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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慶

張富宇

朱立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張富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朱立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朱立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慶、張富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朱立善、張富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貳佰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00年4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陸淑梓後,向陸淑梓詐稱其持有「花旗銀行美金98億元定存單」,如支付相關費用,即得以該定存單作為金融投資擔保,短期內將有鉅額獲利機會(下稱甲投資案)云云,陸淑梓乃告知其友人彭迦智、王寀薇2人上開投資方案,又因渠等均不諳外文及國際金融操作細節,彭迦智遂另覓其友人張富宇協助翻譯、檢視相關文件。詎林家慶、張富宇2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係不詳人士所偽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5月24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在林家慶經營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立大公司)辦公室等處,由林家慶陸續向陸淑梓、彭迦智、王寀薇3人(下合稱陸淑梓等3人)出示、自行或透過被告張富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表彰其確掌有美金98億元之資金,張富宇則向陸淑梓等3人佯稱:甲投資案之國際金融操作可行,其可協助聯繫操作方促成,該方案獲利可期云云,致陸淑梓等3人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立大公司辦公室內,以現金交付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林家慶,林家慶、張富宇因此共詐得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729,800元。

二、張富宇因見王寀薇等人確有相當資力,與朱立善均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均係不詳人士所偽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7日19時許,在伯朗咖啡店南京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由張富宇向王寀薇佯稱:可透過朱立善持有之「UBS銀行美金50億元定存單」進行投資,其金額規模較小,能較快回收投資款項(下稱乙投資案)云云,朱立善則出示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而行使之,表彰其確掌有美金50億元之資金,並表示:可配合進行乙投資方案國際金融操作,惟尚需作業費用云云,致王寀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伯朗咖啡店南京二店內,以現金交付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朱立善,朱立善、張富宇因此共詐得1,463,200元。

三、案經陸淑梓、彭迦智、王寀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家慶、張富宇、朱立善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㈡第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家慶於準備程序時雖稱:檢察官提出之收據(按:應指其與陸淑梓等3人間信用借款借據8張,偵卷㈠第93至107頁)為偽造等語,惟同時陳稱:伊有在收據上簽字,但裡面的數字伊都不曉得,伊簽的時候還沒有填數字等語(訴字卷㈡第73頁),堪認其不否認收據真實存在,僅係爭執不足證明其有收受相關款項之事實之證明力。是該借據與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家慶固坦承曾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文件並交付告訴人陸淑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陸淑梓係向伊索要相關文件,待其查證屬實後再討論合作投資事宜,伊也沒收受任何款項等語;被告張富宇固坦承受彭迦智邀請協助翻譯、檢視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真正,惟辯稱:伊有協助向國外合作方洽商進行合作,惟被告林家慶無法配合國外合作方要求而無法進行,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1、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有意透過被告林家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表彰之款項進行投資,因渠等均不諳外文及國際金融操作細節,告訴人彭迦智遂另覓其友人張富宇協助翻譯、檢視相關文件等節,為被告林家慶、張富宇所自承(訴字卷㈡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迦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7至32、299至301、304至306頁、卷㈡第123至125、145至146、179至182、413至416頁,訴字卷㈡第253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寀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㈠第33至38、299至300、303至306頁、卷㈡第123至125、145至146、179至180、359至362頁,訴字卷㈡第272至297頁)、證人即告訴人陸淑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㈠第39至43、300至306頁、訴字卷㈡第231至25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文件(出處詳該表)、甲投資案進場流程圖1張(偵卷㈠第9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被告林家慶、張富宇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自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處詐取財物,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陸淑梓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間結識被告

