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棋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88號、第3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景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與張軒睿(通緝中)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景棋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分別內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於111年6月1日凌晨時分,先後將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D13號房(下稱上開D13號房),再由張軒睿將本案槍彈放置於其側背包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持票搜索上開D13號房,當場於張軒睿之側背包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景棋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軒睿、黃國平、林姿儀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㈠林姿儀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傳聞,偵查中之陳述亦未經
具結,且均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既均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即無證據能力。
㈡張軒睿與本案有關之111年6月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其具結後之陳述與本案無關)、黃國平與本案有關之同日警詢陳述,固為傳聞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於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張軒睿、黃國平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等亦均未在監在押,張軒睿並已出境並經本院通緝,有張軒睿之入出境資料、通緝書、張軒睿、黃國平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09、157、258、262、266、270、280、292、294頁、卷二第87至95、101至107頁),顯見其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本院審酌張軒睿於上開警詢及偵查陳述後、黃國平於上開警詢陳述後,檢警均提供筆錄供其等閱覽,其等亦均表示所述屬實並簽名蓋用指印於上,從筆錄形式上以觀,尚難認其等上開陳述有反於其等自由意志之處;再從其等陳述之實質過程而言,張軒睿、黃國平及被告均是因警方為偵辦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控房」案件時,於111年6月1日上午7時許發動搜索而同時查獲到案,並即時詢問,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張軒睿於警詢伊始即對其如何收購人頭帳戶、如何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如何分工各節均坦承不諱,其後就本案槍枝之持有經過亦說明甚詳;而黃國平亦於警詢中就其參與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與其他參與者如何分工等節亦說明甚詳,其後再為被告指示其至被告車上拿槍之證述等情,其等既已就主要之參與人頭帳戶控房部分自白,張軒睿就其持有爆裂物部分亦予坦認,而本案槍彈部分,相較其等所犯人頭帳戶控房之行為,在檢警偵查中較屬邊緣事項,且亦未見其等與被告有何嫌隙,是實難認其等就此部分有故意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張軒睿上開警詢、偵查之陳述及黃國平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固供述其於111年6月1日有在上開D13號房,並曾請黃國平至停車場拿東西,其並於上午7時15分許員警搜索上開D13號房時在場,員警並當場於張軒睿之側背包中查扣本案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罪嫌,辯稱:本案槍彈是張軒睿的,張軒睿於員警搜索前晚還帶本案槍彈去押人,伊是想要向張軒睿買槍,並請黃國平至其車上拿裝有現金和存摺的小包包,但因現金不夠,所以張軒睿還不願賣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槍彈係在張軒睿側背包內扣得,畏罪而否認並嫁禍被告,合乎人之常情;且依DNA鑑定報告,本案槍彈其中一把上僅鑑出女性DNA,並無被告或男性之DNA,倘若是被告將本案槍彈交給張軒睿,何以其上並無其DNA?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本案槍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而不得對被告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員警搜索上開D13號房時均在該房間,員警
並當場於張軒睿之側背包中查扣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7頁),並有搜索票(偵17388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51至57頁)、扣押物品照片(同上卷第63、69頁)及現場勘察照片(同上卷第79至82頁)附卷可稽;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槍均為非制式手槍,且得以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10071782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8521號函附卷可憑(同上卷第177至186頁,本院卷一第2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姿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搜索前一天(按:即111年5月31
日)下午我跟張軒睿去彰化去找一位男性,我自己開車,張軒睿、黃國平、張力文另一部車,在彰化現場還有其他男子,但因時間已久,我無法認出張豐華有無在場;後來於111年6月1日凌晨4時許返回臺北路上,張軒睿要我先去桃園中壢幫他載人,我就把人載到南港旅館;上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槍、爆裂物,只看到棒球棒,途中也沒有聽到有關槍枝的事情,因我當時有拍攝張軒睿側背包的照片,裡面並沒有槍枝,所以我才會說張軒睿的包包原本沒有槍;我回到上開D13號房,一進門,就看到一名男子坐在左邊手上拿著槍在保養,該名男子就是被告;我在一樓待一下子,被告有與張軒睿討論槍的保養,當時被告在支解槍枝,後來我因不舒服,故到二樓休息,期間我有聽到被告叫另一名男子去車上副駕駛座下方拿槍,因為當時現場講話的人僅有被告和張軒睿,所以我認得並可分辨被告的聲音,之後我就睡著了;我起床後5分鐘,警方就到了,並從張軒睿包包搜出這兩把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經以林姿儀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彈劾其說詞,但可見林姿儀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