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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文軒 (中國籍)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編號8中之菸油殼壹個、編號9至15、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Wade」之丁○○聯絡毒品交易,雙方並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見面,甲○○並以每支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菸油2支予丁○○,丁○○並當場付清毒品價款8,000元;復因丁○○使用上開2支大麻菸油後發覺有漏油之情形,遂向甲○○反應,雙方另約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甲○○承前犯意另行換貨交付大麻菸油1支予丁○○。

二、甲○○明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之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4、9所示之古柯鹼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當時與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丙○○、乙○○(以下均以其等姓名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丁○○、丙○○、乙○○於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丁○○、丙○○、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丁○○、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然其等於偵查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丁○○、丙○○亦均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其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237至251頁);乙○○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聲請傳喚其出庭作證,而放棄對其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丁○○、丙○○、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犯行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於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70、257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4、9所示之物,經員警送鑑定後,均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陽性反應,有如附表各該編號「鑑驗結果、鑑定書名稱、字號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述其與丁○○相識,並有使用微信與丁○○聯絡,雙方並有於上揭時、地見面,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菸油1支是向丙○○購買,並非伊賣給丙○○;又伊與丁○○於上揭時、地見面,是欲幫伊之友人租屋,並非販賣大麻菸油予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案僅有丁○○之證述,且僅有大麻菸油之照片,並未扣得實物,故丁○○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且丁○○於警詢中先係證稱於111年7月26日是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2支,但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卻又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1支,前後不一,故其證述亦非無瑕疵,憑信性自可置疑;另被告予丁○○之語音訊息雖有類似中文「秤」一語,但大麻菸油均是封裝好的,不需再秤,故被告不可能用秤的方式來秤大麻菸油,此節亦無法作為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丁○○相識,並有使用微信與丁○○聯絡,雙方並有於上

揭時、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46、247、265至267頁,本院卷第70、258、259頁),核與丁○○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44、248、249頁),並有被告與丁○○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473、474頁)、被告與丁○○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64、168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

與被告約於上揭基隆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之地點見面,並以每支4,000元之價格,合計8,0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2支,雙方並當場交付大麻菸油及價款;嗣因被告所交付之大麻菸油有漏油之情形,雙方乃再約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上揭南京東路79號之地點見面換貨,並由被告再交付大麻菸油1支予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3、244、247至250頁)。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固有111年7月26日究係向被告購買1支大麻菸油或2支大麻菸油之別,但整體而言,關於其係於上揭時間先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其後因有漏油情形,再與被告約見面換貨等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實無二致;且被告有先後於111年7月26日、8月7日與丁○○見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與丁○○上開證述之毒品交易、換貨時間相合;再參被告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從其中丁○○所傳送:

「明天先跟你換一下…我們還有…。但我只有換對你很不好意思。」、「剛剛是1對嗎?」、「明天方便先跟你拿那個1。

因為miu現在有控制所以我們還有,然後其他等你回來,如果我們沒了再跟你拿。方便嗎」等訊息(本院卷第163、165、167頁),雖刻意隱藏毒品之名稱,但從其前後論述脈絡益見其等間有毒品交易之情事,而可佐證林為廷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㈢另所謂補強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雖經警搜索丁○○住處並未扣得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之大麻菸油2支,但卷附暱稱「米妮兔」即其配偶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6分傳送予其之2支大麻菸油照片(偵卷第465頁),即是其本案向被告所購得,並持該照片向被告反應有漏油情事者,業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5、248頁);且將上開大麻菸油照片與丙○○後車箱扣得之大麻菸油照片(偵卷第20頁)、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被扣押之大麻菸油照片(同上卷第112頁)互相比對,可見該等大麻菸油之外包裝極為相似,堪認為同一批產品,而有相同之來源;且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不認識丁○○,其大麻菸油之來源亦係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0、241頁),益見丁○○並無可能向丙○○購得大麻菸油甚明。循此,均足以補強丁○○上開大麻菸油係向被告購得之證詞之可信性。㈣被告雖辯稱其與丁○○先後二次見面是為幫其友人租屋云云,

惟僅是徒託空言,未見其提出任何與該名友人之聯繫方式、聯繫內容或所受託事項之任何證據為佐;且依丁○○歷來證述,亦從未見其提及被告曾有託其仲介租屋物件;被告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亦無租屋相關之任何對話;且丁○○既已到庭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以其所辯之租屋事宜詰問丁○○,在在可見被告所辯不實,不僅無從憑採,且益徵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予丁○○之犯行,至為顯然。

