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思亭義務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思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思亭與曾偉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先後駁回曾偉松上訴而告確定)、洪志偉(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先後駁回洪志偉上訴而告確定)均係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散)、和代有限公司(下稱和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業於105年4月22日解散)之業務人員,且為龍堤公司、和代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詩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先後駁回周詩帆上訴而告確定案件審理中)之下屬。龍堤公司從事推廣汽車貸款、受理客戶委託申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辦理,而曾偉松、洪志偉除上開職務外,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擔任代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之裕融公司特約代表,暨受周詩帆指派,負責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通訊地址、戶籍址或工作營業地址處完成對保手續,確認其等身分、親自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章,並對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車況完成勘驗後,再將貸款文件攜回,交由周詩帆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至楊承隆、章元成(楊承隆、章元成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4月,其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案件駁回上訴,楊承隆部分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章元成部分則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104年間為友人,本有意合資加盟便利商店而有資金需求,彼此間更有金錢糾紛,實無購買汽車、償還貸款之能力與意願,但因無得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足夠信用能力,竟於不詳管道得知可以「假購車、真借款」,即以欲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車貸以獲取金錢後,於104年8月間,由章元成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呈翔」(音譯)之成年男子,聯繫斯時不知情擔任土地買賣與銀行車貸仲介之劉珮玲後轉介洪志偉,洪志偉旋告以周詩帆此情,周詩帆即指派劉思亭聯繫接洽、洪志偉找尋適宜供辦理車貸之中古車,再由曾偉松以其特約代表之身分進行對保,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思亭與周詩帆、曾偉松、洪志偉、楊承隆、章元成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志偉自不詳管道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該車於104年8月2日因斯時不知情之所有人陳俊宏駕車發生車禍而嚴重毀損,遭認修繕價額過鉅、不符利益而以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出售予全盟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燃煌,李燃煌再於同年月31日以30萬元出售予鄭純益供修理之零件車使用,而適於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使作為虛偽交易使用之中古車,洪志偉旋先於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前之某日,順利取得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後交予周詩帆,周詩帆即將買賣貸款相關文件交予劉思亭、曾偉松進行後續處理,而與楊承隆、章元成該方約定如能順利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將分得20萬元。
㈡劉思亭與楊承隆、章元成、曾偉松承接欲順利貸得款項之目
的,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楊承隆信用分數不佳,尚有找尋連帶保證人以提升裕融公司核貸機率之必要,劉思亭與楊承隆、章元成、曾偉松明知楊承隆之父即不知情之楊春夫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本件假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為求提高裕融公司核准貸款額度之整體目的,先由章元成擅自提供楊春夫前於103年10月中旬間,授權作為楊承隆、章元成加盟之林口環球影城便利商店而由章元成影印取得之楊春夫身分證件影本及因前開加盟便利商店事宜同意章元成刻印並保管之「楊春夫」印鑑1顆,推由楊承隆於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前之某日,由楊承隆與劉思亭、曾偉松相約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填寫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須填載即附表編號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劉思亭、曾偉松明知楊春夫未在場表示同意,而仍進行對保程序,推由楊承隆在其中如附表編號
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除簽署、蓋用其個人楊承隆之署押及印文外,更接續盜蓋、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4「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楊春夫」之印文及署押,佯以表示楊春夫願擔任楊承隆向裕融公司就本案車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更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蒐集並利用之意。曾偉松嗣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之對保人簽名欄處簽立署押,即將該等貸款文件連同楊春夫、楊承隆等身分證件影本全數交予周詩帆,由周詩帆持之經由不知情之歐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轉交予裕融公司行使之(下稱本案貸款)。
