),傷口甚淺,可以推知告訴人應係遭小型利器刺傷,核與被告黃昱嘉供稱其係以摺疊小刀傷害告訴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又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別位於右後腰、左後背、右腹、右胸,有傷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見傷勢分散,自無法排除被告黃昱嘉係為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始持刀防衛,並於過程中刺傷告訴人;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黃昱嘉、王柏融他們後退回到車上後,才發現我受傷,身體濕濕的,往下看發現血在流;他們開走我就報案,我不知道案發地點在哪裡,故我就開到汽車旅館前面,報案說我在汽車旅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7頁),可見告訴人受被告黃昱嘉攻擊後,係遲至其等離開後才察覺自己有受傷、流血,且尚可自行駕車、報警,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案發後之表現及兇器而觀,亦難認其受傷部位及傷勢之程度,可反推被告黃昱嘉下手之際,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昱嘉可能構成重傷害未遂等語。然查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胸壁刺傷、右上腹壁刺傷、右腰部刺傷、左腰部撕裂傷等傷勢,雖後續造成出血性休克,然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黃昱嘉係為阻擋告訴人攻擊始出手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分散,並無從證明被告黃昱嘉係針對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下手,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昱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仍難認被告黃昱嘉成立重傷害未遂罪,附此敘明。㈤從而,以上述被告黃昱嘉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具體攻擊之過

程、下手之力道、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昱嘉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嫌或重傷害未遂罪嫌相繩。惟被告黃昱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雖不足認定被告黃昱嘉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惟仍堪認被告黃昱嘉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黃昱嘉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均有未洽。而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黃昱嘉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被告黃昱嘉涉犯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㈥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黃昱嘉本案固有持摺疊小刀1把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致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然該摺疊小刀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黃昱嘉供稱:摺疊小刀已經丟棄於台64線橋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本案另扣得之開山刀、氣球、笑氣、手機等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強制部分: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嘉另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

嘉、王柏融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㈢訊據被告黃昱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勒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黃昱嘉、王柏融於告訴人車內僅因交易價格而有口角糾紛,並無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經查,被告黃昱嘉、王柏融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因交易笑氣而約定至告訴人車內交易,後雙方均下車,被告黃昱嘉與告訴人因而發生前揭衝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情固足認定。㈣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黃

昱嘉上車後坐後座抓(勒)我的脖子,王柏融坐副駕抓我的右手,我便反抗,反抗之後我就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指稱被告黃昱嘉、王柏融在其車內有對其勒脖子、抓右手等強制行為,然此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柏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然有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副駕,但我在車上沒有碰到他,黃昱嘉在車上也沒有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他們只有吵架,下車才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15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互不相符,且為被告所否認;又因於密閉之車內空間所發生,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等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黃昱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黃昱

嘉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黃昱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昱嘉犯罪,而應為被告黃昱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