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勇
周甄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被 告 陳柏如
鄧慶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古茜文律師被 告 徐正文
王成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09號、111年度偵字第3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甄傑部分:㈠周甄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周甄傑向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無罪。
二、陳柏如部分:㈠陳柏如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無罪。
三、徐正文部分:㈠徐正文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15「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無罪。
㈢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10、11部分免訴。
㈣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王成忠部分:㈠王成忠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㈡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無罪。
五、蕭志勇、鄧慶忠均無罪。事 實
一、周甄傑、徐正文(周甄傑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及徐正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柏如均明知李盈儒、劉庸安、文昌國(李盈儒、劉庸安、文昌國均另行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陳柏如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時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由周甄傑、陳柏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贓款,陳柏如並依周甄傑指示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傳遞相關訊息。徐正文則負責提供其在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徐正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文昌國,再由文昌國轉交周甄傑做為系爭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依周甄傑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周甄傑。
二、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文昌國向徐正文取得系爭帳戶後轉交予周甄傑、陳柏如,周甄傑再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予李盈儒,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本判決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二,另徐正文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6、8、9、12、13、14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王成忠明知周甄傑向徐正文收取系爭帳戶,且周甄傑及徐正文均有從事詐欺行為,而可預見該帳戶係供詐欺集團遂行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依周甄傑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正文,而要求徐正文將系爭帳戶之詐欺贓款轉至文昌國名下之帳戶。嗣徐正文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依周甄傑之指示,由陳柏如搭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欲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開設網路銀行等業務,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致洗錢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柏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陳柏如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四卷第437至4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志勇、鄧慶忠、劉庸安、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9108號卷一第16至19頁、第25至28頁、第284頁、第286至291頁、偵39665號卷一第48頁、第52至54頁、第104至105頁、第124頁、第341至344頁、院一卷第451頁、院二卷第411至412頁、第432至433頁、院三卷第224頁、第331至333頁),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縱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均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較為有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陳柏如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陳柏如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陳柏如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王成忠於本案僅係依被告周甄傑之指示聯繫被告徐正文移轉贓款,並非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成忠主觀上與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王成忠於本案所為,僅止於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三)查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與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然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周甄傑就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柏如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徐正文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王成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成忠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然如前揭說明,被告王成忠於本案僅屬幫助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2、15之同一被害人李昀修、楊展銘、鍾濬羽、魏淑台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就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渠等有參與之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甄傑、陳柏如、王成忠、徐正文就洗錢未遂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對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渠等有參與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渠等有參與部分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周甄傑、徐正文、王成忠本案所犯為累犯,但不加重渠等最低本刑: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