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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淑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化名「Fan Chang」、「David Wang」、「Ang Lee」之人,以及Judy Anne Munoz Aquino(下稱Aquino,經本院另案通緝)均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quino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友人Mari

tes Corre Fulgueras(下稱Fulgueras)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另由「David Wang」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葉依敏詐稱:請代收國外包裹及墊付相關稅款,並依物流公司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依敏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807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陳淑霞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Fan Chang」之招攬,自112年4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並於同年4月4日接獲「Fan Chang」指示後,加入「Fan Chang」、「David Wang」、「Ang Lee」及Aquin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欲向Aquino收取上述贓款,再行上繳「Fan Chang」。然Aquino前於同年4月2日已遭警方約談到案,同意配合警方誘捕收水手,故陳淑霞表明來意後,遂遭警方當場逮捕,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葉依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各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陳淑霞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23-22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

22-223頁),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其與「Fan Chang」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59頁),至其洗錢未遂犯行,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依敏、證人Aquino及Fulgueras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7-90、107-109、251-254頁),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e-mail、告訴人之存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到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47、101、243-247、259-271頁、訴卷第269-2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雖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在卷足憑(見訴卷第259頁)於112年4月3日傳訊予「Fan Chang」稱:「法院幫我出錢17500元讓我去鑑定的,鑑定報告顯示我患有失覺失調症,所以我是個神精病患」,「一個患有失覺失調症的人,受到了刺激就算我殺死人了,都會被判無罪的」,「下個月我的免死金牌就下來了,連鑑定師跟心理醫生都被我給騙了,你想一想,我不騙人就很可惜了,我還被騙哦」(見偵卷第59頁),被告又對「Fan Chang」稱:「你可以結受我的要求,我再去台北,不然我就不要去了,出事情了,我又加一條罪,車手,我沒有答應了你把我當成你的車手的,錢就是都是要用匯款的」(見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明知「Fan Chang」要求其協助處理詐欺所得贓款,仍有意配合為之,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且被告自始即欲以其精神疾病作為脫罪之藉口,其責任能力顯無欠缺或顯著減低,已可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特定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原有洗錢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其中某一成員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車手或收水手,遭誘捕之車手、收水手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已將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當時該贓款已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然因警方於同年4月2日已約談Aquino,Aquino已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游收水手,且Aquino與警方於同年4月5日到場誘捕被告時,是攜帶將紙張放入紙袋內,偽裝為鈔票,以為誘餌,有警員李瑞展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16頁),而當時告訴人之款項仍在本案帳戶內,直至112年4月11日始遭Fulgueras結清領出,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2月18日函文及本案帳戶結清提款憑證在卷足憑(見訴卷第269-27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本案洗錢行為已經著手,雖遭警方誘捕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

㈣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就犯該罪自白得否減刑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故112年修正前、後洗錢罪依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修正後,法定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雖然112年、113修正後均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檢察官起訴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但於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爰依法告知罪名(見訴卷第274頁)後補充之。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

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加入犯意聯絡當時,「Fan Chang」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既遂,但其犯罪所得仍在本案帳戶中,有待提領、傳遞,以隱匿並掩飾其來源。被告事中加入擔任收水手,就洗錢犯行與「Fan Chang」、「David Wang」、「Ang Lee」及Aquin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洗錢行為,亦應同此解釋。本案自112年6月29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21-347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

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未遂犯、幫助犯、自白減刑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之後,始行比較。又如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原未較輕罪為輕,然因重罪部分有一種或多種刑法總則之減輕事由,致其依法減輕或遞減後之最輕法定刑範圍(處斷刑下限),已較輕罪之最輕法定刑為低,解釋上非僅不影響想像競合犯所從處斷之較重罪名之判斷,於科刑時,猶不得純以重罪之標準論據刑罰,尚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用之拘束,仍有宣告最低度刑之限制,法院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刑本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此屬於刑法總則之減輕事由,不影響法定本刑之輕重。上開2項罪名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均相同,次重主刑則均為併科罰金刑,而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最高度較多,故以該罪為重。是以,被告本案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然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之輕罪封鎖效果,本案仍不得科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承認,我不是」,「我不喜歡他

們這樣騙人,所以我要放長線釣大魚,我要讓他們匯錢給我,我再匯給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171頁),矢口否認有洗錢犯意,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9-171頁),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被告雖然患有精神疾病,但其責任能力並未因而減損,反而自始即欲以其精神疾病作為脫罪之藉口,客觀上並不值得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酌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法

、公然侮辱、毀損、恐嚇、強制、侵入住居、傷害、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卷第321-347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擬出面收取贓款而為洗錢,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且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其洗錢犯行雖屬未遂,仍對金融秩序有所危害;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開始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第3次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做小工,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毋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Fan Chang」承諾被告收款後,可從贓款中抽取15,000元作

為佣金,另抽取4,000元作為交通費用,雖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但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是被告聯繫「Fan Chang」之工具

,為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自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言,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Fan Chang」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前,對先前他行為人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其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0台上936、937、938號判決意旨即明。

㈢查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已將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

時「Fan Chang」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然被告自同年4月3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其加入前已告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無再行參與之餘地,自不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智慧型手機 1支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8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