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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郁紘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郁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簡郁紘明知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銳利之物品攻擊該部位,可能造成血管、氣管破裂而大量失血或窒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路旁,手持玻璃酒瓶,尾隨王品妤並趁其不備,以玻璃酒瓶攻擊王品妤頭、頸部,王品妤驚覺遭簡郁紘攻擊,遂以雙手護住頭部並阻止簡郁紘,隨後逃往路旁騎樓求救,經吳俊樺出面制止簡郁紘,簡郁紘始停止攻擊,然已致王品妤受有全身多處受傷、臉部頭部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左食指伸肌腱斷裂、左橈動脈斷裂、右中指及小指伸肌腱斷裂、右食指及無名指伸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嗣救護人員獲報到場,將王品妤送醫急救,王品妤始倖免於死而未遂。

二、案經王品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簡郁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7、362至36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8、19、68、72、73頁,本院卷第36、74、367、370頁),核與告訴人王品妤之指述(偵卷第40、41頁)、證人吳俊樺之證述(偵卷第45、4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38、111、115至1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酒瓶攻擊對方頭部,有要置對方於死地之意圖等語(偵卷第19頁),因被告自承案發時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圖,且其所持玻璃酒瓶具有相當質量,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在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㈠、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調閱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相關病歷後,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本次鑑定認為,簡員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而「至少」已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刑法第19條第2項)。……就涉案行為觀之,簡員於鑑定時也承認,即使現實生活中遇到所謂走投無路等困境,也不應完全歸責他人,而以暴力作為擺脫自身困境的方式。因此,鑑定人認為,若推斷簡員並非處於無其他替代方案可行性得以選擇其他作為之狀態,則簡員涉案行為,應僅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受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而達顯著減低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788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5頁至31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間,我隔天要找粗工工作,我在便利商店,沒有地方睡覺,買東西吃,那時候我好像感覺看到有亡者照片,在地下停車場,接下來我感覺魔鬼上身,好像要做一些事情,引誘我做犯罪,要我去打人,試試看有沒有魔鬼力量,能很快速去打人。當我覺得魔鬼指使我,我不能抗拒,我一旦抗拒,他知道折磨我方式,讓我感覺很討厭,一直重複,直到逼迫我願意配合,我配合他,也只是演戲而已,但那天我就真的相信了。當天的原因是工作不順利,我拜託他,他其實也沒有答應我,只是得逞計謀。112年1月23日晚上我拿酒瓶攻擊告訴人,當天我有印象,但很模糊,我一直戳告訴人頭部,直到告訴人發出哭聲,我才停止,路邊有一男生大聲叫你幹什麼,我才驚醒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6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因被告行為時對其所為舉動仍有印象,然受精神疾病所囿,而配合其所謂「聲音」之指引,遂為本件犯行。本院參酌上情及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受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既有上揭之未遂減輕,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卻缺乏病識感,未曾接受完整精神治療以減緩病情,致產生幻聽,持玻璃酒瓶攻擊素不相識之路人即告訴人頭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勢,對社會秩序之安定、路人之安全感亦造成嚴重之危害,幸告訴人及時就醫,而未釀成憾事,是被告所為實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危害程度;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叔叔、前妻及兩名雙胞胎兒子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71、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監護部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受有前開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精神病症狀,已如前述,且依前揭鑑定報告以觀,被告未曾接受完整精神治療,且被告於目前之狀態,已有明顯認知退化之初步現象,被告於急性發病前,曾有長期之病前潛伏期,而致使其急性發病

後,社會功能及規範遵循能力逐漸退化,而影響其社會復歸 可能性,且有中高程度再犯風險。因此被告應接受適切之精神科治療,建請法院審酌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精神狀況不好時,會感覺有人在我耳邊說話,從我醒著,感覺透過我耳朵、鼻子等五官跟我說話,說宗教、毀損基督教、殺人等荒誕的話,要迫使我相信。服藥後,剛開始還是有聽到,但現在已經聽不到,現在也覺得頭腦正常,是自己的頭腦。我現在吃藥物就完全好,我吃了一、兩個月。之前北所開的藥不太適合我,不太能控制,但臺北監獄開的藥比較適合我,臺北監獄開的藥,讓我完全聽不到別的聲音,能清楚知道自己在想什麼,現在在監所,有固定看醫師及固定時間服藥,改善睡眠品質,作息正常,這樣我的精神狀況是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367、36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如未能接受妥適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而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必要,以期避免因被告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