㈤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

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依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25支大麻菸油,每支價金為3,5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477、478頁);其固於審理中證稱:伊聽到的價格1支是3,500至4,500元都有等語,但復證述:被告一開始對伊說他沒有從伊處獲利,要不要一次拿多一點;伊一般都拿20支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告會因購毒者一次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而調整其賣價,且因丙○○一次購買之數量不少,故予其較接近成本價3,500元之價格甚明,循此,因丁○○本案僅一次購買2支大麻菸油,故其購買之價格自高於上開3,500元之成本價;況被告亦未提出其向毒品來源購入之成本價即同本案出售予丁○○此4,000元賣價之相關證據,依上揭說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足以推論被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㈥承上,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僅以4,000元販賣大麻菸油1支予丁○○,而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係以8,000元販賣大麻菸油2支予丁○○之事實略有不同,然因屬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且於證人交互詰問過程中辯護人亦針對此問題詰問丁○○,故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先於111年7月26日交付大麻菸油2支予丁○○,其後因上開大麻菸油有漏油之情形,故於同年8月7日另交付丁○○大麻菸油1支,此嗣後交付毒品之行為,係被告為補正商品之瑕疵而承前販賣毒品之犯意所為,而非另行起意,故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雖為外國人但對於毒品之危害及持有、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不僅持有式樣繁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我國社會治安,對我國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且所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且所販賣者僅大麻菸油2支,數量不多,被告預期之獲利金額亦非鉅,故關於販毒部分,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而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所持有古柯鹼之數量非微,故其責任刑則從中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並衡酌被告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其持有毒品部分,自得從輕量處;然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僅否認所犯,更以完全不合理之「幫朋友租屋」等語飾辭狡辯,以圖脫免罪責,未見其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考量被告為中國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美國時有打工,在中國有做生意,但結婚後隨太太搬來臺灣,目前無業,由其父母為其照顧生意,並匯錢供其生活,家中有太太、小孩、岳母,經濟狀況可以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雖異,但二者罪質實相類似,犯罪時間亦有重疊等情,並衡酌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三、驅逐出境之諭知: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中國籍之被告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外國人,即為首要問題。憲法第3條固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復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惟為因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與我國事實上分立之狀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對於國民設有明確之定義規定: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準此,不符合國民要件者,即屬外國人,是中國人倘未在臺灣設有戶籍者,即非我國國民,而不得享有我國國民之權利(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文意旨參照)。況從刑法第95條之立法意旨,亦應如此解釋。蓋本條規範方式是從國境管制之觀點而發,外國人既係經許可進入我國領土,倘其觸犯刑責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其對我國社會秩序已有破壞,且未免其於刑之執行後,有再犯而對國人權益或社會秩序再生危害之可能性,乃剝奪其入境之許可,而將其隔離在我國國境之外;相較於我國國民,歸國進入國門無須經政府許可,自有偌大不同。是本條所指之外國人,解釋上除不屬於我國國民者外,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於入境我國須先取得簽證,並獲我國政府許可者,皆屬此之外國人概念範疇。而中國人入境我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均須經我國政府事先許可,而與我國國民有不同之入出境規定,依上揭說明,當為本條規範目的下之外國人甚明。

㈡承上,被告為中國籍之人,既未設戶籍於臺灣,是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合我國國民概念,且未持我國護照,其進入我國國境,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依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且該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固為初犯,然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質嚴重,且從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樣式繁多,且兼含第一、二、三級毒品,益見其對社會危害程度不輕;再衡酌被告來臺事由為依親居留,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現無業,依靠其在國外之父母提供生活費用,而未見其入境我國所生之貢獻有高於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破壞之處;且此種對我國社會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能夠有所改善。被告雖稱現與太太分居,但有一名五歲的小孩由其與太太輪流照顧,故請求不要拆散其與小孩等語。惟被告犯有毒品罪行,且所居住之環境充斥毒品,對於其小孩身心發展,極為不利,基於兒童權益之保護,自應使其小孩遠離此等環境,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法院不要為驅逐出境之處分,自係無據;再衡酌被告縱於執行後遭驅逐出境,該時小孩亦已長大,而非無出國與被告會面之可能,是被告與其小孩間之親情與見面之可能性亦不會因受驅逐出境處分而被剝奪。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9至1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

出含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各該編號「鑑驗結果、鑑定書名稱、字號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均為違禁物,且均與本案有關(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均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玻璃瓶、鋁箔紙等物件,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菸油經檢驗固屬違禁物,然因已鑑驗

用罄,並無剩餘,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盛裝該等大麻菸油之菸油殼1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如附表編號15、17、18所示之K盤、分裝勺、吸食器、水煙斗

