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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瀚生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曾威凱律師被 告 林承禹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被 告 劉沅鑫

籃育霞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96號、111年度偵字第2282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1264、1265、126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415、1417、2483、5068、12678、15496、160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47、48、49、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吳瀚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林承禹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劉沅鑫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籃育霞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承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沅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籃育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股天才」、「阿文」、「林可唯」、「王浚嘉」、「阿良」、「奶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The Bast」、「駱駝」等人(以下逕稱其等暱稱,且無證據證明為上開人等為未成年人),係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匯款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承禹(綽號「小禹」、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小羽」、LINE暱稱「曾經的美好」、「秋生」)於111年2月間某日、劉沅鑫(綽號「小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估一」)於111年3月下旬、陳蔚旻(綽號「小垂」,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A9】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60號追加起訴)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瀚生(綽號「白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知悉上情,亦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願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來,除指示林承禹測試確認人頭帳戶功能、提供詐欺集團所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外,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配合確認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以協助後續贓款之領取、轉匯。此外,為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於使用期間不至遭報案或掛失止付、黑吃黑,或遇有銀行封控(即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時,得迅速由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解除封控,由林承禹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17(合稱本案處所)作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集中場所,並由林承禹擔任本案處所現場管理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入住本案處所期間之相關事宜、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進行帳戶功能性測試、變更人頭帳戶之密碼(含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處理人頭帳戶遭警示凍結事宜,陳蔚旻、劉沅鑫則在本案處所協助林承禹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負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日常所需,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

二、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陳蔚旻、「旺」、「五股天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浚嘉」、「奶茶」、「周政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誘使陳映辰(後改名為A01,下稱A01)、A02、A06、A08、A07、A04、A03等人提供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期間入住本案處所接受看管(A01、A02、A06、A08、A07、A04、A03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偵辦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至8「偵辦結果」欄所示),籃育霞則經「林可唯」介紹,於111年5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陳蔚旻、「旺」、「五股天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協助林承禹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隨時注意本案處所周邊動向,以協助躲避員警查緝等工作,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三編號3至3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3至3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至3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3至3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其中籃育霞僅參與附表三編號3至27部分,理由詳如後述)。

三、期間,為滿足人頭帳戶提供者可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使其等願意繼續配合留在本案處所接受管束,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陳蔚旻、「旺」、「五股天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人頭帳戶提供者入住本案處所期間,由吳瀚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林承禹、劉沅鑫等人於本案處所發放,而無償提供給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施用(其中A05、籃育霞、A06、A02、A01等人均有取用,然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A07、A08、A03等人經徵詢而未接受,A04則不知上情)。

四、嗣111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因附表三編號20、21之A29、A30匯入之詐騙款項遭凍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揮林承禹、劉沅鑫帶同A07、A08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欲將上開詐騙款項領出,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6時10分循線至本案處所查獲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A05、A01、A02、A06及A03等人;復於111年7月18日將吳瀚生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基於訴訟制度之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以確定其起訴之範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單一案件之全部事實或數罪案件之部分事實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陳蔚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妨害自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籃育霞、A08、A07、A05、陳映辰、A06、A04、A03……A02……等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詐騙款項帳戶,吳瀚生、「旺」、「五股天才」並指示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陳蔚旻負責控制、管理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扣押其等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由吳瀚生每日準備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由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陳蔚旻無償提供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使用,而將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拘禁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以上開方式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收受詐騙款項帳戶,以不詳方式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所使用,其他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起訴書在卷可憑,從而,本案審理範圍,應包含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段所載犯行。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表示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僅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並未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籃育霞部分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另關於轉讓禁藥部分,遭起訴之對象僅限於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而未包含籃育霞,且認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轉讓禁藥之對象只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院卷六【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73至74頁),惟前開部分並未依法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自身以外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吳瀚生之辯護人、林承禹之辯護人均爭執A08、A07、A04、A0

2、A03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74頁、院卷三第321頁),而籃育霞之辯護人亦爭執A08、A07、A03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452頁)。經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證述於本案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A08、A07、A04、A

02、A03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吳瀚生、林承禹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而A08、A07、A03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籃育霞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㈡、吳瀚生之辯護人爭執A08、A07、A04、A02、林承禹(111年6月13日)、劉沅鑫(111年8月15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74頁),林承禹之辯護人爭執A08、A07、A04、A02、劉沅鑫(111年8月15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三第321頁),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A08、A07、A04、A02、劉沅鑫、林承禹到庭作證,使吳瀚生、林承禹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保障吳瀚生、林承禹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吳瀚生、林承禹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吳瀚生、林承禹訴訟權利,是A08、A07、A04、A02、劉沅鑫、林承禹等人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對吳瀚生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而A08、A07、A04、A02、劉沅鑫等人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對林承禹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又吳瀚生、林承禹之辯護人爭執A05、A01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06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74頁、院卷三第321頁),而籃育霞之辯護人爭執A05、A01及A06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452頁),然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A05、A01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院卷五第89、141、233至237、397至399頁、回證卷四第341頁),另A06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未到,查其入出境資料,顯示A06出境未回,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回證卷四第343頁、院卷五第203、247頁),而吳瀚生、林承禹、籃育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明示捨棄傳喚A06(院卷五第293頁),堪認A05、A01等人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而A06部分亦已賦予吳瀚生、林承禹、籃育霞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惟經其等明示捨棄傳喚(實際上亦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審酌A05、A01、A06等人之警詢筆錄係經由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又A05、A01、A06於警詢之末亦均表示當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以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A05、A01及A06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就吳瀚生、林承禹、籃育霞所為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調查、辯論後,自得採為採為認定吳瀚生、林承禹、籃育霞犯罪事實之證據。⒉又A05、A01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均為吳瀚生、林承禹以外之

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惟其等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吳瀚生之辯護人、林承禹之辯護人並未釋明A05、A01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A05、A01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已如前述,本院已盡促使A05、A01到庭之義務,其等不到庭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致吳瀚生、林承禹未能A05、A01行使對質詰問權,另本院已於審理時提示A05、A01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吳瀚生之辯護人、林承禹之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吳瀚生、林承禹訴訟權利,是A05、A01於偵訊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吳瀚生之辯護人另主張林承禹、籃育霞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認該等陳述為吳瀚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三第214頁)。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固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承禹、籃育霞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其中林承禹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游為何人、何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其先前於111年5月28日警詢及偵查、111年6月13日警詢及偵查、111年7月5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有所不符(詳細內容如後述),而籃育霞於本院審理中就「白哥」是否為林承禹之上游一節之證述,與其111年5月28日警詢及偵查內容顯有不一(詳細內容如後述)。參酌於籃育霞、林承禹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指出員警、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足認林承禹、籃育霞前開警詢、偵查所述具有任意性;再者,本院審酌渠等前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於調查時應較無心詳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來自吳瀚生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為出於迴護吳瀚生之供證,亦較無與吳瀚生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林承禹、籃育霞前揭所述各節,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均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林承禹、籃育霞前揭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種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倘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行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調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此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經查,林承禹於111年7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就本案事實所為之證述,屬吳瀚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林承禹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以使吳瀚生行使對質詰問,復經本院提示而使吳瀚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而為辯論,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㈤、又除前開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有罪部分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吳瀚生、林承禹、籃育霞及其等辯護人、劉沅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吳瀚生、林承禹、籃育霞及其等辯護人、劉沅鑫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㈦、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僅引用為彈劾證據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論旨參照),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之答辯意旨:⒈吳瀚生固坦承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吳瀚生僅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過去,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吳瀚生提供的,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林承禹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林承禹之證述前後不一,無從據此認定吳瀚生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

⒉林承禹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等,然矢口否認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林承禹只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但未提供給本案處所之人吸食,是本案處所之人自行拿來施用云云。

⒊劉沅鑫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矢口否認轉讓禁藥犯行,辯稱:自己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轉讓給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等語。

⒋籃育霞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籃育霞僅有提供帳戶資料給林承禹,且籃育霞自身行動自由亦遭限制,雖嗣後籃育霞與林承禹交往,然籃育霞並未協助林承禹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籃育霞手機中與「光頭王」之訊息內容並非籃育霞所傳送,對於附表三編號3至2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詐騙、洗錢部分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

㈡、查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於111年5月間有交付附表二「提供之金融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資料給林承禹等人,並入住本案處所。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於附表三編號3至3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3至3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至3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3至3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等情,業經籃育霞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一第441頁、院卷五第187頁),並有A01、A07、A04、A02於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8096卷二第179至183、185至190、200至205、369至372頁)、A06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一第197至205頁)、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卷五第444至456頁)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就起訴書附表二中有關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有所違誤或不足部分,均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㈢、又本案處所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其中籃育霞、A05、A06、A02、A01有施用本案處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A07、A08及A03亦曾經林承禹、劉沅鑫等人詢問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等未接受等情,有下述證據資料可證:

⒈A05於警詢中證稱:我經常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

41聊天或施用毒品,毒品都是「小禹」提供的,我都沒有帶毒品過去,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5月27日10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158至16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我去那邊找「小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小禹」提供毒品給大家用,現場的人若需要毒品,就跟看管的人說。於111年5月27日前,「小禹」有提供

3、4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207至212頁)。

⒉A06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有提供毒品,我不清楚是何人提供,但那時我有詢問在場的人可否施用,現場沒有人說不行,這些毒品是不須付代價的。111年5月27日中午,我有在上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111偵18096卷一第202至第204頁)。

⒊A02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時

,現場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施用,林承禹會拿毒品出來分給大家,A01也有施用毒品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370至37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時,現場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在現場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林承禹帶來放在那邊,想用的人自己可以拿來用,這些是不會收取費用等語(院卷五第150、157頁)。

⒋A01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17期

間,對方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對方是將毒品放在一個地方,想施用的人可以自行施用,員警查獲我時,我正因吸毒躺在床上暈眩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255頁至26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承禹、劉沅鑫等人有餵我吃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清楚毒品的來源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181至183頁)。