周甄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正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王成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2年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周甄傑、徐正文、王成忠均有前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周甄傑、徐正文、王成忠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周甄傑、徐正文、王成忠所犯上開前案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且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時亦均未說明被告周甄傑、徐正文、王成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尚難認被告周甄傑、徐正文、王成忠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被告徐正文、陳柏如部分):被告徐正文、陳柏如於審理中就渠等所犯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雖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徐正文、陳柏如是否承認詐欺犯行,惟被告徐正文、陳柏如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之規定。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正文、陳柏如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被告徐正文、陳柏如涉犯詐欺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周甄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本條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幫助犯、未遂犯及一般洗錢罪偵審自白之減輕(被告王成忠部分):被告王成忠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成忠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成忠於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雖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王成忠是否承認洗錢犯行,惟被告王成忠於偵查中對於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甚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之規定,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成忠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成忠本案犯行有前揭3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又被告周甄傑、徐正文、陳柏如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止於未遂,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徐正文、陳柏如於審理中就渠等所犯洗錢罪均坦承不諱,雖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徐正文、陳柏如是否承認洗錢犯行,惟被告徐正文、陳柏如於偵查中對於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供述甚詳,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之規定。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正文、陳柏如有因本案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徐正文、陳柏如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至被告周甄傑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合於該條項之減刑事由);再被告陳柏如於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陳柏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條,惟被告陳柏如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寬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徐正文前揭所犯洗錢罪,及被告陳柏如前揭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均正值青壯,竟分別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導致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於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可見渠等均已有悔悟之意,並考量渠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均不予詳載,詳參院四卷第440頁),及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於本案所犯輕罪分別有上述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就不同被告各別應審酌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相關事項分述如下,而分別就被告周甄傑、徐正文、陳柏如、王成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成忠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被告周甄傑部分:被告周甄傑在本案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部分均明顯重於同集團之被告徐正文、陳柏如,應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又被告周甄傑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院五卷第43至56頁),素行難謂良好,於行為人情狀部分無從為被告周甄傑有利之考量。
(二)被告陳柏如部分:被告陳柏如雖有與被告周甄傑共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然被告陳柏如於案發時與被告周甄傑係男女朋友關係,受被告周甄傑之指示為本案犯行,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致罹刑典,衡酌上開事項,於犯罪情節方面均應以偏低度刑評價被告陳柏如之責任。另被告陳柏如於本案前無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五卷第57至74頁),爰就行為人相關事由部分,酌予調整其刑。
(三)被告徐正文部分:被告徐正文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被告周甄傑之指示前往銀行欲辦理系爭帳戶之相關事宜,於本案雖非居於主導角色,但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非淺,於行為評價上應與被告陳柏如相當。又被告徐正文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院五卷第85至130頁),素行難謂良好,於行為人情狀部分無從為被告徐正文有利之考量。
(四)被告王成忠部分:被告王成忠於本案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受被告周甄傑請託傳送訊息給被告徐正文要求其移轉贓款,參與犯罪程度較其餘被告輕微。另被告王成忠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院五卷第131至182頁),素行難謂良好,於行為人情狀部分無從為被告周甄傑有利之考量。