㈢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取得該等貸款文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楊承隆確有以現金價85萬元向陳俊宏購買本案車輛之能力及意願、楊春夫亦願任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與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具足夠之擔保,復經曾偉松對保確認無誤,遂以裕融公司名義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及附條件買賣,即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繳納2萬3,290元、共48期,總計111萬7,920元之貸款條件,貸予楊承隆85萬元,而於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85萬元至與湧立公司合作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楊春夫及裕融公司貸款徵信之正確性。中帝公司於同日下午4時13分43秒,以裕融公司名義將上開收受之款項匯至龍堤公司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堤新光帳戶)後,周詩帆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1秒、同日下午5時41分45秒,自龍堤新光帳戶各匯84萬4,750元、16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其不知情之員工陳威宇所有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宇新光帳戶;另部分款項重新匯入龍堤新光帳戶後更匯至劉思亭下列帳戶),並於同日晚上6時31分26秒、6時34分3秒、6時42分7秒,自陳威宇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30元、36萬6,540元與20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之劉思亭所有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思亭新光帳戶),終於翌(16)日晚上6時45分11秒、同年月17日晚上8時4分24秒,自劉思亭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楊承隆所有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65萬元則供作己用,另交付曾偉松對保之報酬1,000元。楊承隆則陸續於104年9月16日晚上6時59分5秒、7時33分29秒與7時34分27秒,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提領各2萬元、6萬元與2萬元(共計10萬元),並於翌(17)日晚上8時32分6秒、8時32分56秒,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一帶各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且全數交予同行之章元成,作為其部分積欠章元成債務之清償所用。
㈣嗣因楊承隆僅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各清償裕融公司2萬3,290元(共6萬9,870元)即拒不繳納,經裕融公司持已補充填載付款日、票面金額而完足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案件受理後,楊春夫因而察覺有異,進而與楊承隆對裕融公司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判決確認裕融公司所持本案本票對楊春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訴字卷第270-271、326-333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楊承隆、曾偉松相約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填寫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須填載之文件,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辯稱:其於104年8月間仍是貸款申辦行業的新人,剛加入龍堤公司不到3個月,其是龍堤公司的業務員,負責與客戶聯絡、辦理車貸業務,其收到公司指派的車貸案件時即會有客戶的姓名電話,就可以與客戶聯絡,就本案所涉及之車貸,其均僅是依照老闆周詩帆的指示進行行政相關事宜,曾偉松才是對保人員,其並無對保權,也不懂對保的詳細流程,僅是跟隨同事前往學習,其僅見過空白本票,但不確定本案於對保時有無使用本案本票,亦未見過楊承隆、楊春夫之印鑑章或身分證件,其新光商銀帳戶亦已交付周詩帆使用,故其並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訴字卷第270頁、偵字第21682號卷第46頁)。
(二)經查,就下列情事:
1.被告與曾偉松、洪志偉均係龍堤公司、和代公司之業務人員,且為龍堤公司、和代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詩帆之下屬。龍堤公司從事推廣汽車貸款、受理客戶委託申請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辦理,而曾偉松、洪志偉除上開職務外,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擔任代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之裕融公司特約代表,暨受周詩帆指派,負責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通訊地址、戶籍址或工作營業地址處完成對保手續,確認其等身分、親自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章,並對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車況完成勘驗後,再將貸款文件攜回,交由周詩帆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至楊承隆、章元成於
103、104年間為友人,本有意合資加盟便利商店而有資金需求,彼此間更有金錢糾紛,實無購買汽車、償還貸款之能力與意願,但因無得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足夠信用能力,竟於不詳管道得知可以「假購車、真借款」,即以欲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車貸以獲取金錢後,於104年8月間,由章元成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呈翔」(音譯)之成年男子,聯繫斯時不知情擔任土地買賣與銀行車貸仲介之劉珮玲後轉介洪志偉,洪志偉旋告以周詩帆此情,周詩帆即指派劉思亭聯繫接洽、洪志偉找尋適宜供辦理車貸之中古車,再由曾偉松以其特約代表之身分進行對保。
2.被告與周詩帆、曾偉松、洪志偉、楊承隆、章元成共同推由洪志偉自不詳管道尋獲本案車輛,該車於104年8月2日因斯時不知情之所有人陳俊宏駕車發生車禍而嚴重毀損,遭認修繕價額過鉅、不符利益而以25萬5,000元出售予全盟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燃煌,李燃煌再於同年月31日以30萬元出售予鄭純益供修理之零件車使用,而適於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使作為虛偽交易使用之中古車,洪志偉旋先於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前之某日,順利取得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後交予周詩帆,周詩帆即將買賣貸款相關文件交予劉思亭、曾偉松進行後續處理,而與楊承隆、章元成該方約定如能順利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將分得20萬元。