⒌籃育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

樓之41期間有施用毒品,我不記得毒品是何人提供,但我去那邊時就有,我對於我之前說毒品係林承禹提供這件事情沒有意見等語(院卷六第39頁)。

⒍A07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提供毒品,但我跟A08都沒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202、20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現場有人要求我們吸毒,但我跟A08都沒有施用等語(院卷五第284頁);A08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07到本案處所時,「小鑫」、「小垂」、「小禹」都有拿毒品給我吃,但我拒絕,他們原本也有要A07用,但我幫A07擋著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19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之前在警詢中說「小鑫」、「小垂」、「小禹」有拿毒品給我吃,而遭被我拒絕是實情等語(院卷五第255、265、267頁);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詐欺集團的人在用毒品時,確實有問我要不要一起用等情(院卷五第449頁)。

⒎參以籃育霞、A05、A06、A02、A01等人為警於111年5月27日

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111偵18096卷一第469至471、485至499、111偵22829卷第93、95、9

9、101、105頁),酌以劉沅鑫於警詢中自承:集團有提供毒品,現場只有A07、A08、兩個妹妹、A03沒有施用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9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現場之所以提供毒品,是因為來的人有人有施用毒品,有時候林承禹他們會聯繫好,再把錢拿給我,叫我下樓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上來分給住在裡面的人頭,我承認轉讓毒品犯行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611頁、111偵18096卷二第42至43頁),而林承禹於警詢中亦供稱:屋內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供屋內之人施用的,而吸食器是屋內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時所使用,集團有提供毒品供屋內的人施用,因為裡面的人有施用毒品的需求,我就盡量滿足大家需求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26至27、32頁),並於偵查中就提供毒品給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可能涉及轉讓毒品罪嫌一節,其亦表示坦承犯罪等情(111他5260卷第652頁),堪認本案處所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現場之人無償取用,劉沅鑫、林承禹亦會詢問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無施用之需求,且實際上籃育霞、A05、A06、A02、陳映等人均有取用,A07、A08、A03則經詢問後並未接受等情,應非虛妄。

⒏林承禹、劉沅鑫雖此前詞否認,然林承禹於本院審理中之辯

詞,與前述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更與其先前供稱內容顯有矛盾,是林承禹事後改口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至劉沅鑫雖辯稱自己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轉讓他人云云,惟劉沅鑫於偵查中自承協助林承禹拿取及發放甲基安非他命給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42頁),縱認甲基安非他命非劉沅鑫所有,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猶依林承禹指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發放給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核其所為,亦屬轉讓禁藥之行為參與,是其所辯,亦無足採。故林承禹、劉沅鑫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之行為,至為明確,其等辯詞,不足採信。

⒐而吳瀚生與林承禹、劉沅鑫等人就本案處所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

⑵經查:

⒈A01於偵查中證稱:14樓是「小禹」在管,「小鑫」則跑來跑

去,25樓是「小垂」在管,我認識吳瀚生(綽號「白哥」),他會跟其他幹部討論工作的事情,看起來是領頭人,而介紹我過去的「奶茶」是車商,他不會待在本案處所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182至183頁);A05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是「小禹」在負責、發號司令,「白哥」是「小禹」的上游、是總指揮,「小禹」聽從「白哥」指示做事等語(111偵18096卷ㄧ第156、178頁);A04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處所是由「小禹」管理,「小禹」上面還有一個「白哥」,25樓主要是「小禹」在管,「小垂」、「小鑫」輪流在14樓,有時會同時出現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189頁),是上開人等除證稱本案處所係林承禹負責管理外,均表示吳瀚生、「白哥」之層級高於林承禹,係林承禹之上級。

⒉劉沅鑫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白哥」應該是林承禹

的上游,他都是過來看一下、聊ㄧ下狀況,「白哥」在群組的暱稱應該「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我、林承禹、111年5月27日被抓的那些,除了那對夫妻跟小孩外,應該都有施用毒品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現場都是聽林承禹的指揮,Telegram群組「Aka」好像是要領錢的,「白哥」就是吳瀚生,他在Telegram群組「Aka」的暱稱應該「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白哥」大約2、3天會過來一次,我在本案處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林承禹給的,我不確定「白哥」算不算是老闆,因為有好幾個跟他一樣的人會介紹簿子來等語(院卷六第24至27頁),而表示吳瀚生就是Telegram群組「Aka」中暱稱「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之人,且吳瀚生約2、3天就會過來本案處所查看、了解本案處所之運作。

⒊籃育霞於111年5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因為賣帳戶才到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我住進來沒幾天,綽號「白哥」的男子也就是「小禹」的上游有來,他問我有沒有急用錢,並拿3萬元給我,集團的現場負責人是林承禹,但幕後負責人是「白哥」。我最近一次看到「白哥」是於111年5月26日18時,當時「白哥」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進來就對A05咆哮並毆打A05。集團主要在顧的人有林承禹、劉沅鑫跟「小垂」,他們都有問我要不要施用毒品,並有提供毒品給其他人施用,我施用的毒品是林承禹給我的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53至64頁),明確證稱「白哥」為林承禹之上游,也是本案幕後的負責人。⒋林承禹於111年5月28日警詢中證稱:本案處所是我承租,目

的是要監控販售人頭帳戶提供者,我管理這些人的生活起居,幕後負責人暱稱「白哥」、「阿旺」、「九哥」等人,裡面只有「白哥」會來,「白哥」最近一次是於111年5月26日18時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當時是因為A05好像要投資虛擬貨幣,「白哥」提供她資金,但她搞得亂七八糟,導致「白哥」的資金沒了,「白哥」就對A05咆哮,還毆打A05,並拿槍抵住A05的頭。「白哥」在Telegram的暱稱是「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集團有提供毒品供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因為裡面的人大部分都有用毒品,我就是盡量滿足大家的需求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28至32頁),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本案處所是我承租,我們的老大是「白哥」,「白哥」給我薪水,有時是他本人送來,有時候是我拿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去領,「白哥」的暱稱是「金毛虎」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600至601頁),於111年6月3日警詢中證稱:編號2(按即吳瀚生)是「白哥」是集團的總負責人,我負責控管14樓的人,劉沅鑫協助我管理14樓的人,陳蔚旻控管25樓的人。「白哥」會提供毒品給我,我再分給14、25樓的人施用等語(111他5260卷第622至624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白哥」算是集團負責人,我負責管理本案處所,我自己是住14樓之41,我會在25樓跟14樓間走來走去,車主有要求要用毒品,我跟「白哥」說,白哥每天會不固定時間拿2公克安非他命及薪水過來發,我承認轉讓毒品等語(111他5260卷第650至652頁);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本案處所是「白哥」叫我找的,錢是「白哥」出的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8至9頁);於111年7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亦供稱:

人頭帳戶提供者跟「白哥」說要吸毒,「白哥」提供毒品給他們,「白哥」每天提供2公克安非他命給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25至29頁),而證稱「白哥」就是吳瀚生,是其上級,也是使用Telegram的暱稱「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之人,其依吳瀚生指示承租本案處所,且本案處所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均是由吳瀚生所提供等情。

⒌參以林承禹遭警扣案之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金毛虎-烏鴉

東興五虎」之對話內容,於111年5月9日,林承禹曾傳送「我有請一個人去顧下面狀況」、「隨時通報一有狀況樓上立馬撤資料車主」給暱稱「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於111年5月11日,林承禹傳送「白哥抱歉我現在立馬帶車主去臨櫃設定更改帳密在哪直接設定好」給暱稱「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於111年5月18日林承禹向暱稱「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表示「白哥耀哥的收的」、「車主接到了」,經暱稱「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回覆「驗車,建資料」,林承禹表示「好」,暱稱「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又稱「OTP」,經林承禹詢問「哪綁的帳戶」,暱稱「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則表示「網銀,改帳戶」;於111年5月24日,暱稱「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傳送訊息「你最近控點多注意」給林承禹等情(111偵18096卷一第335、346、368頁),是依前開對話內容,堪認與林承禹對話之Telegram暱稱「金毛虎-烏鴉東興五虎」之人即為「白哥」,且林承禹是依「白哥」指示進行人頭帳戶設定及處理注意控點處有無遭人查悉等相關事宜,酌以吳瀚生亦不否認平常確實有人叫其「白哥」等情(院卷三第330頁),堪認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證稱「白哥」即為吳瀚生,其是老闆,也係詐欺集團上游一節無誤。

⒍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而A05、A06、A02、A01,籃

育霞均亦表示自己會施用本案處所之毒品,足見其等毒品施用之數量非微,林承禹當無可能無償自掏腰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且林承禹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明確證稱人頭帳戶提供者會跟「白哥」說他們有施用毒品需求,「白哥」會提供毒品給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26頁),本院審酌吳瀚生既係林承禹之上游,林承禹又係受吳瀚生指示管理本案處所,吳瀚生為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提供帳戶期間持續待在本案處所,進而滿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生活所需(包含施用毒品之需求),與常情無違,故林承禹先前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吳瀚生所提供等情,應堪採信,且依上開說明,吳瀚生既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承禹,再由林承禹、劉沅鑫等人發放給本案處所中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吸食,吳瀚生對於前述轉讓禁藥之行為確有謀議及行為分擔,自應與林承禹、劉沅鑫共同負責。

⒎至吳瀚生之辯護人以林承禹證詞反覆,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

,無從認定吳瀚生涉有轉讓禁藥犯行等語,為吳瀚生辯護。惟查,林承禹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的老闆實際上是「五股天才」、「阿旺」、「阿文」,毒品是「阿文」提供,不是吳瀚生提供,吳瀚生只是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過來,他沒有權利到本案處所休息,而人頭帳戶提供者若有施用毒品的需求,他們會聯絡「白哥」,「白哥」跟我講,我再跟「阿文」調毒品拿給人頭帳戶持有人,我先前之所以說「白哥」是老闆、甲基安非他命是吳瀚生提供的,都是因為員警拿監視錄影畫面給我看,說這樣他們方便做筆錄,我也可以不被羈押,我才這樣講,但後來我還是被羈押,所以我乾脆就說出實情云云(院卷六第80至81、84、87、91頁),惟吳瀚生確有指示林承禹進行本案處所之人員管理、協助人頭帳戶之設定、測試人頭帳戶之功能,而為林承禹之上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林承禹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如前,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林承禹雖稱之前是為了方便員警製作筆錄且擔心遭到羈押,才說吳瀚生是老闆,甲基安非他命是吳瀚生所提供云云,然林承禹因自身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裁定命其觀察勒戒,故林承禹於111年5月27日遭警查獲後,旋於翌(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11年7月4日,是林承禹當時並無面臨法院裁定羈押之壓力,且林承禹於111年5月28日、同年6月13日均明確證稱幕後負責人為「白哥」、「阿旺」、「王哥」、「九哥」等人,只有「白哥」會過來本案處所,車主自己有要求毒品,我會跟「白哥」說,「白哥」每天會不定時間帶毒品及薪水過來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30至31、36頁,111他5260卷第624至625頁),其之前指稱吳瀚生係其上游一節,更與籃育霞、劉沅鑫、A0

