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明賢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呂季穎律師被 告 林奕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1號、第27712號、第28753號、第28754號、第35598號與第3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明賢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奕丞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章明賢、林奕丞二人於民國111年之年底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章明賢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人頭」兼「車手」之分工;林奕丞則擔任「取簿手」、司機兼「收水手」之分工。
章明賢、林奕丞二人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油仔」(或「小雷」,又依林奕丞供述,該綽號「豬油仔」或「小雷」之人本名為「陳勁凱」,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此事為真,故以下仍均稱「豬油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章明賢提供其名下:⒈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章明賢中信0000帳戶)、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章明賢華南0000帳戶)等金融帳戶予林奕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款帳戶與第三層收款帳戶使用。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另以詐術取得鄭芸容(所涉詐欺、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99號等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芸容台新0000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存取資料,以將其作為第一層收款帳戶使用。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先後對附表乙「被害人」欄內所示之吳明修等七人施以附表乙「詐騙方式」欄內所示詐術,致吳明修等七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乙「匯款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乙「詐騙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乙「匯款帳號(第一層)」欄內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收款帳戶(即鄭芸容台新0000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前開等詐騙贓款陸續輾轉匯至附表乙「匯款帳號(第二層)」、「匯款帳號(第三層)」等欄分別所示供作第二層收款帳戶之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與供作第三層收款帳戶之章明賢中信0000帳戶、章明賢華南0000帳戶內,再由章明賢於附表乙「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內所示之時、地,分別自其所提供之上揭等帳戶內臨櫃提領附表乙「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得手,並旋即將該等現金交付予林奕丞收取,林奕丞再依「豬油仔」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有支配,以隱匿、掩飾本案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章明賢、林奕丞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章明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章明賢之部分:
(一)被告章明賢就其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涉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與審判程序中(見本院卷(五)第273頁)均坦承不諱,經核亦與本案共犯即被告林奕丞於警偵時(見偵27711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偵查中羈押訊問】、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03頁至第313頁、偵27711卷(二)第4頁至第1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35598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與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至第264頁、本院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本院卷
(五)第207頁至第231頁)所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丙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參佐。故足認被告章明賢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無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義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另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章明賢於本件案發時,係一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應有合理之預見能力。且斯時被告章明賢與被告林奕丞復僅為一般泛泛之交,彼此間並無任何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理解之特別信賴關係存在。然被告於此等狀況下,猶仍提供其名下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章明賢中信0000帳戶與章明賢華南0000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含該等帳戶網路銀行部分)之支配存取權予被告林奕丞,復依被告林奕丞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設定(見偵27712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第311頁至第312頁),以及為附表乙所示之款項臨櫃提領,並隨即將所提領款向轉交予被告林奕丞(詳上述)。則衡情足見被告章明賢應可預見自己此部分所為顯有悖常理,而已涉及參與詐欺與洗錢之情節,故被告章明賢主觀上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需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原則上實非僅一人或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是以欲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依常情除被告二人外,必有其他共犯參與實施,方可克盡全功。查被告章明賢雖自始至終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豬油仔」接觸聯繫,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章明賢於偵訊時所供述以:被告林奕丞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對象我都不認識,被告林奕丞有說是虛擬貨幣的固定交易對象等語(見偵27712卷(一)第312頁);以及被告林奕丞於偵訊時所供述以:我當時在被告章明賢家打牌時,有說朋友介紹是虛擬貨幣的,只要提供存摺、預付卡及網銀帳號,所以被告章明賢就提供他的存摺給我等語(見偵27712卷(一)第310頁),可知被告章明賢於提供名下三個金融帳戶予被告林奕丞時,其應已可認知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除被告章明賢與其所直接聯繫、接觸之被告林奕丞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中(諸如:其所臨櫃提領之現金,將經由被告林奕丞層轉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贓款,亦將經由網路銀行操作轉匯至其他已設定約定轉帳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故被告章明賢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至為灼然。
