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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蘇宏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凃逸奇律師被 告 林孟宇

湯宇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79號、第33729號、第36571號、111年度偵字第2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家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蘇宏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4、46至8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林孟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4、46至8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湯宇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4、46至8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24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張宜芯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家富(原名:王舜民)、蘇宏毅(Telegram暱稱「山羊」)、林孟宇(Telegram暱稱「訊號不良」、「5」)、湯宇澤(Telegram暱稱「山林老母」)與翁治豪(綽號「師傅」,通緝中)為友人。翁治豪自民國110年2月間於不詳地點成立詐欺水房(下稱2月詐欺水房,與其他其所成立之水房合稱本案詐欺水房),與「旺哥工作室」、「白山」、「韭菜和肯德基的一片天」等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及其他不詳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下合稱本案詐欺機房,與本案詐欺水房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先後透過將詐欺贓款層層於人頭帳戶轉匯後領現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以進行洗錢。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家富於110年4月間參與2月詐欺水房,其與翁治豪及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2月詐欺水房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家富除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末四碼為6905,應予更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弘展發展事業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2月詐欺水房使用外,並負責提領該等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轉帳至第一層人頭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再由2月詐欺水房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層轉至王家富上開帳戶後,王家富再依翁治豪指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提領後,王家富再將款項交付翁治豪,翁治豪於扣除以詐得款項0.2%計算之王家富報酬及2月詐欺水房之報酬後,餘款則轉交本案詐欺機房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洗錢之效果。

㈡翁治豪於110年8月間,委由張心宏(由本院另行審結)承租位

在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以作為詐欺水房(下稱成功九街水房)。蘇宏毅、湯宇澤、林孟宇即先後參與本案詐欺水房,並與翁治豪、其姊翁羽蓮(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心宏、吳楚伊(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李騰爲(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假幣商水房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計畫、分工及行為:

⒈翁治豪指揮張心宏、蘇宏毅成立成功九街水房,並指導水房運作,負責與本案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接洽。

⒉翁羽蓮負責協助翁治豪管理成功九街水房,並指導虛擬貨幣買賣。

⒊張心宏為成功九街水房現場負責人,與蘇宏毅負責提供自不

詳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供成功九街水房使用,或做為成功九街水房轉匯、洗錢使用。

⒋湯宇澤、林孟宇則依張心宏指示,購入成功九街水房轉匯、

洗錢所需之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又以張心宏、蘇宏毅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註冊成為網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派網」會員,以供洗錢使用。

⒌而吳楚伊依翁治豪、張心宏指示,出金給被害人,佯裝被害

人初期投資確實獲得利潤,誘騙被害人加碼投資,每月並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⒍成功九街水房以虛擬貨幣洗錢之方式主要有二:

⑴由湯宇澤、林孟宇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將匯入之詐欺贓款

購買泰達幣,所購買之泰達幣,扣除10%至18%作為該水房之報酬後,餘額轉入本案詐欺機房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⑵李騰爲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幣平台之註

冊帳戶予成功九街水房作為約定轉帳使用,成功九街水房收取詐欺贓款後,先經第一、二車之洗錢後,再將剩餘款項匯款予李騰爲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李騰爲團隊則將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後,扣除其中之4%作為報酬,餘款再轉匯至成功九街水房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成功九街水房再扣除詐欺贓款總額之6%至14%後,餘款再轉匯入本案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就詐欺所得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⒎謀議既定,本案詐欺機房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等詐術,其中附表一編號4、5、16、31至36、39、43、44、46至54所示之人並有由吳楚伊出金,佯為投資獲利,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一車帳號」所示人頭帳戶內(檢察官並未查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詐款項去向,惟不影響本院認定,詳後述),復由張心宏、蘇宏毅、湯宇澤、林孟宇分別以網路銀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車至四車帳戶內之金額層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2、14至18、20、21、23、24、27至