林家慶,其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給伊,說是花旗銀行之定存單,如果伊願支付相關費用,他可以提供該定存單讓伊進行投資,伊就找到告訴人彭迦智、告訴人彭迦智找到被告張富宇,因為伊等都不懂英文,就由被告張富宇代表與林家慶談。當時談到要伊等需要出資、如果做不成的話會退款,所以就有去公證確認甲投資案是真實的,公證完才交錢,公證單位與公證文件都是張富宇負責接洽,定存單等文件之真偽也是由被告張富宇確認。甲投資案進場流程圖事由告訴人彭迦智以電腦繕打,上面記載之流程係由被告林家慶說明、被告張富宇等都在場也知悉。甲投資案相關費用係伊等以現金在立大公司辦公室內交給被告林家慶,當時伊、告訴人彭迦智、王寀薇、被告林家慶及張富宇均在場,伊與告訴人彭迦智之金錢來源係向朋友借款,告訴人王寀薇係自有資金與朋友借款,被告林家慶前面收到錢時都有在借據上簽名,但後面他就不肯簽名了,但因為先前都有簽名伊等就相信他了,繳款後主要由告訴人彭迦智向被告林家慶、張富宇詢問進度,但被告張富宇稱其要求之文件被告林家慶無法提供、被告林家慶則稱係被告張富宇未能處理妥善而無法提供,亦不願意退款。伊係後來透過借款朋友循美國花旗銀行管道查證才知道被告林家慶的定存單是假的,被告張富宇從來沒有提過定存單是假的,也沒有表示建議不要借錢給被告林家慶,只有說甲投資案需要多少錢,怎麼開始進行要繳多少錢等語(訴字卷㈡第231至251頁)。

⑵、證人彭迦智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陸淑梓、被告

張富宇因土地業務結識,在業務溝通過程中,告訴人陸淑梓提到有「花旗銀行美金98億元定存單」這件事情,但因伊並無國際金融經驗,也看不懂英文,伊便向被告張富宇詢問,他表達可以負責去查證、了解。伊等於交付第一筆款項前有去公證,因為伊與其他告訴人對這件事情陌生,但被告張富宇具專業,被告林家慶又是航空貨運公司董事長,也願意配合被告張富宇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去公證,證明這些文件屬於他本人,也是經過認可的真實文件,實際上伊當下不是很清楚公證的標的。被告林家慶有提到倘需使用其名義之定存單進行投資,需要進行一些流程、支付相關費用,伊就把被告林家慶、張富宇說明之流程繕打為甲投資案進場流程圖,被告林家慶也有在上面簽名,100年9月13日告訴人王寀薇有依被告林家慶之要求交付美金2萬元給他並簽署借據1張,此後被告林家慶就會通知花旗銀行發出一個叫RWA的確認信函,然後進行下一步,後續每次按階段交付款項時,伊、告訴人陸淑梓、王寀薇、被告林家慶、張富宇都在場,但被告林家慶後續不願再簽名,伊等雖然認知到可能係詐騙圈套,但還是希望甲投資案能順利走完,這個過程中被告張富宇都會說明情形,也會對林家慶提出一些要求,被告林家慶都會相應要求伊等支付相關費用才願配合辦理,伊因為被告林家慶前面都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也就信以為真。投資所用款項前期係由告訴人王寀薇用自身款項支應,後續伊等跟證人譚夢非借到錢後,再匯給告訴人王寀薇由她處理。甲投資案的操作標的伊不清楚,係由被告張富宇負責,伊等不懂也沒有了解,伊等交付之款項到底是投資成本、操作費用還是被告林家慶的分潤伊也不清楚。伊認知甲投資案流程圖關於RWA、MT799等部分均有按照流程完成,細節要詢問被告張富宇,但到最後時被告張富宇索要一些文件,被告林家慶無法配合,就算將投資金額減縮為美金3億元也沒辦法,就這樣卡住了,伊等就透過借錢的朋友去查證,才知道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是假的,這些文件一開始是被告林家慶交給伊等,後來就是由被告張富宇代替伊等與被告林家慶聯絡,所以係由被告張富宇處取得等語(訴字卷㈡第253至269頁)。

⑶、證人王寀薇於審理時證稱:甲投資案伊加入時已經很

成熟了,伊是金主負責提供資金,每次繳款都是被告張富宇與被告林家慶對接後,通知伊等要繳款,進場流程圖上「庆」字是被告林家慶所簽、「張丁元」是被告張富宇(按:其原名即張丁元)所簽。整個進場的流程伊都不懂,伊只知道被告林家慶提出MT799等文件時,伊等就要提出多少錢這樣,且他們已經公證過投資案不成會退款,伊覺得合理就沒有再查證。交錢的時候就是伊、陸淑梓、彭迦智、被告張富宇、林家慶在場,後來被告張富宇、被告林家慶各執一詞指摘對方錯誤,甲投資案就這樣卡住了等語(訴字卷㈡第271至295頁)。