(四)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章明賢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豬油仔」等人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此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且依詐欺手法及被告章明賢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諸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擔任對附表乙「被害人」欄所示吳明修等七人實施詐術之分工;被告章明賢多次擔任「人頭」兼「車手」之分工;被告林奕丞則擔任取簿、司機兼「收水手」之分工),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且仍繼續參與犯罪分工,此亦堪認被告章明賢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二、被告林奕丞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奕丞固坦承以:曾依「豬油仔」之指示,於附表乙「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內所示之時、地,駕車附載被告章明賢前往臨櫃提領附表乙「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款項得手,隨後再依「豬油仔」指示,將該等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以:我是經由朋友「豬油仔」介紹自行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章明賢是我介紹進來的,後期我因為銀行卡警示戶無法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就在「豬油仔」那邊做白牌,都是「豬油仔」指示我開車載被告章明賢前往臨櫃提款,然後再由我依指示將該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知名的虛擬貨幣賣家,以賺取交易價差,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偵查中會一度認罪,是希望可以不要繼續被羈押云云(見偵27712卷(二)第109頁、本院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五)第229頁至第230頁)。經查:
(二)首堪認定之事實:經查,被告林奕丞自被告章明賢處取得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章明賢中信0000帳戶與章明賢華南0000帳戶等金融帳戶後,即依「豬油仔」之指示,於附表乙「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內所示之時、地,駕車附載被告章明賢前往臨櫃提領附表乙「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款項得手,隨後被告林奕丞再依「豬油仔」指示,將該等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不爭執(此業詳上述),且核與本案共犯即被告章明賢於於警偵時(見偵27712卷(一)第9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303頁至第313頁)與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至第264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74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被告章明賢所臨櫃提領交付予被告林奕丞之上開等現金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附表乙「被害人」欄內所示之吳明修等七人施以附表乙「詐騙方式」欄內所示詐術,致吳明修等七人均陷於錯誤而匯付,並輾轉匯至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章明賢中信0000帳戶與章明賢華南0000帳戶等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一節,亦有有附表丙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資參佐。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被告向章明賢收取款項後轉交「豬油仔」所指定之人,客觀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⒈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
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即俗稱之場外交易)。然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諸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⒉而查,被告林奕丞於偵查中,業先後供述以:我是於112年2
月間在舞廳認識「豬油仔」,他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提供我虛擬貨幣的買賣家,我上班無法操作時,我就會提供自己及被告章明賢網路銀行帳戶給「豬油仔」,被告章明賢是我介紹給「豬油仔」的(見偵27712卷(一)第108頁);一開始我是將自己名下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交給「豬油仔」,後來這些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銀行說因為裡面有被害人的錢涉及詐騙嫌疑,所以我就找被告章明賢改用他的帳戶,但「豬油仔」跟被告章明賢不熟,對他不信任,因為一次都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之現金,所以就叫我載著被告章明賢去領錢,後來被告章明賢的帳戶也遭警示了,我就再去找其他人的帳戶(見偵27712卷(一)第304頁至第311頁)等語甚詳。另被告林奕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以:我是經由朋友「豬油仔」介紹自行作虛擬貨幣買賣,後期我問被告章明賢有無興趣參與,將被告章明賢引薦給「豬油仔」,那時因為我名下的銀行卡警示戶,無法繼續作虛擬貨幣買賣,所以「豬油仔」就叫我開車載被告章明賢去銀行臨櫃領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
⒊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林奕丞之前開等供述,可知被告林奕丞於本
案所辯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其買賣雙方之搓合、價格與數量之議定等交易攸關事項,均係由「豬油仔」決定,且於交易常情上,其商品與價金之交割,亦本可由「豬油仔」獨力履行。被告林奕丞於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中所為(臨櫃提領後另當面交付價金,實係畫蛇添足且徒增交易成本(前往臨櫃提領所耗時間、勞費)與風險(所提領現金款項於交割過程中遭偷搶或滅失之可能)。故衡諸事理,倘純就交易層面以觀,被告林奕丞於該等「虛擬貨幣買賣」中,本無任何賺取價差或其他交易利益(諸如:手續費等)之可能。實則,被告林奕丞本案所涉之行為情節,反核與當下詐欺集團所屬取款車手與收水手製造資金斷點之外觀(使用集團所屬共犯之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迂迴層轉予不相識之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完全相符。是以被告林奕丞上揭所辯自己於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節,其是否信實可採,已不無疑義。況依被告林奕丞之上開等供述亦可知:被告林奕丞係於知悉自己名下帳戶涉及詐騙嫌疑遭警示後,方介紹被告章明賢加入,並提供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章明賢中信0000帳戶及章明賢華南0000帳戶等帳戶予「豬油仔」使用,復依「豬油仔」指示監視被告章明賢以防詐欺款項遭侵吞。是可見被告林奕丞至遲於邀約被告章明賢提供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章明賢中信0000帳戶及章明賢華南0000帳戶等三個帳戶予「豬油仔」當下,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豬油仔」所從事者,絕非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且匯入前開等帳戶內之款項,亦非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而係詐欺贓款等情明確。而被告林奕丞於有此等認知下,猶仍依「豬油仔」之指示,為前揭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乙等所示駕車附載被告章明賢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隨後再將該等現金贓款交付予「豬油仔」所指示之人,甚且於發現被告章明賢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後,尚繼續向他人徵集人頭帳戶使用,凡此均足徵被告林奕丞為本案行為當下,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⒋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此亦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所明揭。