六、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不予併科罰金及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渠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二)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除本案外,均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出處如前述)。而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王成忠所涉本判決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成忠於110年10月前某時間,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與被告蕭志勇、劉庸安、李盈儒、周甄傑、陳柏如、鄧慶忠、徐正文、王成忠、文昌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王成忠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經查:
(一)觀諸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王成忠詐欺取財部分之記載,除記載「鄧慶忠、徐正文、王成忠、文昌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主觀構成要件外,關於被告王成忠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究竟有何行為分擔則無任何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鄧慶忠、徐正文、王成忠、文昌國負責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周甄傑充為人頭帳戶,並聽從周甄傑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付予周甄傑。」等語。然觀諸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均與被告王成忠名下之帳戶並無關連,且經檢視卷內與本判決附表二有關之交易紀錄,亦均與被告王成忠名下之帳戶無涉,故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王成忠於本案有提供名下帳戶予被告周甄傑充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等情,容有誤會。
(三)至檢察官論告時雖陳稱:審以被告徐正文供稱被告王成忠向其收購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徐正文帳戶,並指示其申辦存摺、網路銀行、更改印鑑及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文昌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暨被告徐正文抵達華泰商業銀行後,被告王成忠猶不斷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催促被告徐正文回報當下行蹤乙情,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王成忠所是認,可見被告王成忠確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語。然查:
1、證人即被告徐正文雖曾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將系爭帳戶賣給綽號「忠哥」之人等語,且徐正文供稱「忠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王成忠相同(他1979卷第47至49頁),足認證人徐正文曾於警詢證稱有將系爭帳戶賣予被告王成忠。然此為被告王成忠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周甄傑曾經在我住處借住,徐正文是自己認識周甄傑,並非我介紹認識,徐正文後來拿簿子給周甄傑,他們之間怎麼聯繫交付帳戶我不知道、也沒有介入等語(院一卷第290頁)。
而證人即被告周甄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是徐正文提供簿子給李盈儒使用,因為徐正文不認識李盈儒,所以是由我介紹,我聯絡的目的是要收徐正文的帳戶。文昌國把徐正文的帳戶收齊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李盈儒。王成忠一開始是好心提供房子給我及陳柏如居住,之後王成忠與文昌國怎麼討論的我不清楚,當初帳戶發生問題時,並不知道原因為何,但因為徐正文是王成忠的朋友,所以王成忠要負責,等於是王成忠介紹徐正文給文昌國,即王成忠因介紹而要共同負責等語(院三卷第339-340頁)。是依證人周甄傑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王成忠曾介紹被告徐正文給被告文昌國認識,然無法證明被告王成忠係向被告徐正文收取帳戶之人。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王成忠有向被告徐正文收取系爭帳戶,自無從僅以證人徐正文之證述,逕認被告王成忠有向證人徐正文收取系爭帳戶之事實。
2、至被告王成忠雖有於110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告徐正文,然此部分被告王成忠已說明係因被告周甄傑未能聯繫上被告徐正文,始委請被告王成忠代為聯繫等語(院三卷第224頁)。審酌被告王成忠並未參與收受帳戶等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行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成忠在系爭詐欺集團另有何其他行為分擔,故被告王成忠於110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告徐正文,僅能證明其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行為完成之後的洗錢行為,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王成忠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或共同為前段之詐欺行為。
3、準此,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王成忠有何參與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所認定被告王成忠洗錢未遂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周甄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周甄傑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徵(院五卷第219至220頁),該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周甄傑其餘未被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如、王成忠、徐正文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正文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王成忠所有供其轉達被告周甄傑訊息予被告徐正文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98萬7,000元,均為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及王成忠所涉洗錢之財物,且系爭帳戶既係在被告徐正文名下,且前揭款項均未經提領,應認被告徐正文對其仍有管領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徐正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涉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俱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志勇、鄧慶忠與同案被告李盈儒、周甄傑、陳柏如、劉庸安、徐正文、王成忠、文昌國等9人於110年10月前某時間,共同組成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蕭志勇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以供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收取詐欺贓款,並指揮成員蒐集人頭帳戶、指派提供帳戶者(俗稱簿主)提領贓款及陪同者,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等任務(俗稱水商、水房);被告鄧慶忠負責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被告周甄傑充為人頭帳戶,並聽從被告周甄傑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被告周甄傑。被告蕭志勇、鄧慶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廖呈豪(另行通緝)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呈豪帳戶),並由被告徐正文於110年間某日,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對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蕭志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鄧慶忠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本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6、17)所示之時間,以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廖呈豪帳戶,因認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蕭志勇、鄧慶忠、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各自辯稱如下:
