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紹宸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參 與 人 崔益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崔紹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哲羽」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XS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崔益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崔紹宸與賴宣宇(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崔紹宸自稱為「小李」、「李先生」,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陳秀英後,於112年3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附近拜訪陳秀英,向陳秀英佯稱:有買家對於陳秀英持有之靈骨塔有購買興趣,但為節稅,需先繳納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給會計做金流,之後會交付1億2000萬元等語,並就陳秀英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進行估算,使陳秀英陷於錯誤而應允,惟因陳秀英無可支配之現金,崔紹宸乃慫恿陳秀英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之上址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後貸款支應。
崔紹宸再於112年3月16日11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陳秀英上開住處,續向陳秀英佯述靈骨塔交易及製造金流之流程,陳秀英遂搭乘崔紹宸之車輛,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抵押權登記之作業事宜。惟因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為陳秀英之子朱耀中保管,朱耀中因而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異議。崔紹宸又持續前往陳秀英住處,慫恿陳秀英辦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指示賴宣宇於112年5月19日,搭載陳秀英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將地址變更為不知情之全絨有限公司(下稱全絨公司)負責人林緻菱所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等處,俾便補發權狀時寄發通知,而避免陳秀英家人獲悉。惟嗣仍無法完成抵押權設定取得貸款,即為朱耀中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崔紹宸始未得逞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二、崔紹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先前與周駿驊、「廖偉宸」共同對周瑞煌所建構佯稱可為周瑞煌出售殯葬商品之詐欺情節(詳下述「伍、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於112年5月4日某時,自稱為「Eric」,向周瑞煌佯稱:「他聽到的訊息是國稅局向周駿驊暗示,要準備3,000萬元的佣金給國稅局經辦的人,案子才會順利,其可幫忙籌措這筆3,000萬元,但周瑞煌須交付200萬元。」等語,惟因周瑞煌無法拿出200萬元,崔紹宸始未得逞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三、崔紹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為「李哲羽」,於112年4月間某日,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蔚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林蔚峰佯稱:可協助販售殯葬商品,惟需交付現金製造金流予以節稅等語,使林蔚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附近,交付現金68萬元予崔紹宸,崔紹宸並當場在收據上偽簽「李哲羽」2枚之署名,表彰「李哲羽」於112年6月5日收受林蔚峰所交付之68萬元,且隨即將收據交予林蔚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哲羽」及林蔚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四、崔紹宸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李先生」,於112年5月間某日,撥打彭湘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向彭湘羚佯稱:可協助販售殯葬商品,惟需交付1筆現金製造金流用以節稅等語,使彭湘羚陷於錯誤後,被告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UBER叫車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與彭湘羚見面,彭湘羚並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予崔紹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五、崔紹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李哲羽」,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程寶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可協助仲介、販賣程寶萱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需以現金製造金流資料,以規避國稅局查稅等語,因程寶萱稱無巨額現金,崔紹宸便佯以介紹金主鄭明照(另案偵辦中)辦理抵押借款,並提供鄭明照之聯絡方式予程寶萱,程寶萱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由崔紹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寶萱至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蘇青豐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公證,將程寶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鄭明照,而向鄭明照借款,於扣除手續費等其他費用後,程寶萱即將取得之162萬元現金交予崔紹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崔紹宸詐取林蔚峰、彭湘羚、程寶萱之金錢共計246萬元,嗣為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陳秀英之家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林蔚峰、彭湘羚、程寶萱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崔紹宸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0、569-572、577-582、587-591、770-771頁、偵聲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74-76、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偵卷第183-189、201-203頁)、周瑞煌之證述(偵卷第251-255、299-301、305-30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蔚峰(偵卷第315-317頁)、彭湘羚(偵卷第337-338、355-356、369-370、579-582頁)、程寶萱之證述(偵卷第375-378、421-42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之子朱耀中(偵卷第215-21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英之媳陳主慧(偵卷第223-224頁)、證人即全絨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緻菱(偵卷第149-154、157-158頁)、證人吳展榮(偵卷第161-166、177-179頁)、鄭明照(偵卷第605-617、623-625、629-632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崔益民之證述(偵卷第769-770頁)相互吻合,並有被告友人蔡坤育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58、84頁)、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接送被害人陳秀英之112年3月16日監視器影像(偵卷第61-63頁)、112年4月7日監視器影像(偵卷第65-66頁)、112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偵卷第67-69頁)、扣案蔡坤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內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26張(偵卷第71-83、314、449-450頁)、與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秀英之112年3月14日錄音譯文(偵卷第85-92頁)、賴宣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秀英於112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5-107頁)、證人吳展榮112年7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67-169、171-173頁)、被害人陳秀英112年7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1-193、195-197頁)、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之112年3月16日之相片(偵卷第217、222頁)、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之估價單(偵卷第218-219頁)、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之112年4月7日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現場照片、停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2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048331號函暨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1份(偵卷第231-235頁)、被害人周瑞煌112年7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7-259頁)、被害人周瑞煌112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09-311頁)、告訴人林蔚峰112年7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9-32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交付告訴人林蔚峰之收據1張(偵卷第323頁)、告訴人林蔚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25-327頁)、告訴人林蔚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29-331頁)、112年6月1日至28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偵卷第335頁)、告訴人彭湘羚112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9-341頁)、告訴人彭湘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李/Ad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