經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人,除被告林奕丞前揭所供述之其自己、被告章明賢與「豬油仔」外,依卷內事證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以及向被告林奕丞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游收水人員參與其中,要已合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之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手法,係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致附表乙「被害人」欄內所示之吳明修等七人均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該等詐欺贓款並輾轉匯至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章明賢中信0000帳戶與章明賢華南0000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內,由被告章明賢前往臨櫃提領後交付予被告林奕丞,再由被告林奕丞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水成員,此業詳如上述。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再參以卷內事證,被告林奕丞本案之行為期間為113年2月至同年3月間,所涉犯行共七次(此部分詳下述),且被告林奕丞於被告章明賢所提供帳戶遭警示後,猶繼續為「豬油仔」徵集其他人頭帳戶(詳上述),此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一為之,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至明。
(四)準此,被告林奕丞就自己所涉如事實欄與附表乙所示之行為情節,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分工物色提供人頭帳戶之共犯、擔任取款車手之駕駛與收水手)。被告林奕丞前揭所辯其係與「豬油仔」、被告章明賢等人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語,顯有悖於事理常情,且亦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扞格,其自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之部分:
⑴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改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現行法)。
⑶查被告章明賢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27712卷(一)第94
頁至第95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詳上述);被告林奕丞則係於偵查中一度坦認本案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詳上述),而均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準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於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然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法定最重刑即減輕至二分之一而為3年6月,與依修正後現行法所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相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後,自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上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已公布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前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等規定,於被告二人本案行為時均尚未公布施行,且又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被告二人本案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予以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本院審諸按卷內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
235頁至第253頁、第297頁至第300頁)所示,被告二人就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多次各自擔任取款車手、司機與收水手等分工之行為情節,其所涉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均未曾經法院依法論科。是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就被告二人附表乙編號1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自應與渠二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核犯罪名:⒈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乙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是以,被告二人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7等欄內其各自所參與
之部分,其彼此俱與「豬油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與競合關係:⒈接續犯:
查被告二人就附表乙編號4所涉之部分,係依「豬油仔」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提領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點,陸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黃伯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輾轉匯入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手等節,業詳如上述。故應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於時空環境密接下所為之多次提領,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二人於本案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依其參與之分工角色為前開等犯行,故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各罪間之前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是以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被告二人就:
⑴附表乙編號1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⑵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7等欄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等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二人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7所示分別侵害各該欄內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監督權之行為,其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七罪)。
(六)加重與減輕與否之說明: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是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而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倘行為人否認主觀故意(或僅承認普通詐欺或一般洗錢之幫助故意,查被告林奕丞於本院115年6月15日審判程序之最後陳述時,突翻異前詞改供述以:我僅承認幫助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0頁),或僅不否認客觀資金流向、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等事實,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認為已經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二人於本案均不符合上述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此已詳前述,故並無該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以一行為所犯數罪中屬輕罪之洗錢罪部
