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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紀婷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方紀婷雖與林永鑫(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相識,然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為賺取出租每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林永鑫及林永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女性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起加入林永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擔任車手工作,並與林永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永鑫,再由林永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詹益奎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存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方紀婷與林永鑫於110年1月12日,同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領款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行載送方紀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領款項,林永鑫則於提領過程中傳送:「領多少?」之訊息向方紀婷確認提領狀況,方紀婷於提領款項完畢,即將款項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再由林永鑫載送方紀婷離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方紀婷與林永鑫復於110年1月14日,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領款項,方紀婷遂在林永鑫之陪同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提領款項,方紀婷提領完畢後即在林永鑫車上等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到達後,方紀婷從車窗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方紀婷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及領款之事實,業以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0、10955、11574、12245號、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66、18374號、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5號、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7號、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指之前案,所涉者均為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本案經檢察官重新偵查,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5日為檢察官訊問,已然查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調取㈠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明細。㈡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取款憑條為證,而認定被告所涉者並非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屬正犯,不僅已有新事實,新證據,況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各該被害人不同,詐欺取財罪既認應以受侵害財產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則難認上開案件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案自得為實體裁判,首應指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永鑫,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交付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永鑫,是因為林永鑫稱會拿去做境外線上博弈,林永鑫於110年1月農曆過年前向伊借帳戶,林永鑫有說借帳戶的代價是每日1,000元,但因為林永鑫之前有欠伊錢,所以就直接扣掉林永鑫向伊借的錢,當作還款。林永鑫有當著伊和邱千宥的面保證不會作詐欺及非法用途,並稱線上博弈合法,所以伊與邱千宥才願意借給林永鑫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對本案款項為詐欺所匯入均無認識,而林永鑫又是被告前男友,二人經常見面,且因林永鑫之前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經驗,基於一定的穩定情誼而相信林永鑫收取博弈款項並領款之說詞。且被告在提領款項之際,林永鑫均有以電話確認並載送被告離去,或接送被告,在在可見被告認為係為林永鑫博弈事業而去提領款項。而彰化銀行為被告慣用帳戶,被告如果真為車手提領款項,必有所遮掩,豈會堂而皇之提領,並留下提款紀錄及水單。被告自無任何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對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對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有認識,故被告自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在收到銀行凍結通知時,有詢問林永鑫「為什麼事情跟你說的不一樣,沒關係,我也有記得他們的車牌」、「如果處理不好,我就報警處理算了」,如果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不可能以如此方式與林永鑫對談。㈢被告在嗣後已托出與「茶裏王」這個帳號的對話並非真正,到底該帳號是林永鑫在控管,還是林永鑫的朋友在控管,還是提款之女子在控管,被告並不知道。由被告供出實情,更可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經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永鑫,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林永鑫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42頁),並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111年7月22日彰仁和字第111082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77至188頁)、彰化銀行西門分行111年11月4日彰西門字第11100133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月12日取款135萬元之取款憑條(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35至439頁)、彰化銀行晴光分行111年11月9日彰晴光字第1110150號函附被告105萬之臨櫃取款憑條(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41至443頁)、彰化銀行仁和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仁和字第1110130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服務申請書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45至455頁)等件在卷可佐,可堪認定。另林永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存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㈠告訴人詹益奎於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5至43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75至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91至107頁)在卷可佐。㈡告訴人戴瓊華於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5至51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09至1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23至131頁)在卷可佐。㈢告訴人鄭勝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39至1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51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6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67至16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71頁)、臨櫃匯款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73至1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110年1月時,伊在交友軟