30、37至39、41至43、55至62、64至68、70至76、78至80、82至87所示款項,扣除成功九街水房之報酬後,匯入李騰爲假幣商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李騰爲團隊成員再持之購買泰達幣,所購得之泰達幣經扣除假幣商團隊之4%報酬後,餘款轉入成功九街水房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成功九街水房再扣除總額6%至14%之報酬後,餘款轉入本案詐欺機房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如附表一編號2、8、13、19、22、

25、26、40、63、69、77、81等項次部分,則由成功九街水房成員領現或由湯宇澤、林孟宇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扣除成功九街水房以總額計算10%至18%之報酬後,再將虛擬貨幣依本案詐欺機房指示轉入本案詐欺機房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剩餘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44、46至54部分,則係由不詳之水房收取詐欺贓款後,再為金流層轉,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均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生洗錢之效果。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中註名「提告」之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宏毅、湯宇澤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林孟宇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94頁、卷五第31頁),被告王家富(以下單獨提及本案被告時,均以其等姓名稱之,合稱被告四人)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王家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九第376頁),核與同案被告翁治豪之供證相符(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27至22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證),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九第375、376頁),且有翁治豪、張心宏之供證可憑(翁治豪部分: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27至229頁;張心宏部分:偵30279卷三第27至39、609至61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一車、二車),均為成功九街水房所得掌控,並有「旺哥工作室」群組、「韭菜和肯德基的一片天」群組、「加密貨幣討論群組」群組、「TT13」群組對話擷圖附卷可參(偵27336卷二第7、8、32、190、275頁、卷三第14、217、229、329、351頁),足認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其等犯案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8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外之告訴人遭本

案詐欺機房詐騙而匯款部分,檢察官雖未查明其等具體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是否確為成功九街水房所掌控及後續金額流轉之洗錢細節,然共同被告吳楚伊出金之目的係於被害人已受騙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後,為進一步騙取該等被害人交付更多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乃藉由小數目之出金,使被害人相信確可藉由此種「投資方式」獲取收益,是該「出金」自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之一環,蘇宏毅與吳楚伊既同屬「幫肯德基爺爺付餐費」群組成員(偵27336卷三第79頁),林孟宇亦供述:「集團内還有一位負責出金,就是依(詐欺機房)指示把錢打回去給被害人,他的telegram暱稱是『悠米』,他也是水房成員之一,我們聚餐時有看過這個人,是一位女生,大約25-30歲左右。」等語明確(偵27336卷六第11頁),且其及湯宇澤亦均為「幫肯德基爺爺付餐費」群組成員,有其等扣案手機中該群組成員頁面擷圖可憑,並為其等供述明確(同上卷第17、117頁),是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就吳楚伊之詐術行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關於此等被害人被詐款項所涉洗錢罪部分,從「TT13」群組對話紀錄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傳訊詢問:「客戶儲值3萬,請提供儲值帳號」(偵27336卷三第275頁),可見成功九街水房並不會只單純負責本案某一詐欺機房之出金事宜,而詐欺款項之收取均會由同一水房連同負責處理,此種模式始為合理;且本案詐欺集團收款後必會進行洗錢,從本案事證所示之一致犯案模式亦明。但因檢察官未查明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是否為成功九街水房所掌控,故本院固不認定該等贓款確實流入成功九街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然縱如此,亦難謂成功九街水房成員對此無犯意聯絡,是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自應對此洗錢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不計入其等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計算,如下述)。

㈢關於成功九街水房之報酬計算比率一節,翁治豪固供述係按

被害人匯款入帳總額之10%至12%計算等語(偵30279卷四第33、95頁);然張心宏供述報酬計算比率為10%至16%(偵30279卷三第30、612頁),林孟宇則供述該比率為16至18%(偵27336卷六第11頁),較之翁治豪,張心宏、林孟宇為成功九街水房之實際執行者,負責款項之轉帳,其等所述之報酬計算比例自較可採;且依其等在「台南組」群組內公告之「公車規則」中,亦載明報酬比例依入帳金額有無滿百萬元,而分別為16%或18%計算乙情(偵30279卷三第104頁),堪認成功九街水房之報酬計算比率係按被害人匯款總額之10%至18%計算。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新舊法而綜合比較,並考量相關減刑規定後,因被告四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因此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四人較為有利,是被告四人本案所示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王家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如附表一編號1至44、46至8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㈠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