分,其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已詳上述。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二人所犯前揭等洗錢之輕罪部分,該減輕其刑事由自仍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然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章明賢在其內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與取款車手之角色,被告林奕丞則分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司機與收水手之角色,因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移轉隱藏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章明賢於本案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並坦承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林奕丞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然其餘偵審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二人迄均未能與附表乙「被害人」欄內所示吳明修等七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235頁至第253頁、第297頁至第300頁)上所示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狀況。併酌以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附表乙「被害人」欄內所示吳明修等七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兼衡被告章明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中心晚班,月薪約2萬元,與未婚妻同住,沒有要撫養的親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3頁);以及被告林奕丞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月收大約5萬元,需要撫養同住之祖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七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二人就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7等欄所示七次犯行,其均係於113年2月至同年3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二人就前開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本案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基於適度反應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分別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七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均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丁所示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章明賢中信0000帳戶與章明賢華南0000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均係被告章明賢交付予被告林奕丞,再由被告林奕丞轉交予「豬油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遂行本案犯行之物,此已詳上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林奕丞就本案犯行因此獲有報酬約8,000元至1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2頁)。本院審諸被告林奕丞之前揭供述,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寬認被告林奕丞本案所收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而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經被告林奕丞自動繳交。是以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財物不予沒收:按前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該條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是亦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7「提領金額」等欄內所示遭提領後層轉之贓款,雖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贓款於本案查獲當下未據扣案,堪認顯已層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徵被告二人對該等贓款仍保有支配權,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故認執行沒收並無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本案供聯繫用之通信工具不予沒收:供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款、收水與層轉贓款等事宜之電腦、通信設備相關工具(諸如:智慧型手機、平板或筆記型電腦等),均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等未扣案之電腦、通信設備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需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檢察機關額外之勞費支出,並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無實益,認前開等電腦設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
(三)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章明賢已獲有犯罪所得:查被告章明賢於本案審理中,均否認已經受有或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三)第262頁),且核以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章明賢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其餘自被告二人處扣得之物品:本案其餘自被告二人處扣得之物品(見偵35598卷(二)第127頁,其上所列附表丁之扣案物除外),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故此部分扣案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被害人/所對應犯罪事實 1 章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明修 (對應附表乙編號1) 2 章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品璇 (對應附表乙編號2) 3 章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范美娥 (對應附表乙編號3) 4 章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伯祥 (對應附表乙編號4) 5 章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烈彬 (對應附表乙編號5) 6 章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何申義 (對應附表乙編號6) 7 章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宏 (對應附表乙編號7)
附表乙(金額未標示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號 (第一層) 第一層匯至 第二層金額 匯款帳號(第二層) 匯款帳號(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參與共犯 是否提告 1 吳明修 假藉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2月24日 100,000 鄭芸容 台新0000帳戶 104,000 章明賢 兆豐0000帳戶 章明賢 中信0000帳戶 112年2月24日自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匯款10萬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後,再於同日臨櫃取款 中信商銀○○分行 110,000 提領: 章明賢 司機: 林奕丞 是 2 王品璇 同上 112年2月24日 1,000,000 同上 490,000 同上 章明賢 華南0000帳戶 112年2月24日自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匯款33萬2,0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後,再於同日臨櫃取款 華南商銀○○分行 330,000 同上 否 510,000 章明賢 中信0000帳戶 112年2月24日自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匯款34萬2,0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自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帳3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楊峻銘) 