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勝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丙○○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5巷1之2號乙○○居所欲探視2人未成年之子洪○成,乙○○見丙○○上前要抱洪○成,懷疑丙○○要將洪○成強制帶離,遂上前阻止,丙○○竟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徒手推擠拉扯乙○○,致乙○○受有右手腕瘀青、右手肘擦傷、右手指瘀青、左上肢擦傷、左手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推擠拉扯,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抱到小孩,告訴人是從我背後攻擊我,我沒有對告訴人施暴,告訴人受傷不是我所造成;另證人張琇鈞於案發當時有以手機錄影,並已將檔案提供告訴人,然告訴人卻不提出此項對其有利之證據,可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認為被告要搶小孩而阻擋被告,因此主觀上認為被告要傷害告訴人,但從證人張琇鈞之證述,足認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另告訴人刪除證人張琇鈞提供之錄影檔案,亦與常情相違;又告訴人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抗告法院廢棄通常保護令裁定,並駁回告訴人之聲請,足認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分居中,其等於前揭時、地發
生爭執,被告有推擠拉扯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52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偵卷第29頁,本院訴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長期因個性不合、親屬間相處、子女管教等問題而分居中,案發當天晚間10時至11時許,我接到被告來電說他想看小孩,我就開門讓他進來看,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來說要帶走小孩,我阻止被告,被告就把我推到地上,衝到我房間,我就跑到房間阻止被告,我媽媽聽到聲音出來,後來我媽媽把小孩拉到她的房間,被告情緒很激動,還衝到我媽媽房間要抱走小孩,被告要去我媽媽房間前先把我推到牆壁,我叫被告冷靜,但被告強行要把小孩抱走,我媽媽阻止被告,但被告硬要把小孩抱走,我就抱著被告阻擋被告,被告就把我推倒在櫃子旁,我站起來阻止,過程中我要阻止被告,所以發生拉扯,且被告徒手將我推開,連續推了好幾次,導致我身體撞到門、牆壁、地板等,身體有多處擦挫傷,傷勢如同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後來鄰居下來敲門問發生何事,我請鄰居幫我報警,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52至53頁)。而被告辯稱:我沒有說要帶走小孩,告訴人應該是怕我帶走小孩才阻擋我等語(見偵卷第53頁),被告既否認其當天有表示要帶走小孩,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為上開表示,然應可認定告訴人懷疑被告要將洪○成強制帶離,遂上前阻止,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㈣證人張琇鈞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是住在我正下方的3樓鄰居
,我住4樓,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在4樓聽到樓下傳出小孩哭鬧聲及男女吵架聲,聲音持續約1小時,我跟我姐張安禮提議去樓下查看,我們兩人就到3樓按門鈴,告訴人出來應門,我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告訴人就請我們報警,我姐就走到樓梯間以行動電話報警,我問告訴人是否需要錄影,告訴人說好,我就進入告訴人家中客廳並錄影,我看到客廳有一位男子情緒激動,而告訴人也在客廳且情緒激動,我有注意到告訴人某一隻手有紅腫的痕跡,因為她一直在摸,所以我有印象,我有注意到我身後是大門,屋內左手邊房間有一位年長女性抱著一個小朋友,小朋友正在哭,被告看到我在拍攝並沒有罵我或阻止我,我印象中被告說最多的話是「你為什麼要逼我」,我在錄影期間有看到被告想要去抱小孩,而告訴人阻擋在房門口,雙方因此有肢體上的拉扯,我看得出來被告並不是真心要動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要抱小孩,告訴人阻止被告而產生推擠、拉扯,被告雖然有把告訴人推開進到房間內,但房間內的女性長者用雙手護著小孩,不讓被告碰,被告沒有對女性長者動手,就被告訴人拉走,之後我姐有在門外大喊已經報警了,被告沒隔多久就離開,離開時也沒有對我跟我姐惡言相向,我印象中我進屋後就開始錄影,錄影的時間沒有超過2分鐘,我進屋後5分鐘內被告就離開,我在屋內等了2、3分鐘警察就來了,我就跟姐姐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並提出其手繪之現場圖1份為佐(見偵卷第95頁),依證人張琇鈞上開證述,其抵達案發現場時確實有看見告訴人一隻手紅腫,足認告訴人於證人張琇鈞到場前,即已因被告之推擠拉扯而受傷,且證人張琇鈞在場時,被告仍對告訴人有推擠拉扯之動作。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
我在我房間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兩夫妻吵架,有碰撞跟動手聲,後來被告踹開我的門進到我房間要抓小孩,小孩就開始哭鬧,告訴人叫被告不准動我媽媽,叫被告不准打我、不准碰我,結果被告兩次用手肘撞我女兒,一次左邊、一次右邊,一邊是撞到衣櫥,另一邊是我的小衣櫃跟床邊,另一邊撞到床邊,兩個動作是分開來的,先撞右邊、再撞左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8至99、102至103頁),堪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因推擠拉扯而發出碰撞之聲響。
㈥再參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0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之四肢部位受有雙手疼痛、右手腕瘀青、右手肘擦傷、右手指瘀青、左上肢擦傷、左手腕瘀青等傷勢(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推擠拉扯之衝突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經核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證人張琇鈞、甲○○上開證述吻合,則可認定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勢。
㈦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被吿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其體型壯碩,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其前開行為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但被告對於告訴人阻止其抱洪○成,而對告訴人施以推擠拉扯之行為,縱其斯時難認有意使告訴人受傷,而不構成傷害之直接故意,但其容任傷害結果之可能發生,主觀上仍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㈧另證人張琇鈞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就將我進屋後所
拍攝之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後我就刪除,而告訴人直到111年1月4日又來問我影片有沒有留,我才跟告訴人說我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鄰居有把一段影片給我,但我沒存到檔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相符,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刪除證人張琇鈞提供之錄影檔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影片內容沒拍到被告施暴等語(見偵卷第54頁),尚難以告訴人未提出上開錄影檔案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前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雖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告訴人在原審之聲請,惟該抗告裁定係審查是否符合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而認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再受被告不法侵害之危險,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告訴人在原審之聲請,與本案認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無重要關聯性,尚難以該抗告裁定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主張之待證事實為想要
細節化當時拉扯過程(見本院訴卷第111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已坦認其有拉扯告訴人(見偵卷第54頁,本院訴卷第39頁),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對其具有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理性溝通謀求解決之
道,竟因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溝通不良發生爭執,而推擠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63頁),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其原諒,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核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