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王家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前於112年3

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審理,而先於本案112年10月24日之繫屬,故無庸於本案就其加重詐欺取犯行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蘇宏毅:

⑴於110年8月前某日參與翁治豪之詐欺水房,負責第二、三

層帳戶贓款之轉匯,嗣再由林孟宇等人提領後,交付翁治豪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案件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7號判決確定(本院卷七第239至321頁),從該案之犯罪情節,固堪認與本案詐欺水房為同一犯罪組織,然該案係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同上卷第402頁),而後於本案同年月24日之繫屬日期,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首次繫屬之法院。

⑵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原

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判決均是與其於109年8月間至110年10月間參與王建興等人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有關,而與本案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不影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⒊湯宇澤前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金簡字第16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確定等案,均是與其參與王建興犯罪組織有關,而與本案為不同之犯罪組織,故本案即是其參與本案詐欺水房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法院。

⒋從而,蘇宏毅、湯宇澤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1所為即是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1所犯,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王家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與翁治豪、本案詐欺機房、2月水房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則與翁治豪、翁羽蓮、張心宏、吳楚伊(僅就附表一編號4、5、16、31至3

6、39、43、44、46至54所示部分)、李騰爲及其團隊成員(僅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2、14至18、20、21、23、24、27至30、37至39、41至43、55至62、64至68、70至76、78至80、82至87所示部分)及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113年7月31日公告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

⒈蘇宏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11萬7

,435元(本院卷八第38頁),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即有修法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至於減輕幅度之說明詳後述量刑部分)。

⒉湯宇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關於其經搜索後扣

案之現金61萬6,000元,其辯護人以:犯罪所得若經查扣,且已坦承該等款項為犯罪所得,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故認湯宇澤已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所稱「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湯宇澤自不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礙於本院以之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併為敘明。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蘇宏毅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如前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故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㈢蘇宏毅、湯宇澤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於112年5月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規定: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蘇宏毅、湯宇澤關於其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湯宇澤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其犯案期間僅短暫二、三月,

且相關犯行均係受上級指示而為,涉入程度不深,充其量僅是本案詐欺集團主嫌之犯案工具,僅為一時不慎、誤蹈法網,而其犯後均坦承所犯,已有悔意等情,故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前述,湯宇澤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參與另案犯罪組織之情事,故其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為,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王家富為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其個人及

所營商業之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用外,並擔任取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再衡酌王家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關鍵人員,然其係聽命行事,在組織之地位較屬邊緣;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從數萬至數百萬,對其等均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至中度刑之範圍,並因告訴人受損金額及其提領金額之差別程度作為其各犯行責任刑範圍高低之區別;再審酌王家富前有賭博、過失致死、諸多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王家富之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王家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未於偵查伊始即坦認犯罪,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王家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開店經營零售服務業,現公司已歇業,目前已無收入,現因在監,無從扶養親屬,亦無法照顧母親,不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王家富本案所犯6罪之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案時間相近等定執行刑因素,並衡量其在本案組織中係領款「車手」成員之地位,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綜合各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

