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霞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碧霞為亞通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亞通通運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黃碧霞明知該公司之股東鄭國春、鄭少凱、鄭少婷(下稱鄭國春3人)未同意移轉其等股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鄭國春3人之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在不詳地點,於亞通通運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盜蓋鄭國春3人留存於亞通通運公司之印章,不實表彰渠等同意將股份全數移轉予不知情之陳廷佳、陳廷怡之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年10月4日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10月4日准予亞通通運公司申請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並在亞通通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僅黃碧霞、陳廷佳、陳廷怡為股東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鄭國春3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國春3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碧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股東同意書蓋用告訴人鄭國春3人之印章及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鄭國春3人雖為亞通通運公司股東,但其等並未出資,亞通通運公司係由我與前配偶陳隆光從63年起共同設立,由我負責出資,嗣後因法規有股東人數要求,才會以借名登記方式將鄭國春3人登記為股東。我在辦理公司出資變更登記時,確未經其等同意,但我所使用之印章,係先前經鄭國春3人同意,由我及陳隆光所刻用而留存於亞通通運公司之印章,以利我及陳隆光得隨時辦理變更出資額登記手續,我既為亞通通運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自可使用借名之鄭國春3人名義移轉股份,我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主張:因告訴人3人並未出資,縱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將股份移轉,其等亦未受有損害,是實難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為亞通通運公司之股東,其未經告訴人3人同意即於110年8月31日,在不詳地點,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用鄭國春3人留存於亞通通運公司之印章,而在其上留有其等之印文各1枚,表彰渠等同意將股份全數移轉予陳廷佳、陳廷怡之旨。嗣於同年10月4日前由不知情會計師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10月4日准予亞通通運公司申請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並在亞通通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僅被告、陳廷佳、陳廷怡為股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3人證述明確(他卷第125-129頁、偵卷第49-54頁、訴卷第204-242頁),並有亞通通運公司110年10月4日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他卷第9-19、27-2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審訴卷第32、37頁、訴卷第42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抑或如其所辯,因告訴人3人未出資,且將印章留存於亞通通運公司,即認渠等同意被告可取用印章,而認其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因告訴人3人僅為借名之人,被告所為對公眾或他人未生損害?
三、查告訴人3人最初擔任亞通通運公司股東之時點,分別係告訴人鄭國春於70年7月15日受讓被告移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資額,告訴人鄭少凱、鄭少婷則於107年10月23日各受讓被告移轉之394萬元出資額。又被告前配偶陳隆光於109年2月19日過世等情,業經證人即公司會計張秋蘭於偵查中證稱「陳隆光係在109年2月19日過世」(他卷第147頁),且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客運公司)109年4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亦記載「原董事長陳隆光因已死亡,所以由其他董事改擁黃碧霞為主席」(訴卷第327頁),並有亞通通運公司70年7月修訂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70年7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0月5日股東同意書、107年10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偵卷77-83頁、訴卷第279-
280、307-309頁),合先敘明。
四、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春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從73年