3.又因楊承隆信用分數不佳,尚有找尋連帶保證人以提升裕融公司核貸機率之必要,為求提高裕融公司核准貸款額度之整體目的,先由章元成擅自提供楊春夫前於103年10月中旬間,授權作為楊承隆、章元成加盟之林口環球影城便利商店而由章元成影印取得之楊春夫身分證件影本及因前開加盟便利商店事宜同意章元成刻印並保管之「楊春夫」印鑑,推由楊承隆於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前之某日,由楊承隆與劉思亭、曾偉松相約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填寫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須填載之文件,被告、曾偉松明知楊春夫未在場並取得同意,為不實對保下,推由楊承隆在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與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除簽署、蓋用其個人楊承隆之署押及印文外,更接續盜蓋、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楊春夫」之印文及署押,佯以表示楊春夫願擔任楊承隆向裕融公司就本案車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偉松嗣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之對保人簽名欄處簽立署押,即將該等貸款文件連同楊春夫、楊承隆等身分證件影本全數交予周詩帆,由周詩帆持之經由不知情之歐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轉交予裕融公司行使之。
4.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取得前開貸款文件後,誤認楊承隆確有以現金價85萬元向陳俊宏購買本案車輛之能力及意願、楊春夫亦願任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與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具足夠之擔保,復經曾偉松對保確認無誤,遂以裕融公司名義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及附條件買賣,即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繳納2萬3,290元、共48期,總計111萬7,920元之貸款條件,貸予楊承隆85萬元,而於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85萬元至與湧立公司合作之中帝公司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帝公司又於同日下午4時13分43秒,以裕融公司名義將上開收受之款項匯至龍堤公司所申辦之龍堤新光帳戶後,周詩帆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1秒、同日下午5時41分45秒,自龍堤新光帳戶各匯84萬4,750元、16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其不知情之員工陳威宇所有陳威宇新光帳戶,並於同日晚上6時31分26秒、6時34分3秒、6時42分7秒,自陳威宇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30元、36萬6,540元與20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之被告所申辦之劉思亭新光帳戶,再於翌(16)日晚上6時45分11秒、同年月17日晚上8時4分24秒,自劉思亭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楊承隆所有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65萬元則由周詩帆供作己用,另交付曾偉松對保之報酬1,000元。楊承隆則陸續於104年9月16日晚上6時59分5秒、7時33分29秒與7時34分27秒,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提領各2萬元、6萬元與2萬元(共計10萬元),並於翌(17)日晚上8時32分6秒、8時32分56秒,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一帶各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且全數交予同行之章元成,作為其部分積欠章元成債務之清償所用。
5.嗣因楊承隆僅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5日各清償裕融公司2萬3,290元(共6萬9,870元)即拒不繳納,經裕融公司持已補充填載付款日、票面金額而完足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本案本票,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本票裁定後,楊春夫因而察覺有異,進而與楊承隆對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判決確認裕融公司所持本案本票對楊春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43頁),核與證人周詩帆(他字第5570號卷第157-158、296-297頁反面、偵字第20913號卷第50頁至同頁反面、偵字第9783號卷第27-32頁、審訴字第1114號卷第93-9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另案訴字第16號卷】,卷一第83-88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二第223-238、325-332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三第219-262、301-328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四第9-85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卷【下稱另案上訴字卷】,卷一第207-241頁、另案上訴字卷二第76-96頁)、曾偉松(他字第5570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62、72頁反面、158、180-181、22
1、223頁至同頁反面頁、265頁至同頁反面、他字第5838號卷第20-23頁反面、審訴字第1114號卷第93-96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二第223-238、311-320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三第187-197、219-262、301-328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四第9-85頁、另案上訴字卷一第269-294頁、另案上訴字卷二第63-96頁)、楊承隆(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30、38-39頁、44頁至同頁反面、他字第5570號卷第6-7、53-54頁、60頁反面至62頁、72頁反面至73頁、140、158頁至同頁反面、178-179、222頁反面、265頁至同頁反面、296-297頁反面、他字第5838號卷第20-23頁反面、偵字第20913號卷第7-9頁、審訴字第1114號卷第93-96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一第83-88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二第205-218、293-298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三第187-19