作以賺取所需,卻貪圖輕鬆賺取快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成功九街水房中進行不法贓款於人頭帳戶間層轉及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為成功九街水房之主要執行者,雖非最終決策者,而均是聽命行事,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及「收款」之犯案計畫中,關於「收款」階段之執行核心,其等地位至為關鍵;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多達86人,所遭詐欺之金額從數萬至數百萬,金額均不低,被害總金額更高達1,137餘萬元,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甚大;再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且成功九街水房所用之洗錢方式已非單純以人頭帳戶於ATM領現,更進一步改以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模式,對金融秩序之危害更大,是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即應相應提升,而無一律由低度刑為量刑起算點之理由;另關於各罪責任刑刑度之具體錨定,因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有落差,故以其等損害之程度作為各罪責任刑範圍高低之區別;而關於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三人間責任刑之差異,則因林孟宇、湯宇澤單純為成功九街水房之執行者,全然聽命行事,相較於蘇宏毅為該水房輔佐張心宏之「副控」,業據其坦承不諱(偵30279卷三第643頁),從本案相關事證所見亦是如此,蘇宏毅之地位自較林孟宇、湯宇澤為高,且有部分決策權力,其責任刑自應重於其二人;至蘇宏毅固有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然法院為刑之量定時,仍應視蘇宏毅犯行之嚴重程度及其在犯罪組織中之地位而定,並無必須從最低刑度再折半減刑,或必須低於不具減刑事由之林孟宇、湯宇澤刑度之必要,亦予指明;再審酌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均已有參與王建興犯罪組織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屬不良,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審酌其等犯後均坦認所犯,且蘇宏毅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有與告訴人陳妤瑄和解賠償之情,林孟宇對於成功九街水房之運作模式坦然說明,而湯宇澤則如實坦認扣案現金係犯罪所得之性質,其等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其等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其等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復考量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兼衡蘇宏毅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吧調酒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需其扶養之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林孟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需扶養母親和妹妹,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湯宇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本案所犯86罪之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案時間相近等定執行刑因素,並衡量其在成功九街水房中地位之高低,所造成損害程度等情,綜合各因素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王家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其操作銀行

帳戶轉帳使用(偵30279卷二第32、33頁),而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則係供本案詐欺贓款轉帳或曾供翁治豪經營本案詐欺水房使用(同上卷第50頁),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蘇宏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翁治豪提供予

其之工具機,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與本案詐欺機房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編號10、11所示之存摺、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從卷附資料未見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之證據,故均不予沒收。

㈢林孟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手機係其從事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27336卷六第13頁),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手機,林孟宇稱係私人使用,並未用以犯本案,且從卷附資料未見該手機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之證據,故不予沒收。

㈣湯宇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人頭資料、交易明細及

編號24至31所示之手機,均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30279卷三第307頁),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存摺及編號23所示之手機,湯宇澤稱均係其私人使用,並未用以犯本案,且從卷附資料未見該等物品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之證據,故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王家富:

依翁治豪之供證,其給予王家富的報酬係按總贓款的0.2%計算(偵27336卷五第117頁),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詐欺而交付之總金額為838萬9,700元,是按上開比例計算,其所得之報酬為16,779元(計算式:8,389,700×0.2%=16,779.4,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為16,779),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

⒈依翁治豪之供證,張心宏、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之報酬

:張心宏、蘇宏毅為水房總額的1%,林孟宇、湯宇澤則是水房總額的0.2%等語明確(偵30279卷四第33頁),為張心宏(偵30279卷三第30頁)、蘇宏毅(同上卷第642頁)、林孟宇(同上卷第623頁)、湯宇澤(同上卷第310、632頁)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成功九街水房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7至43、55至87(如前述,不計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交付款項部分)所示告訴人被詐欺而交付之總金額為1,137萬5,543元,是按上開比例計算,四捨五入取到個位數,蘇宏毅本案所得之報酬為11萬3,755元,林孟宇、湯宇澤則均為2萬2,751元。

⑴蘇宏毅已自動繳交11萬7,435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其中之11萬3,75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餘款3,680元)。

⑵林孟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6萬2,200元,依其供述

其中半數為本案犯罪所得,半數金額為其跑白牌車及母親所給與者,是於附表三編號14-1之扣案款中沒收本案犯罪所得2萬2,751元(編號14-1之餘款8,349元)。

⑶湯宇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61萬6,000元,依其供述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偵30279卷三第320頁),是於附表三編號18之扣案款中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2萬2,751元(編號18之餘款59萬3,249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沒收: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⑵蘇宏毅自陳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歷來獲利20萬元,扣除其

上開本案犯罪所得11萬3,755元,剩餘之另案犯罪所得為8萬6,245元,依上揭規定應予沒收,其中3,680元部分得就上開扣案款中沒收之,其餘8萬2,565元部分,未據扣案,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林孟宇自陳在成功九街水房待2個月,約賺15萬元(偵30279

