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家焌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被 告 石皓尹
石念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乙○○、甲○○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洪柏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力宏」、「力宏敢」,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另案審理中)、廖文正(所涉詐欺等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31號案件追加起訴)、少年林〇頡(民國93年10月生,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子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乙○○、廖文正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丙○○、甲○○擔任收水角色。戊○○(本院另行審結)則係白牌車業者,負責領取包裹後交付某特定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2時起,冒稱係偵查隊長名義致電丁○○,佯稱其因法院開庭未到,須繳交開庭費當作押金,否則將被拘留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78萬8,000元之款項後,丙○○、乙○○、甲○○及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提領48萬元並返家後,「杜子餓」即指示廖文正、丙○○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由廖文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丁○○收取48萬元現金,廖文正收取現金後,隨即交付予丙○○,再由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裝有48萬元贓款之塑膠袋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隨即離去。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白牌車群組要求代收包裹服務,戊○○於群組接受此一代收包裹之派單後,隨即駕車前往上揭地點,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自該置物櫃內將贓款取出,再依指示將贓款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丁○○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提領78萬8,000元並返家後,「洪柏漢」即指示乙○○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收款,並指示甲○○前往向乙○○收水,乙○○遂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向丁○○收取78萬8,000元現金,並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巷口準備交付,甲○○則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邱〇雯及李郁珊(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上揭地點,由甲○○指示邱〇雯下車向乙○○收取裝有贓款之包裹並放置在車輛後座,甲○○再駕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157號當鋪停放,待邱〇雯、李郁珊下車處理貸款事宜後,再由甲○○將款項交付予依洪柏漢指示前來收款之林〇頡,由林〇頡將贓款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本次並獲得5萬元、甲○○獲得1千元作為報酬。
㈢、嗣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陸續拘提、通知丙○○、乙○○、甲○○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乙○○、甲○○(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32-133、152、196-197、204頁、少連偵第138號卷第220頁、少連偵第168號卷第101頁、他字卷第103-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他字卷第23-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少連偵第138號卷第49-54頁、159-161頁)、證人廖文正(他字卷第75-77頁)、李郁珊(少連偵第138號卷第65-73、154-155頁)、證人即少年邱〇雯(少連偵第138號卷第77-83、145-146頁)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他字卷第37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明細(他字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41-55頁)、廖文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內容(他字卷第85-101頁),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與綽號「杜子餓」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7號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確定在案;乙○○與綽號「王力宏」之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第178號、第314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可參,故被告丙○○、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經基隆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起訴之詐欺集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後,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丙○○、乙○○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至被告甲○○部分,與綽號「王力宏」之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重複,應認為同一詐欺集團,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74號、第38694號於111年8月19日偵查終結,同年11月6日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可證,而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1年8月26日起訴,並於同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故本案應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甲○○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乙○○及甲○○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並降低成年年紀為18歲,然本案行為時點為111年3月間,故本案行為時被告乙○○及甲○○依行為時之民法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及甲○○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因本案行為時被告乙○○及甲○○均未滿20歲,即非該規定所稱之「成年人」,依法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此情亦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對被告乙○○及甲○○不另論上開規定而縮減論罪法條(訴字卷第159-160頁),一併敘明。
(五)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丙○○及甲○○固實施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因此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物損失,惟被告丙○○未獲得約定之犯罪所得,甲○○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且以遠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詳下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丙○○及甲○○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實施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並需照顧6歲之胞妹,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本案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以及被告丙○○、甲○○分別以16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5頁、訴字卷第71、211、235頁),而被告乙○○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丙○○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間,故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不得宣告緩刑;而被告甲○○先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規定,均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供稱實施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5萬元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54頁),且未扣案,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丙○○部分,其供稱當初約定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並未取得,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能證明其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訴字卷第134頁),而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被告甲○○部分,則供稱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千元(訴字卷第134頁),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逾犯罪所得之16萬元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