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豪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被 告 盧雲蘭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被 告 李秉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怡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657、3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雲蘭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李秉林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銬貳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威豪、李秉林、盧雲蘭、呂紀緯(此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友人。適楊○○(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本案少年)透過黃威豪等人關係,搬入呂紀緯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住處)而與渠等一起居住,黃威豪、李秉林、盧雲蘭、呂紀緯因而知悉本案少年年齡。期間,本案少年生活起居費用均由黃威豪等人負擔,嗣本案少年因故與黃威豪等人發生糾紛,搬離上開租屋處後,又與黃威豪等人互相叫陣,黃威豪等人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許,推由盧雲蘭約本案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采旺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本案少年抵達後,黃威豪、李秉林旋即進入本案超商,將本案少年強押上呂紀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內,黃威豪持呂紀緯提供之手銬1副將本案少年雙手上銬,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欲帶往他處談判,又另萌傷害犯意,肘擊本案少年臉部,致本案少年受有臉部瘀腫流血之傷害。李秉林與黃威豪因本案少年寄居本案住處時花費不少金錢,本已心有不甘,見本案少年已被控制、不及抗拒,共同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揚言本案少年寄居期間吃喝玩樂積欠伊等金錢(實際上無此債務,原本是無償招待),與不讓本案少年與外界聯絡為藉口,由黃威豪伸手至本案少年褲袋內搜尋財物,而掏出現金新臺幣(除註明為銀元外,下同)1300元(下或稱本案款項)以及本案少年之紅色IphoneXR行動電話一支(下稱本案手機),李秉林取走本案手機、黃威豪分得本案款項。之後,呂紀緯駕駛本案汽車將本案少年押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德立莊酒店」(下逕稱德立莊)3096號房內看管(該處另有一名周姓女子在場,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贅述),一行人接續剝奪本案少年行動自由。然呂紀緯擔心德立莊監視器拍到渠等押送本案少年進出畫面,引發警方到場查緝,故要求將本案少年移轉地點,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便接續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0時37分許,將本案少年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豪贊旅店」(下稱豪贊旅店)由黃威棋(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登記入住的207號房。呂紀緯則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由德立莊自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在豪贊旅店內,李秉林、盧雲蘭另萌傷害犯意,黃威豪承前傷害犯意,三人共同基於前述傷害犯意,輪流或持鋁製棒球棒、或徒手,毆、擊本案少年,致本案少年受有左臉挫瘀傷、嘴唇挫擦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頭皮挫瘀傷、後頸挫傷、左肩挫傷、左背挫傷、右上肢、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下或統稱本案傷害)。嗣本案少年向豪贊旅店借用電話向家人求助報案,始悉上情,並於呂紀緯處扣得手銬二副。