1、A05等人所言相符,反觀林承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僅與其先前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有所齟齬、矛盾,更悖於客觀事實,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而劉沅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白哥」是不是算老闆,因為有好幾個跟他一樣會介紹簿子的人來,因為我之前只知道「文哥」、「白哥」,所以我在偵查中說「白哥」是老闆,然劉沅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白哥」有拿錢給我們,因為要顧那些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語(院卷六第26、28頁),故依其所言,「白哥」除帶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本案處所外,尚需支付其等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所需之費用,而有介入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本案處所期間之管理情形,此節顯與一般單純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給詐欺集團成員即可收取報酬,而無須過問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控點處生活之情形全然不同,益徵「白哥」絕非一般單純人頭帳戶提供商,而係屬管理人頭帳戶之高層人員。至於籃育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白哥」是不是就是吳瀚生,因為我之前在警詢說綽號「白哥」之男子有拿錢給我時,吳瀚生也在場,我之前警詢、偵查筆錄因為退藥迷迷糊糊等語(院卷六第35至38頁),然觀諸籃育霞先前於警詢中係證稱:當時一名綽號「白哥」的男子也就是林承禹的上游有來,問我有沒有急用錢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59頁),並未提及現場除「白哥」之外,尚有其他男子在場等情,且觀諸籃育霞於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均屬一問一答且內容詳實,並未其有何精神不濟、對答內容混亂矛盾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自己並未受到員警明示或暗示其要如何回答(院卷六第39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相關重要問題含糊其辭,多所閃避,所言自難採信。本院審酌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未受外界之污染,加上當時未直接面對吳瀚生,其心理壓力較小,本院認其等於先前警詢、偵查中所為一致之證述較本院審理中所為不一致之證述更具有憑信性。準此,林承禹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毒品是「阿文」提供的,吳瀚生僅是單純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過來云云,劉沅鑫證稱不確定「白哥」是否為上游、籃育霞證稱不確定「白哥」是否為吳瀚生等節,應係迴護吳瀚生之詞,無從採信,不足作為有利吳瀚生之認定。另本院認定吳瀚生為林承禹之上游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非單憑林承禹之單一證述,已如前述,故吳瀚生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無從推翻吳瀚生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又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就附表三編號3至31「被害人/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以及被告籃育霞就附表三編號3至27「被害人/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帳戶資

料,即以附表三編號3至3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3至3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至3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3至3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六第261、264、266頁),且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⒉籃育霞雖以:籃育霞當時的手機不在身邊,與「光頭王」之

對話非籃育霞所為,籃育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三編號3至2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等節均不知情,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然查:

⑴A05於偵查中證稱:「小禹」在收存摺,藍藍、猴子、「小鑫

」、「小垂」都在幫忙「小禹」做事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212頁);劉沅鑫於偵查中證稱:籃育霞本來是車主,後來跟「小禹」在一起,就下樓來幫忙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林承禹跟籃育霞是男女朋友,籃育霞之所以跑來跑去是因為「小禹」叫她下來顧,就是說如果有人要外出,就要跟一下,沒有說誰特別負責誰,籃育霞本來是來賣帳戶,後來也負責看管那些人頭帳戶持有人等語(院卷六第27、2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明確表示籃育霞於本案處所期間確有協助林承禹管理本案處所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⑵參以籃育霞所持用之手機內其與「光頭王」之訊息內容,「

光頭王」曾於111年5月24日詢問籃育霞「你什麼時候要還我耳機」、「我不想跟你翻臉」,經籃育霞回稱「等我」,「光頭王」又稱「等你怎麼樣」,籃育霞則回覆「我現在在控人」等語,另自其手機內與使用iMessage暱稱「小羽」之林承禹的對話內容,亦可見籃育霞問「小羽」:「白哥來了嗎」,「小羽」則回稱「還沒」、「老婆樓上有誰」、「下來一個給我顧阿姨」,籃育霞則表示「我下去」、「可以嗎」等語,且籃育霞於「小羽」詢問「妳在全家有看到條子或是什麼嗎」,籃育霞亦回覆「沒有」等情,此有籃育霞手機內與iMessage暱稱「小羽」、MESSENGER「光頭王」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111偵18096卷一第381頁、院卷三第367頁),而籃育霞先前於警詢中自承自己於111年5月20日應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等對話均係其所為(111偵18096卷一第60、63頁),且細觀上開對話內容,籃育霞不僅堂而皇之地向「光頭王」表示自己現在在監控人員,並於林承禹表示希望有人下樓協住看管阿姨時,籃育霞亦表示自己能夠下樓幫忙,甚至在林承禹詢問其有無員警在附近出沒巡邏時,籃育霞也立即協助林承禹查看四周環境,並回報現況,可見斯時籃育霞已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一員,參與擔任控員之角色,協助林承禹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幫忙確認周邊環境以躲避查緝,籃育霞確有協助林承禹管理本案處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⑶籃育霞雖事後否認傳送訊息給「光頭王」,然籃育霞於警詢

中自承該訊息是其所為,業如前述,況且其於偵查中更明確供稱:我沒有交手機出去,手機是個人使用等情(111偵18096卷一第616頁),是其事後空言否認與「光頭王」之訊息是其所為,當不足採。至於籃育霞於警詢中雖曾稱自己當時只是不欲讓他人知悉自己在本案處所始為上述回覆,然倘籃育霞有此顧慮,其實可選擇不回應,或以其他理由搪塞即可,實無傳送「我在控人」等語之必要,是籃育霞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又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

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詐騙集團更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申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籃育霞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1年5月20日晚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賣帳戶,據我所知,我們的帳戶會被當作二車,也就是被害人被詐騙後會先到一車的人頭帳戶,集團裡面的人會以ATM轉帳、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再匯到我們的帳戶,之後再由我們的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也有可能是國外帳戶,我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59、6

0、62頁),於偵查中又稱: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所以住在這邊,是擔心他們去更改密碼,把錢領走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617頁),足見籃育霞熟知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結構及運作方式,亦知悉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其等報警或掛失金融帳戶等節,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贓款,實屬至關重要部分。參以籃育霞自承於111年5月20日應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5月24日傳送「我在控人」之訊息給「光頭王」等情,堪認籃育霞應係於111年5月20至24日前某時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熟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並從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其對於該工作有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工作乙節,知之甚詳,是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縱籃育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其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至27部分)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同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此外,籃育霞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足認籃育霞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籃育霞辯稱自己只是單純提供帳戶,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共同正犯之行為如已達著手實行犯行階段時,行為人欲解

除共同正犯關係,非僅停止自己之行為,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脫離意思,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單方主動或被動(如遭查獲)脫離,即認當然解消無存,仍應就其他正犯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經查,雖附表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係於員警查獲本案處所之後始匯入人頭帳戶內(附表三編號1、2部分除外,理由如無罪部分之說明),然於此之前,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既已著手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掌控利用該等人頭帳戶,卷內也未見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有何積極防止該等人頭帳戶繼續遭利用之舉,難認其等已有脫離共犯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認有解除基於先前共同正犯關係所為之行為,故就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匯款部分,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㈤、吳瀚生確有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而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有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三編號3至31「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而吳瀚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除對外向他人收購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更指揮林承禹於本案處所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就取得之人頭帳戶功能進行測試、設定約定帳戶;參以劉沅鑫之手機中Telegram群組「Aka」之訊息內容,可知吳瀚生亦屬該群組成員,並曾在暱稱「The Bast」傳送「明天十點開工」、「沒問題回報一下」,吳瀚生旋即回稱「OK」,另於暱稱「駱駝」傳送「明天」、「可以打到50嗎」、「有一張50卡」,經暱稱「The Bast」傳送「我去溝通」,吳瀚生亦回稱「至少打50」、「拜託(跪)」,此有前開對話內容在卷可參(111偵18096卷一第392至393頁),足見吳瀚生亦與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群組成員有所聯繫,並配合該群組運作時間,以協助確認詐騙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吳瀚生並非犯罪組織內僅聽命行事之成員,而係居於指揮之核心支配地位,至於吳瀚生之辯護人雖稱自林承禹與「旺」之對話內容,可知「旺」的管理等級高於吳瀚生云云,然吳瀚生就管理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部分,其確屬指揮組織之地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瀚生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又林承禹負責承租本案處所、協助測試人頭帳戶功能、設定約定帳戶、處理銀行封控事宜,而劉沅鑫、籃育霞則協助林承禹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其等掛失帳戶或黑吃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所為上開行為,可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從而,吳瀚生有指揮犯罪組織,而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均有參與犯罪組織,堪以認定,籃育霞空言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無可採。

㈥、至吳瀚生辯護人雖聲請傳喚A05、A01等人,以確認吳瀚生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等情,惟前開人等前經本院傳喚不到,且就吳瀚生之辯護人所稱之待證事實,亦經本院依相關證據認定如前,從而,吳瀚生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爰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內容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9條之4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

㈣、洗錢防制法⒈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⒉查吳瀚生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是本件洗錢犯行如依行為時法規定,其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時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吳瀚生較為有利。林承禹、劉沅鑫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若依行為時法規定,其等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中間時法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如依裁判時法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林承禹、劉沅鑫較為有利。又籃育霞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中間時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籃育霞較為有利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二、罪名及罪數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及籃育霞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六第169至240頁),自應就吳瀚生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若被告係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或偽藥無償轉讓數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數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05、籃育霞、A06、A02、A01等人,而A07、A08、A03等人則因故未接受,惟依上開說明,其等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係於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與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轉讓予A05、籃育霞、A06、A02、A01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成年人,而無其他應予加重之法定事由,故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吳瀚生所為,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2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19、22至27、29至3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