⑷、經核證人陸淑梓等3人前開證述,就甲投資案如何產生

、與被告林家慶、張富宇接觸之過程,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出處詳附表)、甲投資案進場流程圖1張(偵卷㈠第91頁)、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金額相符之信用借款借據8紙(偵卷㈠第93至107頁)、告訴人王寀薇之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㈢第15至17、23至25頁)存卷可查,且其中進場流程圖、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金額相符之借據4紙(偵卷㈠第93至99頁)均有被告林家慶、張富宇(以原名張丁元)簽名,其餘借據4紙雖無簽名,惟證人陸淑梓、彭迦智已證稱所有借據均係於交付款項同時簽署,被告林家慶收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款項時,拒絕在借據上簽名,渠等迫於希望完成投資案之壓力容忍並繼續交付款項,所述情節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參以被告張富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因聽聞被告林家慶聲稱持有「花旗銀行美金98億元定存單」,而有向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表示需進行公證、查驗文件真實性,並由協助牽線安排投資,且其與被告林家慶均有在甲投資案進場流程圖上簽名,其亦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家慶時在場見證等語(訴字卷㈠第96至97頁、卷㈡第170頁),與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一致。佐以被告林家慶曾於100年5月24日提出「客戶資訊表(Client Information Sheet)」1份、「付款指示協議(Payment Instruction Agreem ent)」5份共6份文件,請求本院民間公證人就上述文件其上被告林家慶簽名之真正進行認證,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09年10月31日109北院民公敏函字第3號函暨所附認證資料(偵卷㈡第57至118頁)附卷為憑。觀付款指示協議內容已提及投資協議服務費用之支付及分擔,且第1份協議記載當事人包含告訴人陸淑梓、彭迦智2人(偵卷㈡第65至75頁),可認渠等於前往公證人處認證前,顯已有談論投資事宜。綜合上述證據,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因信賴被告林家慶、張富宇,認甲投資案確實存在可行,進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立大公司辦公室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林家慶等節,應非子虛。

⑸、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文義上多係被告林家

慶本人或其投資並作為代表人之香港興國航空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興國公司)在新加坡花旗銀行之帳戶餘額高達美金98億元,被告林家慶當然知悉或得輕易確認上述記載內容是否真實。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確認,並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有該行108年12月2日(108)政查字第0000075282號函(偵卷㈠第335頁)在卷可查,堪認該等文件及如附表二其他編號所示、內容相近或衍生之文件均屬不詳之人偽造。被告林家慶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先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部分文件交付告訴人陸淑梓(訴字卷㈡第166至168頁),考該等偽造文件部分名稱重複、記載製作時間相異,當係多次交付,其用意顯不可能係被告林家慶所稱讓並非帳戶名義人之告訴人陸淑梓自行查證真實性,而係用以取信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其持有鉅額資金甚明。

⑹、再細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記載,均未曾敘及

「定存」(Certifate of Deposit/ Time Deposit)一詞;如附表二編號2、7、11、12所示文件就新加坡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記載申設人為「香港興國公司」,同表編號1、3至6、8所示文件則記載為「林家慶」,明顯有所出入;如同表編號7、11、12所示之文件,甚至將香港興國公司之英文名稱拼寫錯誤(「Aviation」缺少「A」字),具備相當知識和經驗的專業人士於檢視、比對此等文件時,本可輕易發現此等疑點,並確認上開文件與「定存」無涉。被告張富宇自稱有國際投資經驗,又掌握英文能力,卻從未表明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並非所謂「定存單」,且未曾指出前開文件多所缺漏、矛盾之處,反自稱其長達數月(自100年4月、5月至同年10月中旬)均不能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抑有進者,被告張富宇辯稱甲投資案之流程係先將「被告林家慶持有之定存單文件」交公證律師認證後,將經認證之文件送交國外合作方,再由被告林家慶指示花旗銀行發MT799電文至該合作方指定銀行(偵卷㈠第456至457頁),惟被告林家慶於100年5月2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僅請求認證「客戶資訊表」1份、「付款指示協議」5份共6份文件上其簽名真正,已如⑷處所述,認證範圍不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任何一份文件,甚至涉及告訴人陸淑梓、彭迦智2人之付款指示協議,均未經渠等簽名(偵卷㈡第75頁),與被告張富宇前揭所辯流程明顯不符,殊難想像此情形係具接洽國際鉅額私定投資案能力之專業人士會發生之疏失,而其合理解釋即為被告張富宇實係與被告林家慶共謀,由具企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家慶先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表彰資力,再由具外文能力之被告張富宇本於其專業形象向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佯稱甲投資案之國際金融操作可行,其可協助聯繫操作方促成,該方案獲利可期云云,輔以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不明內容之認證流程增加可信外觀,進而使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陷於錯誤甚明。