二、案經本案少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㈠起訴書就被告黃威豪在本案汽車上傷害本案少年之行為論罪
方式係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蒞庭檢察官認為,本案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當庭予以補充更正等語。本院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作成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當時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嗣經多次修正,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已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以,若依前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適用法律,將造成輕罪(妨害自由)吸收重罪(普通傷害)之結果。與現行司法實務穩定之重罪吸收輕罪原則不符。況,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被告黃威豪前述傷害犯行,係另行起意。非妨害自由過程中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是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黃威豪及其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㈡起訴書認被告李秉林、黃威豪是以強暴致使本案少年不能抗
拒而取走本案手機與本案款項,所犯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云云。但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應係趁本案少年不及抗拒而取走本案手機與本案款項,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語。本院查,刑法上之強盜罪與搶奪罪,其奪取他人所有物乙節雖並無二致,惟其手段須達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方成立強盜之罪,若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則屬搶奪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本案發生先後順序觀之,被告等人控制本案少年,被告黃威豪在本案汽車上傷害本案少年,分別是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意,並非為強取財物之施加之不法物理力。被告黃威豪、李秉林是在本案少年遭到控制之後,才共同另起不法所有犯意,搶取本案少年之物,並無另為施加使本案少年不能抗拒的強暴、脅迫而奪取。是以,被告黃威豪、李秉林乃趁本案少年已不及抗拒之現存狀態,而奪取本案手機、本案款項,應僅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是以,蒞庭檢察官此部分之更正亦無不當。同前法理,本院逕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論告為範圍審理,無庸贅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雖有撤回之外觀,但告訴人本無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抑其意思之形成有重大瑕疵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號、80年度臺上字第573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若不瞭解對共犯一人撤回,會對其他同案被告亦發生撤回之效果之狀況下撤回告訴,難認告訴人之撤回具有撤回告訴之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前經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2月26日宣判。然於宣判前2日之113年12月24日,本院接獲被告盧雲蘭辯護人之助理來電表示將遞撤回告訴狀到院。嗣經查詢收狀,確有一本案少年具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下稱本案撤回狀),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本院。