7、219-262、301-328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四第9-85頁、另案上訴字卷一第207-241頁、另案上訴字卷二第63-96頁)、章元成(他字第5570號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62頁、72頁反面至73頁、140頁、295頁至同頁反面、他字第5838號卷第20-23頁反面、偵字第20913號卷第15-16、20頁反面至21頁、審訴字第1114號卷第93-96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一第83-88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二第241-255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三第219-262、301-328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四第9-85頁、另案上訴字卷一第207-241頁、另案上訴字卷二第63-96頁)、楊春夫(北簡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30、38-39、44頁至同頁反面、他字第5570號卷第6-7、61頁、他字第5838號卷第20-23頁反面、偵字第20913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四第11-17頁)、洪志偉(偵字第21682號卷第143-145頁)、黃妙淯(他字第5570號卷第62頁、偵字第20913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林大為(偵字第20913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劉珮玲(他字第5570號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三第190-197頁)、陳俊宏(他字第5570號卷第226頁至同頁反面、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三第221-227頁)、陳威宇(他字第5570號卷第296-297頁反面)、李燃煌(另案訴字第16號卷四第18-21頁)、王銘耀(另案訴字第16號卷四第22-23頁)、楊俊凱(他字第5570號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陳建州(他字第5570號卷第220頁反面至221頁)、葉玲汝(他字第5570號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邱品瑄(他字第5570號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林篤民(他字第5570號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15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龍堤公司、中帝公司、和代公司、歐維士公司、湧立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函、准予解散登記、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暨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准予暫停營業函、發起人名冊、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函、111人力銀行公司介紹及職缺(他字第5570號卷第84-86、91-106、107-114、122-123、307-312頁、他字第5838號卷第71頁、偵字第9783號卷第35-46頁)、本案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證人陳俊宏提出之本案車輛拖吊費用單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車禍照片數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8月16日北監車字第1050186029號函暨本案車輛之車籍查詢、動保暨過戶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105年8月17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60832號函暨本案車輛辦理新領牌登記、重新領牌登記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共計16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8月1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60791號函暨本案車輛104年9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資料影本1份、108年5月2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80071826號函暨本案車輛於104年9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之代辦人王銘耀資料表1紙(他字第5570號卷第7
9、127-136、144-152、227-235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二第151-15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9697號函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中帝公司104年9月15日匯款至龍堤新光帳戶之匯款收據影本(偵字第21682號卷第49-55頁、他字第5570號卷第159頁)、楊承隆所有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7日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板營字第1061800376號函暨該帳戶104年9月16日至17日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11月30日板營字第1061801655號函暨該帳戶104年9月16日至105年2月16日之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資料、108年6月11日板營字第1081800862號函暨該帳戶交易清單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108年9月23日108字第5號簡函暨存款收據2紙(他字第5570號卷第67、268、273、291-292頁、偵字第9640號卷第60-61、123頁、偵字第20913號卷第27-29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二第199-201、435-439頁)、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5年9月1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313號函暨龍堤新光帳戶之匯入匯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105年9月2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489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06年2月18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752號函、106年3月6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928號函暨陳威宇新光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暨陳威宇新光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107年2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2002號函暨劉思亭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他字第5570號卷第163-175、213-215、249-262、278-290頁、偵字第20913號卷第34-35頁)、裕融公司108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影本、本案本票及授權書各1份、「楊承龍」之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04年9月15日匯款通知書(另案訴字第16號卷二第379-
