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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維選任辯護人 陳家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彥維為昫安中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本案診所)負責醫師,代表本案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回溯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本案診所後於109年2月26日完成核定,黃彥維實際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於本案診所看診。詎黃彥維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辦理全民健保醫療而執行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即病患)應親自就診,其並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之病歷資料,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9日(即開業後至全民健保雲端安全模組上線前之過渡期間),利用不知情之劉秀邑、謝佳恩、李武宗、翟婉宜、楊雨蒔、謝瑀潔、黃文美、林青怡、李蔓青、王禎琦、林雅靜、李佳縈、陳天賜、黃姿瑛、吳筱雅、高珮菱、吳婕妤、陳善、劉立婷、顏慈、顏歆(下稱劉秀邑等21人)事先提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人資料),接續在業務上所掌屬之病歷資料上,虛偽創建、製作根本未曾就診看診之經過,或虛偽記載、製作與實際就診情形不符之如附表「電子病歷內容」欄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下稱本案電子病歷),而虛偽表示黃彥維確有對上開病患為診療之意思,再於109年3月10日,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不實之本案電子病歷傳輸予健保署,並以異常就醫序號代碼「G000」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申請健保點數」欄所示之健保點數,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保險對象即劉秀邑等21人均係由黃彥維為如附表所示之診療,而依上開不實之本案電子病歷,據以核付健保點數3萬9,237點(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9,237元,被告業已切結同意繳回8萬4,640點),足以生損害於劉秀邑等21人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彥維、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413至424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本案診所負責人,確有作成與實際看診情形不相符之本案電子病歷,並有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點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取得劉秀邑等21人之本案個人資料,均係經劉秀邑等21人等人同意,伊當時係因本案診所剛開業,為優化看診流程,避免病患久候,始先將病患個人資料先作成病歷並帶入例稿,擬待病患到診後再依實際情形修改後存成正式病歷,倘若病患未到診則再刪除前開暫存病歷,本案係因伊不熟悉本案診所所使用之國泰醫療整合系統(下稱本案系統)之介面,誤將暫存病歷存成正式病歷,又因為開業忙碌漏未刪除劉秀邑等21人之病歷紀錄,並且誤再為預約掛號,又因不熟悉醫療系統之操作,誤將本案電子病歷傳送健保署申報健保點數,伊發現後已有主動到檢保署自清並繳回錯誤申報之點數,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確為昫安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2年

1月30日止,受託辦理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本案診所於109年2月26日完成核定,被告實際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於本案診所看診,並有將劉秀邑等21人所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作成與實際情形(如附表「實際就診情形」欄所示)不符之本案電子病歷,並將本案電子病歷上傳健保署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健保點數等情,此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卷第66頁、第90頁、第327至328頁),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法所明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除應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並應記載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病歷記載乃醫師執行業務之範疇,自應據實製作。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點數及藥物費用後,健保署即應依法給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申報點數核算之費用。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醫師,明知劉秀邑等21人並無本案電子病歷所示之就診紀錄、診斷結果、治療方式,卻虛偽創建、製作「實際上未前往本案診所就診」、或「與看診內容不符」之病患之病歷(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1之部分)及浮報所開立藥物之病歷(如附表編號17之部分),已造成業務上文書之不正確結果,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明知不實而為獲取健保點數費用,將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案電子病歷傳送予健保署,申報健保點數,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提供劉秀邑等21人如本案電子病歷所示之醫療服務、藥物,因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核付被告前開健保點數費用,被告因而獲得前開健保點數費用之利益,自屬對健保署詐欺取財之行為。再被告明知所取得劉秀邑等21人所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係渠等基於提供診所留存、日後得以前往看診之合法使用目的,被告卻將之用於虛構製作不實前往看診、治療之本案電子病歷,顯然不符合劉秀邑等21人原同意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之目的,而足以致劉秀邑等21人致留下錯誤病歷紀錄、個人資料遭濫用之損害,而係逾越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以外的利用,且已觸犯刑法關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客觀上當有非法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非法利用本案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㈢茲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伊因本案診所剛開業,透過親友關係、免費贈