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案撤回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41、243頁參照)。但本狀乃由被告辯護人助理告知將提出,則是否果出於有權撤回告訴之本案少年之真意與作為,容待查證。且因本案撤回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方送達至本院,按本段首揭規定,原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然為兼顧本案少年之真意以及被告之權益,仍多次電聯本案少年,但未果。本院復聯絡本案少年之母,僅據覆:本院少年「說不想這麼麻煩,沒有被威脅,就急忙掛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本院卷㈢第245頁參照)。本院為求慎重,因此裁定再開辯論,傳喚本案少年到院說明。本案少年到庭後,陳稱:本案撤回告訴狀是我基於自由意志親筆簽名,且有與被告盧雲蘭達成和解。但我只針對被告盧雲蘭和解,我不知道根據法律規定因為檢察官認為被告盧雲蘭與被告黃威豪、李秉林是傷害罪的共犯,所以對其中一人撤回效力會及於全部檢察官所認為的共犯。我不想原諒被告黃威豪、李秉林,也不願意撤回對他們二人的傷害告訴。本案撤回告訴狀是對方寫好後由我簽名,簽立前沒有人告訴我撤回告訴的效果,我也沒有授權被告盧雲蘭、盧雲蘭家人、或其辯護人遞出撤回告訴狀。對方當下只說會和解,沒有說要將書狀遞給法院。我當時沒有仔細看,因為對方說他趕著要走,所以簽完名點完現金我們就各自離開(本院卷㈢第473至475頁參照)。可知,本案少年本無撤回之意思,雖形式上根據其自由意志簽立本案撤回狀,但其真意僅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盧雲蘭而與被告盧雲蘭達成和解,且不知法律上「一部撤回、全部撤回」之效力,更無授權任何人將本案撤回狀遞交法院。是以,本案撤回狀固送達本院,但本案少年根本無撤回告訴、遞出撤回狀之真意,顯不生撤回之效力。本案關於傷害罪部分,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威豪、李秉林、盧雲蘭妨害自由、傷害方面:訊據被告黃威豪、李秉林、盧雲蘭對本段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少年指訴大致相符(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7頁、第243至249頁、第255至263頁、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卷第235至239頁,本院卷㈡第273至286頁參照),且有本案超商、德立莊、豪贊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975號卷第275至285頁參照)、本案少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字第GFZ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北檢前揭39975號卷第273至274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黃威豪、李秉林被訴搶奪(原起訴強盜)方面:㈠訊據被告黃威豪、李秉林雖不諱言強取本案少年身上之本案
款項、本案手機,此點核與本案少年證述大致相符。然被告黃威豪、李秉林均矢口否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黃威豪另辯稱:本案少年住本案住處時,花了我們很多錢,而且還偷我存錢筒裡的零錢,我是希望他還錢,在本案汽車上,被告李秉林要我叫本案少年交出身上物品,他就自己拿出本案款項與本案手機,我問他錢是誰的,他說錢不是他的,而是他新莊友人(下逕稱新莊友人)的。當我知道本案款項不是本案少年的,就叫他聯絡新莊友人來拿,順便將本案少年放在新莊友人處的東西帶過來;之後,新莊友人也把本案款項拿走了,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雲蘭、李秉林證述可知,足認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不是動手從本案少年口袋掏走。而本案手機我交給被告李秉林,不是我拿去的,我與被告李秉林的通訊軟體對話(被告李秉林暱稱晟晟,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裡,被告李秉林也自承「個人做事個人擔,我不會讓你連手機這件也擔下來」,而且當時拿走本案手機也只是怕本案少年報警而已云云。被告李秉林則辯稱:本案款項是被告黃威豪自己取走的,且我們知道本案款項是新莊友人的之後,也由被告黃威豪通知他們來領取,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雲蘭、黃威豪證述明確,可見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手機部分,當時是擔心本案少年報警,才請被告黃威豪從本案少年身上拿出本案手機保管。後來也是基於抵債的想法,才暫時留存本案手機,這從本案對話紀錄明載:「不押行動電話他學不乖、我自己跟她處理…除非她今天拿錢出來還、不然我不會放軟…」可知。本案手機之所以迄今無法返還本案少年,是因為遭警另案扣押,不是拒不返還,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充其量只是犯強制罪云云。㈡經查:
⒈本案少年證稱:我跟被告黃威豪、盧雲蘭原本是朋友關係,
他們帶我去認識被告李秉林,過一兩週,被告李秉林就請被告黃威豪、盧雲蘭帶我搬家到本案住處,我在那邊住一陣子後,被告黃威豪、李秉林就直接拿本案手機開地圖輸入地址,要求我幫他們送毒品給別人(本院按,被告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審理中),有幾次我不想幫他們送貨,他們就用手掐我的脖子並說如果我不去就要拿刀砍死我(本院按,此部分之恐嚇、強制未據調查起訴),我只好哭著出去幫他們送貨,持續了三個多禮拜,他們於111年9月25日跟我說毒品的量有少,但是我明明就沒碰那些東西根本不知道。我很害怕,被告盧雲蘭給我建議要我先離開不然會被打,叫我先避一避之後等情況好轉再跟我聯絡,這段時間我有以LINE跟被告盧雲蘭聯繫。直到111年9月28日被告盧雲蘭跟我約見面,她來的時候找我去超商,我走路都有注意路邊狀況,有看到一台白色賓士在周遭繞好幾次,但不是我常看到被告黃威豪等人會開的車,我跟被告盧雲蘭挑商品的時候看到她一直在用手機打字,最後就看到被告黃威豪、李秉林搭乘被告呂紀緯駕駛的本案汽車出現,我很害怕就躲進櫃台,但被硬拉出去、並踹上車,被告李秉林坐副駕駛座、被告盧雲蘭坐我右邊、被告黃威豪坐我左邊。被告黃威豪在本案汽車上用手肘打我臉,造成臉腫、流血。後來,被告李秉林叫被告黃威豪從我右前方褲袋拿本案手機、左後方褲袋拿本案款項。被告黃威豪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李秉林,本案手機是紅色IphoneXR、沒有SIM卡,只有網路卡,當時是說拿走我手機不讓我跟他人聯絡,但迄今没有還給我。本案手機有設定解鎖密碼,但是被告李秉林強迫我告訴他密碼,我不告訴他他會打我,被告李秉林有打開本案手機看手機內容。我在警詢中陳稱「因為他們常帶我出去玩都沒有讓我付錢,他們說我積欠他們這些錢,所以才打我,沒有其他糾紛。」等語是屬實的,但根本沒有這種事情,與被告等人沒有債務關係,也沒有跟被告等人借過錢,我不知道本案款項最後在誰手上。被告等人並無說本案款項要交付何人,不記得有看到被告黃威豪聯絡任何人過來。被告黃威豪也沒有要幫我還錢給任何人,並沒有被告黃威豪等人所謂當知道本案款項是新莊友人的之後,就聯繫新莊友人過來而將本案款項交給新莊友人的事情(北檢前揭35657號卷第236至248頁、前揭他字第9627號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㈡第273至285頁參照)。
足見,被告等人雖然確實曾假以:常帶本案少年出去玩都沒有讓本案少年付錢,故本案少年積欠被告等人錢,與擔心本案少年報警,所以將本案手機取走等不實藉口,而搶取本案少年之本案手機、本案款項。但客觀上,本案少年到本案住處居住,乃出於被告等人之邀約,事前並無約明本案少年須要支付任何費用;嗣後,也從未向本案少年要求分擔費用;甚至,被告等人竟強迫本案少年遂行其販賣毒品犯行。足證,不僅客觀上,被告等人主觀上亦根本不認為其等對於本案少年具有何等債權存在。而是在本案少年遭懷疑侵吞毒品,在被告盧雲蘭建議下暫時躲避被告等人。被告黃威豪、李秉林心有不甘,才設局利用被告盧雲蘭約出本案少年談判。並逐步衍伸出本案後續種種犯行。且,被告黃威豪、李秉林分別取走本案款項、本案手機後,並無所謂知道本案款項是本案少年新莊友人的,就由被告黃威豪聯繫新莊友人前來取走的事情。被告李秉林取走本案手機之後,也不是予以保管避免本案少年聯繫求救,而是要求本案少年供出解鎖密碼,打開後查閱本案手機內資訊,且迄今並未歸還。又雖被告李秉林堅稱本案手機乃遭警另案扣押才無法歸還云云,但毋論有無另案扣押事實,因被告李秉林若果真係防止本案少年報警而暫時保管本案手機,也應在本案遭警查獲時主動交出本案手機或透過其他方式返還。但其竟繼續占有本案手機,甚至向被告黃威豪表示:「我自己有辦法應付手機的事,只要他沒問起,我也不會把手機交出去,他問起我也會說手機被我賣了」、「手機這種東西我們直接說她吃壞掉不清楚,丟在人家家裡就好了」、「我跟妳說,連同手機的部分你就說他可能也Nono的,不知道自己被我們載回來時,當下就是沒手機的」、「手機我今天就是不打算還他」、「見面我還要叫他買一支新的來贖回去」(詳後述)。由此行為前後之情狀證據,在在足以推知被告黃威豪、李秉林取走本案款項、本案手機的內心想法無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絕非所辯稱之「實現自己債權」、「暫時保管避免本案少年求救」、「行使留置權抵債」云云。且,既然被告黃威豪是依被告李秉林之要求,由本案少年褲袋中取走本案手機與本案款項,毋論朋分的結果是被告黃威豪拿走本案款項、被告李秉林拿走本案手機,因渠等是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其責,縱使本案對話紀錄中,被告李秉林承諾不會讓被告黃威豪就本案手機之事負其責,也只是渠等個人與法律規定不符的主觀誤解,自不影響本院應有之法律適用。