0、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帳戶遭圈存,致款項未能領出,則就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林承禹、劉沅鑫所為,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19、22至27、29至3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0、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帳戶遭圈存,致款項未能領出,則就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籃育霞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12、14至19、22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0、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帳戶遭圈存,致款項未能領出,則就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騙,使其分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又吳瀚生就附表三編號2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19、22至27、29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0、2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承禹、劉沅鑫就附表三編號3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籃育霞就附表三編號3至2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就附表三編號3至27「被害人/告訴人」所示之人遭騙部分,以及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8至3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就轉讓禁藥給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瀚生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轉讓禁藥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林承禹、劉沅鑫等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讓禁藥等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籃育霞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另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1264、1265、1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415、1417、2483、5068、112年度偵緝字第46、47、48、49、5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附表編號4、5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8、15496、160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籃育霞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吳瀚生⒈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附表三編號28之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吳瀚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自不予以減刑。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附表三編號3至27、29

至31所示部分)⑴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吳瀚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111偵22829卷第87頁、院卷六第261頁),並表示其介紹一個人過去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本案其有介紹籃育霞、A06,但因遭警查獲,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介紹款(院卷六第262頁),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吳瀚生因本案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吳瀚生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是依前開說明,吳瀚生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即符合前揭減刑要件,自應依法減輕之。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吳瀚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自不予以減刑。

⑶吳瀚生就附表三編號20、21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已因想像競

合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故不能直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規定減刑,惟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會併予考量。

㈡、林承禹部分⒈林承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詐欺、洗錢犯行(111他526

0卷第652頁、院卷六第264頁),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天至少獲得1萬元之報酬(院卷六第265頁),審酌林承禹從事本案期間至少14日(理由詳後述),獲利至少14萬元,然其迄今僅與告訴人A35達成調解,且僅賠償5,000元,無從認定其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故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林承禹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111他5260卷第652頁、院卷六第264頁),符合修正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就併予審酌之。林承禹就附表三編號20、21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故未能直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規定減刑,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劉沅鑫部分⒈劉沅鑫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詐欺、洗錢犯行(111偵180

96卷二第43頁、院卷六第266頁),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獲利1萬5,000元(院卷六第267頁),然劉沅鑫迄今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故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劉沅鑫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111偵18096卷二第43頁、院卷六第266頁),符合修正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劉沅鑫就附表三編號20、21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因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而未能直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規定減刑,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考量。

㈣、籃育霞部分籃育霞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不符,無從適用該等減刑規定。至於籃育霞就附表三編號20、21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因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其未能直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考量。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卻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向他人施詐,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自應嚴予非難:再考量本案受害人數非少,詐欺金額非微,而吳瀚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提供人頭帳戶、指揮林承禹處理人頭帳戶相關事宜,林承禹則依吳瀚生指示進行人頭帳戶功能之測試、設定約定帳戶、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控點之管理事宜,劉沅鑫及籃育霞協助林承禹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所為均屬詐欺集團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一環;復衡酌吳瀚生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詳如附表三「和(調)解、賠償情形」欄所載),林承禹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認犯行,並與部分附表三編號26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等情,劉沅鑫坦認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分毫、籃育霞就全部犯行予以否認,亦未賠償附表三編號3至27所示之人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過往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六第27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附表三編號3至31「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就籃育霞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審酌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劉沅鑫、籃育霞除本案所犯之罪,尚有其他案件執行中,而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本案所犯之罪,亦尚未判決確定,宜俟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9、10所示之手機,分別為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所有,供其等本案聯繫使用,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電腦為林承禹犯本案時所使用,至於附表四編號3至5、8所示之物,係林承禹向附表二人頭帳戶提供者收購帳戶取得,而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則係供本案處所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情,業據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供承在卷(院卷六第131至132頁),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8編號所示之物,雖林承禹稱係甲基安非他命,惟查卷內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是否確為毒品,尚屬有疑,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五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本案犯行具有相當關連性,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吳瀚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介紹一個人過去約可獲得1至3萬

元,本案其只有介紹籃育霞、A06,但因遭警查獲,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介紹款(院卷六第2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吳瀚生因本案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⒉林承禹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天至少獲得1萬元之報酬(院卷六

第265頁),而依附表三編號28所示,自告訴人A37於111年5月13日匯入第一筆款項,至林承禹遭查獲之111年5月27日止,共經過14日(末日因林承禹遭查獲爰不計算),其獲利至少14萬元,然其迄今僅與告訴人A35達成調解,並僅賠償5,000元,足見其尚保有不法犯罪所得13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劉沅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參與本案期間獲利1萬5,000元(院

卷六第267頁),然劉沅鑫迄今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籃育霞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出售自己帳戶獲利5萬元等情(院卷

六第271頁),然其迄今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於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尚無證據證明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就該等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111年5月27日A07帳戶經遭銀行凍結之款項部分,該等款項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宣告沒收執行,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六第457頁),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七、爰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陳蔚旻、「旺」、「五股天才」等人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使用,因認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經查:

㈠、A05於警詢中證稱:現場的人若需要毒品,就跟看管的人說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212頁),A06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提供毒品施用,我不清楚是何人提供,但我當時有詢問在場的人可否施用,現場沒有人說不行,這些毒品是不需付代價的等情(111偵18096卷一第202至第203頁),A02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林承禹會拿毒品出來分給大家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371頁),可知本案處所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在場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之事實。

㈡、惟就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A04一節,A04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毒品好像是「小禹」的,但我沒有施用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99頁),於偵查中證稱:「小禹」、「小鑫」並未提供毒品給我,我也沒有施用毒品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187至188頁),復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有人施用毒品,但我沒有施用,也不清楚是何人拿毒品給被關的人等語(院卷五第162至163頁),觀其歷來所言,A04僅知林承禹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毒品係何人所提供,也無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則A04是否認知到本案處所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之情,難謂無疑,是依卷內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認本案處所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無證據證明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有以何等明示或暗示方式使A04知悉上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有起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與A04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瀚生、「旺」、「五股天才」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可唯」、「王浚嘉」、「阿良」、「奶茶」之人佯裝提供工作,誘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吳瀚生、「旺」、「五股天才」並指示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陳蔚旻負責控制、管理前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扣押其等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由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徒手或持甩棍毆打A05,致其手、腳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控制A07、A08之未成年子女廖O甄(000年0月生)、廖O如(000年00月生),而將前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拘禁於本案處所,不得隨意離開、行動電話均集中保管,不得任意與外界聯繫,以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私自將提供之人頭帳戶辦理掛失、將匯入其所提供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擅自領出,或便於人頭帳戶遭銀行警示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攜同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銀行提領現金,以上開方式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因認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籃育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陳蔚旻、「旺」、「五股天才」等人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瀚生每日準備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由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陳蔚旻等人無償提供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使用,認籃育霞此部分所為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籃育霞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陳蔚旻、「旺」、「五股天才」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以不詳方式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所使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三編號28至3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三編號28至31「被害人/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28至3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認籃育霞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之供述、A05、A01、A02、A06、A07、A08、A04、A03等人之證述、員警112年1月5日職務報告、林承禹、籃育霞及劉沅鑫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A05之傷勢照片、A05、A01、A06、A02、林承禹、籃育霞、劉沅鑫等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前開犯行,其中吳瀚生辯稱:吳瀚生僅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過去,且依A02、A04、A08、A07、A03等人證述可知,吳瀚生並未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得離開本案處所。另多數人頭帳戶提供者均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犯罪,可見人頭帳戶提供者知悉停留在本案處所之目的係因其等提供帳戶而自願停留,當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又A05的帳戶係於111年6月10日、6月17日經人匯款,而本案處所於111年5月27日遭查獲,此時犯意應已遭到切斷,吳瀚生自無可能再參與該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林承禹辯稱:依A02、A04證述可知,人頭帳戶提供者可自由使用手機,A02更證稱之前就已經談好提供帳戶期間必須在本案處所,而A03、A08、A07均知悉自己是至本案處所販賣帳戶,其等僅係為脫免罪責,始稱遭人脅迫留在本案處所等語。劉沅鑫辯稱:在場的人頭帳戶提供者都是自願留在這裡,介紹人都有跟他們說要待在這邊幾天,這些人也都知道套房密碼,他們可以自己按密碼離開等語。籃育霞辯稱:籃育霞只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林承禹,其自身行動自由亦受限制,雖籃育霞與林承禹嗣後交往,但籃育霞並未協助林承禹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於111年5月27日員警破門時,是因為廖O如在哭泣,籃育霞在安撫廖O如,籃育霞並沒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亦無參與詐欺、洗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伍、經查:

一、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共同對於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罪。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言,該罪保護之法益為人身自由之自主決定權,倘具體個案不存在違反被害人自主決定意志之情形,諸如被害人自願接受人身自由受拘束,不論被害人自願放棄法益保護之內心動機為何,均能阻卻該罪之成立。

㈡、經查:⒈附表二編號1之人頭帳戶提供者A05⑴A05於警詢中證稱:我偶爾會住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

0號14樓之41,我可以自由進出,不需要向其他人報備,集團沒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我不能自由出入或不能與外界聯絡,111年5月26日我確實有遭到毆打,但我沒有被囚禁等情(111偵18096卷一第157至158、176頁、111偵18096卷二第11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可以自由進出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號14樓之41,我是自願配合留在該處,那邊沒有什麼特別的看管方式,就是不能出去、使用手機,看管人沒有施暴,現場沒有人說要出去而遭到拒絕,他們都會答應可以出去,只是劉沅鑫等人會跟著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207至212頁),依上開證詞可知,A05自始均得自由進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其人身自由是否遭到控制,已非無疑。再觀A05與林承禹所使用LINE暱稱「秋生」之訊息對話內容(111偵18096卷一第439至447頁),顯示A05曾外出帶家人看診、返回家中、前往銀行辦事,核與A05證稱自己可自由進出本案處所一節相符,足見A05之行動自由確實未受到限制。