送中藥包等方式獲得劉秀邑等21人之本案個人資料,伊為了優化看診流程,避免病患久候,故事先將劉秀邑等21人所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輸入本案系統,但因本案系統自動跳出「一般掛號作業」視窗,伊便先行替劉秀邑等21人掛號,又掛號後系統會自動跳出「未問診視窗」及病歷畫面,伊便先行隨意選擇病名、帶入模版,打算等到當日再叫出本案電子病歷視情形修改存檔(即變成「已看診」),又因為系統在看診當日會一直自動跳出「未問診病患」,讓伊無法操作系統,伊才會先帶入本案電子病歷設成「已看診」,伊想說事後再刪掉沒有來的病患就好,但伊事後忘記刪除當日實際上未看診之病患,又因為設定為「已看診」後,本案系統會自動跳出「問診預約掛號」介面,伊才會再機械性的再點選下一次的預約掛號,所以才會接連作成本案電子病歷云云,並提出看診系統流程畫面截圖、操作影片為證(本院卷第119至203頁、第235至300頁)。

⒉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1之病患,實際上並未有於附

表所示各申報就診當日前往就診,或所申報疾病名稱、開立藥品之日數與就診實情不符,甚至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之病患,更係根本從未前往過本案診所就診,可見被告不實虛構病患就診之業務文件,進而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之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已臻明確。況被告亦自述:伊拿到親友資料的時候也還沒有確定何時會來看診(本院卷第426頁),則前開病患「是否會前來就診?」、「何時會前來就診?」、「究竟係主訴何種疾病?」,被告自無從知悉,而被告既然均不知悉,被告所預填之病歷顯然有極大可能與事實不符,此舉能夠藉此節省病患看診時間之機會,微乎其微,則被告預先繕打與事實不符之病歷資料,究有何益?益證被告事先將「不知道會不會來」、「不知道生什麼病」之病患於特定日期進行掛號,並且填載特定疾病之病歷資料等辯解,顯與常理有違。更何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報病患劉秀邑,並非被告之親友,證人劉秀邑於健保署之訪查中陳稱:伊僅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本案診所「免費贈送中藥包」之訊息而前往本案診所,因為未帶健保卡而留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本案診所人員有詢問伊要不要給醫師看診,伊表示只是來拿中藥包,沒有生病,無意願給醫師看診,不知道為什麼被申報6筆醫療費用等語,此有健保署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二第12頁),可見被告在劉秀邑前往本案診所當日始取得劉秀邑之個人資料,劉秀邑亦當場表示「未生病、無看診意願」,證人劉秀邑未曾允諾被告使用其個人資料,並無後續看診之需要,被告究竟有何嗣後「預先繕打劉秀邑病歷以節省後續看診時間」之必要?然被告後續竟6度將劉秀邑登記預約掛號,並製作劉秀邑有「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胃腸脹氣」等疾病之病歷(偵字卷二第13頁),已具有前揭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益徵被告所述係為優化看診流程、減少病患看診時間而預打本案電子病歷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李和村(即本案系統供應商公司人員)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系統係伊公司之產品,本案診所係伊之客戶,伊有在本案診所開業時協助安裝建置本案系統,伊有進行教育訓練教導本案診所人員如何使用系統,伊有教導包含掛號、醫師問診、門診申報之功能,至少教學三次以上,其中「醫師問診作業」頁面中有「問診保留」功能,就像是草稿一樣,可以先將還沒看診的病患輸入看診功能、處方,等到病患真正來看診時,便可以直接將草稿匯入,這個草稿檔案也不會跟已看診且儲存之正式病歷搞混,伊有把這個功能教導給被告,系統上的功能都會講,跳出來「未問診病患」介面(即本院卷第136頁所示頁面),是為了提醒醫師,如果病患未到,可以直接刪除掛號,「問診預約掛號」(即本院卷第260頁所示頁面)介面跳出後,也不會因為使用者不預約掛號就無法操作,只要直接按取消或「x」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389至390頁、第394頁、第406頁),可知針對「預先繕打病歷草稿」之需求、或處理「有預約但實際未到診」之病患,本案系統均可直接操作,並具有相對應之功能,更無「必須預約病患下一次掛號否則系統無法操作」之情形,質以被告先前亦有在其他醫院任職,具操作過類似系統之經驗,復經過證人李和村之說明,自無可能不知。然被告捨此不為,不但一再將「不確定是否會前來」之病患預先掛號、帶入病歷模版,再將未到診病患設為「已看診」,並且不斷再預約下一次的掛號時間,而期待自己事後可以「全憑記憶」刪除實際尚未到診之病歷(遑論在作成不實病歷之當下即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有違常情。