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盧雲蘭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威豪叫
我把本案少年約出來,因為被告黃威豪有看到本案少年一些文章說喜歡我,就叫我把他約出來談。我不知道誰拿了本案手機,本案手機最後在誰手上我不知道。本案少年(住在本案住處時)的生活費用都我跟被告黃威豪支付,因為本案少年跟我們一起生活,所以我們就是幫他出。我沒有在車上看到任何人從本案少年口袋內拿出本案款項。本案款項的問題我是聽被告黃威豪、本案少年講的。我只知道被告黃威豪有聯絡新莊友人,可是我不知道在講什麼事情,被告黃威豪看到本案款項後,問本案少年為什麼會有這個錢,本案少年就說這是新莊天祥路那邊的人的錢,所以被告黃威豪才說要還給新莊友人幫本案少年還回去。被告李秉林說,如果是人家的錢,就還給人家,不要拿人家的錢云云(本院卷㈡第287至299頁參照)。但,盧雲蘭於警詢、偵查時曾先後供稱:「(問:你、黃威豪、李秉林強押***【本院按,本案少年,本段下同,不贅】上呂紀緯駕駛之車號000-0000黑色賓士,事前如何聯繫?)答:因為那一天我們一起居住在萬華西門町德立莊旅館,所以我們才一同前往。」、「(問:上車後,何人說要去西門町的旅館?)答:我有問***累不累,*回答我累,*就說要跟我們一起回飯店休息。」、「(問:問所以是***說要去旅館?)答:對。」、「(問:在車上何人對***動手?何人拿走***的紅色IPHONE XR手機及現金新臺幣約1300元?)答:没有人對他動手。我們都沒有拿,手機誰拿走我不清楚,錢的話是***離開旅館後就有人把它拿走,是誰拿走我不知道」、「(問:承上,你是如何知道***身上的錢是在離開旅舘後被別人拿走、你有看到?)答:我忘記是誰跟我講的,我是聽說她身上的錢本來是他隔天工作的錢,因為後來她沒有去工作,所以身上的錢就被拿回去。」、「(問:據***供稱,當時在車上遭黃威豪徒手毆打,李秉林還叫黃威豪把***的手機及現金拿走,有無此事?)答:沒有。」(北檢前揭35657號卷第157頁參照)、「(問:***說黃威豪在車上就打他的臉,將他的手反銬在背後,李秉林並提議拿走他身上的錢與手機?)答:沒有給他上銬,沒有打他,可以看飯店的監視器,也沒有拿走他的手機。最後錢不是我們拿的,是被他其他的人拿走的,與我們無關,我知道他的錢被拿走,是因為拿走他錢的人是他住新莊的哥哥,因為那個錢是他去工作預支的錢,但他沒有去工作所以把它取回,手機我就完全不知道,我們也沒有拿手機。」(北檢前揭35657號卷第436至437頁參照),與審理中有相當歧異,所謂「没有人對他動手。我們都沒有拿」、「我有問***累不累,*回答我累,*就說要跟我們一起回飯店休息」、「是***說要去旅館」、「(問:據***供稱,當時在車上遭黃威豪徒手毆打,李秉林還叫黃威豪把***的手機及現金拿走,有無此事?)答:沒有。」等節,也和被告等人嗣後於本院所為有補強證據可佐之自白相違。且審理中對於部分其親身經歷、在場(就同在小小的本案汽車或旅館房間內)之事實,也都推稱不知道、沒看到。顯然其於本案自始至終,均有迴護被告黃威豪、李秉林之行為(是否構成偽證罪,請檢察官另為斟酌)。故其所謂「被告黃威豪有看到本案少年一些文章說喜歡我」、「我不知道誰拿了本案手機,本案手機最後在誰手上我不知道。」、「我沒有在車上看到任何人從本案少年口袋內拿出本案款項。」、「被告黃威豪有聯絡新莊友人」、「被告黃威豪才說要還給新莊友人幫本案少年還回去」、「被告李秉林說,如果是人家的錢,就還給人家,不要拿人家的錢」云云,憑信性過低,不足採信。⒊被告李秉林、黃威豪雖為前述辯解,且各於以證人身分證述
時,互為附和彼此辯解之證詞。但,雖渠等均陳稱被告黃威豪有通知新莊友人至德立莊樓下「打狗霸」將錢取走(本院卷㈡第305頁、卷㈢第77頁參照)。然,除本案少年之證詞外,根據卷附警方所調閱德立莊監視錄影紀錄,被告黃威豪等人於111年9月29日下午11時52分押送本案少年進入德立莊後,被告黃威豪、盧雲蘭於111年9月30日零時37分便又押送本案少年到電梯一樓離開德立莊,且於同日時40分押送本案少年進入豪贊旅店,此有各該飯店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北檢前揭9627號卷第115至121頁參照)。根本沒有被告黃威豪、李秉林所謂找新莊友人到德立莊交接本案款項之事實。至於本案手機部分,參酌本案對話紀錄:被告李秉林本案遭警逮捕後,與被告黃威豪有以下之意見交換:
111年9月30日李秉林:我回西門所李秉林:幹李秉林:被帶走了黃威豪:什麼意思黃威豪:誰被帶走李秉林:我啊李秉林:幹李秉林:我跟世隆還有阿奇黃威豪:為什麼黃威豪:怎麼搞的李秉林:走出德麗莊(德立莊之誤)就被盤查李秉林:然後帶走黃威豪:阿什麼理由帶走黃威豪:?李秉林:監視器拍到阿李秉林:我哪知道拍到什麼為什麼會把我帶走黃威豪:有查來打狗霸?黃威豪:因為士隆又沒去豪贊李秉林:世隆是手提袋裡有一把西瓜兩把開山黃威豪:昨天白白那趴就是了黃威豪:阿你咧 因為弟弟?李秉林:因為你黃威豪:我怎樣李秉林:黃威豪黃威豪:我幹嘛黃威豪:請詳細說明李秉林:警察講到松鼠黃威豪:然後李秉林:沒事李秉林:沒怎麼樣黃威豪:阿你們在哪李秉林:西門所李秉林:哥(應為呂紀緯)應該有打給你了李秉林:記得,弟弟(本案少年)已經指認我跟你都有動手
了,然後我是堅決說我沒有動手,我去收錢的黃威豪:阿黃威豪:所以是誰動手的李秉林:你啊李秉林:弟弟已經說你跟我黃威豪:你屌李秉林:我堅決沒動手,我講真的要我扛沒關係李秉林:你不用來了黃威豪:不用這樣李秉林:搞清楚是誰的事情黃威豪:我一定到李秉林:弟弟絕對說你李秉林:但能讓身邊的人沒事黃威豪:你是因為蘋蘋打他欸李秉林:就盡量別拖累到身邊的任何人黃威豪:好黃威豪:可以黃威豪:沒事啦黃威豪:我是絕對不可能閃的李秉林:我是阿(回復黃威豪你是因為蘋蘋打他欸)李秉林:但你要清楚,我們都不說,難道警察會知道這種細
節李秉林:主要是你跟他之間的感情事黃威豪:這些我都懂 只是你剛剛說那句搞清楚是誰的事讓
我不太舒服而已李秉林:行李秉林:那我不說這話李秉林:你要知道,今天我他媽很挺你了,警察還問我誰開
車的,車是誰的李秉林:難道我們還得交代哥是誰李秉林:車誰的黃威豪:不是李秉林:難道還得拖累哥,拖累蘋蘋李秉林:還是說黃威豪:你大可不必搬出哥來堵我嘴黃威豪:真的李秉林:我必須跟你一起把這件事扛下來,你心裡會好過
點?黃威豪:我跟你講李秉林:嗯黃威豪:我從頭到尾都還沒說到誰扛誰有動手的話黃威豪:我根本不會在意有沒有陪我什麼的黃威豪:只是你這麼大動作撇清讓我很訝異而已李秉林:我撇清沒錯,但我也沒有把你共出來黃威豪:對李秉林:我現在是在找你講清楚這件事該誰來扛這件事黃威豪:重點是撇清也給你撇清了 你用不著再強調那句話黃威豪:放心 我弄弄就出門李秉林:(ok符號)李秉林:我一秒都不想在這多待李秉林:我身上有硬的黃威豪:真抱歉 害你們被帶回去李秉林:他說讓我們函送李秉林:快來吧李秉林:沒關係你要感覺差李秉林:我沒意見李秉林:大不了我們一起扛李秉林:看你怎麼想黃威豪:希望手機的部分最後不會也算在我頭上李秉林:當然不會李秉林:個人做事個人擔,我不會讓你連手機這件也擔下來李秉林:我自己有辦法應付手機的事,只要他沒問起,我也
不會把手機交出去,他問起我也會說手機被我賣了黃威豪:他沒問起?李秉林收回訊息李秉林:沒黃威豪:他們現在一直在問我李秉林:你怎麼說黃威豪:叫我跟妹妹說把手機帶過來黃威豪:什麼意思阿李秉林:他憑什麼李秉林:憑什麼認為手機是妳拿走的李秉林:他完全沒問起我李秉林:他也有問世隆李秉林:但問完世隆他就走了李秉林:跳過我李秉林:神奇黃威豪:反正我現在說我不清楚我沒拿李秉林:嗯李秉林:好李秉林:至於誰有動手這個問題黃威豪:我說我而以李秉林:咬死弟弟亂講話李秉林:弟弟不清不楚李秉林:廢物黃威豪:你們了不起就是在場而已李秉林:嗯李秉林:我說我去收錢的李秉林:然後問弟弟欠多少,我跟警察說五萬李秉林:這筆我是ㄠ定了黃威豪:我話講前頭 要是最後他們給我感覺有意要把手機
的下落也一起算我頭上 我就實話實說了黃威豪:越來越扯 問我有沒有人拿走他什麼提款卡李秉林:沒問題(回復黃威豪上述我話講前頭…)李秉林:因為我覺得弟弟講話很沒分寸,不需要對他太好
(回復黃威豪上述越來越扯…)李秉林:就說是他自己忘記帶走丟在人家家裡就好黃威豪:所以他提款卡咧?黃威豪:你拿去?李秉林:手機這種東西我們直接說她吃壞掉不清楚,丟在人
家家裡就好了李秉林:哪有可能(回復黃威豪所以他提款卡咧?)李秉林:我自己就有我拿走幹嘛李秉林:你自己想想他昨天說了什麼李秉林:說他的皮夾在那個哥哥家電視前面李秉林:然後提款卡就在皮夾裡李秉林:要繼續燒我們等等就去醫院再敲他一次李秉林:我扛李秉林:幹黃威豪:我覺得很母李秉林:他母黃威豪:見面一次問一次啦黃威豪:機掰咧李秉林:一次問一次?李秉林:看不太懂李秉林:見面一次黃威豪:那個主事的警察李秉林:問一次李秉林:嗯李秉林:看懂了李秉林:我跟妳說,連同手機的部分你就說他可能也Nono
的,不知道自己被我們載回來時,當下就是沒手機的李秉林:這樣懂嗎李秉林:如果他強硬,你就不知道李秉林:我處理李秉林:我還跟警察練消威李秉林:我來黃威豪:我跟你講 你說法要是太牽強李秉林:嗯?黃威豪:到後面就是算我頭上了李秉林:不會讓他算你頭上黃威豪:你一定也清楚李秉林:放心我會好好處理李秉林:手機我今天就是不打算還他李秉林:見面我還要叫他買一支新的來贖回去李秉林收回訊息李秉林:廢物黃威豪:啊今天這事就我的事了 手機交代不清楚難道會是
別人擔嗎李秉林:我說了我處理了李秉林:聽不懂我的意思嗎黃威豪:你怎麼處理李秉林:我會看情況李秉林:他如果問起手機李秉林:我會看他是不是叫弟弟來認李秉林:來認李秉林:我就說他欠我錢,等他還錢我才會還李秉林:至於給不給是我的權利李秉林:畢竟他難找李秉林:不押手機他學不乖李秉林:懂?李秉林:我自己跟他處理李秉林:警察也沒權力干涉李秉林:除非她今天拿錢出來還李秉林:不然我不會放軟李秉林:不然就別管李秉林:警察我都認識了,抓我不知道幾次了李秉林:他們都知道我是誰,犯過什麼案,很好講話的啦李秉林:放心黃威豪:反正你是上過法院開過庭的人 大家都清楚這些警