一、訊據被告蕭志勇固坦承認識被告李盈儒、劉庸安,及幫忙找幣商之事實,被告鄧慶忠則承認曾有交付帳戶予被告周甄傑之事實,惟被告蕭志勇、鄧慶忠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蕭志勇辯稱:我只有認識李盈儒跟劉庸安,其他人都不認識也沒有接觸,我只是一個幣商,沒有參與這個詐欺集團,也沒有負責如起訴書所載的任務等語;被告鄧慶忠辯稱:我自己確實有提供帳戶給周甄傑,若被害人有匯款到我的帳戶我願意認罪,但我無法確定本案起訴的被害人有沒有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
二、另訊據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周甄傑辯稱:我沒有見過廖呈豪,是111年4月21日前後友人陳健彰帶了一個莫名的人說要賣卡片,那個人不是廖呈豪,我們收卡片前會先檢核卡片是否可以用,所以卡片就先放在我這邊,當時候該卡片已經警示無法使用,所以我在111年4月24日被逮捕時,這張卡片我都沒有使用過,其辯護人為被告周甄傑辯稱略以:周甄傑不認識廖呈豪,對於廖呈豪帳戶之金流不瞭解,也沒有指示廖呈豪去提款等語;被告陳柏如辯稱:我不認識廖呈豪,對於廖呈豪卡片我也不知情等語;被告徐正文辯稱:廖呈豪帳戶的部分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王成忠辯稱:我不認識廖呈豪,這部分我不知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蕭志勇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志勇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機房,以供前開機房收取詐欺贓款等情,然此為被告蕭志勇所堅決否認,且卷內並無任何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與被告蕭志勇聯繫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蕭志勇有何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之事實。
(二)又關於起訴書認為被告蕭志勇指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指派提供帳戶者提領贓款及陪同者部分,分述如下:
1、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者為被告周甄傑、陳柏如,而證人即被告周甄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蕭志勇,但有透過李盈儒的安排與蕭志勇吃過一次飯,蕭志勇與李盈儒是做虛擬貨幣的合夥人。本案關於徐正文帳戶的部分,與蕭志勇沒有直接關係,都是由李盈儒告知我將款項轉到哪一個帳戶及如何提款,我不知道李盈儒的上層是不是蕭志勇等語(院三卷第334-336頁);證人即被告陳柏如於警詢則證稱:我們去領錢的工作是一開始是李盈儒在指揮,但後來變成周甄傑在指揮,蕭志勇是洗錢集團的人等語(偵19109號卷第28、29頁)。是依證人周甄傑、陳柏如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均非受被告蕭志勇指示而前往提款。
2、再者,證人即被告李盈儒於偵查中雖證稱:「(問:蕭志勇負責為何?)一開始是我跟蕭志勇一起做,後來就拉了安東尼進來。」等語(偵19108號卷二第284頁),然關於所謂「一起做」究係何意,證人李盈儒並無具體說明,尚難以證人李盈儒此等空泛證述,即認被告蕭志勇係與證人李盈儒共同從事詐欺行為。又證人即被告鄧慶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做筆錄前李盈儒有跟我說蕭志勇是李盈儒的老闆,李盈儒叫我去見蕭志勇,所以我做筆錄時才指出蕭志勇,做筆錄當天也是李盈儒帶我去的,蕭志勇的工作內容是李盈儒告訴我的等語(院三卷第329頁),其雖證述被告蕭志勇是被告李盈儒的老闆,然此僅係證人鄧慶忠聽聞被告李盈儒之陳述,而非證人鄧慶忠本於其親自見聞所知悉。且審酌被告李盈儒同涉本案,其為減免責任而於證人鄧慶忠做筆錄前向證人鄧慶忠陳稱被告蕭志勇為其老闆,並唆使證人鄧慶忠為該等證述,亦非無可能,故尚難僅以證人鄧慶忠轉述被告李盈儒之審判外陳述,逕認被告蕭志勇為指揮被告李盈儒從事詐欺之人。
3、另證人即被告周甄傑於警詢證稱:我是單純的收簿,徐正文跟文昌國的簿子我都是對李盈儒,沒有對其他人了,金主就是李盈儒等語(偵39665號卷一第143-144頁),依其證述,亦難認被告蕭志勇有何指揮成員蒐集人頭帳戶之情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蕭志勇負責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然本案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尚未經被告徐文正提領,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蕭志勇有將何等詐欺款項交付他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蕭志勇有檢察官所述之此部分行為。
(四)再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卷內並無人頭帳戶提供者廖呈豪之筆錄,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廖呈豪帳戶與被告蕭志勇有何關連,自難認為被告蕭志勇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五)至檢察官論告時雖陳稱:證人張智凱、鄧慶忠均證稱曾與被告蕭志勇會面,且獲悉被告蕭志勇為「老闆」並擔任「水商」;證人周甄傑證稱從被告李盈儒處得知被告蕭志勇為虛擬貨幣合夥人等語,被告陳柏如供稱其對應之水房為被告蕭志勇、劉庸安等語;被告劉庸安供稱其參與之每一條水線均由被告蕭志勇介紹而來,被告蕭志勇更從中取得0.5%至1%之利潤等語;被告蕭志勇自承與被告李盈儒、劉庸安一同從事代收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李盈儒、劉庸安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蕭志勇為被告李盈儒、劉庸安之上線等情,可知被告蕭志勇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為核心成員之一等語。然查:
1、證人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是否見過蕭志勇?)有,在三重某旅館内見過蕭志勇。那時候陳登琪找我去做代收代付,但實際上是找我去做詐騙集團,陳登琪跟我說蕭志勇就是老闆,實際上蕭志勇是怎樣我不知道,老闆的定義為何我也不清楚。」等語(院卷三第230頁)。故證人張智凱對於被告蕭志勇在系爭詐欺集團究竟有何參與之行為並未親自見聞,而僅係聽聞陳登琪之轉述,且陳登琪係對證人張智凱陳稱欲做代收代付之工作而非從事詐騙行為,尚難以證人張智凱之證述認為被告蕭志勇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2、證人即被告周甄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蕭志勇,我聽李盈儒提過蕭志勇是李盈儒做虛擬貨幣的合夥人等語(院三卷第334頁);而依證人即被告陳柏如於警詢之陳述,其僅證稱:「(問:就妳所知,你們所對應的洗錢集團(水公司)的人是何人?)綽號安東尼、阿勇,阿勇是蕭志勇。」等語(偵19109號卷第29頁)。觀諸證人周甄傑、陳柏如前揭整體證述內容,均僅能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曾將詐欺所得透過被告蕭志勇洗錢,然關於被告蕭志勇是否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贓款,及被告蕭志勇究竟有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證人周甄傑、陳柏如對此均無親身見聞,至多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尚難以此證明被告蕭志勇之本案犯行。