380、393-401、413頁、他字第9157號卷第126頁、他字第5570號卷第4、8-9、13、17-18、22、26-27、31、35-36、77-
79、82、119-120、125、141、189頁反面、191頁反面至192頁、194頁、196頁、北簡卷第3、26頁)、裕融公司108年6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曾偉松」之特約代表資料卡、對保事項服務準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各1份、與「曾偉松」簽立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另案訴字第16號卷二第185-198頁、他字第5570號卷第5、14、23、32、124、190、194頁反面)、「洪志偉」之裕融公司特約代表資料卡、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個人證件影本(他字第5570號卷第239-243頁)、裕隆公司對「龍堤公司」104年9月11日合約款項明細(他字第5570號卷第121、142頁)、「楊承隆」為買方之本案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他字第5570號卷第306頁、偵字第20913號卷第56頁)、證人李煌燃108年10月23日提出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本案車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手寫紀錄單、照片(另案訴字第16號卷四第27-29、93-97頁)在卷可稽,且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是本案應釐清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楊春夫並不在場?被告主觀上對於對保時有偽造附表編號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是否知悉?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茲分述如下:
1.就本案貸款於對保時被告前往對保之原因:⑴被告前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龍堤公司是業務
人員,本案貸款是周詩帆將貸款申請書、財力證明、行照等本案貸款資料交付與其後,其向楊承隆確認完畢,即將上開資料傳真予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裕融公司審查通過後,其依周詩帆指示與楊承隆約對保,其就請曾偉松陪其前往並在場,周詩帆亦安排對保人員曾偉松與其一同前往對保,對保時其與曾偉松、楊承隆均在場,對保人欄位則是由曾偉松簽名,其在對保時有核對楊承隆、楊春夫之身分證件,看到楊承隆與另一連帶保證人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案本票上簽名,現場除了其與曾偉松外,對方還有另外2個人,其中一人為楊承隆,另一人其不清楚(他字第5570號卷第222-223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三第229-232、239-240頁)。
⑵次查,證人楊承隆於105年5月12日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
:在對保時只有其一個人去,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案本票上其有親簽自己的名字,本案本票上楊春夫之簽名、印文均為其所偽造,是章元成說需要擔保人所以要其這樣做,本案本票為章元成叫其簽名,其才在沒經過楊春夫同意下,簽楊春夫的名字(另案訴字第16號卷二第206頁、北簡卷第19、38-39頁、他字第5570號卷第53-54、140、158、178-179頁)。
⑶又查,證人曾偉松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為和代公司之業務
,也是對保人員,和代公司為裕融公司交易廠商,裕融公司委託之對保人員,本案貸款對保的地點在三重的便利商店,其有在場,另外還有被告、楊承隆,但因為本案貸款是被告的案件,並非其案件,所以其僅有確認身分,其他由業務員即被告處理,當時其對楊春夫是否在場沒有印象等語在卷(他字第5570號卷第59-60、72、158、180-181頁、另案上訴卷一第271頁)。
⑷末查,證人周詩帆於另案偵查、審理中證稱:其在龍堤公司
擔任實質負責人時,曾偉松、洪志偉均有對保權,而本案貸款是楊承隆要辦理車貸,其就請被告負責聯絡客戶楊承隆,被告向楊承隆取得辦理貸款資料送予裕融公司審核後,其指派被告與曾偉松前往對保,且因當時被告正在學習,並無對保權,所以就請有時間的曾偉松偕同被告前往對保,被告是因對於客人比較熟悉所以要一起過去,主要需要在場的是曾偉松等語綦詳(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一第86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三第305、307、314頁、他字第5570號卷第157-158頁、偵字第9783號卷第29-31頁)。
⑸故互核前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案貸款進行對保時,被
告確有在場,應可堪認無疑。又互核證人周詩凡、曾偉松之證述,均證稱本案貸款係由被告負責,並由被告負責對保,然因被告正在學習,故周詩凡方另指派龍堤公司中具有對保權之曾偉松與被告一同前往對保等情大致相合,此情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依周詩帆指示與楊承隆約對保,其就請曾偉松陪其前往並在場」前之說法吻合,併參以附表編號1「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位係由曾偉松簽名,亦有該文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570號卷第4頁),復為曾偉松所自承(他字第5570號卷第180頁反面、另案訴字第16號卷二第319-320頁),益見本案貸款確由曾偉松擔任龍堤公司之對保人,更顯明確。是以,被告前往對保之原因,係因其受周詩帆指示前往對保,然因其尚無對保經驗,於龍堤公司內不具對保權而無法單獨前往對保,因而周詩帆另指派龍堤公司內具有對保權之曾偉松陪同被告前往對保等情,亦堪可認定。
2.被告主觀上對於對保時有偽造附表編號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是否知悉部分:
⑴首查,證人楊春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上楊春夫之
簽名、印文均非其所親簽或蓋用,本案本票上楊春夫之簽名是楊承隆所簽名,楊承隆並未提供辦理車貸的文件給其簽名,亦不知道辦理本案貸款事宜(另案訴字第16號卷四第12-14頁、他字第5570號卷第61頁);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亦陳稱:對於是楊承隆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其簽名一事並不爭執(北簡卷第38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楊春夫之簽名為楊承隆所簽等語在卷(偵字第20913號卷第6-7頁)。又證人楊承隆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日在三重的便利商店進行對保時,僅有他與對保的小姐拿文件給他簽名,沒有其他人在等語(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一第86-87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二第86-87頁、他字第5570號卷第158頁)。故互核證人楊春夫、楊承隆前開證述,已難認證人楊春夫於本案貸款進行對保時確有到場。
⑵再參以前開被告之供述、曾偉松之證述,亦均陳稱對保當日