察的做事方式 阿黃威豪:阿我沒什麼要講的了 不要搞到我都好李秉林:不會李秉林:安拉李秉林:不會有事(本院卷㈡第113至141頁參照)。
足見,被告李秉林、黃威豪於被告李秉林遭到警方逮捕帶往派出所調查時,即有前述串證之對話(「弟弟已經指認我跟你都有動手了,然後我是堅決說我沒有動手,我去收錢的」、「弟弟已經說你跟我」、「我堅決沒動手,我講真的要我扛沒關係」、「……我們都不說,難道警察會知道這種細節」、「我撇清沒錯,但我也沒有把你共出來」、「我現在是在找你講清楚這件事該誰來扛這件事」、「……不會把手機交出去,他問起我也會說手機被我賣了。」、「咬死弟弟亂講話」、「你們了不起就是在場而已」、「我說我去收錢的」、「然後問弟弟欠多少,我跟警察說五萬」、「這筆我是ㄠ定了」、「我話講前頭 要是最後他們給我感覺有意要把手機的下落也一起算我頭上 我就實話實說了」、「我跟妳說,連同手機的部分你就說他可能也Nono的,不知道自己被我們載回來時,當下就是沒手機的」、「我還跟警察練消威」、「來認 我就說他欠我錢,等他還錢我才會還」)。益證其等均有意規避意圖不法所有而取得本案手機之罪責。顯然被告黃威豪、李秉林於偵審中之辯解,均乃砌詞避就,不足採信。
⒋據上,事證明確,被告黃威豪、李秉林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強取本案款項、本案手機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固然總統於112年5月31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而本案符合增訂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但依本段首揭規定,不得以增訂後之條文為處罰,仍應適用增訂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亦為現行規定)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黃威豪、李秉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盧雲蘭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呂紀緯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呂紀緯離開德立莊後之其餘被告接續的妨害自由犯行不在呂紀緯犯意聯絡射程內);被告黃威豪、李秉林、盧雲蘭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黃威豪在本案汽車上對本案少年的肘擊不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黃威豪、李秉林就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威豪、李秉林、盧雲蘭自本案少年遭押上本案汽車起,至離開豪贊旅店止之期間,對本案少年之妨害自由舉止,係接續一行為,屬法律上一罪。被告黃威豪、李秉林、盧雲蘭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威豪、李秉林各三罪,被告盧雲蘭二罪)。起訴書認為被告黃威豪、李秉林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強取本案手機、本案款項之犯行(起訴書認為是犯強盜罪,本院認係犯搶奪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蒞庭檢察官則認為被告黃威豪、李秉林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強取本案手機、本案款項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云云(蒞庭檢察官認為被告盧雲蘭就所犯傷害、妨害自由係數罪併罰),均有誤會。次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等為成年人,而本案少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等明知本案少年之年紀,仍故意共同對本案少年為本案犯行。所犯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威豪、李秉林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侵害非但本案少年人身自由,尚造成其心理恐懼,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實施之手段,造成之傷勢,被告黃威豪、李秉林搶奪之財物,及被告等犯後有無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素行、生活狀況、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本案本院不定應執行刑)。