3、再者,證人即被告劉庸安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是蕭志勇跟李盈儒跟我談,我主要是對蕭志勇,他們就是跟我類似虛擬貨幣買賣,代收支付這樣等語(偵39665號卷一第60頁),依其證述,僅能證明蕭志勇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然未能證明被告蕭志勇知悉他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尚無法證明被告蕭志勇主觀上與系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二、被告鄧慶忠部分:
(一)觀諸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鄧慶忠詐欺取財部分之記載,除記載「鄧慶忠、徐正文、王成忠、文昌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主觀構成要件外,關於被告鄧慶忠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究竟有何行為分擔則無任何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陳稱「鄧慶忠、徐正文、王成忠、文昌國均負責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周甄傑充為人頭帳戶,並聽從周甄傑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付予周甄傑。」等語。然觀諸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均與被告鄧慶忠名下之帳戶無關,且經檢視卷內與起訴書附表一有關之交易紀錄,亦均與被告鄧慶忠名下之帳戶無涉,故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鄧慶忠於本案中有提供名下帳戶及提領贓款等情,顯屬無憑。
(三)至檢察官雖於審理時就被告鄧慶忠部分論告略以:被告鄧慶忠於114 年1月2日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又於警詢時自承聽從被告周甄傑之命令,復提供名下2 個帳戶予被告周甄傑使用且親赴銀行從該等帳戶內領款等語。然查:被告鄧慶忠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對起訴事實)有爭執。我只有認識周甄傑、陳柏如、李盈儒,我除了劉庸安以外,蕭志勇、徐正文、王成忠、文昌國我都有看過,但不熟。我自己確實有提供帳戶給周甄傑,但其他人的分工情形我都不了解,我也沒有做其他事情,當初陳柏如是跟我說帳戶是要用來開公司之用,所以我有跟陳柏如去提款,但因為帳戶不在我手上,我也無法確定本案起訴的被害人款項有沒有匯款到我的帳戶,但如果有匯款到我的帳戶的話,我願意認罪。」、「我不知道徐正文帳戶」等語(院二卷第
411、412頁)。故被告鄧慶忠所自白部分係關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部分,而與本案有關之系爭帳戶、廖呈豪帳戶均非被告鄧慶忠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係透過被告鄧慶忠所提供,自難認被告鄧慶忠對本案犯行有自白,而不能以被告鄧慶忠前揭供述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四)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鄧慶忠在本案有何行為分擔,自應對被告鄧慶忠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
(一)經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主要係以警察於111年6月17日對被告陳柏如實施搜索時,在被告陳柏如住處扣得廖呈豪帳戶之提款卡1張,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周甄傑已就此部分供稱其係於111年4月21日始取得該提款卡等語(院三卷第223頁),而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111年4月18日遭受他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廖呈豪帳戶,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周甄傑、陳柏如係在此之前即取得廖呈豪帳戶之提款卡,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有何關連,已難認為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
(二)何況,檢察官於本案以112年度蒞字第18963號補充理由書陳稱略以:「(前略)可知廖呈豪與被告周甄傑接洽出售其上開帳戶之時間應係111年4月18日前之當月某日;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均係於110年10月18日匯入系爭帳戶,此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及17(按:即本判決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廖呈豪帳戶在時間上差距6個月,且匯入帳戶不同;再本案係因被告徐正文於110年10月18日前往華泰銀行臨櫃提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時,當場遭員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依現有事證,並未發現110年10月18日之後,被告9人再有共同犯罪之情事;綜上各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及17所示款項,與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應無關聯,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及17部分與本案(貴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應無關聯。」等語,益徵廖呈豪帳戶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應與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無涉。
(三)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被告周甄傑、陳柏如、徐正文、王成忠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文與被告蕭志勇、劉庸安、李盈儒、周甄傑、陳柏如、鄧慶忠、王成忠、文昌國等9人於110年10月前某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向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楊展銘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楊展銘陷於錯誤,而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徐正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有同法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5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規可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得為命令起訴處分者,限於原不起訴處分中已經合法提起再議之犯罪事實且再議為有理由者,若未經聲請再議或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縱經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徐正文此部分經起訴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陳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包含楊展銘在內之各被害人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完全相同,各被害人之受騙情節亦如出一轍,且楊展銘以外其他被害人之供述及所提供相關事證,足以資為士林地檢署前案再行起訴之基礎」等語。然楊展銘以外其他被害人之供述及所提供相關事證與被告徐正文對楊展銘為詐欺、洗錢犯行為數罪關係,且檢察官亦未說明楊展銘以外其他被害人之供述及所提供相關事證與楊展銘遭詐騙有何關連,而得以作為士林地檢署前述不起訴案件之新事實、新證據。