卷三第624頁),扣除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2萬2,751元,剩餘之另案犯罪所得為12萬7,249元,依上揭規定應予沒收,其中8,349元部分得就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4-1之扣案款中沒收之,其餘11萬8,900元部分,固未據扣案,然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得先由如附表三編號14-2之扣案款執行之。

⑷湯宇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而其

中2萬2,751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如所前述,其餘之59萬3,249元則為其另案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併於本案沒收之。

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是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

㈠從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總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1,1

37萬5,543元,縱未據扣案,亦非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所有,惟既屬本條所指之洗錢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審酌本案水房之營運成本及王家富、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報酬均係從被害人被詐款項而來,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享用從被害人詐欺而來之成果,是對其等沒收洗錢之財物,自難謂有何過苛之情;惟衡量成功九街水房相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僅分潤總詐欺款項之10%至18%,取其平均14%所計算之金額,為其沒收洗錢財物之基礎,較為合理;另因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2、14至18、20、21、23、24、27至30、37至39、41至43、55至62、64至68、70至76、78至80、82至87所示部分,成功九街水房另分潤李騰爲團隊總詐欺款項的4%,故上開項次,成功九街水房應沒收之洗錢財物即以總詐欺金額之10%計算,而為90萬8,005元;另如附表一編號2、8、13、19、22、25、26、40、63、69、77、81等項次部分則以14%計算,而為32萬1,299元,合計122萬9,304元;又其等係成功九街水房參與者之一,故就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即以其等及現所知姓名之參與犯罪者翁治豪、翁羽蓮、張心宏等六人共同分擔(吳楚伊未實際經手洗錢款項故不列入),而應分擔六分之一,即20萬4,884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後,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王家富所參與之翁治豪水房,得參酌上開成功九街水房與

本案詐欺機房之分潤比例,亦以總詐得款項之14%,即117萬4,558元作為該水房應沒收洗錢財物之認定基礎,另該水房之參與者目前已知者為翁治豪及王家富二人,故應由其二人共同分擔,各為58萬7,279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後,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謂:林孟宇本案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犯即為已足,而被告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林孟宇曾於110年間參與林孝蒲、吳楚伊、翁治豪、蘇宏毅等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集團經第一至三層人帳戶洗錢後之款項,前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確定(下稱另案)。因林孟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另案大致相同,且犯罪方式均係詐欺集團水房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其所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因本案係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而另案則係於同年4月25日繫屬於桃園地院,依上揭說明,即應由桃園地院就林孟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判決,循此,因林孟宇已於另案判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因另案未論林孟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受影響,而不應於本案再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即應為免訴之判決,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張宜芯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吳楚伊固曾於110年10月12日出金2,000元至張宜芯之銀行帳戶,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惟依張宜芯於警詢時之證述:我係於110年10月5日於臉書上看到借款廣告,因有需求故主動加「紓困-許專員」的LINE聯繫,「紓困-許專員」稱如欲借款,需有保證人,倘無保證人,必須提供銀行提款卡,我因此於同年月15日將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機房指示而來之林延哲;於同年月18日,林延哲稱我係遭詐騙,要快去停卡,但我未予理會,嗣發現該帳戶網路銀行持續出現登入錯誤,始知遭詐欺,且發現原帳戶內之1萬3,000元遭提領一空等語(偵33729卷第601、602頁),未見其曾提及與該出金2,000元有關之事項,是從卷附事證尚難認其交付提款卡與該筆出金有關,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與上開本案詐欺機房之犯行有關,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張宜芯財產之損失,係其帳戶內原有存款1萬3,000元遭提領所致,與本案所見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之犯案模式亦屬有異,從卷附資料,亦無該筆1萬3,000元有經由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等本案詐欺水房所掌控之銀行帳戶洗錢之事證,是亦難認其等成立洗錢罪,是此部分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黃兆揚、謝承勳、林俊廷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