3、被告林家慶雖辯稱:告訴人陸淑梓不知從何處得知伊持有「花旗銀行美金98億元定存單」,主動向伊表示要借用進行投資,伊有交代告訴人陸淑梓先去查證,確認後再與伊簽約,後來她沒有還伊,後續也沒有結果,伊沒有收到款項,借據上文字都是告訴人事後填載的等語。

惟查:

⑴、該文件文義上多係表彰被告林家慶或香港興國公司在

新加坡花旗銀行之帳戶餘額,此為被告林家慶當然知悉或得輕易確認之事實,並無委託他人自行查證之必要,已如⑸、⑹處所述,且查證自身帳戶餘額亦不以文件先經公證或認證為前提,被告林家慶此部分所辯顯然悖離常情。

⑵、被告林家慶自承於記載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金額相符之借據上簽名(訴字卷㈡第73頁),觀上述借據除新臺幣金額、對美金之匯率、匯率基準日外,均以電腦打字記載完成,亦已載明借款之美金金額、已收受款項等字句,客觀上並無難以理解之處,被告林家慶既擔任企業負責人,顯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焉能不知簽署此等文件之法律意義,其辯稱相關內容均為他人事後填載,並不足信。而證人即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證稱有交付該表所示之款項並同時簽署借據,被告林家慶於收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款項時卻拒絕簽名,渠等迫於希望確實完成投資之壓力,仍繼續交付款項,本與常情無違,被告張富宇亦供稱曾目睹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將交付現金與被告林家慶,均說明如上,堪認被告林家慶辯稱其並未收受相關款項,並非可採。

4、被告張富宇辯稱:告訴人彭迦智於100年4月間攜同告訴人陸淑梓、被告林家慶請伊協助進行甲投資案,惟伊即透過證人楊世弘、案外人施銘俊進一步了解有無合作方可進行此私定項目投資案,證人楊世弘告知伊需先將被告林家慶持有之定存單文件認證後,連同其個人資料報告投資公司,且被告林家慶須保障有能力將資金投資於合作方指定之銀行,伊便轉知告訴人彭迦智等人上情,並約定於100年5月24日至公證人處認證被告林家慶持有之相關文件暨簽署「不可撤銷傭金支付保證合約」,惟簽署合約後至100年9月間,國外合作方所提出之任何方案,被告林家慶均無法配合,甚至俟100年10月間合作方將投資金額降為美金3億元也是如此,伊自始至終均全力協助本投資案,並無詐欺情事等語。惟查:

⑴、證人楊世弘於審理時雖證稱:伊曾在誠泰銀行從事消

費金融業務,主要信用卡與不動產貸款,伊也曾於95至96年間擔任瑞士私人銀行顧問,但伊已忘記該銀行名稱,辦事處位在信義路二段與復興北路中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就是伊所稱「花旗銀行美金98億元定存單」,但這些文件並無顯示定存單之字眼,惟其中名稱為「PROOF OF FUND」之文件就是表示帳戶名下之存款餘額,這個查驗之方式第一步需要發送MT799驗證這個資金是否存在,第二步需要發送MT760把這筆資金FOCUS(按:應係指鎖定、圈存),這樣操作方才能找到融資方折扣性的融出資金,再利用這筆資金進行投資,惟就被告林家慶之案子,伊認知並未成功發送MT799電文等語(訴字卷㈡第410至429頁)。所述流程固然與被告張富宇所辯大致相符,惟證人楊世弘就先前有無私人銀行經歷語焉不詳,其明確表明之經歷亦係消費金融業務,與本案所謂「接洽國際鉅額私定投資案」有間,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本案所謂「花旗銀行美金98億元定存單」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不實文件,被告林家慶或香港興國公司並無持有前揭鉅額資金,已如前述。而甲投資案既係本於該等文件,在與國外合作方接洽前,自須先確認文件表彰之資金確實存在,此參證人楊世弘亦證稱須先驗證資金才能鎖定、融資等語可明。惟前開文件形式上既係被告林家慶本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興國公司持有資金之證明,倘被告林家慶確有合作之意,當可本於帳戶名義人或代表人之身分,透過銀行系統查詢帳戶餘額,進而提出證明資料或配合照會,使他人初步確認資金真實性,被告張富宇、證人楊世弘均自稱具有國際投資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倘若有確實查證,亦早可發現該等文件不實,卻捨此不為,均主張需透過SWIFT管道方得確認,被告張富宇並據此配合被告林家慶多次向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收取款項,且耗費數月仍辯稱無法驗證前開資金之真實性,顯不合理。