而被告等所犯各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被告李秉林所犯傷害罪部分以及被告盧雲蘭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均無從宣告易科罰金。至於被告盧雲蘭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盧雲蘭緩刑,但被告盧雲蘭5年內經法院另案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不符緩刑要件。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手銬2副(詳北檢前揭他字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表記載為「警銬(鐵質)」)為被告等犯本案妨害自由所用、預備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呂紀緯所有,茲依本段前述規定,予以沒收,而此物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狀,併此敘明。
㈡被告等犯本案傷害所用之鋁質棒球棒,並未扣案(本案少年
表示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棒球棒不是被告等用來打伊的,被告黃威豪、盧雲蘭也表示毆打本案少年所用球棒不見了(北檢前揭他字卷第32、61、71頁參照),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
被告等辯稱本案款項已經交給本案少年新莊友人等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本案手機雖被告李秉林表示已遭另案扣押云云,但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證據可以佐證。是以,本案款項、本案手機分別為被告黃威豪、被告李秉林犯罪所得,各應依本段首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案款項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本案汽車,雖是共犯呂紀緯持有(北檢
前揭39975號卷第95頁參照),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聲請沒收,經本院斟酌,亦認無沒收必要。至於其他在本案中查扣物品,與本案無涉(部分為被告等另涉販賣毒品之物品),不能在本案沒收。
六、無法擴張犯罪事實審理部分:㈠蒞庭檢察官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補充理由書訴稱:
被告黃威豪、李秉林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強取本案手機之後,將本案手機內有關毒品(本院按,指被告等另涉之販毒事證)的資料予以刪除或將本案手機重置。
因認被告黃威豪、李秉林共同涉嫌刑法第358條、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且與起訴書所載強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固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但所謂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無法律上一罪關係,而係另起犯意、應數罪併罰,縱使兩部均構成犯罪,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自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不得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即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之: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㈢經查,被告黃威豪、李秉林乃搶奪本案手機既遂後,於旅館內
查閱本案手機時,才將毒品相關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或重置乙節,經本案少年供述明確(北檢前揭他字卷第25、238頁)。
容係搶奪本案手機入己後,察覺其內有不利於己之事證,因此萌生犯意而刪除。不論實體上此一刪除行為是否屬搶奪後之不罰後行為,於程序上,因與起訴部分無法律上一罪關係,縱使構成犯罪,亦應數罪併罰。故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適用,本院無從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