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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邵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邵華為執業律師,緣賴廖碧雲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趙登勇即台北非常美餐館返還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趙登勇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4號事件審理期間,賴廖碧雲委任邵華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嗣賴廖碧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過世,其女賴熏熏於當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此事告知邵華後,邵華明知賴廖碧雲既已過世,賴廖碧雲生前並未與其約定死亡後委任關係仍繼續,先前受賴廖碧雲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6日,偽以賴廖碧雲為具狀人,製作民事答辯(四)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並在各該狀紙具狀人處蓋用原所持有之賴廖碧雲印章,再分別於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6日遞交臺灣高等法院,並將繕本逕行送達趙登勇及其訴訟代理人江敏,因而以賴廖碧雲名義行使該等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均足以生損害於趙登勇、江敏關於民事訴訟程序對造之正確性,以及法院對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嗣邵華遲至109年2月19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賴廖碧雲業已過世,依法應由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一情。

二、案經江敏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邵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17頁),核與證人賴熏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209號卷【下稱他卷】第141至142頁),並有被告與賴熏熏LINE對話訊息截圖、109年1月30日民事答辯(四)狀影本、109年2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109年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一)影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09年2月19日陳報狀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5至147頁、第7至34頁、第193頁、第35頁、第159至18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上盜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先後偽造之民事答辯(四)狀、民事辯論

意旨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賴廖碧雲生前並未與

其約定死亡後委任關係仍繼續,明知賴廖碧雲已死亡,仍擅自蓋用賴廖碧雲之印文,填製偽造之前揭書狀並行使,其所為自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執業律師、需扶養高齡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並考量被告所述關於公益付出等相關事證,暨審酌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期被告日後尊重法治,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上,均係蓋用賴廖碧雲之真正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前揭書狀,業經行使而提交於臺灣高等法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臺灣高等法院無正當理由取得,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