經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因該等物品已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形錠劑固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然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聯繫丁○○

,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業據本院勘驗無誤,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研磨器,因未鑑驗,故非違禁物;

又衡情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21萬2,000元,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或經送驗,鑑驗無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或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鑑驗結果、鑑定書名稱、字號及卷宗出處 沒收與否 1 大麻4包(總毛重9.1079公克,總淨重7.3309公克,取樣0.0546公克,驗餘總淨重7.2763公克,含包裝袋4只) 編號1-3、11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偵卷第425頁) 沒收銷燬 2 古柯鹼1包(毛重2.1093公克,淨重1.7694公克,取樣0.2633公克,驗餘淨重1.5061公克,含包裝袋1只) 編號4 ①古柯鹼、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偵卷第425頁) 沒收銷燬 3 男性符號刻痕芥末黃色圓形錠劑2包共105顆(總毛重42.2348公克,總淨重41.1054公克,取樣0.3914公克,驗餘總淨重40.7140公克,含包裝袋2只) 編號5、6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偵卷第426頁) 不沒收 4 古柯鹼1包(毛重0.8938公克,淨重0.6367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63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編號7 ①古柯鹼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偵卷第426頁) 沒收銷燬 5 大麻膏1個(毛重76.0664公克,含包裝罐1個、鋁箔紙1張及包裝袋1只) 編號8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偵卷第426頁) 沒收銷燬 6 大麻膏1個(毛重50.2775公克,含包裝罐1個及包裝袋1只) 編號9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偵卷第427頁) 沒收銷燬 7 黑色罐子內含白色晶體1罐 編號10 ①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偵卷第427頁) 不沒收 8 大麻菸油1個(毛重11.9629公克,淨重0.3530公克,取樣0.35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菸油殼1個) 編號12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偵卷第428頁) ①菸油部分已鑑驗用罄,無可沒收銷燬部分,故不沒收 ②菸油殼1個沒收銷燬 9 古柯鹼1包(毛重8.7516公克,淨重7.5178公克,取樣0.8104公克,驗餘淨重6.7074公克,含包裝袋1只) 編號13 ①古柯鹼、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偵卷第428頁) 沒收銷燬 10 大麻膏1個(毛重48.7624公克,含包裝罐1個及包裝袋1只) 編號14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偵卷第427頁) 沒收銷燬 11 大麻巧克力1包(毛重14.4500公克,淨重12.6244公克,取樣0.1335公克,驗餘淨重12.4909公克,含包裝袋1只) 編號15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 (偵卷第429頁) 沒收銷燬 12 含大麻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6.5916公克,淨重1.4536公克,取樣0.8112公克,驗餘淨重0.6424公克,含玻璃瓶1個) 編號16-1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 (偵卷第429頁) 沒收銷燬 13 含大麻成分之黃褐色液體1瓶(毛重30.3476公克,淨重3.1654公克,取樣0.8161公克,驗餘淨重2.3493公克,含玻璃瓶1個) 編號16-2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 (偵卷第430頁) 沒收銷燬 14 含大麻成分之金黃色液體1瓶(毛重61.0499公克,淨重9.0168公克,取樣0.7961公克,驗餘淨重8.2207公克,含玻璃瓶1個) 編號17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 (偵卷第430頁) 沒收銷燬 15 K盤1個、分裝勺3支 編號18 ①古柯鹼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 (偵卷第431頁) 沒收銷燬 16 研磨器5個 編號19 未送驗 不沒收 17 吸食器1組 編號20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 (偵卷第431頁) 沒收銷燬 18 水煙斗1組 編號21 ①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㈧ (偵卷第432頁) 沒收銷燬 19 電子磅秤1個 編號22 不沒收 20 夾鏈袋1袋 編號23 不沒收 21 點鈔機1台 編號24 不沒收 22 隨身碟1個 編號25 不沒收 23 新臺幣21萬2,000元 編號26 不沒收 2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編號27 不沒收 25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編號28 沒收 26 IPhone手機1支(乙○○所有) 編號29 不沒收 27 Samsung手機1支(乙○○所有) 編號30 不沒收 28 IPhone手機1支(乙○○所有) 編號31 不沒收 29 IPhone手機1支(乙○○所有) 編號32 不沒收 30 IPad Air 5平板1台 編號33 不沒收 31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乙○○所有) 編號34 不沒收 32 IPad平板1台(乙○○所有) 編號35 不沒收 33 IPhone 13手機1支(乙○○所有) 編號36 不沒收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