體認識網友「茶裏王」,「茶裏王」就說有投資博弈網站,請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渠操作,伊從通訊軟體LINE提供網路銀行帳戶給他,因為伊有看到渠操作有赢錢,伊就提供給「茶裏王」。伊沒有拿到抽成或傭金。伊沒有從彰化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或轉帳出去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27頁);於110年4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將帳戶借予林永鑫後,伊有臨櫃領過1次,不到50萬元云云(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79頁);於110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邱千宥是把帳戶交給林永鑫的朋友,伊是直接交給林永鑫,因為林永鑫跟那個男生是一起的。伊拿到1萬多元,是林永鑫給伊的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14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交帳戶給前男友林永鑫,伊是在110年1月初,在伊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的租屋處交給林永鑫,林永鑫當時跟伊說渠要跟別人作球版生意,要以每日1,000元的代價跟伊租用帳戶。伊一共從林永鑫處收到1萬多元,伊在警詢中稱有「茶裏王」該人,是林永鑫教伊講的。伊知道博弈非法,在出租帳戶前就知道從事非法。與「茶裏王」的訊息是林永鑫拿伊的手機去傳、收訊息做出來的,伊再將這樣的對話紀錄擷取下來交給警方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34至336頁);於111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替林永鑫設定三至四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46頁);於111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1月12日在彰化銀行西門分行領取現金135萬元,領完錢後在銀行門口將錢及存摺交給林永鑫。伊於110年1月14日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領取現金105萬元,領完錢後在銀行門口將錢及存摺交給林永鑫。110年1月12日我去西門分行領款當天,林永鑫在車上等沒有跟我進去,所以林永鑫傳LINE給伊,問伊領多少錢。伊於110年1月14日至彰化銀行仁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申請,伊是依林永鑫的指示辦理,當時林永鑫有把要辦理約定轉帳的帳戶給伊,林永鑫有和伊一同去辦,但伊忘記其有無進到銀行內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92至494頁)。則⒈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有「茶裏王」其人,帳戶是交給「茶裏王」,但嗣後即翻異前詞,改稱帳戶係交付予林永鑫,與「茶裏王」的對話是林永鑫拿伊的手機傳、收訊息製作而成云云。⒉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沒有拿到抽成或傭金,暨沒有從彰化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或轉帳出去,惟嗣後則改稱拿到1萬多元。就有無提款部分,於110年4月26日警詢中改稱:伊將帳戶借予林永鑫後,伊有臨櫃領過1次,不到50萬元云云,更與實際有於如附表所示之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4日兩次分別提領135萬元、105萬元之情形有所不合,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在嗣後已托出與「茶裏王」這個帳號的對話並非真正,到底該帳號是林永鑫在控管,還是林永鑫的朋友在控管,或是提款之女子在控管,被告並不知道。由被告供出實情,更可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經過云云,惟本件林永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於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4日是「茶裏王」之男姓友人請被告領款,被告領取的款項係交給「茶裏王」,「茶裏王」說渠在作博弈,請伊收簿子,原本伊只是作收簿子的工作而已,收簿子的報酬為1天1,000元,但後來「茶裏王」有問被告可否幫忙領款,被告就去領款了。「茶裏王」與被告的對話真實存在,不是伊與被告的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2頁),嗣本院傳訊林永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而由邱千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跟被告在110年1月住在一起時,林永鑫帶1個男性朋友過來,他們跟我們說本子的事情,說要用線上博弈,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會給我們一天1,000元的酬勞,伊就把自己的華南銀行提款卡、存摺、密碼給林永鑫的朋友。林永鑫有帶來一男一女,是各別出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2至403、405頁),則邱千宥亦證稱係林永鑫男姓友人收取帳戶,而與林永鑫所供完全相符,是被告所供「茶裏王」為林永鑫,「茶裏王」與被告之對話即為林永鑫與被告之對話云云,是否屬實,顯堪置疑。況林永鑫亦明白供稱係「茶裏王」請被告提款,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交付予「茶裏王」,而與被告所供係林永鑫請其提款,款項交付予林永鑫云云,亦有所不合,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㈣案發時,被告已屆滿28歲,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並有相當

工作及社會歷練,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即使依被告所辯,其亦知悉所從事者或係博弈之非法事業。況依被告所供,渠交付1個帳戶1天可獲得1,000元,則被告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即可在僅出借帳戶使用權之情況下,獲得非低之報酬,此部分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可知悉此或涉及不法。併參彰化銀行仁和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仁和字第1110130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服務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49至451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中顯示被告回答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顯屬虛妄,及彰化銀行西門分行111年11月4日彰西門字第11100133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月12日取款135萬元之取款憑條(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39頁),彰化銀行晴光分行111年11月9日彰晴光字第1110150號函附被告105萬之臨櫃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441至443頁),資金來源均記載為貨款,亦反於真實。是以,被告既於關懷提問後對行員佯以前詞,亦於取款憑條中虛偽告知資金來源,顯然對於此等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已然生疑,否則被告何不向行員據實相告,又有何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謊騙行員之必要,在在可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再觀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111年7月22日彰仁和字第111082號

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83頁),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帳戶內僅餘14元,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出租帳戶之使用權以謀利,更足徵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後,對於帳戶將遭如何使用,已無法控管。遑論從一般人之認知以觀,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他人有帳戶之需求,實可自行或委請具更深厚信任關係者予以開戶,並可將款項逕匯至該等帳戶,而無庸先匯至被告之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徒增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被告當可察覺此等交易情況,並非尋常,而不合理,顯見被告最初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與目的,並不單純而有容任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之意,甚為明灼。㈥由被告與「企鵝」(即林永鑫)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

