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彥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彥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彥智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長佑國際車業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1月上旬某時許,在上址與許世宗口頭達成協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合資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及型號:Mercedes-BenzGLC300,下稱本案汽車),由彭彥智出資40萬元、許世宗出資80萬元之方式,向本案汽車原車主古佳珍購車。嗣許世宗於同月8、10日分匯款60萬元、20萬元至彭彥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並由彭彥智向許世宗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下合稱雙證件),且經許世宗同意由彭彥智代刻「許世宗」印章1枚,持以向監理所辦理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予許世宗,辦畢後即返還上開雙證件。嗣因彭彥智未籌得上開應負擔款項而無法完成上開交易,竟未告知許世宗上情,亦未經許世宗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利用前揭辦理過戶登記取得的雙證件影本及代刻之「許世宗」印章,接續逕自簽署「許世宗」姓名及蓋用「許世宗」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及所在欄位,又簽署「許世宗」姓名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及所在欄位,分用以表示附表各「用意」欄所示之意,而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之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辦理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古佳珍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世宗及汽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彭彥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見新北警卷第5-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8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63-67頁、訴字卷第37-44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08-211、289-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宗、原車主古佳珍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警卷第9-11、13-16頁、新北檢卷第53-59頁、訴字卷第196-20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暨本案車輛進口資料、110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3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2份暨雙證件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嘉義區監理所及同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暨本案車輛各次辦理異動及領牌登記等資料(見新北警卷第21-22、25、29-39頁、新北檢卷第19-21、26-32、35-42、75-83頁、訴字卷第29-109、115-16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

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係表示本人同意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及擔保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向臺北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

,係於密切時間,基於同一之過戶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

書之文件向臺北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8萬6,000元(尚未完全履行完畢)予告訴人,經告訴人點收無訛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565號卷第5頁、訴字卷第210、291頁)等件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惟不構成累犯)、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2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新北警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訴字卷第29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769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署「許世宗」姓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附表各「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經查,未扣案之「許世宗」印章1枚,係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代刻,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00頁),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係盜用印章,則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2份,業經被告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之向監理機關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署押或印文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及數目 用意 卷頁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 署押「許世宗」1枚 印文「許世宗」1枚 表示許世宗本人同意將本案車輛過戶予他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8號卷第35頁 2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北市汽商保字第095438號)2份 委託人欄 (第一項處) 署押「許世宗」各1枚(共2枚) 無 表示許世宗本人同意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08號卷第36-37頁 3 保證欄 (第二項處) 署押「許世宗」各1枚(共2枚) 無 擔保國民身分證件影本與正本相符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