⑵、況被告張富宇於100年5月24日偕同被告林家慶、告訴

人陸淑梓、彭迦智等人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認證之事項,並不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任何一份文件,甚至涉及告訴人陸淑梓、彭迦智2人之付款指示協議,均未經渠等簽名,與被告張富宇辯稱之流程明顯不符,已如前述,又被告張富宇於108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公證目的係為了被告林家慶向律師證明相關文件真實等語(偵卷㈠第15頁)、於109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無法判定被告林家慶定存單真偽所以要他去公證,公證完再透過證人楊世弘查證等語(偵卷㈠第456頁)、於110年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敏律聯合事務所僅提供佣金部分,確認被告林家慶提供之客戶年籍資料表就是被告林家慶之年籍與帳戶等語(偵卷㈡第182頁),就當日前往公證之目的,多次翻異說詞,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淑梓3人證述渠等認知之公證原因有所出入,足認被告張富宇係利用資訊落差,營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真實性經確認之假象,其辯稱係立於協助甲投資案流程之角色,實係臨訟飾詞,並無可取。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朱立善固坦承曾出示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與告訴人王寀薇,並自其處收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係真正,乙投資案無法進行係告訴人王寀薇未給付作業費而無法辦理等語;被告張富宇固坦承引見被告朱立善與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亦未處理乙投資案等語。經查:

1、被告朱立善經被告張富宇之引見與告訴人王寀薇見面,並向告訴人王寀薇出示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表示可以該文件配合進行乙投資方案國際金融操作,惟尚需作業費用云云,告訴人王寀薇因此陸續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在伯朗咖啡店南京二店內交付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朱立善等節,為被告朱立善、張富宇所自承(訴字卷㈠第76至77頁、卷㈡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迦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7至32、299至301、304至306頁、卷㈡第123至125、145至146、179至182、413至416頁,訴字卷㈡第253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寀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㈠第33至38、299至300、303至306頁、卷㈡第123至125、145至146、179至180、359至362頁,訴字卷㈡第272至297頁)、證人即告訴人陸淑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㈠第39至43、300至306頁、訴字卷㈡第231至25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文件(出處詳該表)、乙投資案進場流程圖1張(偵卷㈠第157頁)、被告朱立善(原名朱洊林)與案外人葉明熾間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偵卷㈠第117至125頁)、借據2紙(偵卷㈠第127、15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被告朱立善、張富宇係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自告訴人王寀薇處詐取財物,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陸淑梓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投資乙投資案,但

因為當時甲投資案好像比較慢,被告張富宇就找了被告朱立善,說被告朱立善那邊有個比較快有結論、可以回收投資金額的案件,所以告訴人王寀薇他們就投資了,告訴人王寀薇交付投資款項時,伊也在場等語(訴字卷㈡第231至251頁);證人彭迦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富宇因伊等在甲投資案出了很多錢,但進度拖延,就主動提說有乙投資案可以成,並帶被告朱立善與伊等認識,但因為當時伊與告訴人陸淑梓都沒有錢了,就由告訴人王寀薇與他們洽談等語(訴字卷㈡第253至269頁);證人王寀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家慶的甲投資案有一些遲延時,被告張富宇就來找伊說因為甲投資案金額較大、時間會比較慢,他找到一個更好案子,是被告朱立善的乙投資案,說這個案子更小更活潑,要成也比較快,於是就約見面談。乙投資案之進場流程圖是被告張富宇、朱立善談好的,伊就只負責簽名及付錢而已,當時提到需要美金15萬元等語(訴字卷㈡第271至295頁)。經核證人陸淑梓等3人前開證述,就乙投資案係經被告張富宇引見被告朱立善與告訴人王寀薇洽談產生,被告張富宇向渠等提及該投資案時程較快且接近完成等節,證述互核一致。審酌證人陸淑梓等3人因不熟悉外文與國際金融而須仰賴被告張富宇協助,彼等間有信賴關係,倘被告張富宇僅係單純引見,告訴人王寀薇當無輕信被告朱立善單方說詞之理,被告張富宇確有向渠等宣稱被告朱立善之乙投資案金額規模較小,能較快回收投資款項,已堪認定。