⑵至A05於警詢中雖一度稱自己遭「白哥」等人毆打,並遭囚禁

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號14樓之41,而卷內亦有其傷勢照片附卷可參(111偵18096卷一第176、449至451頁),惟細究A05此次遭人毆打之緣由,A05於警詢中證稱:是友人「阿智」介紹我過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那邊賣存摺,當時「阿智」有幫我聲請一個幣託的帳號,但我沒有該帳號、密碼,而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給「阿智」,沒多久「阿智」入監執行,是「阿智」的老婆知悉我的幣託帳戶內有140多萬元,而林承禹也說他的薪資轉入我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因我積欠銀行卡債,所以錢轉入前開帳戶後就被銀行扣住,因為我一直沒有提供前開帳戶的存摺,所以「白哥」他們認為我騙錢。111年5月26日「白哥」有用槍指著我的頭,要我伸出手放在床上,「小鑫」壓住我的手,「白哥」、「小禹」、「小鑫」及綽號「阿俊」之人有用甩棍打我的手,造成我手、腳多處受傷,但我沒有被囚禁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175至181頁、111偵18096卷二第114頁),核與林承禹於警詢中供稱:好像是A05要投資虛擬貨幣,「白哥」提供資金給她,但後來搞得亂七八糟,「白哥」的資金都沒了,「白哥」才會不爽,因為A05欠「白哥」的錢都沒還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31頁)、劉沅鑫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A05的帳戶出問題,但大家不確定A05是不是動了手腳,總之錢就是卡在A05的帳戶拿出不來,「白哥」示意我壓住A05,林承禹打她,「白哥」也有出手,「阿俊」應該是「白哥」的朋友,「阿俊」也有出手打A05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43頁)大致相符,足見當時應係吳瀚生、林承禹等人認款項被卡在A05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懷疑A05騙錢,因而生氣毆打A05,惟此乃單一突發事件,尚難以此推認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欲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A05之行動自由,且依A05歷來所言,其一直都可自由進出該處,是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是否確有將A05拘禁於本案處所之故意及行為,即非無疑。

⒉附表二編號2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籃育霞

籃育霞於警詢中證稱:我缺錢,經「林可唯」介紹並帶我至本案處所販賣帳戶,「林可唯」有說因為擔心我們把帳戶辦理遺失,所以需要在這裡住幾天,我在這邊可以自由進出,但進出需要報備,基本上若要出去,劉沅鑫都會跟著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53、6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被關,也沒有被限制自由,他們都會讓我出去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616頁),則依籃育霞所言,其對於前往本案處所販賣帳戶必須滯留本案處所幾日,已有認識且合意,衡情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實無對自願前來之籃育霞行動自由之必要,且本案處所所採取之看管措施,亦未超出籃育霞之預期,難認已對籃育霞構成行動自由之限制、剝奪,公訴意旨認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剝奪籃育霞之行動自由,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另認籃育霞對於其自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恐屬邏輯錯誤,自難逕對籃育霞為不利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3之人頭帳戶提供者A01⑴A01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24日我去應徵加入詐欺集團,

我提供銀行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並配合林承禹開通8個約定帳戶,當時對方跟我說一本帳戶可以拿4萬元,我輪流居住在14樓跟25樓,我進入本案處所後,遭集團無時無刻以人力監控,以毒品誘使我吸食,我的人身自由遭到詐欺集團控制等情(111偵18096卷一第256至2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阿成」跟我說可提供帳戶賺錢,說這是合法從事娛樂城的金流工作,之後一個叫「奶茶」之人及一名高黑之人就帶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我進去之後,「奶茶」要我不能離開該處,「小禹」叫我把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手機都交給他,之後我被帶到25樓,當時「奶茶」說我過幾天就可以離開,還說離開時會給我4萬元,但我進去後,同在25樓有帶小孩的那對夫妻跟其他人都告訴我這就是來賣帳戶,是犯法的人頭戶。我的手機在「小禹」操作完網路銀行後有還給我,那時我有用手機跟「奶茶」說我不想做了,想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而且我感覺有人在我的早餐放藥或毒品,讓我精神狀況很不好,我在本案處所的兩、三天,對方往我嘴巴裡塞菸,我抽了才知道不是一般正常的菸,那些菸讓我不太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179至183頁),而稱自己遭人強迫吸毒、人身自由也受到妨害。

⑵然A02於偵查中證稱:A01也是交簿子的人,我有看到他自己

用安非他命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371頁),與A01前述有所不同,是A01稱自己遭他人強迫施用毒品一節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又A01自承自己係前往本案處所販賣帳戶,並配合林承禹辦理約定帳戶,其手機在林承禹使用完畢後,已交還給A01,其得在詐欺集團成員面前使用手機等情(111偵18096卷一第257頁、111偵18096卷二第149頁、182頁),顯見其並非身處於完全無法與外界聯繫求援之狀態。酌以其表示自己在25樓時,已知販賣帳戶係屬違法之事,倘其認遭他人強迫餵食藥物或毒品、遭騙從事違法之事,衡情應會設法尋求外力協助,然A01卻未對外報警求援,亦有可疑。更甚者,苟若A01認遭本案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其既因員警於111年5月27日查獲本案處所而脫困,衡情,其對於妨害其人身自由且可能使其涉入不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理應避而遠之,惟A01卻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做警詢筆錄時,精神有點恍惚,做完筆錄後,我想返回本案處所拿取自己的物品,遇到了同遭拘禁之人及拘禁我們的同夥,我隨身物品都拿不回來,就跟他們住了兩天,後來體力恢復,我跟著「小鑫」、「小垂」等人待到週一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180至181頁),其上開舉措,更與一般遭受不法侵害之人之事後反應迥然有異,是其上開所言,多處與常情有悖,甚有可疑,難以採信,自難以此遽認A01於本案處所期間之人身自由確有遭到剝奪,而認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⒋附表二編號4之人頭帳戶提供者A02

A02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22日,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把銀行帳戶交給「阿文」,由「阿文」交給「小禹」,之後我去14樓等待,一個禮拜會有10萬元,每天包三餐,這裡無法自由進出,進出要跟「小禹」報備,由「小鑫」、「小垂」帶隊出門,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但去賣帳戶時就已經講好要留在那邊,對方並沒有用暴力、脅迫方式讓我留裡面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224至22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被控制在裡面的人約4、5人,25樓之17是另一個據點,交銀行帳戶的人都被控制在上開地點。我第一天過去時有把手機交出去,當時對方說要看我表現才能拿回來用,後來我有拿到手機,我們不能任意離開,若需要買東西,林承禹會叫劉沅鑫或「小垂」出去買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370至371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大部分時間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我只能在房間裡,有時可以離開,要看對方要不要讓我離開,要離開可能要有人跟著,像是有時要去銀行辦事是可以離開,但「小垂」、劉沅鑫會一起去。不能自由離開的原因是因為在我來的時候,就已經說好我來這邊賣本子,要在這邊待一個星期,我也同意外出時,劉沅鑫或「小垂」可以跟著。我在本案處所期間,可以自由使用手機,現場的其他人都是在那邊聊天、看電視、玩手機,現場沒有人提議說要外出,那些人應該都知道去那邊就是要待一個星期,且現場的人都有手機,沒有人的手機沒有被歸還等情(院卷五第151至154、156至158頁),是依A02前開所言,其清楚知悉自己是去本案處所販售帳戶,且須配合對方要求待在本案處所一週,期間除手機曾短暫交予林承禹外,其他時候其均可自由使用手機,其亦同意配合林承禹、劉沅鑫、「小垂」等人之管理,於外出之際,由劉沅鑫或「小垂」等人陪同,足見A02是自願接受林承禹、劉沅鑫、「小垂」等人之約束,實難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有何妨害A02行動自由之情事。

⒌附表二編號5之人頭帳戶提供者A06

A06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27日員警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時,我人在現場。之前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說有工作可以讓我做,要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那邊會有人與我接洽,我到了以後,有人帶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當時我有提供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林承禹,林承禹沒有跟我說我賣存摺的報酬,他只叫我待在那邊,等帳戶處理完畢後,會再安排工作給我。林承禹沒有說過我不能離開,現場沒有人暴力威脅我不得離開,我也沒有離開,我就一直待在那邊,我不確定現場有沒有人遭控制無法離開現場,但現場有人想要去買東西吃,我看也有去買,我沒有遭到拘禁,現場的其他人不是在睡覺,就是在玩手機等情(111偵18096卷一第197至205頁),是依A06所言,其係因等待工作而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且停留本案處所期間,並沒有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亦不認為自己行動自由遭受限制,自難認A06有何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情事。

⒍附表二編號6之人頭帳戶提供者A07、A08⑴公訴意旨以A07、A08之證述,以及林承禹與「旺」、林承禹

與劉沅鑫間之手機對話內容,認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有以控制A07、A08子女之方式,妨害A07、A08之行動自由。經查:

①A07雖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與A08在網上求職,看到有應

徵粗工、清潔工的訊息,我們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我們辦銀行帳戶,故我與A08就各辦了一個帳戶。111年5月17日雇主派「阿嘉」來接我們,說有提供宿舍,要我們準備隨身行李,帶小孩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我們到現場後,看見裡面很多人在吸毒,有人拿著甩棍,我們不敢不聽話,林承禹說我們人已經進來就不能出去,並要我們交出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及手機,之後我們就被帶去25樓,我們無法離開也不能外出,若需要日用品,通常是「小鑫」或「小垂」帶我們下樓採買。111年5月27日,對方強迫我與A08去領款,說領完錢回來會給我們10萬元,我覺得很怪,且對方要我把當時7個月大的女兒留在套房,由「小鑫」帶我、A08及大女兒去領錢,到銀行後,「小鑫」要我及A08下車去領款,說錢拿回來才會把大女兒還給我們,行員覺得我們怪怪的,知道我們遭到控制,就協助報警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200至第205頁、院卷五第274至291頁);A08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A07看到打掃、粗工的工作,對方說要辦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之後雇主派人來接我、A07跟小孩一起去宿舍,我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後,看到裡面很多人在施用毒品,「小禹」跟我們說話,「小鑫」則在旁邊甩甩棍,我顧慮妻小安全也不敢怎麼樣,就把我及A07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手機等物交給對方,「小鑫」又從A07的包包拿了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之後「小鑫」帶我們上樓,過2、3天後,我想趁下樓買泡麵時報警,但「小鑫」跟很緊,考量妻小還在樓上,我不敢輕舉妄動。111年5月27日,我跟A07被帶到銀行領款,對方以小孩威脅我們去領錢,說領完錢回來會把小孩還給我們,還說會分10萬元給我們。在被警察查獲之前,對方不讓我們離開,有人在控管我們的一舉一動,手機也被收走,我頂多下樓買東西,但「小鑫」或「小垂」都會跟著,我們不可能一家人一起出門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193至196頁、院卷五第255至257頁),而證稱其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