43-353頁)、告訴人程寶萱112年7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9-381頁)、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2年6月8日112年度北院公豐字第001703號公證書正本(偵卷第385-389頁)、告訴人程寶萱與鄭明照之112年6月8日消費借貸契約書(偵卷第391-393頁)、告訴人程寶萱於112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1張(偵卷第395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112北板他字第00933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偵卷第397頁)、告訴人程寶萱辦理公證時之照片1張(偵卷第399、450頁)、告訴人程寶萱之筆記影本(偵卷第401-409頁)、112年6月8日道路監視器影像(偵卷第411-414、443-446頁)、112年6月1日至14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偵卷第427-441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521-525、527-535、537-5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偵二一字第1126027521號函暨本院112年聲扣字第36號裁定執行回函(偵卷第555-560頁)、鄭明照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9-6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偵二一字第1126033732號函暨告訴人彭湘羚永豐銀行112年4月份信用卡帳單、林蔚峰臺灣銀行存簿影本(偵卷第669-67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陳秀英所有○○區○○段一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登記書、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異議申請書、112年3月3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677-702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陳秀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口名簿(偵卷第703-709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陳秀英之自然人憑證申請書1份(偵卷第711-717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程寶萱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偵卷第719-733頁)4、Uber公司112年10月24日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1日至10月17日間之使用紀錄(偵卷第777-785頁)、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聲扣卷第1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崔紹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聲扣卷第17-19頁)、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警聲扣卷第21頁)、崔益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聲扣卷第23-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賴宣宇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然之行為單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實際受有詐欺損害之告訴人林蔚峰、彭湘羚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5頁),但未與告訴人程寶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5次犯罪所生之法益損害不同、詐騙款項數額之高低,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二手車買賣,月入2萬6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得易科罰金等4罪之犯罪手段、罪質相似性,犯罪時間密接性等情事,併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在收據上偽簽「李哲羽」之署名2枚部分,該收據雖已交付林蔚峰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李哲羽」之偽造署押2枚既為被告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6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未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另於蔡坤育處扣押),被告供稱為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且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職務報告、蔡坤育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考(偵卷第29、33-3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而無不能沒收之情事,故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一併敘明。另被告扣案之黑莓卡5張,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8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使用上開黑莓卡施用本案犯行之情事,均不宣告沒收。
三、第三人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亦有同條第3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崔益民具狀表示對於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沒收並無意見,有陳報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11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崔益民名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本院卷第88頁),證人崔益民亦表示該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偵卷第769-770頁),且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三至五而獲得詐欺款項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後均有多筆款項匯入,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考(聲扣卷第56-58頁),可徵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246萬元之款項,均匯入崔益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一事,應可認定。又該帳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6號裁定扣押後,共扣得55萬7,698元一節,亦有上開裁定及中信銀行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為佐(聲扣卷第81-85頁)。從而,堪信崔益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55萬7,698元,應為犯罪所得,自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追徵。另被告業已依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林蔚峰14萬元、彭湘羚5萬元之部分款項,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121頁)。是以,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71萬2,311元(246萬元-55萬7,698元-14萬元-5萬元=171萬2,311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查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即周瑞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11年5月間,自稱Eric之被告致電向其表示可以協助其販賣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同年6月左右,周駿驊、「廖偉宸」即向其表示可以為其販賣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即要求其提供23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但因其無資力提供,周駿驊、「廖偉宸」即介紹金主鄭明照,鄭明照即要其提供辦理不動產抵押之文件,並教其如何辦理土地權狀補發,嗣後於111年9月21日鄭明照即帶其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以借款2,400萬元,同年月23日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及消費借貸公證,不知名之男子(按:即鄭明照之子鄭棋灃)協助其將裝有1,95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放到周駿驊、「廖偉宸」停放在公證事務所附近的車上。嗣後周駿驊、「廖偉宸」於111年12月左右,表示其案子需製造金流需提供現金,周駿驊又要其聯絡鄭明照,鄭明照又帶其設定「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抵押權,雖然該址之權狀先前已遭他人騙取,但鄭明照說可以協助其拿回權狀並塗銷掉,又鄭明照與鄭棋灃均自稱其為代書,故相關不動產交易程序其都交由該2人辦理,另蔡坤育則佯為國稅局之人員,而與周駿驊一同前來。嗣後於112年4月某時,被告又聯繫其表示案子卡住而需準備金錢予國稅局之人,案子才會順利(即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非告發範圍)等語明確(偵卷第229-301、305-308)。又周瑞煌另指證上開對其實施詐欺犯行之人為被告、蔡坤育、周駿驊,亦有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可證(偵卷第305、310-311頁)。
二、據上,可知對周瑞煌佯稱可為其銷售殯葬用品之人至少即有周駿驊、「廖偉宸」及偽為國稅局人員之蔡坤育。又被告若非對於上開以佯稱出售殯葬商品並設定抵押權後,其餘詐欺共犯又以案件在國稅局卡住為由欺瞞周瑞煌等情有所知悉,又如何嗣後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再次告知周瑞煌案件在國稅局被卡住,進而要求周瑞煌再次給付款項,若非被告與上開蔡坤育、周駿驊、「廖偉宸」等人係同一集團並共同詐欺周瑞煌,實難合理解釋。另鄭明照、鄭棋灃又佯稱其等為代書身分,鄭明照亦自承其不具地政士資格(偵卷第606頁),使周瑞煌誤信其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均屬合法無誤,且鄭明照既以金主身分借款,然依周瑞煌歷次陳述,鄭明照完全未向周瑞煌請求給付利息,甚至知悉不動產權狀非周瑞煌所持有,更要求周瑞煌佯稱權狀遺失而辦理補發,其所為均與一般民間借貸之金主身分之人常情不合,鄭明照與其說為金主,更接近協助其餘共犯使周瑞煌辦理不實之不動產抵押登記之人。
三、是以,本院認被告、蔡坤育、周駿驊、鄭明照、鄭棋灃、「廖偉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周瑞煌實施詐欺犯行,並使不知情之周瑞煌刻意辦理不動產權狀補發,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坤育、周駿驊、鄭明照、鄭棋灃、「廖偉宸」就上開犯嫌均未經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