⒋況且,依被告自述當時看診情形:半天通常有20人以上的病

患,每日40至70人,大部分病患都是第一次接觸,診所也不會留存收據,當時沒有報表紀錄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428頁、第430至431頁),可知被告辯稱「先行預約、預打病歷紀錄、帶入病歷紀錄、預先儲存為已看診、下診後再刪除」之作業模式,縱令屬實,無非係將病歷紀錄之正確性,全部繫諸在個人記憶力,而在每日如此看診多不同病患、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參考、查證之情形下,被告企圖單靠個人記憶力記得所有到診、未到診之病患,而不會「漏未刪除未到診之病患病歷」或「誤刪除有到診之病患病歷」之作業模式,顯然是強自己所難,百害而無一利,更證被告對於醫療機構、病患而言至關重要之病歷紀錄,所述「先隨便記載、之後病患沒來再刪除」之方式進行云云,宛如兒戲,應不可採信。更何況,被告自承:原本就認識謝佳恩(附表編號2)、李武宗(附表編號3)、翟婉宜(附表編號4)、謝瑀潔(附表編號6)、黃文美(附表編號7)、吳婕妤(附表編號17)、陳善(附表編號18)、顏慈(附表編號20)、顏歆(附表編號21)等人(本院卷第439頁),倘若被告確係採取上開作業模式,衡情至少就原本就認識的親友應可記得渠等當日並無就診,而刪除渠等病歷資料,然被告上開之親友,多有連續在渠等並未就診之情形下記載渠等之病歷資料,其中部分病患甚至有多達6次之情形(例如謝佳恩、李武宗、翟婉宜),且被告後續將本案電子病歷傳送予健保署申報健保點數時,亦有就該申報資料用印(本院卷第439頁),可知被告理當知悉其所申報之資料為何,猶仍未將前開病歷資料刪除,益證被告辯稱「僅是忘記刪除」云云,委無可採。⒌又被告辯稱:伊誤認為本案電子病歷是暫存的病歷資料,不

知道無從透過醫令簽章予以查誤,伊係因不熟悉本案系統,不知道如何申報,當天係請證人李和村協助申報,伊認為係廠商在場不會有問題,上傳當天完全沒有檢查云云(偵字卷第167頁),證人李和村固證稱:本案診所在109年3月10日第一次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時,伊有在場協助被告處理,算是教育訓練的一環,當時被告還不熟悉如何申報(本院卷第390頁)。惟查,被告一方面稱「誤認係暫存之病歷資料,不會真的上傳」云云,一方面又稱「伊都是憑記憶刪除病歷」云云,則被告既然認為所繕打者僅係暫存之病歷草稿,不會真的上傳,被告又何必特意「憑記憶刪除」?被告委請證人李和村整批傳送予健保署之包含本案電子病歷在內之病歷資料,又是從何而來?被告認為傳送予健保署申報健保費用者,究竟係正式病歷資料,還是係病歷草稿?遑論連被告自己都記不起來哪些病歷是預打、非現場記載之病歷,廠商又如何能夠區分?益證被告說詞前後矛盾甚明,亦不能僅憑證人李和村主觀上認定被告對操作本案系統不熟悉,即謂被告對不實之本案電子病歷之作成及申報均無所知。