就在亞通通運公司任職,但陳隆光去世後,被告要我寫下持有之股份為借名的證明,我不同意,被告就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我任職到那個時候」、「我、鄭少凱、鄭少婷都有把印章交給公司,由陳隆光指示公司會計張秋蘭保管」、「亞通通運公司是由我、陳隆光一起經營,且由陳隆光決定要分給我多少股份,後來我與陳隆光年紀都大了,決定要把股份分給我們的5個小孩(即鄭少凱、鄭少婷、陳廷佳、陳廷怡、陳廷欣),並由陳隆光決定要怎麼分配股份」、「被告有叫我簽一個退股同意書,但我不理他」(他卷第126-127頁、偵卷第51頁、訴卷第205-207、213、215-219頁),可見鄭國春係與陳隆光合意而登記為公司股東,且所持亞通通運公司出資數額亦係陳隆光所決定,嗣陳隆光再將被告名下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鄭少凱、鄭少婷,並指示會計張秋蘭保管告訴人3人印章,從此觀之,鄭國春並無與被告有何借名契約存在,其更無出借名義予被告使用之情。
㈡又依證人鄭少凱於偵查、審理中所證「我並未出資394萬元予
亞通通運公司,因為父親鄭國春、伯父陳隆光一起經營亞通通運公司,我跟鄭少婷沒有介入公司經營,父親、伯父可能是覺得他們年紀大了,想要把他們的股份分給小朋友,但沒有一個具體明確的數字,所以我知道有股份的事」、「之前伯父還在世時,公司其實我們比較少參與,因為我們都是股東,為了方便作業,我知道有印章放在公司,讓我父親鄭國春、伯父陳隆光處理我的股份」(偵卷第52頁、訴卷第223-226頁);證人鄭少婷於審理中所證「我並未出資394萬元予亞通通運公司,我的這些股份是伯父陳隆光給我的,他生前就有說過三家公司股份要都平分給5個小孩」、「我曾經在亞通通運公司任職半年,該公司係我父親鄭國春與伯父陳隆光一起經營,很多事情的決定權都是他們二人互相商量,所以我認為他們二人是一起經營」、「之所以會有印章在亞通通運公司,是因為我很信任我父親鄭國春及伯父陳隆光」(訴卷第228-231、234-241頁),亦可見其等名下受讓登記之股份,係經陳隆光分配而登記,渠等並因此同意可使用2人印章以處理公司事項,惟其等並無出借名義予被告使用之情。
㈢另經本院質之「亞通通運公司歷來股份增資、移轉之原因為
何」,被告僅能就70年間為何要將股份移轉黃垂、陳鄭完、鄭國春部分說明(即為符合有限公司需有5個股東之法規,訴卷第358頁),然對於其餘各次公司出資轉讓、增資,尤其是其名下股份移轉予告訴人3人之緣由,均無法解釋原因為何,僅泛稱「這些股份變更情形都是陳隆光去處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沒有過問公司資本登記」、「我不知道當時陳隆光如何與告訴人3人講的,也無法判斷陳隆光是否要把股份贈與告訴人3人」(訴卷第359-368頁),顯見前開亞通通運公司股份移轉予告訴人3人,係由陳隆光處理,被告對此並無參與,亦未曾與告訴人3人就此登記情事有何聯繫,益證告訴人3人指稱其等係經陳隆光分配而取得前開股份等情屬實。從而,姑不論陳隆光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3人係出於贈與、借名或其他原因,亦不論其此舉是否有無權處分被告名下股份之虞,然既告訴人3人係與陳隆光合意而受讓公司股份,因而將自身印章置於公司內,可見渠等係授權陳隆光於處理公司事宜時,得使用3人印鑑,顯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可擅自使用印章移轉其等股份之意。
㈣另證人鄭少婷前因亞通客運公司出售一事,於審理中證稱「
在出售亞通客運公司之前,我知道我有印章放在亞通客運公司供使用,只是係沒有印鑑證明的印章,嗣後我有因為出售亞通客運公司之事,拿有印鑑證明之印章去將沒有印鑑證明的印章換回來」、「後來亞通客運公司的股份沒有買賣,我就請鄭國春幫我將有印鑑證明之印章取回」(訴卷第228-231頁),是比對系爭股東同意書、亞通客運公司普通股股份買賣契約之「鄭少婷」印文(他卷第27-29頁、訴卷第143-163頁),可見二者之「鄭少婷」印文並不相同,足見告訴人3人分別留有不同印章於亞通客運公司、亞通通運公司、亞盛通運公司。
㈤又依110年8月18日下午之錄音及譯文所示(他卷第163-175頁
),斯時鄭國春欲向張秋蘭取回鄭少婷留存之亞通客運公司印章(即具印鑑證明之印章),然張秋蘭以所保管之鄭少婷印章係公司所有為由拒絕歸還,嗣陳廷怡在場即表示「鄭少婷我要還給你一句話啦,當時你跟我說阿伯(即陳隆光)真好,死掉了真好,留那麼多東西給你們」,被告亦稱「不可能給他啦」、「是不是要全部都走完,會清楚了,要還她再還她,現在要怎麼還她,你有投資嗎?」,鄭少婷則稱「我的名字你私自用我的名字」,被告回稱「你的名字,你的名字去找陳隆光啦,找那個王八蛋的陳隆光啦」(他卷第175頁),更足見告訴人3人為何取得股份、留存印章於公司等,確係陳隆光在處理,且告訴人3人亦僅授權陳隆光能以其等名義蓋用印章,被告對此知之甚詳,方會表示「你的名字,你的名字去找陳隆光啦,找那個王八蛋的陳隆光啦」,則被告明知上情,仍盜用告訴人3人之印章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以行使,應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㈥關於被告主張告訴人3人所持股份為借名登記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實際參與亞通通運公司經營,且公司股份均係
其出資,告訴人3人並未實際出資,應為借名登記,其可自行以其等名義移轉股份,所為欠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審理中即自承「我不能把我這些再給我3個女兒去相鬥」、「我不想把這一個糾紛丟給我3個孩子去,所以我全部承認,我全部擔」、「我只有不想把這一個爛攤子丟給我3個女兒」(訴卷第374、382頁),可見被告確自認「亞通通運公司之股東持股情形有糾紛」,則被告既與告訴人3人間就亞通通運公司之股份實際上為何人所有有爭執,自應另行尋求合法途徑與告訴人3人釐清糾紛,始屬捍衛自身權利之正途,並非率爾強以上開方式冒用告訴人3人名義移轉股份,故自不能僅因被告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即認不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被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⒉況告訴人3人均否認有出借名義予被告,如前所述,且被告亦
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甚依亞通通運公司107年10月5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偵卷第83頁),可知被告除將部分股份移轉女兒陳廷佳、陳廷怡、陳廷欣外,更將部分股份改由鄭少凱、鄭少婷承受,並在該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被告知悉有將其股份移轉鄭少凱、鄭少婷,然倘如被告所辯「鄭少凱、鄭少婷僅為借名之人」,則被告將股份全數登記在女兒陳廷佳、陳廷怡、陳廷欣名下即可,實無必要登記為鄭國春之子女鄭少凱、鄭少婷所有,嗣後再痛罵「要找你(即鄭少婷)的名字去找陳隆光這個王八蛋」,而對陳隆光之亞通通運公司股份安排甚為不滿。