②惟A07、A08雖稱其等於網路上求職,對方要求其等申辦銀行

帳戶,說有提供宿舍,要其等帶小孩一起前往,然經本院詢問其等實際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居住環境等節,A07證稱:對方只有說臺北有地方住,就先上班,因家中無人顧小孩,我只好帶著2歲、7個月大的小孩一起去等語(院卷五第276、280至281頁),A08則證稱:當時疫情,我要養6個小孩,家中需要開銷,且老人家生病,小孩沒人帶,所以我要自己帶著小孩等語(院卷五第256、265頁),惟一般人於求職時,理應會確認工作的具體內容、地點,以評估是否要接受該工作,縱有提供住宿,亦會確認環境是否足夠居住、有無需要額外支付相關費用等節,況且,一般聘請粗工、清潔工而願意提供員工及其眷屬住宿之情形,甚為罕見,而A07、A08在對具體工作內容、地點及住宿環境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攜同2名年幼且無自理能力之孩童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前往,實與常情有違,是其等證稱是因求職而至本案處所,已然有疑。

③又A07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六第377至380頁),是依其前開生活經歷,其對於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將有高度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且對於己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可輕易交予他人等節應有所知悉,縱其有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其也只需攜帶自己於案發前特地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實無同時隨身攜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徒增該等帳戶資料遺失、被竊之風險。況且,薪資轉帳僅需提供雇主帳戶之戶名、帳號即可,根本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實物,A07既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攜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目的,恐非僅為請領薪資所用。

④參以,林承禹與「旺」之對話訊息內容(院卷三第343頁),

111年5月25日,林承禹曾傳送「那個A08想問可以請車款兩三萬嗎」,經「旺」回覆「請他問中人」、「他們有聯絡不是」,經林承禹回稱「嗯啊」,「旺」又表示「因為他老婆的應該今天會跑」、「我才會補給中人」,林承禹又稱「恩好的我請他聯絡中人」,之後林承禹又向「旺」表示「他連絡好了中人…」等情(院卷三第343頁),由此可知,A08當時確實係透過他人介紹前來本案處所販賣銀行帳戶,因A08向林承禹要求支付費用,林承禹轉而詢問「旺」,經「旺」表示要A08自己與介紹人聯繫,益徵A08、A07確實係因販賣帳戶才至本案處所,且其等可以自由與介紹人聯繫,其等證稱係因求職遭騙,顯不足採。

⑤復酌以A08於審理中證稱:對方把我手機收走2天後有還給我

,我有用手機玩星辰遊戲,也有跟其他同住的妹妹互加LINE等情(院卷五第264至266頁),A07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有時「小禹」會叫我跟我先生下去找他,我跟A08可以在14樓與25樓間移動等語(院卷五第287、第288頁),A04於本院審理中更表示:A08夫婦平常都是用手機玩賭博遊戲等情(院卷五第166頁),顯見A08、A07除下樓採買物品時會有人跟隨外,其他時候其等均可使用手機,亦得在14樓及25樓間移動,並非全然處於不能與外界聯繫之狀態,苟若A07、A08並非自願前往本案處所販賣帳戶並接受監控,其等實得透過手機對外求援,甚至得在14樓與25樓移動之際,向其他人求助,然其等均未為之,復審酌對開對話內容,堪認A07、A08當時應係出售帳戶而自願在本案處所接受控管,否則詐欺集團焉可能願意接受人頭帳戶提供者攜同年幼又無自理能力之幼童至本案處所,而徒增人員管理上之不便。故A07、A08應是自願前往本案處所販賣帳戶,於本案處所滯留接受看管,其等證稱行動自由遭受限制,難認有據。

⑥公訴意旨另以劉沅鑫、林承禹扣案手機內之訊息內容,認A07

、A08等人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經查,111年5月27日劉沅鑫與林承禹所使用LINE暱稱「曾經的美好」對話內容(111偵18096卷一第434至436頁),雖可見劉沅鑫曾向林承禹稱「他們跟我說要進去了,我在外面顧妹妹」、「想說帶她去超商,發現他們沒進去」、「躲在旁邊」、「是啥小」,之後劉沅鑫再次詢問林承禹「他們不進去?」,經林承禹回覆「裡面有條子」,之後林承禹又對劉沅鑫稱「兩個如何被帶走被帶去哪間派出所都要說」、「人一定要盯好」、「自己也要注意問題」,經劉沅鑫回覆「你先叫人來把妹妹帶回去,不然我怎顧人」等情,且在林承禹與「旺」之對話內容中(院卷三第353頁),亦可見林承禹轉傳劉沅鑫所拍攝自身位置之圖片給「旺」,並稱「可以請你那邊的人去那帶走他女兒嗎」,經「旺」回傳「他帶女兒去?」,林承禹則傳送「先帶走他女兒當籌碼」、「一個小的在這邊」,「旺」表示「他女兒怎麼會讓他帶走」,林承禹則回稱「大的硬要跟」等情,可認A07、A08前往銀行領款時,其等長女確有同行,並由劉沅鑫陪同一情,惟倘林承禹、劉沅鑫等人欲以A07、A08之子女箝制A07、A08,衡情應不致讓A07、A08攜同子女外出,而徒增監控A07、A08之困擾。再者,交相比對前開訊息內容,可知當時A07、A08因發現銀行內有員警而躲至銀行外,嗣A0

7、A08進入銀行,之後經員警帶回派出所,林承禹因此要求劉沅鑫回報A07、A08之去向,劉沅鑫因同時需確認A07、A08行蹤,又要照顧幼童而分身乏術,遂要求林承禹找人先帶走A07、A08之長女,林承禹才在與「旺」之對話中,向「旺」表示「先帶走他女兒當籌碼」、「一個小的在這邊」等語,惟斯時A07、A08已遭員警帶回派出所,林承禹向「旺」表示「先帶走他女兒當籌碼」、「一個小的在這邊」等語,是否能控制A07、A08,實非無疑。另A07、A08雖稱當時是其等主動向銀行行員表示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經行員協助報警,惟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員警應係在A07、A08進入銀行前就已在銀行裡面,倘A07、A08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子女脅迫其等領款,A07、A08於知悉員警在銀行之內,理應會快速進入銀行向員警求援,焉可能躲至銀行外面?再衡酌A07、A08係前往本案處所販賣帳戶,本涉及不法,故本案無法排除其等是在進入銀行後,發現事跡敗露,為脫免自身可能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或幫助洗錢犯罪之罪責,而稱其等遭受脅迫領領款之可能。

⑵是依上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吳瀚生、籃育霞、林承

禹、劉沅鑫、「旺」等人有以A07、A08之子女控制或限制A0

7、A08之行動自由。⒎附表二編號7之人頭帳戶提供者A04

A04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代工工作,對方約我到臺北車站對面的大樓工作,說有人會跟我接洽,我到場後,網路上的人叫我搭電梯到25樓,我進去後,「小禹」沒有跟我說工作條件,只跟我收了存摺、提款卡、密碼、手機、身分證,並跟我說要在那邊待一週,我有問他什麼時候開始工作,他說過陣子再說,我有想過這份工作不太符合常情,但我那時需要這份工作,且對方說會給我4萬元。之後「小禹」叫「小垂」帶我下去14樓,他說不能使用手機,怕我跑掉,我是先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17,之後才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在25樓時,裡面的人都在閒聊,當時我有問「小鑫」我何時能離開,他說要等「小禹」指示,但事實上我無法離開,因為他們都坐在那邊,現場也沒有人說要離開,我是想走也走不了,而我實際上也沒有拿到4萬元的薪水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185至18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小禹」收了我的存摺、提款卡、手機及身分證,「小禹」、「小鑫」跟我說不能使用手機,當時我想走走不了,因為我的證件還在對方那邊,無法離開,我也跑不過男生,如果我跑了,對方會來追我,所以我只能關在房間內,同住的其他人有人有表示要出去,但通常「小鑫」或「小垂」都會跟著,我的手機後來有還給我,我也有使用手機,當時跟我同住那邊的人有的滑手機、有的看電視、有的睡覺,我於本案處所期間並沒有提出外出的需求,直到111年5月24日,對方突然說我可以離開,我就趕快離開等語(院卷五第160至161、169至170頁)。故依A04所言,其在林承禹收取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手機、身分證等物,並告知需要在本案處所待一週時,客觀上並無他人對A04施以強暴、脅迫或相類之行為,使其不得不遭受拘禁,而A04雖心有懷疑,惟其僅於初始曾詢問「小鑫」自己何時能離開,經「小鑫」告知要等待「小禹」指示外,直至111年5月24日,A04均未提出要外出或離去之表示,則A04主觀上究竟係因其認對方會強行不讓其離去,抑或其當時係為求取得工作報酬4萬元而自願配合留在該處數日,尚有疑問。甚且,倘A04自認遭到本案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其於本案處所取得手機,直至其離開本案處所期間後,其均可報警,惟本案中並未見A04有以何等積極行動抵抗或自力救濟之情事,則其行動自由是否確遭受限制,難謂無疑。

⒏附表二編號8之人頭帳戶提供者A03⑴A03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粗工、清潔廣告而

去應徵,對方要跟我要資料,並帶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我忘記帶我到8樓的人叫什麼名字,我進去後,對方叫我坐在椅子上,並要我把身分證、國泰世華及彰化銀行的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他,當時我有點傻掉,因為那間房間暗暗的,裡面有人在施用毒品,且門關起來,我也跑不掉,我覺得我跑了,應該會被抓回來,當時我傳訊息給當初約我在汐止見面的那個人,林承禹就叫我把手機收起來,不要再傳訊息了。我在本案處所期間,手機都在我身上,但我當時也沒想怎麼求救,裡面的人進出都要「小垂」或「小鑫」陪同,且要跟「小禹」報備,不可能直接出去,我在那邊大概被關了10幾天,是到後期我帳戶已經死掉了,我才能自由進出等語(院卷五第445至458頁)。