⑵、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文件,經瑞士商瑞士銀行台

北分行確認,並非該行所開立,有該行110年9月30日

(110)瑞銀外字第130號函(偵卷㈠第335頁)附卷足考。又細譯此等文件,編號1所示之文件記載資產係以「Mr.SOEWARNO/Mr.AWANG KUSUMA, Mrs.SARINAH」名義儲存,並提及「朱洊林(被告朱立善舊名)」有擔保額度「美金50億元」;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半部分記載「定期單美金50億元、到期日102年2月16日、所有人為Mrs. SARINAH、受益人朱洊林」,下半部分卻又記載存款帳號193.001.9887.03帳戶餘額為美金50億元,並以黃金5000噸擔保,可徵該文件前後記載標的相異,內容割裂;同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半部記載保管箱內有黃金5000噸,係以「Mrs.SARINAH」及「Mr.RAW KUSUMA」名義儲存,朱洊林為信託受託人(Trustee),下半部卻又記載「定期單美金50億元、到期日102年1月16日」,未記載該定存單之所有人或說明與上半部分之關係,亦存在前後記載標的相異、內容割裂之情形。再將此等文件互相對照,可徵資產所有人名義記載有異、所謂「美金50億元」究竟係存款餘額、定存單面額或擔保額度不明確,就定存單到期日記載亦不一致,已難信為銀行合法出具。是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既有前述明顯矛盾及錯誤,且經瑞士商瑞士銀行台北分行確認並非該行所開立,本院認已無必要再行囑託外交單位向瑞士銀行總行核實,併予說明。

⑶、又參以經本院職權查詢,99年10月間美國黃金儲備為8

133.5噸、德國則為3401噸,有卷附維基百科黃金儲備頁面之網頁列印資料(訴字卷㈡第351至359頁)可查,實難想像單一自然人持有之黃金質量竟可達5000噸,而能與經濟大國之中央銀行匹敵。佐以被告朱立善於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係「AWAN

T KUSUMA」交付,該人擔任過聯合國財政部副部長、也是印尼總統蘇卡諾(Sukarno)之老婆,伊認識的是其兒子等語,卻又於同日另稱:「AWANT KUSUMA」相信伊,才讓伊當「UBS銀行美金50億元定存單」之受益人,所有人是「AWANT KUSUMA」之母親,她已經90多歲,伊沒有看過她,但伊有查過她是歐洲很有地位之人等語(訴字卷㈠第75至76頁),關於持有該等文件表彰之財產者身分交代不清且所述前後矛盾,顯不實在,足認本案係被告朱立善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後,配合被告張富宇宣稱被乙投資案金額規模較小,能較快回收投資款項而出示該等文件與告訴人王寀薇,佯以表彰其具資力進行乙投資方案國際金融操作,再以尚需作業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王寀薇詐取財物甚明。

3、被告朱立善雖辯稱:上開文件均屬真實,當時也已經透過美國大通銀行照會,伊也盡力完成相關程序要求,但最終告訴人王寀薇未給付剩餘款項、證人楊世弘表示錢另有他用,伊才無法完成乙投資案等語;被告張富宇則辯稱:乙投資案伊並未經手亦未處理過等語。惟查:

⑴、被告朱立善、張富宇前開所辯,與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結果不符,已說明如上。