⒍再被告雖辯稱:伊在109年10月、11月間發現有錯誤申報情形

後便有主動於109年12月9日前往健保署自清,足見伊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查,健保署在109年11月4日即有開始訪查如附表所示之病患,詢問渠等有無確實前往本案診所就診,此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訪查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前往健保署陳述時,健保署已在進行本案之查訪,又健保署所訪查之病患,多為被告之親友,衡情渠等實有可能在受健保署查訪後告知被告此節,況被告於109年2月、3月間「看診當下」,猶無法自病歷紀錄回想發現有本案不實申報情形、000年0月間「申報當下」,亦無法自病歷紀錄回想發現有本案不實申報情形,卻剛好在健保署開始查訪、看診已經超過8、9個月後,突然能自行從病歷紀錄回想發現有本案不實申報情形,實不合常理,益徵被告所謂「主動自清」,無非係見東窗事發後企圖彌補之舉,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㈣綜上,被告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診所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製作內容不實之電子病歷紀錄,透過電腦轉錄傳輸為不實之病歷資料之電磁紀錄至健保署,此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被告有為病患診療、確立診斷結果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申報同月份之健保醫療費用而詐欺財物之目的,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製作本案電子病歷,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被告本案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為達成後續申報健保費用之目的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破壞病歷紀錄之正確性、浪費國家資源以及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身為醫師,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本案犯行涉及病患21人、共92筆病歷紀錄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正視其所為之不法,犯後態度非佳,然已有切結繳回如附表所示之健保點數(偵字卷二第173頁),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研究所畢業、從事醫師工作、需扶養配偶及小孩(本院卷第4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健保點數費用,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切結繳回84,640點等情,此有切結書(偵字卷二第173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109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其餘申報健保點數,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電子病歷內容 申請健保點數 實際就診情形 卷證出處 申報病患 申報就診日期 申報疾病名稱 1 劉秀邑(原名:劉月卿) 109/2/1 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 375點 未曾就診,只有前往本案診所拿過1次免費贈送之中藥包 ⒈劉秀邑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11至12頁) 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13至15頁) ⒊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30至131頁) 109/2/8 同上 375點 109/2/15 同上 375點 109/2/22 同上 375點 109/2/29 胃腸脹氣 375點 109/3/7 胃腸脹氣 499點 小計 2,374點 2 謝佳恩 109/2/7 月經間疼痛 480點 未曾就診 ⒈謝佳恩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16至18頁) ⒉謝佳恩偵訊中證述(偵續字卷第203至207頁) 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18頁反面至19頁) ⒋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反面) 109/2/14 同上 430點 109/2/19 同上 430點 109/2/24 同上 430點 109/2/29 同上 480點 109/3/7 同上 499點 小計 2,749點 3 李武宗 109/2/7 下背痛 480點 未曾就診 ⒈李武宗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19頁反面至21頁) ⒉李武宗偵訊中證述(偵續字卷第203至207頁) 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 ⒋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33至134頁) 109/2/14 視覺不適,未明示 430點 109/2/19 同上 430點 109/2/24 同上 430點 109/2/29 同上 480點 109/3/7 同上 499點 小計 2,749點 4 翟婉宜 109/2/7 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 480點 未曾就診 ⒈翟婉宜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22頁反面至24頁反面) 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25至26頁反面) ⒊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 109/2/14 同上 430點 109/2/19 同上 430點 109/2/24 同上 430點 109/2/29 同上 480點 109/3/7 胃腸脹氣 499點 小計 2,749點 5 楊雨蒔 109/2/2 失眠 480點 曾陪同配偶前往捧場,病患自述無失眠或視覺問題,左列時間未曾就診 ⒈楊雨蒔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27至28頁) ⒉楊雨蒔偵訊中證述(偵續字卷第229至231頁) 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 ⒋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36至136頁反面) 109/2/9 同上 480點 109/2/16 同上 480點 109/2/23 視覺不適,未明示 430點 109/2/28 視覺不適,未明示 480點 小計 2,350點 6 謝瑀潔 109/2/12 月經間疼痛 430點 未曾就診 ⒈謝瑀潔健保署訪查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畫面(偵字卷二第31至33頁) 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⒊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37至138頁) 109/2/18 同上 430點 109/2/23 同上 430點 109/2/28 同上 480點 109/3/6 同上 499點 小計 2,269點 7 黃文美 109/2/14 皮膚炎 430點 病患曾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詢問皮膚狀況,未曾就診 ⒈黃文美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36至38頁) ⒉黃文美偵訊中證述(偵續字卷第203至207頁) 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 ⒋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 109/2/19 同上 430點 109/2/24 同上 430點 109/2/29 同上 480點 109/3/7 同上 499點 小計 2,269點 8 林青怡 109/2/15 皮膚炎 430點 拉提除皺美容針灸1次(非健保項目) ⒈林青怡健保署訪查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二第39頁反面至42頁) 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42頁反面至45頁) ⒊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40至141頁) 