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佳盈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佳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佳盈於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下稱本案基金會),擔任行政人員。薛佳盈因其個人債務,遭數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案基金會之薪資債權,薛佳盈為避免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無故隱匿本院封緘寄送予本案基金會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執行命令公函,並冒用本案基金會名義向本院陳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書狀及聲明異議,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犯行。
二、案經本案基金會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薛佳盈、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100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15條之隱匿封緘信函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隱匿封緘信函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次隱匿封緘信函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阻止各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封緘信函之行為,均係為達成阻止各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目的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封緘信函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係因企圖阻止民事案件之強制執行,而以冒名聲明異議、隱匿執行命令等方式避免強制執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並考慮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有3個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5、6所示之偽造文書上方之「財
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之印文,係被告拿取本案基金會之真正印章後用印,並非偽造之印文,應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前開印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5、6所示之偽造文書,固屬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已向本院陳報前開文書,前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應認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4、7至15所示之封緘信函,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考量前開封緘信函僅為法院公函文書,客觀上幾無財產價值,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代本案基金會收受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1、3、4、7至15所示之封緘信函並隱匿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認被告冒用本案基金會名義,撰寫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5、6所示之文書後向本院陳報及聲明異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㈡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者
,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難認有何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隱匿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4、7至15所示之封緘信函,均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函文書,該封緘信函本身幾無客觀上之財產價值,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所隱匿封緘信函之行為該當刑法上之侵占罪,亦難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隱匿封緘信函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再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冒用本案基金會名義向本院陳報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5、6所示之文書僅為陳報狀及聲明異議狀,然被告所陳報及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本院執行處仍有實質審查之權,並無依其所為之陳報或異議予以登載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冒用本案基金會名義向本院陳報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5、6所示之文書之行為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證據出處 1 薛佳盈為阻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4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10日代本案基金會收受本院執行處寄發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所示之封緘信函後無故隱匿之,並於108年6月30日冒用本案基金會名義,撰寫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文書,用以表示本案基金會無對薛佳盈之薪資債權可供扣押之意,並向本院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基金會及本院對於民事執行之正確性。 刑法第315條、第216條、第210條 ①證人李季玲、徐筱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7頁、第237至239頁、第249至250頁) 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封緘信函及文書暨回證(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③被告與本案基金會之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請假卡(他字卷17至20頁,偵字卷第85頁、第251至291頁) ④本案基金會大宗投遞簽收清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87頁) 2 薛佳盈為阻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64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108年11月4日代本案基金會收受本院執行處寄發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7所示之封緘信函後無故隱匿之,並於108年8月13日、108年9月2日冒用本案基金會名義,撰寫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6所示之文書,用以表示本案基金會無對薛佳盈之薪資債權可供扣押、薛佳盈有陸續還款予債權人之意,並向本院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基金會及本院對於民事執行之正確性。 刑法第315條、第216條、第210條 ①證人李季玲、徐筱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7頁、第237至239頁、第249至250頁) 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7所示之封緘信函及文書暨回證(本院卷第117頁至135頁) ③被告與本案基金會之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請假卡(他字卷17至20頁,偵字卷第85頁、第251至291頁) ④本案基金會大宗投遞簽收清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87頁) 3 薛佳盈為阻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9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基於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6日、109年7月8日代本案基金會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封緘信函後,無故隱匿之。 刑法第315條 ①證人李季玲、徐筱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7頁、第237至239頁、第249至250頁) 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封緘信函及文書暨回證(本院卷第137至149頁) ③被告與本案基金會之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請假卡(他字卷17至20頁,偵字卷第85頁、第251至291頁) ④本案基金會大宗投遞簽收清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87頁) 4 薛佳盈為阻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91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基於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31日、111年5月10日代本案基金會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13、15所示之封緘信函後,無故隱匿之。 刑法第315條 ①證人李季玲、徐筱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7頁、第237至239頁、第249至250頁) 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13、15所示之封緘信函及文書暨回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1頁、第167至169頁) ③被告與本案基金會之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請假卡(他字卷17至20頁,偵字卷第85頁、第251至291頁) ④本案基金會大宗投遞簽收清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87頁) 5 薛佳盈為阻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67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基於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4日代本案基金會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14所示之封緘信函後,無故隱匿之。 刑法第315條 ①證人李季玲、徐筱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7頁、第237至239頁、第249至250頁) 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14所示之封緘信函及文書暨回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5頁) ③被告與本案基金會之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請假卡(他字卷17至20頁,偵字卷第85頁、第251至291頁) ④本案基金會大宗投遞簽收清單(他字卷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87頁)附表一之一(民國) 編號 封緘信函/文書 收受信函日期 陳報文書日期 1 本院108年6月19日北院忠108司執助吉字第4843號扣押薪資命令 108年6月21日 - 2 本院108年司執助字第4843號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 108年7月8日 3 本院108年7月4日北院忠108司執助吉字第4843號執債權移轉命令 108年7月10日 4 本院108年7月31日北院忠108司執吉字第73641號扣押薪資命令 108年8月2日 5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司執字第73641號) - 108年8月14日 6 民事聲明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641號) - 108年9月4日 7 本院108年10月30日北院忠108司執吉字第73641號債權移轉命令 108年11月4日 - 8 本院108年11月7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112196號扣押薪資命令 108年11月8日 - 9 本院108年12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112196號移轉薪資命令 108年12月6日 - 10 本院109年7月2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112196號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 109年7月8日 - 11 本院109年7月9日北院忠109司執酉字第70919號扣押薪資命令 109年7月10日 - 12 本院109年7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寅字第71677號扣押薪資命令 109年7月14日 - 13 本院109年7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酉字第70919號移轉命令 109年7月31日 - 14 本院109年7月30日北院忠109司執寅字第71677號債權移轉命令 109年8月4日 - 15 本院111年5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寅字第70919號移轉薪資命令 111年5月10日 -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薛佳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薛佳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薛佳盈犯隱匿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薛佳盈犯隱匿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薛佳盈犯隱匿封緘信函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