⑵、證人楊世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朱立善曾來詢問伊可

否找到投資方讓他可以完成操作,後續就是透過被告張富宇介紹告訴人彭迦智、王寀薇與被告朱立善見面洽談,伊有詢問被告朱立善如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其係告知伊係SARINAH女士與RAW KUSUMA先生授權其擔任受益人,伊沒有跟瑞士銀行交易過,但該文件有相對防偽裝置,美國那邊也有教導如何進行初步判讀。這份文件在公證律師作完公證後,伊就請美國在台協會寄到作為融資方之美國紐約摩根大通銀行查驗,後來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Federal ReserveBoard,即Fed)回覆大通銀行說有這筆黃金有信託綁定無法操作,伊將此事告知被告張富宇、朱立善後,渠等就提出可否尋找其他融資對象,但案外人施俊銘稱需被告朱立善取得瑞士銀行發出MT760電文稿,但相關電文最終都沒有執行。被告朱立善的文件就是有筆資金在瑞士銀行作定存,但因金額大,擁有者通常不會將其解約,而係找到融資方提供八成至九成之金額進行投資,但定存單必須由發行銀行封存,被告朱立善作為這筆定存單受益人,可以簽署投資協議書,但黃金係兩位印尼人持有,所以他們必須通知瑞士銀行授權被告朱立善當受益人,類同於股票之借券,受益人要動用這筆資金時,可以跟印尼那邊提出要如何運用等語(訴字卷㈡第410至429頁)。惟查:

A、證人楊世弘未能說明其有何「接洽國際鉅額私定投資案」之經歷及能力,憑信性已有可疑,業如㈠、4、⑴處所述,其證述向國外接洽乙投資案過程均係口頭為之,並無任何軌跡可供查驗,而所指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相當於中央銀行,負責監管美國金融機構、制定貨幣政策,業務內容核與個人或個別銀行間資金往來無涉;美國在臺協會亦不負責轉交文件業務,由此可證證人楊世弘所述接洽過程荒誕不經,無可採信。

B、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存在同份文件上、下半部表述標的相異,且互相對照亦可見資產所有人名義記載有異、所謂「美金50億元」究竟係存款餘額、定存單或擔保額度混淆不清、定存單到期日不一致、所稱「黃金5000噸」已逾世界排名第二之德國國家黃金儲備數量而不合理等情形,已如⑵處所述,被告張富宇、證人楊世弘倘確有能力接洽國際鉅額私定投資案,必然具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豈會未能發現此節?亦屬可議。