109/2/21 同上 430點 109/2/26 同上 480點 109/3/4 同上 499點 小計 1,839點 9 李蔓青 109/2/5 其他睡眠疾患 325點 美顏針美容針灸1次(非健保項目) ⒈李蔓青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⒉李蔓青偵訊中證述(偵續字卷第247至249頁) 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47至50頁) ⒋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 109/2/11 同上 325點 109/2/17 同上 375點 109/2/24 同上 325點 109/2/29 同上 375點 109/3/7 其他疲勞 499點 小計 2,224點 10 王禎琦 109/2/5 月經間疼痛 430點 美體針美容針灸1次 ⒈王禛琦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⒉王禛琦偵訊中證述(偵續字卷第247至249頁) 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52至54頁) ⒋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43至144頁) 109/2/11 同上 430點 109/2/17 同上 480點 109/2/24 同上 430點 109/2/29 同上 480點 109/3/7 痛經症 499點 小計 2,749點 11 林雅靜 109/2/8 便秘 480點 109年2月1日曾就診,主訴腹痛(申報便秘),左列時間未曾就診 ⒈林雅靜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54頁反面至56頁) ⒉林雅靜偵訊中證述(偵續字卷第255至256頁) 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56頁反面至61頁反面) ⒋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 109/2/15 胃腸脹氣 480點 109/2/22 同上 480點 109/2/29 同上 480點 109/3/7 同上 499點 小計 2,419點 12 李佳縈 109/2/17 頭痛 430點 109年2月5日、109年2月11日曾就診,主訴咳嗽、喉嚨痛、流鼻涕(申報咳嗽),左列時間未曾就診 ⒈李佳縈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62至63頁) 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63頁反面至66頁反面) ⒊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 109/2/24 同上 430點 109/2/29 胃腸脹氣 480點 109/3/7 同上 499點 小計 1,839點 13 陳天賜 109/2/2 攝護腺良性腫瘤 375點 109年2月2日、109年2月9日固曾就診,主訴過敏及喉嚨不舒服、胃食道逆流,與申報內容不符,其餘左列時間未曾就診 ⒈陳天賜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67至68頁) ⒉陳天賜偵訊中證述(偵續字卷第275至279頁) 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68頁反面至72頁反面) ⒋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 109/2/9 同上 375點 109/2/16 同上 375點 109/2/23 同上 325點 109/2/28 同上 375點 109/3/6 同上 499點 小計 2,324點 14 黃姿瑛 109/2/8 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 480點 美容針灸2次(非健保項目) ⒈黃姿瑛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73至74頁) ⒉黃姿瑛偵訊中證述(偵續字卷第275至279頁) 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74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⒋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 109/2/15 同上 480點 109/2/22 同上 480點 109/2/29 同上 480點 109/3/7 胃腸脹氣 499點 小計 2,419點 15 吳筱雅 109/2/18 氣喘併(急性)發作 480點 109年2月5日、109年2月11日就診2次,主訴氣喘(申報氣喘併急性發作),左列時間未曾就診 ⒈吳筱雅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79至80頁) 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80頁反面至83頁反面) ⒊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 109/2/25 同上 480點 109/3/3 同上 499點 小計 1,459點 16 高珮菱 109/2/28 痤瘡 480點 109年2月4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23日曾就診,主訴鼻過敏、痘痘(申報鼻涕倒流與痤瘡),左列時間未曾就診 ⒈高珮菱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84至85頁) ⒉高珮菱偵訊中證述(偵續字卷第275至279頁) 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85反面至88頁) ⒋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 109/3/6 同上 499點 小計 979點 17 吳婕妤 109/2/5 皮膚炎 70點 左列時間曾就診,主訴同左,但實際僅有開3日份藥物(左列點數為超出3日之部分) ⒈吳婕妤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 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90至92頁反面) ⒊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53至154頁) 109/2/11 同上 70點 109/2/16 同上 70點 109/2/22 同上 140點 109/2/29 同上 140點 109/3/7 同上 148點 小計 638點 18 陳善 109/2/7 咳嗽 140點 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9日曾就診,主訴同左,但109年2月7日實際僅有開3日份藥物(左列點數為超出3日之部分),其餘左列時間未曾就診 ⒈陳善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93至95頁) 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⒊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56至157頁) 109/2/14 同上 430點 109/2/24 頭痛 430點 109/3/7 胃腸脹氣 499點 小計 1,499點 19 劉立婷 109/2/29 月經間疼痛 480點 109年2月4日、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7日曾就診,左列時間未曾就診 ⒈劉立婷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97至98頁) 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98頁反面至101頁) ⒊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 20 顏慈 109/2/21 痛經症 430點 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9日曾由家人代為領藥,左列時間未曾就診 ⒈顏慈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 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103至106頁) ⒊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 21 顏歆 109/2/21 皮膚炎 430點 109年2月26日曾就診,109年3月2日、109年3月9日曾由家人代為領藥,左列時間未曾就診 ⒈顏歆健保署訪查紀錄(偵字卷二第107至108頁反面) 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字卷二第109至112頁) ⒊電子病歷(偵字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 共計 39,237點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