000-000000000000帳戶 (邱建誠) 112年2月24日自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匯款33萬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 3 范美娥 同上 112年2月24日 300,000 同上 310,000 同上 章明賢 中信0000帳戶 112年2月24日自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匯款30萬7,0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後,再於同日臨櫃取款 中信商銀銀行○○分行 300,000 提領: 章明賢 司機: 林奕丞 否 4 黃伯祥 同上 112年3月2日 1,000,000 同上 540,000 同上 章明賢 華南0000帳戶 112年3月2日自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匯款5萬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自左列帳戶轉帳3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000-000000000000 (楊峻銘) 112年3月2日自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匯款45萬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 460,000 無 112年3月2日 兆豐銀行○○○分行 400,000 提領: 章明賢 司機: 林奕丞 兆豐銀行○○○分行 (分4筆) 100,000 同上 5 吳烈彬 同上 112年3月3日 520,000 同上 520,000 同上 無 112年3月3日 兆豐銀行○○○分行 430,000 提領: 章明賢 司機: 林奕丞 是 6 何申義 同上 112年3月7日 500,000 同上 500,000 同上 無 112年3月7日 兆豐銀行○○○分行 450,000 提領: 章明賢 司機: 林奕丞 否 7 沈宏 同上 112年3月9日 30,000 同上 30,000 同上 章明賢華南0000帳戶 112年3月9日自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匯款3萬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同年月10日再自左列第三層帳戶匯回3萬1,000元至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後,隨後復於同日自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中臨櫃取款 兆豐銀行○○○分行 225,000 提領: 章明賢 司機: 林奕丞 是 備註: 詐騙總金額總計:3,450,000元 章明賢提領轉交予林奕丞之金額總計:2,345,000元
附表丙:
編號 被害人 卷證出處 1 吳明修 1.吳明修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5598卷二第481至484頁) 2.吳明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598卷二第489頁) 3.鄭芸容台新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115頁) 4.章明賢兆豐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84頁) 5.章明賢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95頁) 2 王品璇 1.王品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5598卷二第465至467頁) 2.王品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598卷二第469至471頁) 3.鄭芸容台新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115頁) 4.章明賢兆豐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84頁) 5.章明賢華南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103頁) 6.章明賢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95頁) 3 范美娥 1.范美娥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5598卷三第111至113頁) 2.范美娥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598卷三第115頁) 3.鄭芸容台新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115頁) 4.章明賢兆豐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84頁) 5.章明賢中信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95頁) 4 黃伯祥 1.黃伯祥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5598卷三第117至120頁) 2.黃伯祥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598卷三第121頁) 3.鄭芸容台新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116頁) 4.章明賢兆豐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84頁) 5.章明賢華南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103頁) 6.兆豐銀行○○○分行交易錄影監控畫面截圖(偵35598卷二第29頁) 7.章明賢兆豐銀行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38854卷二第107頁) 8.車號000-0000車輛(實際使用人林奕丞)行車軌跡與章明賢提領現金比對表(偵27711卷一第39至42頁) 5 吳烈彬 1.吳烈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5598卷三第123至134頁) 2.吳烈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598卷三第135頁) 3.鄭芸容台新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116頁) 4.章明賢兆豐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84頁) 5.章明賢兆豐銀行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38854卷二第108頁) 6.車號000-0000車輛(實際使用人林奕丞)行車軌跡與章明賢提領現金比對表(偵27711卷一第39至42頁) 6 何申義 1.何申義於警詢中之指述(他4027卷二第7至12頁) 2.何申義提供之匯款單據、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永集投資公司工作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照片、應用程式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照片、永集投資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他4027卷二第13至47頁) 3.鄭芸容台新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117頁) 4.章明賢兆豐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85頁) 5.章明賢兆豐銀行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38854卷二第110頁) 6.兆豐銀行○○○分行交易錄影監控畫面截圖(偵35598卷二第30頁) 7.車號000-0000車輛(實際使用人林奕丞)行車軌跡與章明賢提領現金比對表(偵27711卷一第39至42頁) 7 沈宏 1.沈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5598卷三第137至139頁) 2.沈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598卷三第141頁) 3.鄭芸容台新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118頁) 4.章明賢兆豐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86頁) 5.章明賢華南銀行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27711卷一第105頁) 6.章明賢兆豐銀行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38854卷二第111頁) 7.兆豐銀行○○○分行交易錄影監控畫面截圖(偵35598卷二第31頁) 8.車號000-0000車輛(實際使用人林奕丞)行車軌跡與章明賢提領現金比對表(偵27711卷一第39至42頁)
附表丁:編號 品名/數量 說明 卷證出處 1 兆豐商銀存摺1本 章明賢兆豐0000帳戶 見偵35598卷(二)第127頁 2 中信商銀存摺1本 章明賢中信0000帳戶 同上 3 華南商銀存摺1本 章明賢華南0000帳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