⒊遑論關於該公司是否為被告獨立出資部分,被告於警詢、112
年7月25日審理中先稱「亞通通運公司之出資額均係我出資,因陳隆光擔任負責人且為配偶,就把一半的出資額登記在陳隆光名下」(他卷第55頁、訴卷第351、356頁),嗣於同次審理中改稱「亞通通運公司從一開始到最後都是我與陳隆光一人一半而共有」(訴卷第366、370頁),則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是被告主張「亞通通運公司之股份均為其所有」、「告訴人3人僅為借名之人」,即有可疑,實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㈠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係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股東依法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公司法第111條第2、4項)、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監察權(公司法第109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等權利,是縱股東實際並未出資,僅掛名充為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未經得其等同意,擅將渠等股份轉讓予他人,難認對被害人等之股東權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盜蓋告訴
人3人之印文,並以系爭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在亞通通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實登載告訴人3人已非股東,揆諸前揭說明,縱告訴人3人實際並未出資而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然被告所為亦生損害於3人之上開股東權利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因告訴人3人未實際出資,被告所為對公眾或他人未生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六、證人陳廷怡下列所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㈠至證人陳廷怡於審理中雖證稱:「亞通通運公司之股份均為
被告及父親陳隆光出資,我只是被當人頭而已,當借名登記的人,我沒有實際出資」、「我們全部的人包含姐姐陳廷佳、陳廷欣,叔叔鄭國春、堂弟、堂妹鄭少凱、鄭少婷都是被陳隆光、被告支配的人,我們的股份要掛多少,就是他們所決定」(訴卷第187、189-190、193、196-197頁),惟其亦證稱「亞通通運公司之股份係何人出資、為何鄭國春3人為借名之人等情,均係聽被告及陳隆光所述」(訴卷第194-197頁),且上開110年8月18日下午之錄音及譯文內,陳廷怡亦稱「你有出資嗎?有出的話再來跟我講話好不好?今天這個公司你們有出任何一毛錢再來跟我講,那是阿母(即被告)說的」(他字第170頁),可見證人陳廷怡上開所證均係聽聞被告後轉述,其並未實際參與亞通通運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事宜,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㈡況先前亞通通運公司之股份如何分配,均由陳隆光獨自決定
,如前所述,且證人即會計張秋蘭於偵查中亦證稱「亞通通運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隆光,陳隆光一直擔任實際負責人到109年2月19日過世為止」、「被告沒有實際管理公司業務,她只有掛名,但都不管事」(他卷第139、147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亞通通運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均由陳隆光主導決定,我對於公司不實申報勞保之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13-117頁),益徵陳隆光在世時,亞通通運公司股份如何分配、公司如何營運等情,均由陳隆光獨自決定,則證人陳廷怡上開所證即有可疑,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被告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國春3人」之印文,由形式
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鄭國春3人」之名義,表彰渠等同意將所持股份全數移轉予陳廷佳、陳廷怡之意思,應認系爭股東同意書為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私文書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即有誤會。
㈣被告於偽造不同人名義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後,持以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上開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在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374頁),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徵得告訴人3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其等留存於亞通通運公司之印章盜蓋於系爭股東同意書,嗣由不詳會計師持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宥,暨考量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況(訴卷第3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被告盜用鄭國春3人之印章及所生之印文,既屬其等授權陳隆光得使用之真正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又系爭股東同意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