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超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超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陳昱超於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受僱擔任禾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悅公司)設在小巨蛋館之營運經理,負責店務推廣及管理、客戶服務及客訴處理、設備維護等業務,為替禾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有登入該公司電腦瀏覽追蹤客戶資料之權限。竟意圖損害禾悅公司利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13秒至17分27秒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禾悅公司小巨蛋館辦公室內,以個人帳號「joel」登入禾悅公司電腦系統,無故刪除客戶廖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起訴書誤載「辦公室租賃需求2-4人」應予更正),並任意變更客戶呂先生之聯絡電話由正確之0000000000改為錯誤之0000000000、變更客戶田先生之聯絡電話由正確之0000000000改為錯誤之0000000000,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並違背其職務,破壞客戶名單之正確性,使禾悅公司不斷重複撥打錯誤電話錯失締約商機,致生損害於禾悅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禾悅公司及其代表人董華蔓(下以姓名代稱之)之指訴、證人即禾悅公司員工張暖晨、趙怡婷(下均以姓名代稱之)之證述、員工聘僱契約及被告之名片、禾成商務中心管理系統後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禾成商務中心109年3月3日管理室錄影光碟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擔任禾悅公司小巨蛋館之營運經理,負責店務推廣及管理、客戶服務及客訴處理、設備維護等業務,並有於109年3月3日變更起訴書所載之客戶資料等語,惟辯稱:推展業務時有將顧客資料記載於筆記本,離職交接時,其將筆記本之資料登錄電腦系統時誤載、變動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罪、背信罪、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受僱擔任禾悅公司
設在小巨蛋館之營運經理,負責店務推廣及管理、客戶服務及客訴處理、設備維護等業務,為替禾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有登入該公司電腦瀏覽追蹤客戶資料之權限。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13秒至17分27秒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禾悅公司小巨蛋館辦公室內,以個人帳號「joel」登入禾悅公司電腦系統,刪除客戶廖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並變更客戶呂先生之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改為0000000000、變更客戶田先生之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改為0000000000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董華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90頁;110年度偵字第176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7-1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8-169頁、第178、179頁)、張暖晨(他字卷第135-138頁;訴字卷第171-179頁)、趙怡婷(他字卷第139-142頁;訴字卷第180-19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工聘僱契約(他字卷第19-22頁)、悅禾公司後台系統登入紀錄(他字卷第35頁)、109年3月3日小巨蛋館管理室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39頁)、悅禾公司後台系統中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6日就廖先生、呂先生、田先生之追蹤客戶名單紀錄(他字卷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部分:
⒈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變更」則為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即係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更動而言。是所謂「無故」,應係指未經電腦相關設備所有人、管理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或不具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⒉董華蔓到庭結證稱:被告係禾悅公司營運經理,負責前台招
商,可以觀覽現有顧客資料,工作內容包含登打顧客來電等顧客資料紀錄、合約處理,離職時間係109年3月13日等語(訴字卷第149-151頁),則被告於禾悅公司在職期間之109年3月3日,依其職掌範圍,在公司之電腦系統內為電磁紀錄之變更、刪除,其並沒有未經授權侵入他人之電腦或設備,顯與前開法條所稱「無故」、「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要件不符,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部分:
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
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是背信罪,係以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要;而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就不實資料之登載具直接故意為必要,否則俱無以構成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
⒉細查禾悅公司電腦系統後台於109年3月3日前後資料相互對照
以觀,可知被告確實有為電磁紀錄之刪除及變更之情形,然查:
⑴本案被告於離職前固有變更及刪除如前開所示之電磁紀錄,
然就顧客廖先生之部分(即來電編號000000-000),其僅係將誤植於「聯絡人電話」欄中之「2-4人」加以刪除更正,難謂有何客觀上不實或違背任務之處,蓋被告為有權限之人,其將電腦系統中明顯登打資料欄位錯誤之部分加以更動,並無何違法之處。又無論係調職或離職、退休等職務異動前,往往基於與受僱公司間之信賴情誼或契約、口頭約定,多會進行職務交接相關事宜,舉凡財物清點、承辦業務進度或叮囑接替職務人員業務上擬注意之紀錄,且多會再三確認進行中業務記載之確實性,更甚者向他方聯繫窗口、顧客告知職務異動,以防免日後不必要之煩擾,以利轉換新環境,此毋寧係社會現實之常態,且董華蔓亦證稱:被告係因表現不佳而於109年3月2日會議中遭宣布資遣等語(訴字卷第151頁、第169頁),而因不能勝任工作遭公司資遣者往往內心波動甚鉅,而情緒波動中,工作發生錯誤比例往往較平常高,更可能犯下平時不會發生的錯誤,則被告所辯將日常與顧客聯繫留存之紙本資料,登錄更新至公司系統時,因遭資遣心情波動而將顧客呂先生(即後台來電編號000000-000)及田先生(即後台來電編號000000-000)登打錯誤,並非全無足採。據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反任務及明知準文書內容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
⑵再者,偵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固以案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蔡
卓穎於109年3月19日成立雋誌顧問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工商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他字卷第191頁)、河灣科技有限公司與禾成公司小巨蛋館109年3月25日之通話譯文(偵字卷第45-47頁)及被告與張暖晨之對話錄音譯文(偵字卷第129-132頁)等件為據,以證實被告客觀上有違背任務或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及主觀上確係基於背信之意圖及故意、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而為,然遍查全卷本院仍無從得知,此等被告或許違反民事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究竟與起訴書所載禾悅公司顧客廖先生、呂先生及田先生之電磁紀錄變更、刪除等節有何關聯。又倘被告有意阻撓禾悅公司業務之進行及推展,其大可全面刪除、銷毀該等電磁紀錄,豈有特別針對前開3筆資料加以處理之要,是被告之行為顯與一般跟雇主相處不愉快報復公司之受僱人的行為舉措不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當無法憑此推認被告有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背信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