僅有確認楊春夫之身分證,但均不知除楊承隆外之另一人身分為何人如上,惟被告與曾偉松均為代表龍堤公司負責就本案貸款前往對保之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所謂實務上之對保,目的在於確認保證人之身分、確認該人有擔任保證人之意願,又楊春夫為楊承隆之父親,並非毫無關係之人,則被告、曾偉松於對保時,豈會對於對辦理車貸之楊承隆係委由其父親出面擔任保證人一事均不知情且無印象,甚而表示不知在場之另一人為何人,此情顯與常情有違,更徵在進行對保時,楊春夫應不在場,否則被告、曾偉松應無不知之理,可以認定。
⑶承上,被告既明知於本案貸款進行對保時,楊春夫本人並未
在場,仍允由楊承隆在附表編號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所示文件偽造「偽造之印文、署押」欄位所示楊春夫之印文、署押,以達能使本案貸款順利核貸之目的,則被告主觀上即有與在場之曾偉松、楊承隆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之情事,自屬明確。
⑷至於被告辯稱其僅負責行政相關事宜,並無對保權,僅是跟
隨同事前往學習,亦未見過楊承隆、楊春夫之印鑑章或身分證件如前云云。然查,被告係受周詩帆指示與曾偉松一同前往進行對保並在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既然自承其係前往學習對保如前,則其於本案貸款進行對保時,理當更會在旁觀看完整對保過程,則其對保過程中,楊承隆於楊春夫不在場之情況下,在附表編號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楊春夫署押、盜蓋楊春夫印文一節,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先前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即已證稱其有查見楊春夫之身分證件,且前開另案偵查、審理程序分別為105年10月11日、108年12月10日等情,有前開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他字第5570號卷第222頁、另案訴字第16號卷三第240頁),是前開另案偵查、審理之時點,距離本案貸款對保之日期較為接近,應較為可信,況衡情對保過程即有確認身分證件之需求,則被告於本案貸款對保過程中應有查見楊春夫之國民身分證,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於對保過程中並未見到楊春夫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云云,並非實情。復以,被告既然依指示前往現場參與對保過程,而主觀上對於楊承隆偽造楊春夫之署押、印文一事均有知悉,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與其是否有權代替龍堤公司進行對保,並無關聯,是被告辯稱因其無對保權而主觀上不知有前開偽造文書行為云云,亦為無據。
⑸另被告雖於前開供述中供稱於本案貸款進行對保時,在場之
人除被告、曾偉松與楊承隆外,尚有另一身分不詳之保證人,其有與該人核對身分云云,然依證人楊承隆、曾偉松前開證述,均未證稱對保之時除被告、楊承隆、曾偉松外有他人在場,是被告供稱有他人在場云云,已屬無憑,復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在案,亦同此認定,均徵被告前揭供述,已與事實不符,而非能採。
3.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經查,章元成擅自將先前楊春夫因加盟便利商店事宜所交付
之身分證件影本及「楊春夫」印鑑1顆交予楊承隆,而被告將附表編號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交予楊承隆後,楊承隆即佯以楊春夫之身分而在上開文件偽造附表編號1、3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署押、印文。是以,被告與交付楊春夫印鑑之章元成、一同在場進行對保程序之曾偉松、偽造上開文件之楊承隆,就偽造上開文件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周詩帆對裕融公司行使一事,客觀上均有分工、主觀上亦知悉將由楊承隆負責以楊春夫名義偽造上開文件,而有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之情事,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當時為龍堤公司之業務並負責本案貸款事宜,則對於附表編號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於簽署完畢後,即須交予裕融公司等情均應有所知悉,則被告對於上開偽造私文書嗣後將交予裕融公司,即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堪信無訛。
⑵又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
交予裕融公司後,裕融公司即認楊春夫確有簽署上開文件並同意擔任楊承隆保證人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並因此同意貸款予楊承隆85萬元,而於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85萬元至與湧立公司合作之中帝公司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如上。則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為詐欺裕融公司所不可或缺之部分行為,且除被告外,尚有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洪志偉等人共同實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並為另案高院判決認定明確,則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4.據上,被告有與章元成、曾偉松、楊承隆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與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洪志偉等人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所偽造並交付之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文件,係用以表達楊承隆欲辦理貸款,以及同意債權讓與、抵押物品、授與權利,而楊春夫同意為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同意查詢個人資料之意思表示,揆以前開見解,自屬私文書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與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洪志偉就本案貸款之所為行為,各對告訴人裕融公司為本案汽車貸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而被告與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自所為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可欠缺,是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與前開之人客觀上均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詩帆、林篤民、邱品瑄交付如附表1、3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前之某日,與曾偉松、楊承隆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內,由楊承隆在附表編號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陸續偽造「偽造之印文、署押」欄位所示楊春夫之署押、印文,均係基於同一詐取貸款款項之目的,而於同一時、地所一次製作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貸款