佐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其實沒有任何的新事實、新證據等語(參本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院二卷第366頁),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害人楊展銘部分提出足以動搖前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徐正文涉嫌詐欺被害人楊展銘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文與被告蕭志勇、劉庸安、李盈儒、周甄傑、陳柏如、鄧慶忠、徐正文、王成忠、文昌國等9人於110年10月前某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分工方式,向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7、10、1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7、10、11所示之時間,將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7、10、11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徐正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徐正文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7、10、11所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四卷第291頁、院五卷第90頁),檢察官就被告徐正文上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核屬同一案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李昀修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時,佯為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老師及該群組助理,向李昀修謊稱將投資PNC集團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首筆交易即可領回本金及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7,000元 1.證人李昀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8號卷一第429至433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9108號卷一第451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2頁) 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2 黃俊翔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佈不實之股票投資貼文,經黃俊翔上網瀏覽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復佯為PNC海外投資平臺人員及老師,向黃俊翔謊稱可在該平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 3萬元 1.證人黃俊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8號卷一第463至468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9108號卷一第475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1頁) 3 李佳燕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佯為通訊軟體LINE「股漲金來PNC交流團」之老師及其助理,向李佳燕謊稱可在PNC投資軟體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 20萬元 1.證人李佳燕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979號卷第97至9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108號卷一第490頁) 3.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電子郵件(見偵19108號卷一第502至503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2頁) 4 楊展銘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股市爆料同學會」論壇發佈不實之股票投資文章後,經楊展銘上網瀏覽並加入該文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復佯為投資群組之主講人,向楊展銘謊稱可在PNC投資APP內儲值並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1.證人楊展銘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979號卷第381至388頁) 2.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他1979號卷第397至403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他1979號卷第403至405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2頁) 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5 黃上娟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某時許,經在通訊軟體LINE上發佈不實之投資群組帳戶,經黃上娟上網瀏覽並加入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為投資群組之成員及助理,向黃上娟謊稱可加入「股漲金來PNC交流團V18」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5萬元 1.證人黃上娟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979號卷第81至83頁) 2.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1頁) 6 孫金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佯為通訊軟體LINE「股漲金來PNC交流團V15」群組之助理及分析師,向孫金珊謊稱下載PNC投資軟體且加入「PNC策略交易-028」群組,並依該群組內之買賣資訊為股票買賣及抽籤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孫金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8號卷二第23至26頁) 2.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1頁) 7 陳妍安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晚間7時6分許,傳送不實之投資簡訊,經陳妍安瀏覽並加入該簡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及「股漲金來PNC交流團V08」投資群組,復佯為該群組成員及客服人員,向陳妍安謊稱可在PNC投資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1.證人陳妍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8號卷二第40至43頁) 2.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院三卷第97頁) 8 李緒凡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刊登載有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戶之廣告,經李緒凡上網瀏覽並加入該帳號後,佯為持用該帳號之人及其助理,向李緒凡謊稱可在PNC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李緒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8號卷二第55至57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9108號卷二第65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0至392頁) 9 徐琮翰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佯為通訊軟體what’s app及LINE群組成員,向徐琮翰謊稱可在證券軟體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 5萬元 1.證人徐琮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8號卷二第73至74頁) 2.