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予柔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4號、第17161號、第197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予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予柔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供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不詳人士,以及依指示將大額來源不明款項利用網路銀行轉匯他處之行為,多半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因貪圖許景承(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有罪)許諾之高額虛擬貨幣投資報酬,加入許景承、不詳成年收水女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景承說服陳予柔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經與其他金流混同,陳予柔乃分別於111年6月30日下午即張麗美、邱南興匯款後,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轉交給許景承指示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年女子,並於同日下午親自臨櫃設定許景承之2帳戶(詳後述)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戶,復於111年7月4日即謝秋權及張雅芳匯款入本案帳戶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至本案帳戶轉出110萬8498元(未計手續費15元)至許景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萬1383元(未計手續費15元)至許景承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景承臨櫃提領一空並交付現金給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因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自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持有,並曾依許景承指
示提領現金共45萬元轉交不詳收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因受許景承之感情詐欺,對於許景承許諾的虛擬貨幣投資騙局深信不疑,因而在虛假的交易平台上輸入網路銀行資料而被詐欺集團利用,又許景承佯稱被告有投資獲利,可以親赴銀行領出再轉往其他帳戶繼續投資,被告才會親領現金交付給許景承指示前來收款的女子,可見被告亦係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判決無罪云云。
㈡經查,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金錢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謝秋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麗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邱南興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手機訊息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雅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共45萬元並轉交給許景承指示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年女子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而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4日以網路銀行轉讓之方式,分別轉帳110萬8498元(未計手續費15元)至許景承合作金庫帳戶、112萬1383元(未計手續費15元)至許景承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許景承臨櫃提領並交付現金給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許景承供述屬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許景承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並完成國民教育,從事美髮業等情,惟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士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參佐政府數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或投資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投資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據被告之供述,其與許景承係於網路交友平台認識,彼此之間其實沒有實際共處或長期交往的信賴基礎,其對許景承之職業、社會地位、財力收入及信用狀況毫無掌握,難認被告與許景承具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僅憑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主觀上自欠缺信賴許景承以其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合理依據。被告依許景承指示提領高達45萬元大額現金款項之際,竟不問資金來源為何顯示張麗美、邱南興同日有大額匯款入本案帳戶,率然提領現金後,又將大額現金轉交給一名素不相識的陌生女子,並未核對該人身分或請求簽領收據,被告之行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當認被告對於此種明顯異於常理的資金往來及投資款交付方式已有預見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卻仍因貪圖不切實際的高額獲利而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許景承所屬詐欺集團既要求被告親自提領現金轉交收水人員,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的掌控權完全交付該詐欺集團,且金融機構為防止網路銀行轉帳機制為詐欺集團利用,都會設下層層保護機制,包含轉帳金額的上限以及轉帳交易的驗證程序等(例如發送一次性密碼到帳戶申請人手機門號,要求鍵入密碼後才能完成轉帳),此為公眾周知的常識,被告並不會僅因在虛假投資平台上填入自己的網銀資料,即讓詐欺集團可以持以匯款高達200多萬元。更何況,由被告早於111年6月30日下午(即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之同時段),即已親赴第一銀行辦理設定許景承名下2帳戶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戶乙節,即可得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謝秋權及張雅芳受騙匯款之前,即已先預見許景承等人將利用自己的網路銀行帳戶作為後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6月20日一總數通字第006389號函及附件申請書及相關變更歷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定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4日以網路銀行轉讓之方式,分別轉帳110萬8498元(未計手續費15元)至許景承合作金庫帳戶、112萬1383元(未計手續費15元)至許景承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人均為被告本人無誤,其辯稱係不詳詐欺集團人員盜用網銀帳戶乙節,自非可採。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各告訴人匯款,並將贓款以現金及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轉往他處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重要、不可或缺之支配力,應認被告除有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行為分擔。就被告之主觀認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許景承外,尚有前來收水之成年女子一名,故被告應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雖未親自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既已預見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係不法所得,即應知悉對於其洗錢行為係犯罪計畫一部分,且為處理犯罪所得、確保犯罪計畫成果之重要步驟,參以我國現在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屢經宣導仍禁之不絕之公眾週知之事實,自應已預見其洗錢行為係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行為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否認犯行,自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⑷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然被告已親自參與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其所在及去向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提供帳戶後又親自提領現金及轉匯贓款至他處),應屬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解,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變更後的罪名並促請當事人就此部分得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攻防,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描寫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給詐欺集團後,各告訴人受該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而未敘明其後被告臨櫃提領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被告將混同後的款項匯入許景承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等情,惟就告訴人該次受騙匯款,其後贓款被洗錢而隱匿他處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言,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前半部事實(即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與本院判決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即包含被告臨櫃提領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被告將混同後的款項匯入許景承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等情)仍屬同一,自屬本院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述內容(即告訴人邱南興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範圍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審理範圍。㈢被告與許景承、「收水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即4名不同的告訴人),所詐騙之對
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不
切實際的報酬,輕率提供詐欺集團其金融帳戶,並臨櫃提領現金轉交收水成員、網路銀行轉匯巨額贓款至共犯帳戶之方式,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被告犯罪雖否認犯行,並將一切罪責推諉許景承,然念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邱南興、謝秋權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張雅芳成立調解,有和解書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有意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告訴人張麗美並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各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上開4罪部分,具有高度重疊性之社會關係,其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現金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有殊,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已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並將其餘贓款轉匯至許景承帳戶,並無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56號):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2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5日前某日時,以提供其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方式,將該帳戶所綁定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許景承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0日起,對賴普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普騰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華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時,以提供其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方式,將該帳戶所綁定之本案帳戶(即前述的第一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許景承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31日起,對張芳綺佯稱投資證券股票須繳交會員費云云,致張芳綺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4日10時2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樹仔腳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調查證據的結果,認被告就參與許景承所屬詐欺集團之部分,因有親自提領贓款轉交收水人員以及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行為,因而認定被告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目前實務通說,其犯罪行為應以告訴人之人數作為計算。而告訴人賴普騰、張芳綺並非在本案起訴書所羅列之告訴人之列,且與起訴書所提及之各告訴人之間毫無關聯,應認告訴人賴普騰、張芳綺之受騙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並無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以移送併辦之方式請求本院納入審理範圍,自非合法,應退回併辦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君瑜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 ②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 宣告刑 1 謝秋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謝秋權,表示可協助操作股票,並提供連結,待告訴人謝秋權點選該連結,而與暱稱為「可馨」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由「可馨」向告訴人謝秋權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取高利潤云云。 ①111年7月4日10時33分 ②13萬1885元 陳予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雅芳,表示可協助操作股票,並提供連結,待告訴人張雅芳點選該連結,而與暱稱為「鄭可馨」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由「鄭可馨」向告訴人張雅芳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取高利潤云云。 ①111年7月4日9時34分 ②150萬元 陳予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張麗美,表示可介紹投資股票,並提供連結,待告訴人張麗美點選該連結,而與暱稱為「陳嘉琪」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由「陳嘉琪」介紹「羅立珉」向告訴人張麗美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取高利潤云云。 ①111年6月30日12時17分 ②100萬元 陳予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邱南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邱南興,表示可協助操作股票,並提供連結,待告訴人邱南興點選該連結,而與暱稱為「鄭可馨」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由「鄭可馨」介紹「張瑞豐」、「林聖國」「黃睿雪」向告訴人邱南興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取高利潤云云。 ①111年6月30日14時53分 ②50萬元 陳予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