進行對保時,楊春夫並未在場,仍任由楊承隆擅自填寫偽造前開文件,並於偽造完成後,再交由不知情之他人交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使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放貸,並因此受有損害,實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紊亂市場金融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裕融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自陳其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豆漿店打零工兼差,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需養育未成年子女一位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狀況(訴字卷第3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以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編號1、3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楊春夫」署押,業經本院認定確屬楊承隆所偽造如前,故雖未經扣案,依前開規定及意旨,應予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經宣告沒收之署押,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亦已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與該案被告並非相同,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從確知上開偽造之署押、印文是否均已沒收完畢,則被告既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楊春夫」之印文,既係基於楊春夫同意被告章元成代刻之印鑑而來,應屬楊春夫真正之印鑑,則以該真正之印鑑所蓋印文,揆以前開見解,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既已交予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而作為申請本案汽車貸款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則除上揭偽造印文及署押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楊承隆、曾偉松於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前之某日間,相約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填寫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須填載即附表編號2「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本案本票,被告、曾偉松明知告訴人楊春夫未在場表示同意,而仍進行對保程序,推由楊承隆在其中如附表編號2「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本案本票,偽造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位所示之署押、印文後,與前開附表編號1、3至4「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連同楊春夫、楊承隆等身分證件影本全數交予周詩帆,由周詩帆持之經由不知情之歐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轉交予裕融公司行使之,告訴人裕融公司並因此放貸85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周詩帆證稱龍堤公司內具有對保權者為曾偉松、洪志偉,因當時被告正在學習,並無對保權被告是因對於客人比較熟悉所以一同前往,主要需要在場的是曾偉松等語如前;而證人曾偉松亦不否認當日有前往對保,並以對保人身分在附表編號1「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且亦曾於另案中證稱「本件業務為被告,但因被告並無對保權,所以公司才會央請其陪同被告同去,也是給被告實務訓練」等語(另案上訴字卷一第271頁);以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依周詩帆指示與楊承隆約對保,並由曾偉松陪其前往對保等語,均由被告、證人周詩帆、曾偉松分別陳述、證述如上,本院因而認定被告於進行本案貸款時,並不具龍堤公司之對保權,而係由曾偉松進行本案貸款之對保,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四、再查,本案貸款之對保時間為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間某日,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故進行上開對保程序時僅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9頁)。又於被告進入龍堤公司任職前,僅有在臺灣大戶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退保)、逸霖通信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加保、104年2月15日退保)任職,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存卷可參(訴字卷第253-254頁)。據此,被告進行本案貸款對保時僅20歲,學歷僅至二專肄業,且先前只有從事餐飲、通訊方面工作,則其對於金融貸款所需流程為何、是否慣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事項,應非當然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實非無疑。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嫌,尚非有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其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丁煥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書寫文件名稱 位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乙方連帶保證人 「楊春夫」盜蓋印文1枚、偽造署押1枚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第4頁至同頁背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399-400頁 2 本票 共同發票人 「楊春夫」盜蓋印文1枚、偽造署押1枚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第7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413頁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楊春夫」到蓋印文2枚(其中1枚印文不完整)、偽造署押1枚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第7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413頁 4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楊春夫」盜蓋印文2枚、偽造署押1枚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395頁