C、況所謂美金50億元之額度倘係透過黃金5000噸之擔保而允許動用之金額,該筆款項即屬瑞士銀行因擔保而提供之借款(銀行債權),並非存款或定存單(銀行債務),性質根本有別;倘美金50億元係同面額定存單,屬存款人或持有人資產,實難信其動用與否尚須繫於黃金5000噸等其他資產。證人楊世弘一方面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表彰者係定存,一方面卻又表示因黃金5000噸業經信託無法作為融資擔保,所述過程邏輯矛盾,其證述顯不可採,不足對被告張富宇、朱立善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慶、張富宇、朱立善(下合稱被告3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條文將單科或併科之罰金金額由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提高為500,000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家慶、張富宇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朱立善、張富宇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家慶、張富宇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朱立善、張富宇就事實欄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家慶、張富宇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朱立善、張富宇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慶、張富宇利用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不諳外文及國際金融操作細節,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與不實話術欺瞞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被告張富宇更再與朱立善利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與不實話術欺瞞告訴人王寀薇,至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王寀薇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產損失,金額甚鉅,渠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朱立善曾與告訴人王寀薇達成調解,約定應給付800,000元,惟其僅履行330,000元,經告訴人王寀薇於審理時陳明被告朱立善共履行10個月(訴字卷㈡第291頁),並有新北市○○區○○○○○000○○○○○0號調解筆錄(偵卷㈢第47頁)、匯款單1紙、無摺存款單3紙(偵卷㈢第77、189、193頁)附卷足參,被告林家慶、張富宇未曾與告訴人陸淑梓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告訴人王寀薇認為甲、乙投資案均為被告張富宇接洽,投資案無法進行被告張富宇卻未提供協助,被告林家慶提出偽造文件,自始即出於詐騙意圖,可以原諒被告朱立善等語、被告彭迦智認為被告林家慶自始知悉文件偽造,利用渠等對其董事長身分信賴要求按照其規劃程序進行,卻於進入司法程序後全盤否認,毫無悔過之心等語(訴字卷㈡第456至457頁)之意見;參酌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㈡第373至405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林家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養病、經濟來源依靠積蓄、已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富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半退休從事房仲、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朱立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及財務顧問,月收入不穩定、配偶罹癌、子女1人成年工作中1仁大學再學,需要扶養配偶與住在安寧病房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訴字卷㈡第455至4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㈥、本院並就被告張富宇部分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首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為朱立善所有,且係其出具以取信告訴人王寀薇所用之物,已說明如上,堪認前述文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四其餘文件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無正本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為免執行繁瑣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諭知。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林家慶、張富宇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詐得20,729,800元,已認定如上,此部分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林家慶、張富宇均否認犯行,亦未說明相關款項之去向,爰認被告林家慶、張富宇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朱立善、張富宇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詐得1,463,200元,已認定如上,此部分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朱立善、張富宇均否認犯行,亦未說明相關款項之去向,爰認被告朱立善、張富宇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朱立善曾與告訴人王寀薇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330,000元,已認定如前,被告朱立善辯稱其已履行400,000元,就逾前開金額之範圍部分,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遽信。是被告朱立善履行調解給付部分,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就該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133,200元【計算式:1,463,200元-330,000元=1,133,200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劉承武、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 林家慶、張富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二 朱立善、張富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偽造之花旗銀行相關文件)編號 文件標題 文件記載之製作時間(民國) 卷證出處 1 PROOF OF FUND 99年4月24日 偵卷㈠第49頁 2 CITIBANK SINGAPORE 100年3月25日 偵卷㈠第313頁 3 TEAR SHEET 100年3月25日 偵卷㈠第315頁 4 CONFI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 100年3月25日 偵卷㈠第317頁 5 PROOF OF FUND 100年3月25日 偵卷㈠第319頁 6 CITIBANK SINGAPORE 100年3月25日 偵卷㈠第321頁 7 SPECIMEN WORDING OF SWIFT MT799 100年9月20日 偵卷㈠第51頁 8 PROOF OF FUND 100年9月29日 偵卷㈠第79頁 9 TEAR SHEET 100年9月30日 偵卷㈠第77頁、第89頁 10 CITIBANK SINGAPORE 100年9月30日 偵卷㈠第87頁 11 MESSAGE FILE-MESSAGE REPORT 100年10月11日 偵卷㈠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 12 SWIFT-WIRE FORMAT MT799 100年10月11日 偵卷㈠第67至69頁、第73及83頁 13 PROOF OF FUND 100年10月13日 偵卷㈠第75頁 14 TEAR SHEET 100年10月13日 偵卷㈠第81頁 15 CITIBANK SINGAPORE 100年10月13日 偵卷㈠第85頁 16 PRIMARY COPY 100年10月27日 偵卷㈠第71頁附表三:

編號 交付金錢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0年9月13日 588,6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20,000元 2 100年9月16日 1,772,4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60,000元 3 100年9月29日 758,0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25,000元 4 100年9月30日 2,442,0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80,000元 5 100年10月4日 1,348,6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44,000元 6 100年10月7日 10,800,0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360,000元 7 100年10月14日 1,212,4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40,000元 8 100年10月17日 1,807,8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60,000元 合計 20,729,800元附表四:(偽造之瑞士銀行相關文件)編號 文件標題 文件記載之製作時間(民國) 卷證出處 1 THE STATEMENT- POWER OF ATTORNEY 98年3月12日 偵卷㈠第371頁,正本經被告朱立善提出扣案 2 THE ACCOUNT STATEMENT 100年1月16日 偵卷㈠第363頁,正本經被告朱立善提出扣案 3 SAFE KEEPING RECEIPT 100年1月16日 偵卷㈠第369頁,正本經被告朱立善提出扣案 4 CONFIRMATION OF BLOCKED/RESERVE FUNDS 100年9月21日 偵卷㈠第365頁 5 BLOCKED/RESERVE FUNDS (via SWIFT MT799) 未記載 偵卷㈠第367頁附表五:

編號 交付金錢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0年9月7日 872,4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30,000元 2 100年9月17日 590,800元 依約定匯率相當於美金20,000元 合計 1,463,2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