⑵然A03先前即因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

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附卷可參(院卷六第381至388頁),是A03知悉個人帳戶資料不可隨意外流或提供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遭到不法濫用致使自身涉入不法而受刑事訴追,且一般應徵工作,若需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也僅需提供帳戶帳號即可,而無須提出存摺之必要,惟A03於111年5月27日為警查獲之際,於現場扣得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存摺及提款卡、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存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111偵18096卷一第319頁),則A03攜帶高達4本之帳戶存摺前往本案處所應徵工作,顯悖於社會常情,反與一般欲出售帳戶資料以牟利之情形相仿。再者,一般人若認自己行動自由遭受妨害,且重要之個人證件及金融資料遭人扣留,惟自身手機並未遭人取走,衡情多會伺機報警,以即時遏止侵害擴大及避免自身重要資料遭到濫用,而A03有相類前案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情形恐致自己涉入刑事不法,知之甚明,卻於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其帳戶均遭警示,可自由進出後,未立即離開本案處所前往報警,以證明自身清白,再參以其於警詢中自承自己會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聯繫、協調等情(111偵18096卷一第278至279頁),是A03前開種種所為,難認其係遭人所騙,被迫提供帳戶且遭人限制於本案處所。

㈡、又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常有承租特定處所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請掛失止付、黑吃黑之常情,且詐欺集團為繼續使用特定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出高額報酬,藉此換取人頭帳戶提供者同意繼續接受看管,而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貪圖利益,而接受前開約束條件,並無悖於常情。本案中雖A01、A07、A08、A04、A03等人認自己行動自由遭到剝奪,然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以強行拘禁之方式為之,理應會嚴禁其等外出或使用手機,以免其等脫逃或報警,導致集團犯罪計畫洩漏之風險,然本案詐欺集團對於A01、A07、A08、A04、A03等人之管制手段寬鬆,甚至容忍籃育霞、A05得自由進出本案處所,而不擔憂犯罪計畫遭到外洩或遭人通報員警查緝,且林承禹、劉沅鑫知悉A07、A08遭警帶走後,其等若真認為不妥,為避免遭到查緝逮捕,理應會立刻解散本案處所現場人員或迅速逃離本案處所,然林承禹、劉沅鑫顯未如此為之,而係留在本案處所任由員警前往控制本案處所後為搜索、扣押及對渠等進行逮捕,益見林承禹、劉沅鑫等人主觀上認知係人頭帳戶提供者主動配合前來本案處所接受看管,林承禹、劉沅鑫等人僅需在場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會妨害渠等所提供之帳戶在接下來數日內之使用,是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對人頭帳戶提供者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難謂無疑,是縱林承禹、劉沅鑫等人曾對人頭帳戶提供者表示須留在本案處所,惟客觀上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人頭帳戶提供者為任何強暴、脅迫或相類之行為,即便部分人頭帳戶提供者對此內心感到不安畏懼,亦不足以證明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故尚難僅以林承禹、劉沅鑫等人曾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留在本案處所數日或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時,須由劉沅鑫或「小垂」等人陪同,即遽謂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遭受妨害。

㈢、是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有何妨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之故意和客觀犯行,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此部分犯罪既仍有合理懷疑而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為有利之認定,而對其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籃育霞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共同轉讓禁藥給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部分:

㈠、經查,A05於警詢中證稱:現場的人若需要毒品,就跟看管的人說等情(111偵18096卷二第212頁),A06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提供毒品施用,我不清楚是何人提供,但我當時有詢問在場的人可否施用,現場沒有人說不行,這些毒品是不須付代價的等情(111偵18096卷一第202至第203頁),A02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林承禹會拿毒品出來分給大家等語(111偵18096卷二第371頁),惟依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處所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在場之人頭帳戶持有者施用之事實。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但仍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經查,籃育霞雖知悉本案處所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可證籃育霞事前就本案處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謀議,過程中也未見籃育霞有何行為分擔之舉,自難逕為不利於籃育霞之認定。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籃育霞有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轉讓禁藥之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籃育霞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籃育霞犯罪,自應為籃育霞無罪之諭知。

三、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A10、A11遭詐騙,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部分:

㈠、A10、A11固遭人詐騙,於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7日分別匯款5萬元、28萬元至A05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附表三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A05固於111年5月27日16時10許,為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進行搜索時在場,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111偵18096卷二第323頁),惟A05究竟有無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及其等當時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A05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是想過去賣存摺給林承禹,但因我有卡債,所以沒賣成,但我經常進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所以我也沒有跟林承禹拿回存摺,我沒有提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他人,該帳戶提款卡於提款時已遭機器吃掉,我已經申請補發等情(111偵18096卷一第157頁、111偵18096卷二第112至114、208至210頁),表示自己並未提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再觀A05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前開帳戶於111年6月13日曾辦理印鑑、存摺掛失並更換印鑑、補發存摺,且於111年6月16日才開始有相關款項之匯入,此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111偵18096卷三第426至427頁),而更換印鑑、存摺通常都需要本人攜帶雙證件到場辦理,故該等帳戶資料之更換應係A05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無訛,然A05於111年5月27日已知本案處所遭警查獲,則其於111年6月13日前往金融機構掛失印鑑、存摺並更換新印鑑、補發存摺之目的為何、是否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當時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有所關聯,尚乏相關證據可佐,亦無法排除A05於111年5月27日遭警查獲後,再將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與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故尚難徒以111年5月27日A05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遭警查扣,即認定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亦有參與詐欺集團對A10、A11等人施詐之不法犯行,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相繩。

㈣、據上,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就A10、A11遭騙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難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為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籃育霞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附表三編號28至31「被害人/告訴人」所示之人詐騙,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部分: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後,對於附表三編號28至31「被害人/告訴人」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1年5月13日至17日匯款等情,有附表三編號28至31「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又查,A03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是111年5月9日到本案處所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27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籃育霞是在我進去中間才進去的,第一天是有人帶她進去,但後來我們就分開等情(院卷五第454至455頁),是依其所言,至多僅能證明籃育霞進入本案處所之時間晚於A03,而尚無從推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三編號28至31「被害人/告訴人」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時,籃育霞是否已進入本案處所,並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但仍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經查,籃育霞就其抵達本案處所之時間一節,於111年5月28日警詢中先供稱:我是於111年5月20日晚間由「林可唯」帶到本案處所等語(111偵18096卷一第59頁),於111年12月30日偵查中又稱:我是在111年5月初某日,在台北火車站對面的亞洲大樓將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6頁),112年3月13日偵訊中再稱:

我是於111年5月間開始待在台北火車站對面亞洲大樓14樓那邊,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卷第9頁),是籃育霞就自身係於何時進入本案處所,前後供述不一,本院審酌當事人於事發之初,記憶通常較為深刻清晰,故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籃育霞應係於111年5月20日始抵達本案處所,惟附表三編號28至31「被害人/告訴人」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時間均早於111年5月20日,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籃育霞就當時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事前謀議或事中行為之分擔,抑或事後有分得報酬等情,自難為不利於籃育霞之認定。

㈢、是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籃育霞就附表三編號28至31「被害人/告訴人」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與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確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籃育霞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籃育霞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等人對籃育霞附表二所示之人涉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就附表三編號1、2之人遭騙部分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無從證明籃育霞有參與轉讓禁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對附表三編號28至3之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因不能證明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貳、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參、經查,籃育霞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團成員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三編號3至27「被害人/告訴人」所示之人所匯款項,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核其所為,屬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正犯之犯意而為。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1264、1265、1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籃育霞就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籃育霞就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1415、1417、2483、50