在本案111年6月1日經警查獲後之當日下午及晚間,所為其進到上開D13號房內,即見被告手持1把槍,並有叫人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下拿1把槍上來,其睡前被告手上有2把槍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因林姿儀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時隔1年7月,所為證述內容卻能與案發後及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衡諸常情所述應與事實相近,而不影響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另林姿儀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其與張軒睿係於其擔任酒店幹部,張軒睿前來應徵男模時認識,但雙方於111年11月因金錢糾紛鬧翻,此後沒有再看過張軒睿;其與張軒睿住在農安街時,有見過被告一次但不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足見林姿儀與被告並無嫌隙,亦無與張軒睿有特別情誼,而有迴護張軒睿之動機;且從其證述內容,亦無對張軒睿有利之情事,是亦增加其證詞之可信性。
㈢再參黃國平於警詢之證述:在警察搜索前不久,被告確實有
叫我幫他去被告之RCQ-085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拿槍枝給他;因我當時剛好在上開D13號房,所以被告就叫我幫忙跑腿等語明確(偵17388卷第239頁),核與上開林姿儀證述內容相符,且如前述,黃國平於警詢時即已自白其擔任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供者出入管理之控房工作,難認有虛偽陳述或栽贓被告之動機,益徵有1把槍是置於被告車上,被告有持有槍枝之行為甚明。
㈣此外,張軒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因為當時我要跟被告買
槍,在上週雙方就有聊到,他有先拿黑色彈匣的槍給我看過,並告訴我這把還無法擊發,他需要再整理,我就說那你先拿回去整理,後來在111年6月1日凌晨5時30分至6時期間,被告當時身上有1把銀色彈匣的槍枝,但他是跟我說這把是新的,但無法擊發,他需要再整理,並且跟我說他車上有另外1把槍是整理好的,也就是上週他整理完的黑色彈匣手槍,於是他現場請黃國平去地下停車場,從他車上取來黑色彈匣的那把槍,但我不知道是從車上什麼位置取得的,當我看到黃國平真的把黑色彈匣的槍拿進房間,我就跟被告說:你他媽,控點不要放這種東西好不好,很辣也,我就說沒收等語,就順手將現場的2把槍丟到我的側背包裡面去,所以警方來搜索時,就發現槍枝在我的側背包裡等語明確(偵17388卷第38、39、112頁)。張軒睿上開供證除與林姿儀、黃國平證述內容相符外;且員警僅以林姿儀所稱「被告指示其他人至停車場車上拿槍」乙節詢問被告相關事實經過,張軒睿卻可主動供出該「其他人」為黃國平,且與上開黃國平之證述相符,足徵張軒睿所言並非虛妄;且如前述,張軒睿既已自白其為出售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車商」角色,並為承租房間、聘用人員作為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者,並坦承持有爆裂物,實難認被告有故意將本案槍枝嫁禍予被告之動機,所為證述更可加強林姿儀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㈤是綜合林姿儀、黃國平及張軒睿三人之證述,足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並於案發時與張軒睿有共同持有關係甚明。
㈥證人張豐華雖於審理中證述:111年6月1日前一天(按:即5月
31日)晚上過12點以後,我有陪張軒睿、張力文去彰化,黃國平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張力文、張軒睿坐後座,我有看到張軒睿在車上從他的包包拿出兩把槍和一個爆裂物,那個包包大部分都是張立文負責背,然後去臺中還是彰化的汽車旅館也有拿出來過,這兩把槍與本案扣得的兩把槍,應是同樣的兩把槍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8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援以作為本案槍彈本即為張軒睿所有之證據。惟張豐華證述之內容與上開林姿儀、黃國平及張軒睿之證述截然不同,且無其他足資補強其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尚難遽信。且細繹其證詞,其稱張力文、張軒睿在前往臺中之車上及在臺中還是彰化的汽車旅館時均有看到其等拿出兩把槍和一個爆裂物云云,倘如其所言,因員警搜索時間距其等返還上開D13號房之時間甚近,本案槍彈及爆裂物理應於搜索時仍置於張軒睿之側背包內,而與本案槍彈一同扣得;然如員警搜索時之現場勘察照片及員警於說明欄之記載,僅見員警從張軒睿之側背包內查獲本案槍彈,但未查得該爆裂物,否則不會於說明中僅記載:「在犯嫌張軒睿包包內查獲改造手槍2把」等語(偵17388卷第79、80頁,照片編號2、3),而該爆裂物則是另於上開D13號房他處查扣(同上卷第80頁,照片編號4),是張豐華上開證詞實讓人有為求其證述內容與本案扣案物相配合之感,其憑信性即較低,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且從黃國平上開「被告」要其去「被告車上」拿槍之證詞,亦可排除因林姿儀另有去桃園中壢接人,而較張軒睿晚進上開D13號房,而在此段時間內,由張軒睿將其所有之手槍交給被告觀看之可能性。蓋倘如此,張軒睿應會交給被告其側背包內之二支手槍,又怎會有一把手槍在被告車上?㈦辯護人雖以本案二支手槍之DNA檢驗並未檢出其上有被告之DN
A為辯,但二支手槍上亦未檢出張軒睿之DNA,是尚無從以此節反推本案槍彈非被告所有或其並無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是自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分別論一罪;又其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另被告與張軒睿具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迥然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有段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案槍彈;考量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共2支,且所持有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數量亦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不低,所為確有不該,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復參酌被告前違反電信法、毀損、傷害、諸多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口罩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弟、妹及二子,並需扶養父母,弟弟中風,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雖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但因已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5顆 不沒收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沒收 4 非制式子彈4顆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