偵字第26911號卷第349至425頁)觀之,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傳送:「好多錢喔」、「哈哈哈」、「哈哈哈哈」之訊息予林永鑫,林永鑫則回覆:「又不是都我的」、「我沒有全領」、「剩下你的」等訊息(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55至356頁),益徵被告知悉帳戶內已有大額款項匯入,被告不僅可向林永鑫確認款項來源,且由對話脈絡以觀,林永鑫及被告均可取得部分匯入款項,且其中更有林永鑫領款之對話,益徵林永鑫提領款項後層層上繳,並取得報酬等情,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可認知此當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涉。

㈦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提款、轉交鉅額款項及交付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情,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永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再由其出面向銀行行員佯稱款項來源而提領款項,嗣再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並在經關懷提問之情況下,於不實答覆後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受、交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然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聽從對方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徵被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灼。

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本案款項為詐欺所匯入均無

認識,而林永鑫又是被告前男友,二人經常見面,且因林永鑫之前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經驗,基於一定的穩定情誼而相信林永鑫收取博弈款項並領款之說詞。且被告在提領款項之際,林永鑫均有以電話確認並載送被告離去,或接送被告,在在可見被告認為係為林永鑫博弈事業而去提領云云,惟被告為謀利潤即率爾交付帳戶之使用權,聽從指示在關懷提問及各次取款時為不實告知,而交付1個帳戶1天可獲得1,000元,更屬顯然不合理之報酬、利潤,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情誼,相信林永鑫而為本案犯行,而係被告知悉本案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有涉及詐欺、洗錢不法犯行,猶為高額利潤而違犯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以:被告係以其自身使用之帳戶,並親

自銀行提款,若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不可能毫無遮掩云云,惟此部分僅足徵被告為謀提供帳戶使用權暨提領款項後之利益,不顧犯罪所可能帶來之巨大遭查獲風險,並圖以製作虛假對話紀錄以規避法律責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在收到銀行凍結通知時,有詢

問林永鑫「為什麼事情跟你說的不一樣,沒關係,我也有記得他們的車牌」、「如果處理不好,我就報警處理算了」,如果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不可能以如此方式與林永鑫對談云云,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林永鑫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對話紀錄確認無訛(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75頁),惟此部分僅足徵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告表示犯罪將不為偵查機關所查獲,而依被告所供,亦可見詐騙集團為謀規避法律責任,常以傳、收訊息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致被告無視本案風險,僅因豐厚利潤而違犯本案,不能憑此即認被告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暨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嗣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先交付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匯付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再領款並將款項層層上繳回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層轉,足見被告確係參與該集團而遂行共同詐欺犯行,而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正犯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甚明。

㈢又本案有林永鑫、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告收取金融帳戶及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既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經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永鑫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並交付金融帳戶,復於提領款項後層轉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賠付款項6萬元、3萬元、7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129頁、本院訴字卷第55、261至264、327至329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職業,家中有父母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與其罪責相符。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案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款項,縱認有罪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依其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額財產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復令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當不宜輕縱。而和解並賠付款項本屬被告在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下所應負擔者,本院認本案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㈦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拿到1萬多上下

,是林永鑫給伊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14頁);伊一共從林永鑫處收到1萬多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335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到1萬餘元,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爰予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目前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6萬元、3萬元、7萬元,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獲利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

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款項已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元) 1 詹益奎 (告訴人) 自稱「張曼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詹益奎聊天,佯稱為富邦金控分析師,並有高報酬之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使詹益奎陷於錯誤,依「張曼玲」所提供之網址下載虛假虛擬貨幣投資之ABA應用程式,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0年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 252000 (臨櫃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0000000 (臨櫃提現) 2 戴瓊華 (告訴人) 戴瓊華為詹益奎之妻,經詹益奎告知下載虛假虛擬貨幣投資之ABA應用程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許,經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 613333 (臨櫃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0000000 (臨櫃提現) 3 鄭勝民 (告訴人) 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3分前某時許,自稱「KELLY CHEN」之人向鄭勝民遊說將暱稱「ABA專屬客服001」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使鄭勝民陷於錯誤下載虛假虛擬貨幣投資之ABA應用程式,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①360303 (臨櫃匯款)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②180151 (臨櫃匯款) 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