證人徐琮翰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108號卷二第86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2頁) 10 游淳晴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佯為通訊軟體LINE「PNC策略交易」群組成員、授課老師及其助理,向游淳晴謊稱可在PNC交易軟體參與課程、獲取利多消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證人游淳晴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8號卷二第105至1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108號卷二第112頁) 3.證人游淳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108號卷二第120頁) 4.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偵字第19108號卷二第132頁) 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1頁) 11 曾于真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投資飆股」群組之連結,經曾于真加入該群組後,佯為投資老師、助理及客服人員,向曾于真謊稱其公司將贊助部分資金供曾于真投資指定標的及參與股票抽籤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5萬元 1.證人曾于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8號卷二第143至147頁) 2.證人曾于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9665號卷二第46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1頁) 12 鍾濬羽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佯為通訊軟體LINE「股漲金來PNC交流團V17」群組成員,向鍾濬羽謊稱可在PNC投資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 2萬元 1.證人鍾濬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8號卷二第171至173頁) 2.證人鍾濬羽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二第60頁) 3.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偵39665號卷二第66頁) 4.與系爭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9665號卷二第89至91頁) 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1頁) 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元 13 蔡孟熹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傳送PNC(匹茲堡國際金融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股漲金來PNC交流團V18」群組連結,蔡孟熹加入該群組後,佯為該群組助理、客服人員及主導人,向蔡孟熹謊稱需網路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並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1.證人蔡孟熹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8號卷二第185至1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108號卷二第190頁) 3.證人蔡孟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108號卷二第194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2頁) 14 謝旻辰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佯為通訊軟體LINE之網友並將謝旻辰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向謝旻辰謊稱需下載PNC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1.證人謝旻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8號卷二第199至20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9108號卷二第206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2頁) 15 魏淑台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許,佯為網友及客服人員,向魏淑台謊稱可在其所屬之PNC金融服務集團之PNC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3萬元 1.證人魏淑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08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19108號卷二第247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65號卷一第390至391頁) 110年10月19日上午5時38分許 2萬元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紅 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佯為該群組成員,謊稱可投資其指定之股票及需加入會員並在「合庫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上午10時14分許,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2 葉春美 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佯為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成員,謊稱可加入另一投資群組分享投資訊息云云;又謊稱繳納「承恩工作室」會員費並安裝指定APP後,復佯為該APP人員並謊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上午10時44分許,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四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徐正文 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徐正文用以聯繫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王成忠 廠牌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成忠用以聯繫被告徐正文使用。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本判決之簡稱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79號卷 他1979號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一 偵19108號卷一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二 偵19108號卷二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9號卷 偵19109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5號卷一 偵39665號卷一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5號卷二 偵39665號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一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二 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三 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卷四 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五 院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