68、112年度偵緝字第46、47、48、49、5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籃育霞就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8、15496、160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籃育霞對於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籃育霞經本院論罪科刑認係本於三人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正犯犯意而為者,犯意即有不同,且二者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前開併辦部分與籃育霞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移送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姿穎、江金星、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楊淑芬、陳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拘禁地點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1 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17附表二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 偵辦結果 起訴書起訴剝奪行動自由、轉讓禁藥之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A0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林承禹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劉沅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籃育霞被訴轉讓禁藥、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2 籃育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A9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6、2282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42、1263、1264、1265、1266號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1415、1417、2483、50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47、48、49、50、5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8、15496、16048、10766號移送併辦。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3 A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4 A0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5 A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6 A07、A08(夫妻) A07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7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A08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A9以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為不起訴處分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7 A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8 A0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起訴書起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對象 和(調)解、賠償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10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10瀏覽後,因此加入LINE暱稱「股海衝浪社團」,該群組成員告知得下載「貝萊德」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予以更正】 A05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A10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111偵18096卷三第15頁) ⒊左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426至427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均無罪。 2 A11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傳送投資簡訊予A11,A11因此加入「台股研究院」之群組,群組之人告知A11得下載「貝萊德綜合證券」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致A1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9時47分許,匯款2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9日9時17分許,予以更正】 A05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A11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23頁) ⒊左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426至427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均無罪。 3 A12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於LINE上將A12加入好友,並告知某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籃育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A12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8096卷三第31頁) ⒊左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7085卷第37頁、第46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有調解,已全數賠償5,000元(院卷三第247至248頁、院卷六第337頁)。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宇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於某交友軟體中,以暱稱「林沖」與劉宇珏互加好友,該人表示自己從事商業活動,但無臺灣金融帳戶,希望劉宇珏協助匯款,致使劉宇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籃育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劉宇珏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劉宇珏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39頁) 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7085卷第37頁、第46頁反面)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415、1417、2483、5068、112年度偵緝字第46、47、48、49、5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5月26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2,950元 5 A1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唱歌軟體結識A14,並向A14佯稱:在MT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匯款入金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籃育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48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A14匯款明細(112偵16048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6048卷第38頁至第44頁) ⒋左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6048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39頁、第141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8、15496、160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5月23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24日14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25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5月26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6 A15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之「張文賢老師股票群組」向A15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A1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籃育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49至54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261卷第65至75頁) ⒊告訴人A15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11偵18096卷三第417至423頁) ⒋左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7085卷第37頁、第44頁反面)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1264、1265、1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5月23日1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23日13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7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利用臉書、LINE結識A16,並以暱稱「雪燕」,向A16佯稱加入網址http://www.squrae83c.top之網站儲值搶單可獲豐厚利潤,致使A1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5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3,600元 籃育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A16匯款明細(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0至32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3至73頁) ⒋左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5頁、第91至92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有調解,已全數賠償2萬元(院卷三第259至260頁、院卷六第338頁)。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415、1417、2483、5068、112年度偵緝字第46、47、48、49、50、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匯款2萬8,500元 8 A17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A17聯繫,互加好友後,對A17佯稱:可透過博弈平台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未記載時間,予以補充】 A0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6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125至128頁) ⒉告訴人A17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129至130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50頁、第58頁、第304頁、第307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27日9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9時39分許,予以更正】 111年5月26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27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未記載時間,予以補充】 9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凱」與A18聯繫,之後一名自稱「陳凱」友人之人分享一個博弈網站,請A18協助下注,致A1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9時40分許,匯款6萬5,900元 【起訴書誤載9時38分許,予以更正】 A0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133至137頁) ⒉告訴人A18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415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57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A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以LINE與A19聯繫,佯稱自己在上海工作,近日派至澳門賭場維修電腦資訊設備,可藉由投資博弈領取報酬云云,致A1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9時40分許,臨櫃存款15萬元 A0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141至142頁) ⒉被害人A19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143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60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A20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透過臉書、LINE與A20聯繫,佯稱:加入頗特女士全球跨境電商,公司將會介紹客戶,其可以成本向公司批貨,出售予客戶以賺取價差云云,致A2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起訴書誤載9時31分許,予以更正】 A0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6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A20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151至153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51頁、第55頁、第80頁、第306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26日12時32分許,匯款9萬元 【起訴書誤載12時27分許,予以更正】 111年5月28日8時4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予以更正】 111年5月27日14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予以更正】 12 A21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日透過臉書、LINE與A21聯繫,並介紹英皇國際博網站,稱可於該平台投資獲利,致A2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0時許,匯款67萬7,302元 【起訴書誤載9時30分許,予以更正】 A0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177至180頁) ⒉告訴人A21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11偵18096卷三第401至411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53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A22(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與A22聯繫,佯稱可操作「Meta Trader 5」APP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A2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0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A22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189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66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A23(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以LINE向A23佯稱可以在「pchome」之APP賺取價差云云,致A23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5月29日13時29分許,匯款3萬9,000元 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3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213至215頁) ⒉告訴人A23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217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79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有調解,已全數賠償2萬元(院卷四第261至262頁、院卷六第337頁)。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A2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左右,以LINE向A24謊稱可透過「xttphg.com」網站搶購pchome的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A2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0日9時50分許,匯款1萬1,000元 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4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221至223頁) ⒉告訴人A24之存摺影本(111偵18096卷三第225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80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A2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自稱「黃嘉琪(靜靜)」之人與A25互加LINE好友,並對A25佯稱:可在慕斯達發投資商城上,投資獲利云云,致A2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5日,匯款1萬1,000元 A07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25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357至358頁) ⒉被害人A25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361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33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有調解,已全數賠償1萬元(院卷四第257至258頁、院卷六第355頁)。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A26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在臉書、LINE上自稱「景慧馨」、「慧慧」而與A26結識,該人向A26謊稱:可在慕斯達發投資商城上,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A2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A07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6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241至242頁) ⒉告訴人A26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243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25頁、第333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26日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5月24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8 A27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在臉書上刊登介紹網拍商店之廣告,經A27點擊連結進入,之後暱稱「遇見是一種幸福」、「winnee(陳妮可)」、「Mustafa客服」等人向A27謊稱:可在慕斯達發商城上,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A2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A07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7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365至370頁) ⒉告訴人A27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37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遊戲點數明細顧客回執(111偵18096卷三第373、481至485,493至508頁、第508至510頁) ⒋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33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25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25日14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19 A28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4時5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以暱稱「黃小語」結識A28,並向A28謊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A2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5日14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A07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8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349至351頁) ⒉告訴人A28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8096卷三第440至453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33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有調解,全數賠償5,000元(院卷三第255至256頁、院卷六第337頁)。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A29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以暱稱「abby」、「FSDS」等人與A29互加LINE好友,並向A29謊稱:可在FSDS網站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A2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6日9時33分許,匯款232萬8,000元(事後遭凍結) A07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9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247至250頁) ⒉告訴人A29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251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33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有調解,無賠償條件(院卷四第177頁)。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1 A30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暱稱「ㄕㄨˊ」、「Anne」、「Mustafa客服」與A30在交友軟體上結識,該人對A30謊稱:可在慕斯達發商城上,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A3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6日9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事後遭凍結) A07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30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255至257頁) ⒉告訴人A30匯款明細、對話紀錄(111偵18096卷三第375至388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33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A31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美妞」向A31謊稱可透過順億購物網路商城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A3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1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31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261至269頁) ⒉告訴人A31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271至273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22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有調解,已全數賠償2萬5,000元(院卷二第375至376頁、院卷六第373頁)。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23日1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23 A32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暱稱「林靜雲」與A32結識,並介紹A32可加入LINE「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A3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4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分許,予以更正】 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32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277至280頁) ⒉告訴人A32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281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27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A3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暱稱「李孟婷」與A33結識,該人向A33佯稱可透過「興證國際」博弈網站儲值下注云云,致A3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33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285至288頁) ⒉告訴人A33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289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17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A3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4日,以暱稱「晴天」與A34結識,該人向A34佯稱可透過「樂享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3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14時32分許,匯款7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時間,予以補充】 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34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293至295頁) ⒉被害人A34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299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112訴231卷二第318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有調解,全數賠償2萬1,000元(院卷三第305至306頁、院卷六第349、363頁)。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A35(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暱稱「蔡曉靜」與A35結識,該人向A35佯稱可透過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35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55分許匯款12萬1,500元 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35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303至308頁) ⒉告訴人A35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309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24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有調解,已全數賠償2萬4,300元(院卷五第387至388頁、院卷六第339、375頁)。 林承禹:有調解,目前僅賠償5,000元(院卷五第384至385頁、院卷六第331頁)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A36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A36結識,該人向A36佯稱可透過惠速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36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36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313至315頁) ⒉告訴人A36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317至318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17至318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育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7,367元 28 A37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暱稱「謝金河」、「曾韋菁LALA」向A37佯稱:匯款由謝金河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A3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9時22分許,匯款256萬元 A0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37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321至324頁) ⒉告訴人A37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325頁) 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5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籃育霞無罪。 29 A3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8日,以暱稱「瑞薪金融克服經理」與A38結識,該人向A38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買進美國原油云云,致A3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13時12分許,匯款3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予以更正】 A03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38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329至330頁) ⒉被害人A38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第331頁) ⒊左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39至340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籃育霞無罪。 30 A3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暱稱「熊雪兒」與A39結識,該人佯以「亞馬遜港臺全球開店」之名義,向A39謊稱:可加入會員開店投資網路購物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A3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12時43分許,匯款129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時56分許,予以更正】 A03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39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335至337頁) ⒉被害人A39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8096卷三第395頁) ⒊左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39至340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未調解,未賠償。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籃育霞無罪。 31 A40(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謝金河」、「曾韋菁」向A40佯稱:匯款由謝金河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A4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匯款5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予以更正】 A03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40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8096卷三第343至345頁) ⒉告訴人A40匯款明細(111偵18096卷三397頁) ⒊左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院卷二第339至340頁) 吳瀚生、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 吳瀚生:有調解,已全數賠償2萬元(院卷三第251至252頁、院卷六第383頁)。 林承禹:未調解,未賠償。 劉沅鑫:未調解,未賠償。 籃育霞:未調解,未賠償。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承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籃育霞無罪。附表四(應沒收之物)編號 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林承禹 2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林承禹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A06,含提款卡1張) 所有人:林承禹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陳映辰,含提款卡1張) 所有人:林承禹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A02) 所有人:林承禹 6 HP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讀卡機) 所有人:林承禹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籃育霞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所有人:籃育霞 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劉沅鑫 1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劉沅鑫 11 毒品吸食器2組 所有人:林承禹附表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號 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9萬元 所有人:林承禹 2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林承禹 3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林承禹 4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林承禹 5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林承禹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所有人:林承禹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A07,含提款卡1張) 所有人:林承禹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2公克、0.31公克) 所有人:林承禹,但未見檢驗報告 9 SIM卡5張 所有人:林承禹 10 劉晉安身分證1張 所有人:林承禹 11 劉晉安健保卡1張 所有人:林承禹 1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劉晉安,含提款卡1張) 所有人:林承禹 1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劉晉安,含提款卡1張) 所有人:林承禹 14 陳映辰身分證1張 所有人:林承禹 1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黃建文) 所有人:林承禹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所有人:林承禹 17 A06身分證1張 所有人:林承禹 1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黃建文) 所有人:林承禹 1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黃建文) 所有人:林承禹 20 黃建文身分證1張 所有人:林承禹 21 A05身分證1張 所有人:林承禹 2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A05,含提款卡1張) 所有人:林承禹 2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A05,含提款卡1張) 所有人:林承禹 24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A02,含提款卡1張) 所有人:林承禹 2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 所有人:籃育霞 26 和平區農會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所有人:劉沅鑫 27 現金38萬元 所有人:吳瀚生 28 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李隱修) 所有人:吳瀚生 29 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張晃翔) 所有人:吳瀚生 30 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吳瀚生 3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吳瀚生 32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吳瀚生 33 OPPO手機1支(IMEI:不詳) 所有人:吳瀚生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85號卷 111偵5708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0號卷 111偵5810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64號卷 111偵5956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04號卷 111偵4990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 112偵426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96號卷 111偵1809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29號卷 111偵2282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 111他526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17號卷 111他351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6號卷 111偵1109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5號卷 111偵1244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8號卷 112偵1267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卷 112偵1549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 112偵16048卷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卷 院卷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